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983號
KSDM,92,易,1983,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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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五號),及追
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二號),經訊
問被告後,為有罪之答辯,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刑徒刑七月確定,已執行 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駕駛機車前往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王寶惠等人之財物(其中編號九之竊盜 事實,其將加水站投幣孔破壞後,要拿取投幣箱內之硬幣時,遭警逮捕而未遂, 詳如附表一所述),得手後前揭竊得之財物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 三七三號漢泰大飯店三○二室之居處,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施用 毒品案(另案經檢察官偵辦),經其同意搜索,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搜索 上址並起出電腦主機一台、viewSonicE70f顯示器一台、Xand er滑鼠一個、Genuine鍵盤一個、掃瞄器一台、印表機一台、SAMP O vm-B1205監視器一台、車牌號碼XD-910重型機車一輛、現金 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零一十元(含十元硬幣四百零二枚、伍元硬幣一千三百 枚)、SAMPO M690錄影機一台(均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螺絲起子 一支(即黑色壹字型螺絲起壹支)、砂輪機一台、鑰匙一支,始查悉附表編號一 至六之行為。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三十六號前,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之行為,並扣得螺絲起子 一支(綠色螺絲起子一支)、平口鉗一把、鑰匙一支、車牌號碼FCB-八九六 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新台幣四百三十元(車牌號碼FCB-八九六號光陽牌 重型機車一輛、新台幣四百三十元均已發還被害人)。另因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十五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十之行為,並扣得鑰匙一支、車牌號碼XW T-二八七號重型機車一輛(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二、案經蔡朝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警大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振南王寶惠陳秀萍陳泉益許宮菱、林志銘、楊龍展、金子瑜、蔡 朝富、王寶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張振南王寶惠陳秀萍陳泉益、許 宮菱、林志銘、金子瑜、楊龍展王寶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一紙、車輛協獲(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 照片三十幀及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黑色一字型螺 絲起子一支、綠色螺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鑰匙三支可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供稱係 持黑色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窗戶行竊,惟被害人王寶惠於警詢時供稱:「門窗並 未遭破壞」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初始訊問時亦先供稱並未攜帶工具,是被告其後 供稱「有攜帶螺絲起子破壞窗戶」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說明。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 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此部分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處斷。被告上開十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且於九十一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於短暫期間內重覆密集犯下十次竊盜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安寧及他人之財產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甚為薄弱,為逞私慾即可輕易為不法行 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之財物毀損程度,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螺絲起子二支、沙輪機一台、鑰匙三支、平口鉗一把(詳如附表二所示)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之。另起訴書及追加部分所載之螺絲起子一支(即九十二院 總管三二六七號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鐵撬一支、老虎鉗一支、鑰匙一支(即 九二院總管四七九九號特長型鑰匙一支),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螺 絲起子一支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不應併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月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0
~T32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及竊得之財物 │ 被害人 │備 註 │ 所 犯 法 條 │
├──┼─────┼──────┼─────────────┼────┼───┼─────────────────┼│ 一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苓雅區│侵入該大樓管理室,徒手竊取│張振南(│價值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月二十八日│昇平街一二六│SAMPO—VM—B120│該監視器│新台幣│ │
│ │凌晨某時許│號大家門第大│5監視器螢幕一台 │螢幕一台│二千元│ │
│ │(日沒後日│樓管理室 │ │係大樓住│ │ │
│ │出前) │ │ │戶所共有│ │ │
│ │(起訴書附│ │ │,交管理│ │ │
│ │表誤載為「│ │ │員張振南│ │ │
│ │九十二年三│ │ │保管) │ │ │
│ │月二十八日│ │ │ │ │ │
│ │七時」)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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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六│高雄市前金區│侵入該大樓管理室,徒手竊取│王寶惠 │價值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月二十四日│市○○路五號│電腦主機一部(含Viewo│ │新台幣│ │
│ │凌晨二時許│頂洲江山大樓│nicE70f顯示器一部、│ │四萬元│ │
│ │(起訴書誤│管理室 │Xander滑鼠一個、Ge│ │ │ │
│ │載為「九十│ │nuine鍵盤一個) │ │ │ │
│ │二年六月二│ │ │ │ │ │




│ │十四日七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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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二年七│高雄市鹽埕區│攜帶客觀上可供之兇器使用之│忠孝國小│價值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一款、│
│ │月三日上午│大智路七一號│螺絲起子一支(即九二院總管│幼稚班 │新台幣│第二款、第三款 │
│ │凌晨五時許│忠孝國小幼稚│三二六七號扣案之黑色一字型│(由陳秀│四千元│ │
│ │前某時 │班辦公室 │螺絲起子一支)前往,並以該│萍代理於│ │ │
│ │(起訴書誤│ │螺絲起子敲破門上方玻璃(毀│警詢時應│ │ │
│ │載為「九十│ │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門拴,│訊) │ │ │
│ │二年七月三│ │進入辦公室竊取NMAXut│ │ │ │
│ │日凌晨五時│ │c—400掃瞄器一台、EP│ │ │ │
│ │」) │ │SONcolor580印表│ │ │ │
│ │ │ │機一台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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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二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陳泉益 │價值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 │月十五日凌│允文街一三一│絲起子一支(即九二院總管三│ │新台幣│第三款 │
│ │晨五時前某│號(漢巢DC│二六七號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 │五千元│ │
│ │時 │)大樓管理室│一支)前往,並以該螺絲起子│ │ │ │
│ │ │ │敲破管理室左側窗戶玻璃(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窗戶爬│ │ │ │
│ │ │ │進管理室竊取SAMPO—V│ │ │ │
│ │ │ │C—M690錄影機一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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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二年七│高雄市鹽埕區│以自備鑰匙一支(即九二院總│許宮菱 │價值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 │月二十八日│瀨南街一八一│管三二六七號扣案之橢圓型塑│ │新台幣│ │
│ │晚間某時許│號前 │膠握柄鑰匙一支),竊取車號│ │一萬五│ │
│ │(起訴書誤│ │XDS—910號三陽牌重型│ │千元 │ │
│ │載為九時許│ │機車一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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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二年七│高雄市新興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林志銘 │新台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月三十一日│尚智街十七號│案砂輪機一台前往,並以砂輪│ │一萬五│ │
│ │凌晨三時許│前之加水站 │機切割破壞加水站之投幣箱(│ │千零一│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 │十元 │ │
│ │ │ │取箱內之十元硬幣一千三百枚│ │ │ │
│ │ │ │及五元硬幣四百零二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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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前鎮區│以自備鑰匙一支(即九二院總│楊銘智所│價值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 │一月二十三│某路路旁 │管三二六七號梯型黑色塑膠握│有,但其│新台幣│ │
│ │日下午十時│ │柄鑰匙)竊取車號FCB—8│已於九十│一萬元│ │
│ │許 │ │96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台,│二年九月│ │ │
│ │ │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十六日│ │ │
│ │ │ │ │死亡,該│ │ │
│ │ │ │ │車交由楊│ │ │
│ │ │ │ │龍展(即│ │ │
│ │ │ │ │楊銘智之│ │ │
│ │ │ │ │兄)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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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左營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金子瑜(│新台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一月二十六│果峰街四十七│絲起子一支(即九二院總管三│果峰三棟│四百三│ │
│ │日凌晨三時│巷十七號旁之│二六七號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管理委員│十元 │ │
│ │ │加水站(追加│一支)及平口鉗一把前往,以│會主任委│ │ │
│ │ │起訴誤載為十│該螺絲起子及平口鉗破壞加水│員;該加│ │ │
│ │ │四號) │站之投幣口(毀損部分未據告│水機所有│ │ │
│ │ │ │訴),竊取新台幣十元硬幣二│權歸全體│ │ │
│ │ │ │十六枚、五元硬幣三十枚、一│住戶所有│ │ │
│ │ │ │元硬幣二十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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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左營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蔡朝富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 │一月二十六│翠峰路三十六│絲起子一支(即九二院總管三│ │ │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 │
│ │日凌晨四時│號前之加水站│二六七號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 │ │ │
│ │十五分 │ │一支)、平口鉗一支前往,以│ │ │ │
│ │ │ │該螺絲起子及平口鉗破壞加水│ │ │ │
│ │ │ │站之投幣箱投幣孔(毀損部分│ │ │ │
│ │ │ │業經告訴人蔡朝富提出告訴)│ │ │ │
│ │ │ │,進而欲竊取箱內硬幣新台幣│ │ │ │
│ │ │ │四千元時,因見警察到來,而│ │ │ │
│ │ │ │自行逃離而未遂。十分鐘後,│同右 │ │ │
│ │ │ │又返回上址,旋遭警當場逮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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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鹽埕區│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即九二院│王寶棋 │價值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 │二月七日晚│新興街五十八│總管四一九九號扣案之鑰匙一│ │台幣二│ │
│十 │間七時前之│號前 │支)竊取車號XWT—278│ │萬三千│ │
│ │某時許 │ │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台,得手│ │元 │ │
│ │ │ │後,作為代步工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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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 │ │
│號│ 名 稱 │ 數量 │ 保 管 字 號 及 特 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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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螺絲起子 │二支 │九二院總院三二六七號黑色一字型螺絲起 │
│ │ │ │子及綠色絲起子各一支 │
│一│ │ │ │
│ │ │ │ │
├─┼───────┼────┼───────────────────┤
│ │ │ │ │
│ │砂輪機 │一台 │九二院總管三二六七號 │
│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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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九二院總管三二六七號橢圓型塑膠握柄鑰匙│
│ │ │ │一支、黑色梯型塑膠握柄鑰匙一支、九二院│
│三│鑰匙 │三支 │總管四一九九號鑰匙一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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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四│平口鉗 │壹把 │九二院總管四一九九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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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