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260號
KSHV,92,上,26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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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0號
  上 訴 人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男
  上 訴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上 訴 人 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上 訴 人 翔越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辛○○   住
  上 訴 人 敬天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上 訴 人 祿翁工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壬○○   住
  上 訴 人 正堤實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上 訴 人 良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上 訴 人 何欽年即美興磨石地磚實業行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承作訴外人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家公司)向三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所承攬第六廠增建工程
  中之部分工程,而對長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嗣長家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財
  務狀況不佳,遂將其對於三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
  讓與伊等,並分別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通知三芳公司。詎被上訴人以
  其對長家公司有債權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法院扣押長家公司對三
  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四二號),顯係就伊等已取得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求為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四二號被上訴人與長家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中,就長家公司對三芳公司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並聲
  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四二號被上訴人與長家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
三芳公司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聲請法院扣押長家公司對於三芳
  公司尚未收取之系爭債權,僅因三芳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尚未與長家公司驗收結算
  ,故法院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
  ,該命令係續行前次執行程序,故伊於九月二十六日即扣押系爭債權。又上訴人
  提出之切結書乃長家公司希冀三芳公司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上訴人等下游廠商,所
  為縮短給付之約定,並非債權讓與,況假扣押之前,未通知三芳公司,
  是長家公司縱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亦係伊扣押債權後所為之讓與行
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長家公司因承攬三芳公司之工程而對三芳公司有工程款
債權,長家公司因其所承攬之工程,有部分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故上訴人對於
長家公司亦有工程款債權,長家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其對於三芳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讓與債權
之事實通知三芳公司,則上訴人於三芳公司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即合法取得長
家公司對於三芳公司之債權。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聲請法院
扣押長家公司對於三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但該工程款債權早已屬上訴人所有,
則上訴人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已
聲請法院假扣押系爭債權,長家公司自不得於假扣押後再將債權轉讓等語。故兩
造所爭執箸為㈠假扣押何時對長家公司、三芳公司生效﹖㈡長家公司有無將系爭
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債權契約可否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後。
四、假扣押何時對長家公司、三芳公司生效﹖
  經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經被上訴人聲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對三芳公司
  就其積欠長家公司工程尾款發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三芳公司,經
  三芳公司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結算為由聲明異議,原審法院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改以附條件扣押命令,續行前次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送
  達三芳公司,此有該二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觀諸第二次執行命令
  說明欄所載「本院改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如該工程竣工驗收時,債務人有債權存
  在,仍應予以扣押。」、「前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一高貴民
  九一執助第七四二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改以本執行命令續行」可證,另原審法
  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瑞九十一執助字第七四二號函令亦載明
  「前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之扣押命令諒達,應再予補充更正並續行
  。本院再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如該工程竣工驗收或保固期滿時,債務人有債權存
  在,仍應依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扣押命令主旨所示辦理。」等語,亦有
  該函文乙紙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四二號執行卷一影印卷宗可憑,
  益證原審法院前揭第二次扣押命令乃第一次扣押命令之續行、更正,上訴人僅因
  第二次扣押命令載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命令應撤銷」等字,
  即謂第一次扣押命令自始並不存在,不生扣押效力云云,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
  聲請扣押長家公司對三芳公司得收取之工程款債權,其效力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送達三芳公司、十月八日送達長家公司時即生效力,長家公司不得再將該債權
  移轉處分。
五、長家公司有無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讓與契約可否對抗被上訴人﹖
㈠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
  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於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業經長家公司讓予上訴人,雖提出當日切結書五紙為證(原審卷
  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惟綜觀該切結書所載「長家公司承攬三芳公司第六廠
  增建工程,本公司將於向貴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中,支付由長家公司與上訴人盛遠
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翔
  越股份有限公司、敬天企業有限公司所書之新台幣○○○元整予本公司配合廠商
  ○○○,請貴公司同意並協助逕行開立支票予上述廠商以作為付款保證。二、本
  公司與所屬配合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貴公司無關,然支付前述廠商工程款後之
  工程餘款,貴公司應依本合約支付予本公司」等語,可知長家公司乃因當時財務
  困難,為安撫下游廠商繼續進場施作,並確保三芳公司工程得以續行,乃要求三
  芳公司就下游廠商所得工程金額,協助預先開立支票作為付款保證,其僅屬付款
  方式之變更,縮短給付之約定而已,若有其他工程餘款仍由長家公司收取,長家
  公司與三芳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主體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乃與債權讓與之要
  件不合。況本件三芳公司第六廠增建工程,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取得使用執照,
  系爭工程款屆時方能驗收會算而確定,則長家公司如何能將尚未確定之債權讓與
  上訴人,益見長家公司與前開上訴人其中五家廠商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切結書,
  至多僅屬縮短給付之約定或債務收取權之授與,而非債權讓與。
 ㈡證人即長家公司前工務經理陳佑雲於原審證稱:伊與原告(指上訴人)係以債權
  讓與之意思訂立切結書等語,因屬個人法律判斷,與切結書所載文義不符,並有
  迴護上訴人之虞,不足採。又證人即三芳公司之員工曾振輝雖於本院證稱:切結
書是在收到扣押命令之前拿到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翔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素
節於本院證稱:曾振輝說長家公司有給三芳公司切結書,但是他們還在處理中:
:::我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去找曾振輝等語(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
是以該二證人上開證述固可證明前開五份切結書係在第一次假扣押命令送達三芳
公司之前,即由長家公司人員交予曾振輝收受,惟由證人曾振輝於本院復證稱:
債權讓與書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是在收到扣押命令之後才拿
  到等語;及證人即三芳公司之協理李瓊輝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收到切結書,我只
  有收到長家公司給我的債權讓與書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長營工字第
  九一一五三號存證信函00三七四號,這三份文件都是在法院第一次扣押命令之
  後才收到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而證人陳佑雲、林俊賢亦均證稱:上開債權
  讓與書是在後來才送達,並非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送達切結書時送達予三芳公司等
  語(原審卷第一二0六頁),足認上開債權讓與書所填載日期雖為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但該債權讓與書係法院第一次假扣押命令送達三芳公司以後始由證人陳佑
  雲等人交由證人李瓊輝收受,前述五份切結書之內容僅為長家公司對三芳公司通
  知付款方式之變更,長家公司於送達五份切結書予三芳公司之時,並無將債權讓
  與上訴人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之意思,否則為何不一併送達債權讓
  與書予三芳公司﹖縱長家公司於第一次假扣押命令送達後再為讓與債權之意思,
  對被上訴人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綜上,長家公司債權讓與上訴人係在法院核發假扣押之扣押命令後始通知三芳
  司,則長家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
  上訴人既未能取得系爭債權,其為執行標的物之債權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三芳公司
  收受後,即生扣押之效力,系爭債權自此時起,即不得加以處分及有背於扣押命
  令之行為。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就長家公司對三芳公司系爭工程債權為扣押後,
  經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三芳公司,十月八日送達長家公司後,長家公司即不
  得再將該債權讓與他人,乃長家公司於法院之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發生
  效力後,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讓與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四二號被上訴人與長家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就長家公司對於三芳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即非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周慶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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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祿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