藏匿人犯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70號
KSDM,92,易,37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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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四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政府公告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 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正確時間不詳),在高雄市前鎮夜市之公共場所,以新臺 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不知名攤販,購得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刀刃長五十 一.五公分、單刃開鋒、可供雙手握用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持有該 武士刀,並將之經由上開公共場所之道路攜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十八巷 一0五號三樓之住處藏放。
二、又甲○○駱明輝(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駱明輝得悉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 許,高雄市前鎮區○○○路三百八十八號「小叮噹網際網路」因細故與乙○○、 丙○○等人發生言語爭執,為替甲○○出頭,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 與綽號「福州」、「太子」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分持兩把 武士刀前往上開「小叮噹網際網路」找乙○○尋仇,並在遇見乙○○後,先是揮 刀作勢朝其身體砍殺,並以:不殺死你,是婊子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 乙○○,致使其心生畏懼而逃離,復分持前開刀械共同追殺乙○○達五十公尺之 遠,幸經乙○○閃避得宜,始免於難。詎甲○○在知悉上情後,為免駱明輝受刑 事追訴,竟意圖使之隱避,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持前述購得之 武士刀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組投案,謊稱其為於上開時地砍殺乙 ○○之人,並在警訊筆錄上簽名捺印,而頂替之,足生影響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三、案經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地點持有並攜帶扣案之武士刀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武士



刀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該 武士刀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刀刃長五十一.五公分、單刃開鋒、可供雙手握用, 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屬管制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九一00三八九一九號函乙紙附卷足憑(詳 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未經許可持有並於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右揭頂替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證人戊○○、丙 ○○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自承持武士刀砍殺告訴人乙○○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警 訊筆錄一份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四、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在案,非 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核被告在高雄市前鎮夜市購買具 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顯必攜帶經由公共場所之道路,方可能將之攜回置放在其 右開住處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加 重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應予變更。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武士刀之輕行為,應為在公共場所未經 許可攜帶武士刀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武士刀之行 為起訴,惟被告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之行為與其持有武士刀之行為,具有實質 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及頂替罪所保護 者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亦即確保刑事司法於追訴、審判與執行程序之正確有效 行使,故所隱匿之人有違犯刑法,不論為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 告或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均在所不問,至被隱匿之犯人或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亦 無礙於本罪之構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度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秀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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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