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劉志鵬律師
賴中強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 設桃園八德郵政九0二七二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謝依良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下稱榮工處)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警部),就大鵬專案工 程A區第一標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由榮工處負責施作系爭工程 ,嗣兩造及榮工處三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由上訴 人承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榮工處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有關「道路工程」 材料部分,系爭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四章第四之三節明定級配料底層所用之材 料應為岩石、礫石或爐石軋製之碎石級配料,施作之始,兩造均選擇爐石作為道 路工程碎石級配料底層之材料,故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購置爐 石一萬八千一百四十立方公尺,並載運至工地現場堆存備用,以作為「道路路床 碎石級配料底層」之材料。詎八十八年九月起,因附近居民誤認堆置工地現場之 爐石具有毒性,進行非理性抗爭,防警部在居民抗爭下,竟要求上訴人將已進場 之爐石運離工地,並以岩石或礫石之級配料代之,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開會協調,雙方協調結論為上訴人同意將爐石先全數清運離場,改用岩石及礫 石軋製之碎石作為級配料,被上訴人則同意將本件爭議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調處,並同意如因本案造成損失,則依調處結果處理。上訴人依協調結果將爐 石運離工地,並改用單價較高之岩石及礫石作為級配料,因而受有材料價差、爐 石運費及其他費用等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六 十三元。又被上訴人係共同擔任合約之甲方,合約內對防警部及鵬管處之權利義 務關係均概括以甲方統籌稱之,故被上訴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責。爰依協調會議 結論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一、乙方依合約 第二十一條規定依照甲方指示使用岩石及礫石之碎石級配料於道路底層繼續施工 ,並將爐石全數清運。二、若因本案造成對方損失,依爭議調處結果辦理。」, 殊無承諾各項損失計算之合意。㈡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約定 「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 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損失。」本件道路級 配根本尚未施作,並無所謂廢棄拆除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自無從依該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㈢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四章第四之三節約定關於級配 料底層應使用之材料,由工程司根據設計者之設定方法指定之,承包商並應照辦 。雖合約許可之材料有岩石、礫石及爐石,但究竟採用何者,仍應依被上訴人工 程司所為之指定為據,而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指定「爐石」為系爭工程道路底層之 級配料,亦無如上訴人所稱系爭道路工程底層級配由「爐石」變更設計為「岩石 」或「礫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榮工處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就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訂立承攬 契約,由榮工處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榮工處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開工,嗣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榮工處三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由上訴 人承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榮工處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系爭工程有關道路工程材料 部分。
⑵系爭合約有關「道路工程」材料部分,依所附施工說明書第四章第四之三節明定 級配料底層所用之材料應為岩石、礫石或爐石軋製之碎石級配料。 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將爐石一萬八千一百四十立方公尺載運至工地現 場堆置。
⑷八十八年九月起附近居民以爐石具有毒性為由抗爭,兩造因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三日召開協調會決議:上訴人應將已運進場之爐石運離工地,以岩石或礫石軋 製之碎石級配於道路底層。
㈡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⑴何人有權選定「爐石」為系爭道路工程級配料?被上訴人是否已選定「爐石」為 系爭道路工程級配料?
⑵上訴人是否因變更設計而廢棄拆除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受有拆除材料價差、 爐石運費及其他費用等之損失?
⑶上訴人是否可依據協調會議記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價差、爐石運費及其他費用 等之損失?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碎石級配料底層之材料究竟為岩石、礫石或爐石軋製之碎石 級配,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選擇,系爭工程契約於八十七年 三月間訂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即已陸續購置爐石一萬八千一百四 十立方公尺載運至工地,可見履約之始,上訴人已經選擇爐石作為給付之標的云 云。惟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施工說明書第四章第四之三節碎石級配料底層(見原 審卷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約定:二、材料:㈠一般規定:⒈級配粒料之級配及 品質,係因所採用之路面厚度設計方法而異,故承包商應按設計圖、本節規範或 特定條款之規定供應所需之級配粒料,未經工程司之書面許可,不得採用他類級 配粒料。㈡碎石級配料底層所用之材料:⒈級配料底層所用之材料應為岩石、礫 石或爐石軋製之碎石級配料。⒉底層級配料之級配及品質:底層所用級配料如設 計圖或特定條款內未規定採用何種類型時,由工程司根據設計者之設計方法指定 之,承包商應即照辦。⑴級配:採用底層級配料時,應在施工前,由工程司在表 一所列容許級配範圍內選定一種級配,或由承包商選定並徵得工程司之同意後, 按所選定之級配施工等語。由上述可知,系爭工程之道路底層級配料因配合路面 設計方法而依照設計圖或該節規範而定,而該節規範雖約定可採用之級配料有岩 石、礫石及爐石等三種,惟究竟應選擇何種級配料,根據系爭工程契約書中設計 圖或特定條款均尚未特(選)定應使用何種級配料作為系爭工程碎石級配料底層 之材料,而依照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其選擇權仍應由被上訴人所屬之工 程司(下稱工程司)選定,或由上訴人選定後徵得「工程司」同意後方得開始施 工。上訴人主張應由其選擇使用何種級配料,且其於履約之始即已選定爐石為級 配料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指定爐石為道路工程底層之級配 料,且訴外人大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夏事務所)即係被上訴人之工程司,亦 已指定爐石為道路工程之級配料云云,並提出防警部(八七)怡愛0九三一一號 函影本、大夏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鵬建字第0六八號函影本、施工檢討 會議記錄表影本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弘基工程技術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工程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至 一0四頁),惟查:
⑴大夏事務所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工程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 「本工程開工前,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 即上訴人)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機構代 表甲方執行監工作業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 其職權如同甲方工程司」等語,本件防警部針對系爭工程已有成立推動小組,並 明定駐地督導小組(或稱工務所)派駐現場,已有工程司之編制無訛,此有防警 部提出之推動小組編組表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監造組織架構表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四四及第二七八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大鵬專案工程施工站站長張 熾堂、受大夏事務所委託擔任大鵬專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張寶旗均稱:凡是在工 地設置辦公室者,我們都叫它工務所;業主的工務所叫大鵬專案督導小組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七三、二七四頁),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依約於開工前備函指定大夏事務代表執行工程司之職務一情屬實。復觀之上訴人 提出之防警部(八七)怡愛0九三一一號函內容:「說明:二、各項材料均需先 經監造單位大夏建築師事務所檢驗合格報請本部駐地工務督導所同意後方得進場 施作,未經檢驗擅自進場者,將一律要求清運」、大夏事務所八七鵬建字第0六 八號函內容:「正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部地區工程處。副本:空軍防砲警 衛司令部、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大鵬專案工務所」等語(見原 審卷第八四、八六頁)。足認大夏事務所雖係監造單位,但既須再報請防警部駐 地工務督導所同意,被上訴人之工程司應係防警部之駐地督導小組,而非大夏事 務所。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程付款表、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檢討 會記錄、大夏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鵬工字第一○一號函、八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八八鵬建字第○○三號函(見本院卷七六頁、九四頁、一○一至一一三頁 、二二二頁)為證,主張各期計價單、付款表之審核、施工檢討會之召開、工期 之核計、工程材料之檢驗等均為大夏事務所負責審核、召開等,故系爭工程合約 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工程司之職權,實際上均由大夏事務所負責執行云云,然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單、計價單觀之,大夏事務所人員固於監造單位處蓋章,其 上尚應經「大鵬專案駐地小組長、財務官」及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層層審核及參與 會議之召開或會同檢驗等,故此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況大夏事務所 之職權,縱與被上訴人所謂之工程司有重疊之情,然如前所述,大夏事務所依其 監造單位之職權所參與之事項,既仍應報請工程司同意或審核等,大夏事務所顯 非以被上訴人工程司之身分執行之,被上訴人亦無授權大夏事務所為工程司之代 表甚明。上訴人主張大夏事務係系爭工程之工程司或工程司指定之代表,其行為 之效力如同工程司云云,均無可採。
⑵系爭工程除道路工程外,尚包括整地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雨水下水道工程、 圍牆崗亭工程及假設工程等其他工程項目在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設計總表 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總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及第一 四五頁)。榮工處雖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陸續將爐石運至工地現場,惟其本意應 係在以爐石充作借土回填材料,並非係作為道路工程碎石級配料使用,此由榮工 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五0一-0九五四號函(正本大夏事務所,副 本通知被上訴人)所載:「主旨:有關:『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惠 請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三章三-三-二同意使用高品質及高單價轉爐石作為借土 回填料,以利工進,覆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鵬 建字第0三五號函。二、..為避免颱風豪雨影響工進,本工程借土填方材料擬 部分使用爐石料,該材料可增強承載力及壓實度並增加雨季期間之工作天。三、 檢附『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乙份以為轉爐石為一極佳之填地材料之佐證(如附件 ),請明察并准予作為借土回填材料」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且系 爭工程施工說明第四章為道路工程,而上開函文內容係請依施工說明書第三章整
地工程三-三-二同意使用高品質及高單價轉爐石作為借土回填料,二者顯不相 同。榮工處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七-五五0-二號備忘錄亦載明檢送爐石材料溶 出試驗等各項資料請求大夏事務所同意該爐石級配作為部分借土回填材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同意借土回填之土方,於工程 完工後挖除回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是榮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 間運進工地現場之爐石,均係作為借土回填之材料,並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准予作 為借土回填之材料均與爐石是否得作為道路工程底層之級配料無涉。此外亦可證 明系爭工程相關材料之選擇權,均係在於被上訴人無誤。 ⑶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遊綸0四七九號函通知防 警部(副本通知鵬管處及大夏事務所),其內容:「主旨:貴部大鵬專案工程填 土用爐石材料,請依合約施工規範限『道路工程』碎石級配料用,餘回填區域均 不得採用,希照辦!說明:..二、各項材料均需先經監造單位大夏事務所檢驗 合格報請貴部同意後,方得同意進場施作,未經檢驗擅自進場者,一律要求承商 清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防警部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怡愛 0九三一一號函覆榮工處稱:「主旨:貴處承攬『大鵬專案第一標工程』使用填 土用爐石材料,請依合約規範限道路工程碎石級配料用,餘回填區域均不採用, 請查照。」等語;大夏事務所亦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鵬建字第0六八號函覆 榮工處稱:「主旨:大鵬專案工程『整地工程』,爐石材料依照合約規範,限道 路工程碎石級配料用,回填區域均不得採用。說明:一、覆貴處八十七年九月四 日00-000-000號備忘錄。二、依空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遊綸四七九號函辦理。三、依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怡愛0九三 一一號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八六頁);另大鵬專案工程A區工程施 工檢討會記錄表(第十二次施工檢討會議)載明:「爐石僅准舖築路床部分.. 依據防警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怡愛0九三一一號函示辦理,結案(八十 七年九月四日)」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綜上函文內容可知,大夏事務所 及被上訴人均係就榮工處請求將檢驗合格之爐石材料作為借土回填之材料一事, 根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規範,函覆榮工處該爐石材料依據相關規範僅可做為道 路工程之級配料使用,並不可加以作為整地工程之借土回填材料使用,是榮工處 及被上訴人之真意,並非就爐石是否即作為系爭工程之道路工程底層之級配料一 事加以討論,被上訴人亦非選定爐石為系爭工程道路工程底層之級配料甚明。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函文並非涉及道路工程底層之碎石級配料之擇定,應堪採信。至 上訴人主張榮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運至工地現場之爐石,即係作為道路工程底 層之級配料,且依據上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已選定爐石為級配料云云,尚非可採 。
⑷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七點工程品管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備材料 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即被上訴人)工 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工程司取樣,並會同送 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復 依據防警部(八七)怡愛0九三一一號函載明各項材料均需先經監造單位大夏事 務所檢驗合格報請本部駐地工務督導所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未經檢驗擅自進場
者,將一律要求清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材料進場,均須先經監造單位大夏事 務所檢驗合格後,再報請防警部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並非直接可進場施作或 經檢驗合格即可進場施作。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仍以八七-五五○- 二備忘錄(見原審卷一四七頁)檢送爐石材料溶出試驗等各項資料請求同意該爐 石級配作為部分「借土回填」材料以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運進之 爐石,顯與道路工程無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施工網 狀圖(見本院卷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所示,上訴人自承工程預定進度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起進行道路級配之試驗工作、八十八年二月開始施作,則在八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前所為爐石之運進及試驗顯非為道路工程所為亦明。是上訴人雖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八日經送驗 後均經檢驗合格(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三頁及第八八至一0四頁),但其上所蓋 「合乎規範准予使用」等語之印文,係由大夏事務所所蓋用之情,業據證人受大 夏事務所委託擔任大鵬專案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張寶旗、孫玉川到庭證實無訛(見 本院卷二七三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指定爐石為道路級配。雖張寶旗證稱: 業主如果不同意,會正式行文通知我們不同意,如果同意,就不再表示意見;孫 玉川證稱:我們蓋章只是核對試驗報告是否符合合約規範,業主如果沒有在會議 上或是正式發文(表示)他們不同意,一般都是同意云云,該部分陳述顯與前述 契約約定之程序不符,且張寶其自承:是否准予使用的權限歸屬我們不清楚,但 是業主要求我們應該在試驗報告上註明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所以我們在審核符合 契約規範後在上面蓋「合乎規範准予使用」的章等語,依其所述大夏事務所只負 責審核試驗報告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權限,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大 夏事務所行使工程司之職權,業如前述,則大夏事務所於審核契約規範後蓋用該 章,其中「准予使用」部分,顯然逾越其權限甚明。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司即 駐地督導小組小組長潘家科(原名潘釗平)證稱:我從來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承包 商使用爐石作為道路級配,當時他們還沒有正式使用爐石作為道路級配,依合約 規範爐石是道路級配使用材料之一,上級長官也沒有特別表示不可以使用,材料 及工程品質,主要是由監造單位負責,所以他們進場的時候我沒有加以反對。因 工務所地勢比較低,爐石進來時就將地填高了,我們就將工務所蓋在上面,當時 還沒有整地,沒有使用道路級配問題;所以在第二次會議記錄依合約約定路床部 分可以使用爐石,其他部分不可以使用,當時是在解釋契約的意思,至於要實際 上使用爐石作為道路路床,仍應經過合約約定的程序;檢驗報告出來以後,他們 也沒有在會議上請求同意,所以後來的會議上也沒有再討論這個問題,也沒有表 示同不同意;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離職前,被上訴人並未特別指定道路級配之 種類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四至三○○頁),明白表示工程司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前並未同意以爐石為道路級配料,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以爐石為道路 級配之情。至於潘家科雖陳述:承包商在第一次會議的時候,是詢問爐石是否可 以使用到道路路床云云,然其於該部分陳述之前即已陳述:要看會議記錄才能確 定其有無記錯,以會議記錄的資料為準等語,足認潘家科該部分陳述有記憶不清 之情形,自難以該部分陳述為被上訴人同意選定爐石為道路級配之認定。況被上 訴人主張道路工程部分到八十九年五月以後才實際施作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加以
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將爐石運進工地時,皆距網狀 圖之預定工期或實際施作之工期甚遠,是潘家科所述上訴人在爐石運進場時,尚 無使用道路級配之問題,第二次會議記錄僅在解釋契約的意思,並未定爐石為道 路級配等語,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爐石作為道路工程 底層之級配料等語,應堪信實。上訴人主張爐石材料已經防警部、大夏事務所派 員檢驗,並經訴外人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及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合格,即係選定爐石作為道路工程底層之級配料云云,尚顯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選定爐石為系爭道路工程底層之級配料,則被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要求上訴人以岩石或礫石軋製之碎石級配作為道路 底層級配料,係其依系爭合約選擇權之行使,並無所謂變更設計之適用。又系爭 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 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目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 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價收 購。」(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查本件爐石材料於進場後,因無法使用,經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兩造協調會議後,依協調會議結論將爐石全數清運離場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既未開始施工,亦與上開約定「 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已施工完成部分項目」不符,無法適用該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即甲方)酌補拆除清理費等相關損失。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材料價差、爐石運費及其他費 用等之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㈢依據大鵬專案工程第一標工程爐石協調會議記錄結論:「⑴因乙方不同意甲方道 路底層材料之解釋,乙方建議本案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⑵本案工程為 避免居民抗爭,請乙方依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調處期間依照甲方指示,使用岩 石及礫石軋製之碎石級配於道路底層繼續施工,並將爐石全數清運。雙方若因本 案造成對方損失,依爭議調處結果辦理。」(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是因上 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對於道路底層材料之解釋,即被上訴人僅同意使用岩石或礫 石作為系爭道路工程底層之級配料,而被上訴人建議將本案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 爭議調處做成結論,會議中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爐石為道路底層之級配 料,且亦無承認有何指示錯誤或變更設計之情形,更無做成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 何變更設計或指示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相關損失之結論。上訴 人主張依據協調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已同意連帶給付材料價差、爐石運費及其他費 用等之損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協調會議結論及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沈建興
~B3 法 官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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