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423號
KSDM,91,訴,3423,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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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己○○
        壬○○
        戊○○
        丁○○
        丑○○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壬○○戊○○丁○○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王美惠)因告訴人子○○之父母即董 星雄、鄭麗珠夫妻(起訴書誤載為董教),積欠其巨額債務,未償且逃匿,乃亟 欲找出董星雄夫妻下落,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被告甲○○搭載被 告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至高雄市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起訴 書誤為大同醫院),而於行經高雄市○○○路二OO號董興雄夫妻住處大樓時, 乃順路探看渠夫妻是否有回家,在樓下適遇董興雄之子即告訴人子○○,被告甲 ○○、己○○遂上前抓住子○○,質問其父母去處,雙方發生爭吵、拉扯,被告 甲○○因恐告訴人子○○逃走,乃電召被告被告壬○○戊○○前來幫忙,不久 ,被告壬○○、及被告戊○○偕同被告丁○○丑○○先後趕至,被告甲○○等 人在大樓旁巷子內,繼續逼迫告訴人子○○說出其父母下落,然告訴人子○○實 不知父母在何處,至同日晚上七時許,被告甲○○等人仍不死心,惟因業已倍感 飢餓,乃要告訴人子○○一起用餐,告訴人子○○見被告甲○○等人多勢眾,自 己難以脫身,如不答應,恐對其不利,心生畏懼,遂予同意,被告甲○○等六人 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駕車搭載告訴人子○○、及被告甲○○戊○○,而被告壬○○丁○○丑○○三人則另行搭車,一同至同市○○路與 中華路口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KTV七賢店),在該KTV包廂內,除用 餐外,被告王美惠等人仍繼續逼問告訴人其父母下落,被告戊○○並恐嚇:如不 說出,看要吃棍子或子彈等語,期間告訴人到包廂外上廁所,則由被告丁○○跟 隨,以防告訴人趁機逃走,以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至同日晚上十時許 ,告訴人子○○迫不得已,乃表示其弟癸○○或許知道父母下落,被告己○○、 王美惠、戊○○壬○○四人即駕車搭載子○○至同市○○路與民族路附近告訴 人子○○之弟癸○○住處(被告丁○○丑○○先行離去),被告戊○○並於離 開KTV前,聯絡三、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攜帶木棒、鋁棒另駕車跟隨,到達告 訴人之弟癸○○住處後,經詢問大樓管理員,發現癸○○早已搬離,被告王美惠 等人認遭告訴人子○○欺騙,心中氣憤,遂將告訴人帶至同市左營區蓮池潭偏僻 處,由被告戊○○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木棒(角木)、球棒毆打告訴人子○



○洩憤,致其背部、脊椎及雙手、雙足多處挫傷、血腫,毆打後仍以原車挾持告 訴人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溫泉休閒館之癸○○工作處,找癸○○詢問其父母下 落,惟因癸○○已離職而未果,被告王美惠等人尋找子○○父母之心始暫作罷, 於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將子○○載送回高雄市○○路二OO號大樓附近讓 其下車離去,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傷害部分丁○○丑○○除外)之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子○○之指訴,及卷 附之驗傷診斷書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己○○壬○○戊○○丁○○丑○○否認有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子○○自動要提議去好樂迪KTV,也是告訴人自 行要帶同我們(指甲○○己○○戊○○壬○○四人)去找癸○○的,並沒 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在蓮池潭打告訴人一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因告訴人子○○之母鄭麗珠,積欠其巨額債務,避不見面,乃亟欲尋 得告訴人子○○之父、母即董星雄、鄭麗珠夫妻之下落,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王美惠請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其欲至高雄市立高雄醫學大學醫院附 設中和醫院,途中行至高雄市○○○路二OO號告訴人父母與告訴人之住處大樓 ,在樓下適遇告訴人,被告王美惠、己○○詢問告訴人父母去向及債務相關問題 ,被告王美惠並去電商請被告壬○○戊○○請前來,嗣被告壬○○、及戊○○ 偕同被告丁○○丑○○先後趕至,被告王美惠等人與告訴人遂在大樓旁巷口之 洗衣店旁,繼續詢問告訴人債務處理問題。至同日晚上七時許,被告甲○○等六 人與告訴人分乘二車,至同市○○路與中華路口好樂迪KTV七賢店,在該店第 三○二號包廂內,用餐並商討債務問題。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告訴人乃表示其弟 癸○○或許知道父母下落,於結帳後,被告丁○○丑○○先行離去,而被告己 ○○、王美惠、戊○○壬○○四人續偕同告訴人子○○至告訴人所告知之高雄 市○○路與民族路附近告訴人之弟癸○○住處大樓,及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溫泉 休閒館癸○○工作處,惟均未尋得癸○○,嗣於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將子 ○○載送回其住處大樓附近讓其下車離去,回程中被告甲○○等人尚且曾向五福 路派出所借用洗手間等情,為被告等六人及檢察官所不爭,且有告訴人之母鄭麗 珠所背書交付之支票多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二六至一三二頁,一五三至一九二 頁)。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等人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二OO號住處大樓旁巷子,逼問



其父母去處,並恃著人多勢眾,要伊到好樂迪KTV說出其父母下落,在KTV 時如欲上廁,則由丁○○在後跟隨,以防逃走;嗣被告丁○○丑○○離去,伊 不得已帶被告甲○○己○○壬○○戊○○四人到高雄市○○路與民族路附 近找弟弟癸○○詢問父母下落,因未見癸○○,被告甲○○己○○壬○○戊○○遂將伊載至同市左營區蓮池潭偏僻處,由被告戊○○與三、四名不詳姓名 男子分持木棒、球棒毆打伊成傷後,復將伊載至高雄縣大社鄉尋其弟未果,始於 返回伊住處後放伊離去,剝奪伊行動自由達七小時等語。然告訴人與被告等六人 在上述告訴人住處大樓旁之巷口洗衣店旁,商談告訴人之母鄭麗珠與被告甲○○ 間債務問題,期間並無爭吵聲,有證人柳武全證稱;「我的(洗衣店)與(告訴 人住處)大樓隔數十公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看見有看見子○○,下午 四、五點子○○牽一隻狗,他說要與人說話,而狗要寄我,但我拒絕,接著我就 入內工作,而他將狗帶走。他就在巷內與人談話,但他們在外面我沒有聽到子○ ○與對方爭吵聲。」等語詳盡,而告訴人與被告甲○○等六人商談債務問題,係 在公眾得出入之巷道口,被告甲○○等六人亦未嚴密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告訴人 若不欲商討債務問題,應可趁隙迅速離去,加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壬○ ○係以手按住其肩,要其上車去好樂迪KTV繼續商談等語,依被告等與告訴人 在一公眾得出入之巷道內,而被告等六人均係空手並無攜帶足以威脅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刀械棍棒等物品之情形,告訴人豈可能僅因被告壬○○以手按住其肩 ,即備受威脅,不得不隨被告甲○○等六人前往好樂迪KTV七賢店,故告訴人 是否果係因受威脅前往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好樂迪KTV七賢店,已有可 疑。
㈢又被告甲○○等六人與告訴人同往好樂迪KTV七賢店,係以告訴人之名義登記 包廂,惟告訴人於該店長達三、四小時之滯留期間,甚至位於包廂外之廁所如廁 時,均無何與被告等爭執衝突而試圖逃離求救之舉動,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據好 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七賢店工作紀錄並無任何顧客發生衝突或爭執 之情況。」,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迪法字第三一四一號函可證(本 院卷一○九頁),雖告訴人另指訴伊如廁時,第一次是有被告丁○○跟隨,第二 次是被告丑○○跟隨,伊於遭被告等控制行動的整個過程中均帶有一隻朋友的狗 同行,因怕自己單獨逃離,對朋友無法交代,所以不敢逃離求救等語(本院卷三 九二頁),惟好樂迪KTV七賢店為一公共場所,店內服務人員與出入顧客頗眾 ,被告等竟擇此公共場所強脅告訴人商談債務,並不避諱以告訴人之名義登記包 廂,已與一般至隱密地點逼問債務,以防債務人求救之討債方式不符,且告訴人 若果為被告甲○○等六人限制行動,並因告訴人拒絕透漏父母行蹤而遭威逼恐嚇 ,在此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情況下,告訴人何以未趁於大廳登記包廂或離去結 帳時予以求援,甚且於僅有被告丁○○丑○○一人跟隨至廁所時,竟亦不做逃 離之想?再者,告訴人自承其回程中與被告甲○○己○○壬○○同車,途中 曾於五福路派出所前停車,被告甲○○壬○○至派出所借用洗手間,僅有己○ ○與其同車之事實(本院卷三九一頁),若以告訴人所指稱當時遭受被告等毆打 ,傷痕累累坐於車內情形觀之,實難想像被告等於犯罪行為中會冒此遭警發現犯 行之危險,停車於員警進出頻繁之派出所前。綜上所述,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實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等辯稱:「當日先與告訴人在巷口商談債務問題,告訴人原 表示債務與其無關,雙方語氣不佳,但後來告訴人主動表示這樣「大小聲」不好 看,而提議至好樂迪KTV七賢店繼續商談,且商談中並無任何語出恐嚇脅迫情 況,在被告等持續追問下,告訴人並主動表示其不學好,故父母親與弟弟癸○○ 較親近,且其母用來償債之客票係癸○○所提供,要找其弟癸○○一起出面解決 債務,並且詢問其父母下落,而引導至高雄市○○路與民族路附近之癸○○住處 大樓(丁○○丑○○先行離去),及高雄縣鄉觀音山溫泉休閒館之癸○○工作 處,找癸○○詢問其父母下落,但皆未尋獲,始載告訴人回家。」等語,尚非無 據。
㈣至告訴人另指訴:到達其弟癸○○住處後,被告等經詢問大樓管理員,發現癸○ ○早已搬離,被告王美惠、己○○壬○○戊○○因認子○○誆伊,心中氣憤 ,遂將伊帶至同市左營區蓮池潭偏僻處,由被告戊○○及另不詳姓名男子三、四 人分持木棒(角木)、球棒毆打伊洩憤,致伊之背部、脊椎及雙手、雙足多處挫 傷、血腫等語,並以庚○○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然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 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00號前,被甲○○ 及其先生教唆六名年青歹徒強押上車到中華路七賢路口好樂迪KTV三○二號房 間,問我是否知道父母親及弟弟的下落,我向其表明不知道,該六名歹徒,就說 你等一下就知道,‧‧並揚言要給我死的很難看,我不知道我弟弟(去向)後, 再押我回大同路住處,搜索我住處內的東西,並拿走屋內現金參萬元,親戚朋友 聯絡電話簿一本,九六五一行車執照鑰匙全家福照片等物品。六名歹徒以鋁棒、 木棒及拳腳痛毆我,是甲○○與我父母親有債務糾紛,找不到其下落,就教唆六 名歹徒毆傷我。」等語,於偵查中指訴:「我跟被告等到KTV,‧‧,原車原 來的人去七賢路找我弟弟但找不著。‧‧接著開回蓮池潭涼亭,有四位年輕人拿 球棒打我,而李瑞祥在旁要我要說,我沒說,就用球棒打我。‧‧就回高雄時, 戊○○丁○○丑○○先行離開。只剩下王美惠、壬○○己○○開車回市區 。在翌日凌晨二時載我回大同路二號,我下車後就自己去醫院治療,我載我女友 去醫院回來時,在樓下有甲○○戊○○己○○郭人仰,要我帶他們去樓上 我家,我只好帶他們就到我家,‧‧。」等語,則告訴人就究竟遭挾持其至好樂 迪KTV七賢店之被告甲○○己○○壬○○戊○○丁○○丑○○等六 人毆打或係遭被告戊○○夥同另外不詳姓名之男子三、四人在蓮池塘圍毆,又是 否於翌日凌晨二時經被告等人釋回就醫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可信,已 堪存疑。
㈤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至庚○○醫院就診時,固受有背部、 脊椎及雙手、雙足多處挫傷、血腫傷害之傷勢,有上述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證人 庚○○醫師於本院審理中業證稱:「診斷證明書是我開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告 訴人是在晚間七時十五分就診,他是一個人前來,‧‧,因為傷勢屬於新傷,大 約是二、三天以內的傷勢,‧‧如果傷勢都在數小時至二、三天內所發生,就無 法明確區分。」等語詳盡,則顯難單以該診斷證明書遽認為被告確有毆傷告訴人 之犯行。至告訴人另稱:「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遭釋後,‧‧辛○○ 載我到醫院,在車上我告訴他我押出去被打傷,辛○○載我到七賢路與中華路口



的重仁醫院。我們是直接就掛骨科的診。後來辛○○送我回家後,告訴說我還沒 有買單,就回去錢櫃,就與江美麗走了。」等語,並舉證人辛○○為證,然經本 院隔離訊問,證人辛○○卻證稱;「知道子○○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受傷之事, 當天是我載他去的醫院,我載他去大同醫院掛急診,但是我沒有注意到急診處的 傷病分類,他是在哪一科。我陪同子○○至大同醫院就醫結束後,我們兩人各自 回家。」等語,證人辛○○與告訴人就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就醫後之行蹤等情竟 可為全然不同之陳述,其證言顯認為真實,而無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故而告 訴人有關遭被告甲○○己○○戊○○壬○○帶至蓮池潭偏僻處,由被告戊 ○○與另不詳姓名男子三、四人分持木棒(角木)、球棒毆打成傷之指訴,亦無 可採。
㈥另被告戊○○雖自承:「十四日凌晨二時,我與子○○在大同路下車後,我質問 之前在舞廳與他發生爭執之事,二人因起衝突,我順手拿起在旁掃把打他,但被 他搶走,他也拿掃把打我。我打輸他,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因此受傷。」等語 ,然被告戊○○既係在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際,即為告訴人搶下掃把,而證人庚 ○○醫師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依患者傷勢看來是否以球棒之所造成此傷。 )答;有可能。告訴人挫傷、血腫很廣泛,以球棒打有可能此傷,至其他擦挫傷 可能球棒以外之鈍管如木塊之類也有可能造成的傷。(問:依你看子○○之傷有 可能掃帚柄所傷。)答:可能比較少,如以單純掃帚柄所傷,不可能如此廣泛。 」等語明確,是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至庚○○醫院就診時 所受之傷勢,亦難認定為被告戊○○持掃把與告訴人互毆所致。 ㈦又公訴人雖認告訴人顯係遭被告等脅迫,方會寅夜帶被告等四處查問其父母下落 ,然告訴人之母積欠被告甲○○金額龐大之債務既係屬實,則告訴人寅夜帶被告 等四處查問其父母下落之原因不只一端,告訴人或係因礙於是至親之欠債,雖不 欲介入該債務糾紛且仍勉強出面商討如何解決該債務,或希帶同被告等尋找其弟 不獲後,被告等能因此放棄不再找其處理債務,自難以被告甲○○己○○、戊 ○○、壬○○丁○○丑○○等人有偕同告訴人商談債務及尋找其弟癸○○之 行為,則認告訴人必係遭受脅迫。又被告戊○○雖另自稱:案發當日其問告訴人 其母及其弟癸○○之下落時,說話口氣不佳等語,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六人有何口出恐嚇,或毆打告訴人等強暴、脅迫告訴人之行為,則縱被告詢 問告訴人之口氣不佳,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至證人癸○ ○、江武全、乙○○雖均證述渠等曾聽聞告訴人告知有關其遭被告押出去毆傷之 事,然渠等均非親聞親見其事,此部分之證詞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 無從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且與常情不合,自難僅憑告訴人前述有瑕疵 之指訴,推斷被告等確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至被告戊○○雖自承以掃把毆 擊告訴人,然本件既無從證明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前述傷害,確為被告戊 ○○所造成,則被告戊○○前述之行為,則屬無法證明確實有生傷害之結果,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六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被告甲○○己○○壬○○戊○○丁○○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陳 億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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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