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223號
KSHV,92,上易,223,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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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妻鄭王金桃所有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六七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五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路一七二之五號之四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
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定金五十萬元,定金付清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交屋,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交付(被上訴人)定金五十萬元後,
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無法同意提前解除租約為由,而未依約辦理移轉
登記及交屋,伊遂於同年年底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向被上
訴人催還定金五十萬元,詎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上訴人定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係以口頭約定總價為九百萬元,定金一百萬
元,定金付清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九十年十二月系爭房地之租約屆滿,
承租人搬離後始交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僅付五十萬元之部分定金,嗣
又無正當理由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地違約在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
定,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經其鄰居林汾姿介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
受被上訴人之妻鄭王金桃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總價九百萬元,買賣當時系爭房
地係出租於第三人,租賃期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屆滿。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
日電滙定金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憲德支庫000000000000
0號帳戶。系爭房地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顯興
有,呂顯興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售予黃進雄,並移轉登記黃進雄指定之郭
湟信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綜合存
款存單明細表附卷為證(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一百萬
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約定買賣
定金為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抑或被上訴人﹖及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契約﹖
六、關於兩造約定買賣定金為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為五十萬元,伊已依約付清,而被上訴人主張定
金為一百萬元,上訴人僅付五十萬元,其餘部分定金五十萬元迄未給付。查證人
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介紹人林汾姿在原審結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要求原
告(即上訴人)先交付一百萬元定金,但原告先滙了五十萬元給他。」(原審卷
第四二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我們約定金是一百萬元,先交付五十
萬元,要等後來訂立契約後再交付五十萬元。」(本院卷第五四頁)。足見系爭
房地買賣,兩造約定定金為一百萬元,並非五十萬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定金為
五十萬元,並無可取。被上訴人辯稱定金為一百萬元,上訴人僅付五十萬元,其
餘五十萬元尚未付清,堪予採信。
七、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及兩造有無
合意解除契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滙給被上訴人定金五十萬元,緊接著有關
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房地承租人無法同意提前解約為由,一再
拖延。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年底,向被上訴人表示,既已無法履約,雙方就此解除
契約並口頭促其即刻匯還原先交付之定金等情(原審卷第五、六頁),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證人林汾姿在原審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原本想要簽約,但
原告(上訴人)表示房屋尚有三個月租約,要等租約到期再談簽約事宜。後續兩
造如何談簽約事宜我就不清楚,只知道原告回國後承租戶已租約到期搬離。」「
被告有拜託我去問原告到底要不要買,原告說她原本是要買被告太太房屋及後面
另外一間房屋,要打通使用,但因後面那間房屋談不成買賣,如果只買本件房屋
則太小,所以才不買本件房屋,當時原告也沒有向我談到定金要如何處理,被告
後來委託代書出售房屋已相隔了將近一年的時間。」「原告是後來知道房屋已賣
給第三人,有找我出面去要回定金,但我表示定金不是由我經手,要她自己找被
告談。」(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另證人即代書呂顯興於本院亦結證稱
:「(問:兩造買賣房屋之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在九十年十二
月左右被上訴人委託我代售系爭房屋,到九十一年六月間才將房屋六百萬元賣給
我,賣我之前被上訴人有告訴我該系爭房屋曾賣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說不買了
,我就去向上訴人打聽該房屋賣多少錢,上訴人對我說她向被上訴人買九百多萬
元,我對她說妳要買,八百多萬元就可以了,我就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八
百十萬元就要賣,我又去找上訴人轉達被上訴人的意思,上訴人說等一星期她丈
夫從大陸回來再決定。上訴人對我說她的丈夫說不買,上訴人並向我說被上訴人
還欠她五十萬元,我回去問被上訴人欠五十萬元是什麼原因,被上訴人說這五十
萬元是上訴人買系爭房屋的錢一部分,上訴人既然不買,該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要
沒收,經過約一、二個月被上訴人才將系爭房屋以六百萬元賣給我。」(本院卷
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由以上證人所述觀之,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購系爭
房地時,上訴人已知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須至九十年十二月底租期屆滿始可交
屋。兩造並未約定交付定金後,即刻交屋。又上訴人於交付部分定金五十萬元後
,被上訴人曾敦促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但上訴人因欲一併購買系爭房屋後
面之房屋使用,購買不成而不願僅購買系爭房屋,致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
約。嗣後被上訴人委託代書呂顯興出售時,甚至表示願減價出售予上訴人,但終
因上訴人反悔不買,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呂顯興,兩造並無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定金後始自承租戶得知被上訴人無法
提前交付房地,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亦始以承租戶無法同意提前解約為由,一再
拖延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
採。故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交付部分定金五十萬元後即行交屋及辦理移轉登記,
並無違反雙方約定,況上訴人僅交付五十萬元尚未補足定金全額一百萬元,被上
訴人亦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之義務。是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不能履行,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伊無違約云云,堪予採信。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上訴人而不能履行,則被上訴人自無加
倍返還定金之義務。
六、綜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能履行,應可歸責於給付定金之上訴人,並非可歸責
於受領定金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徐文祥
~B3法   官 黃清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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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