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四0、九三四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山水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水公司)之負 責人,乙○○為甲○○之父,係山水公司之創辦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二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乙○○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 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八一○、六八一二地號土地及坐落同上地段二五九、二 七三建號建物,已與山水公司訂定期間長達二十年(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竟仍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品,由甲○○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並向中國信託辦理放貸審 查人員詐稱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山水公司自有,未訂有租賃契約,而由乙○○簽立 無租賃切結同意書,致中國信託辦理放貸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貸放甲○○顯與上 開擔保品價值不相當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 ,甲○○即拒不繳納前開貸款之利息,中國信託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 開土地及建物以為抵償,惟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均未能拍定,而於第三次拍賣之 前,甲○○突然提出山水公司與乙○○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 報,致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拍定後成為無法點交之狀態,因而使可拍得之金額大為 縮減,中國信託至此方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蔡士仁、陳欽賢證述,且有 被告乙○○簽訂之無租賃切結同意書及本件借貸申請、徵信、放貸審核之相關文 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拍賣公告及民事判決等為證,又參以不動 產貸款一定要簽署無租賃切結書,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也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 之下簽署相關的文件,全部的貸款三千七百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銀行貸放審 核過程應該很嚴謹,如果真有租賃銀行人員不可能不知道。而被告等在第三拍時 才提出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是用手寫的,簽訂日期是否在拍定之後才寫的,也有 疑問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受日本教育,初 中畢業,很多國字都不懂,系爭無租賃切結同意書是陳欽賢拿給伊用鉛筆勾幾個 地方要伊簽名,伊就簽名,銀行並沒有說明同意書之內容,印章則交給行員蓋, 後面的住址及日期就不是伊寫的,伊有確實告知銀行系爭土地廠房租賃關係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陳欽賢勘查土地廠房時,有告知租賃關係,本件借款係公
司名義,伊是負責人,由伊去簽署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稅稅單及土 地租約均有交給銀行人員,損益表上面亦確實有公司租金支出之記載,無租賃切 結同意書是銀行要求乙○○另外再簽名的,銀行僅通知伊叫乙○○到銀行一趟, 伊不知道是要蓋什麼文件,由於伊從事國際貿易,人常常不在國內,所以知道有 法院拍賣,但並不清楚進行程度及詳細情形,後來到第二次的第三拍時,感覺事 態嚴重,所以提出租賃契約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 可參。
㈡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員陳欽賢於偵查中固證稱有特別詢問被告甲○○、乙○ ○有無租約,被告均答稱沒有,且土地廠房為自有,始請乙○○簽立系爭無租 賃切結同意書等語(見92他981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五十四頁),證人蔡 士仁則證稱記憶不清楚有沒有聽到陳欽賢向被告說明無租賃切結同意書內容, 但這是一定要說明而不可能漏掉的,但可以確定簽這份切結同意書時,乙○○ 、甲○○都有在場等語(見92他981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是單以上開證人 證詞可認定系爭無租賃切結同意書是由被告乙○○簽立的,然在簽署之前是否 有告知被告乙○○所簽署同意書之內容,依證人陳欽賢所述僅詢問有無租約即 請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證人蔡士仁依作業慣例所為證述,僅能推認被告乙○ ○有受告知,然參以民眾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多由行員勾選應簽名項目而逕簽 名,及證人係本件貸款業務之承辦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等情狀,自不宜以其證 詞為認定被告有告知無租約並故意簽署虛妄之無租賃切結同意書,使陷於錯誤 之唯一證據,尚依其他證據始能認定。
㈢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及法人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之記載(見 92 他981號卷第一00頁、第一0二頁),上面均明確記載借款人為山水公司 ,而擔保品之土地: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六八一0、六八一二地 號土地;建物:高雄縣大寮鄉○○○街十五號(二五九、二七三建號共四五八 坪)之所有權人均係乙○○,並非借款人之山水公司,則證人陳欽賢前揭所述 被告乙○○、甲○○告知係自有土地,然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明確
認定系爭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係被告乙○○,並非借款人山水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徵信報告所附山水公司資產負債表(見92 他981號卷第一一七頁)亦無土地、房屋及建築等固定資產記載,是堪認證人 陳欽賢不致因被告乙○○、甲○○所稱自有,而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 係借款人山水公司,一般人亦會察覺而不致陷於錯誤,則借款人與所有人不同 ,縱被告告知無租約存在,此既與本件借貸關係重大,豈有不追問借款人究係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使用系爭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況前揭徵信報告所附山水公 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益表(見92他981 號 卷第一二二頁),亦有租金支出之記載,是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察 覺借款人使用非自有之土地及建物是否基於租賃關係之疑問,不因受告知無租 賃關係而消彌疑點,然綜觀中國信託提出本件貸款之徵信報告暨參考資料,均 無追查本件借款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之紀錄,亦無追問或調查之跡 象,中國信託辦理本件貸款之徵信作業顯有過失,而被告乙○○簽署無租賃切 結同意書之行為,參以一般民眾申請貸款多不明瞭需簽署之文件種類及數量, 係依賴承辦行員指示而簽名辦理之情,並不足以誤導中國信託徵信方向而陷於 錯誤,況且該無租賃切結同意書係中國信託辦理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之定型化文 件,並非被告主動出具之文書,則被告乙○○配合承辦人員指示而簽名於該無 租賃切結同意書或有告知無租約之行為,並不使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上有租賃 關係之客觀真實情況有所變化,其他審查資料亦不因而掩蔽,且依卷內中國信 託提出之資料亦足以辨識系爭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可疑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中 國信託就此並未調查或徵信,是中國信託選擇盡信被告有瑕疵之陳述而不盡其 徵信工作,以致未認識到系爭擔保之土地建物有租約存在之事實,究係承辦人 員故意忽略或重大疏失,均非被告施以詐術所致,況且,證人陳欽賢、蔡士仁 之證詞,與證人丁○○到庭證述有告知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情 不同(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又缺乏其他輔助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乙○○確有告知無租約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於被告是 否利用中國信託之上開錯誤而詐得財物?中國信託上開錯誤係被告申請貸款後 發生,貸放金額亦係中國信託基於徵信報告所決定,並無被告消極利用錯誤而 取得財物之行為,是綜合以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中國信託徵信人員陳欽 賢、蔡士仁之證詞,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乙○○、甲○○有罪之心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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