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J─○四三 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十全 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十全三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XWA─二四六號之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慢車道(即對向慢車道)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致撞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身處,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乙○○因受驚嚇致車輛打滑,擦撞韓美枝、陳啟榮、戴國寶、蘇文慶等人所 騎,停於十全三路等候紅燈之機車,並致其四人受有傷害(均未經告訴)。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一事,固不諱言,惟辯稱車禍之發生伊與告訴人二人均有 過失,且當時伊所駕自用小客車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速度亦很慢,而 告訴人之機車速度過快行至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致反應不及而撞上伊自用小客車 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中華二路係雙向四車道,且在快慢車道 間設有劃分島之路段,其交岔路口中心處與對向慢車道間尚有一段距離,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後,自應在路口內快慢車道劃分隔 島間避讓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後再續前進,尚難謂其自用小客車已至中心處開始轉 彎,在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應讓其優先通行,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 訴人之機車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被告貿然左轉致與直 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警方所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 份、談話紀錄表五份及現場照片影本十四張在卷可查,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黃福添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及「甲○○無肇事原因」,有高市鑑字第九一0三0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及高市交 一字第0九二00一五四二三號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上開所述之過失,而
告訴人確因此一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 可稽,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委由不知名之路人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且 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警員表明為肇事駕駛人,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且經登 載於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制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有該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而有上開之過失,其過失程度尚非重 大,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惟其騎乘機車 違規未戴安全帽致加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事後陸續支付告訴人醫療等相關費用十 餘萬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