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339號
KSDM,92,易,2339,200402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佳鼎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 小段一七三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同上地段九七三建號建物,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 長廣木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福成,以下簡稱長廣公司)訂定不定期租賃契約 ,竟仍以上開土地、建物及其所有另一筆坐落同上地段一○三五─一一地號土地 及坐落同上地段七三五建號建物作為擔保品,而以佳鼎公司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以下簡稱高企銀)大發分行辦理貸款,並於高企銀大發分行徵信人員張 簡文典至上開土地及建物現場查勘擔保品時,向張簡文典詐稱上開土地及建物均 未出租與他人使用,復於同年五月九日至高企銀大發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時,偕同 不知情之佳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何玉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簽立二紙 無租賃切結書,致高企銀大發分行辦理放貸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貸放佳鼎公司顯 與上開擔保品價值不相當之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年。嗣於八十六 年五月間,佳鼎公司因無法依約於還款期限前返還上開借款,高企銀遂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以為抵償,方發現上開坐落高雄 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一七三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同上地段九七三建號建物已 與長廣公司訂定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而成為拍定後無法點交之狀態,致影響拍賣 之金額大幅縮減為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並經證人吳福成、張 簡文典陳世穆何萬生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佳鼎公司向高企銀大發 分行申貸本件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甲○○所簽立之無租賃切結書影 本二紙、高企銀大發分行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徵信報告表、授信企 業信用評等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所為對於 金融機關之正常運作月所影響,不利於金融秩序之安定,惟其係為公司之營運資 金周轉所需,而犯本件之罪,且本件係高企銀為業績主動找被告辦理貸款,且上 開貸款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所獲之金額高低,亦與市場之行情變化有關,尚難完全 歸之於其上有租賃權之故,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 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時,除 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 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 著有判例,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 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關 於易科罰金之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併此敘明。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佳鼎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