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22號
KSHM,93,聲再,2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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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七、二四一七四、二四一七五、
二四二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聲請人甲○○預備擄人勒贖而擄人犯行(被害人洪代書 部分),與嗣後之擄人勒贖既遂犯行(被害人黃柏銘部分)間具有概括犯意, 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擄人勒贖既遂罪」;及「擄走被害人黃柏銘後,雖 未能就另贖款得手即釋放人質,惟於擄人過程中已取得十萬元財物,是其釋放 人質,不符尚未取贖釋放人質之減刑要件」云云,前者採證認定事實有誤;後 者具未適用法律之違誤。
(二)原判決對於聲請人及共犯張雅棠蔡慶祥蔡坤宏郭芳綺等人皆否認聲請人 知情參與犯罪之謀議,及證人蔡振生所為有利聲請人甲○○之證言既不採信, 僅憑張雅棠蔡慶祥郭芳綺對被害人黃柏銘擄人勒贖案犯行供述,遽論聲請 人有在張雅棠之當鋪內進行綁架過程推演,並論斷聲請人對整個擄人勒贖計劃 知之甚詳、謀議時甚進而獻策,且認聲請人不參與分擔執行工作,然取贖成功 後仍為分贓云云。惟原判決非但未於事實理由欄詳為敘明聲請人如何參與犯罪 謀議憑以法律判斷,且前揭共犯或被害人之供述,並無法遽論聲請人有何事前 謀議之犯行,原判決論理有違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僅憑蔡坤宏蔡慶祥之警訊供述(警卷第十一頁反面)、聲請人供承張 雅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尚與聲請人聯絡(警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即遽 論聲請人為對黃柏銘犯擄人勒贖之「既遂犯」,原判決並未敘明,並證明就既 遂部分與張雅棠蔡坤宏顏志育龔志勇郭芳綺蔡慶祥等人有何共同意 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倘聲請人真如原判決所認定為:「甲○○張雅棠取得 連繫後提醒張雅棠要保重」,則聲請人自當就擄人勒贖事實亦先有與張雅棠完 整謀議,並相當程度之參與分擔部分工作,然聲請人當下並未為此等表示,原 判決竟對聲請人論以「...係屬謀議時即基於分工約定,言明其本人不負責 執行...」,此顯有違應為「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認定;另,對被害人 黃柏銘犯擄人勒贖部分,係張雅棠郭芳綺蔡慶祥三人共同「顯係超越共同 謀議之擄人勒贖犯罪計劃範圍,臨場另行起意強盜擄走黃柏銘」,實難認聲請 人基於共同擄人而與張雅棠郭芳綺蔡慶祥共同意圖擄走被害人之共同犯意 為之。
(四)原判決未俟聲請人所聲請之證人林文華到庭說明,遽行判決,顯未盡調查證據 之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 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 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 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 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又聲請人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聲請再審,必先提出「新證據」供法院審酌是否合於上開要件,倘聲請人僅空 言泛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採證、科刑及法律施用如何違背法則,惟並未提 出有何具體明確之「新證據」(如書證、物證等),即與前揭得提起再審程序之 規定難謂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第一審認定聲請人連續預備意圖勒贖 而擄人),認定聲請人觸犯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對聲請人確有連續意圖勒贖 而擄人既遂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 論斷,並對相關之辯解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及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影本卷附足按, 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一)至(三)所述資為聲請再審之事項,核均無指明任 何具體明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合前揭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從 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適用及科刑據以爭執 ,其聲請再審應不合法。再聲請人所提聲請傳訊證人林文華一節,原確定判決認 無調查傳訊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對案件採證論理乃原審自由心證之 範圍,並非有何發現新證據可言。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未據提出任何新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施用及 科刑據以爭執,自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 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余忠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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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