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丁○○
乙○○
甲○○○
丙○○
右列聲請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二、十四、十五、
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六十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二紙所載。茲依聲請書所列順序敍述如下: ㈠聲請人乙○○部分:
⑴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四時許,馮知葉下樓並於嗣後提取一包 物品上樓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現由聲請人調取中,可證明原審認定乙○○與 馮知葉在高雄市○○路與文強路口等候賢繼禹,並當場收受賢繼禹交付之五百 萬元賄款之事實,顯有違誤部分;經查聲請人所謂錄影帶光碟,其本身既尚未 調取觀看,自無所謂發現新證據可言,況聲請人所謂「馮知葉下樓並於嗣後提 取一包物品上樓之監視錄影帶」,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未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地 ,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文強路口收受賢繼 禹交付之五百萬元,易言之,即該錄影帶不能證明馮知葉所提一包東西內裝是 五百萬元,亦不能以馮某下樓、上樓之錄影帶,證明聲請人不在場。 ⑵關於未斟酌一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馮知葉之證人筆錄;經查確定判決已將馮知 葉上述證言,做為聲請人之犯罪證據(見確定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上 述證言確定判決執為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此為審判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 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
⑶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證人張智仁之筆錄,現正聲請發給全程 錄音碟片中,有聲請繕本可證部分;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張智仁何部分之證詞 係重要證據而為原審所漏未審酌,且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檢察官繳 回賄款五百萬元,亦非聲請狀所謂「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向 調查員張智仁報備有收到五百萬元賄款之事,並告以先退還看看,否則就正式 製作筆錄」,按聲請人並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做筆錄或退還賄款之舉 ,從而張智仁之證言,即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未詳述理由,亦不足為 再審之依據。
㈡聲請人甲○○○部分:
⑴關於聲請人與王文正之電話通話,聲請人均只回答王文正「市政府我已都去謝 票了,但當時你不在」「你沒什麼好康ㄟ」「你找我做什麼事」等話,此均是 新證據或漏未斟酌之證據部分;經查此等聊天電話並非有利於聲請人或影響判
決之證據,不足為再審理由。
⑵關於確定判決未斟酌吳春雄一審證言部分,經查吳春雄之一審證言,業經確定 判決採為聲請人之犯罪證據(見判決正本第二十頁倒數第四行),確定判決未 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係審判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況且聲請人所提出做 為再審理由之吳春雄筆錄,雖吳春雄對於聲請人有無收受賄款一事,證稱不知 情,但吳春雄之不知情並非代表犯罪事實不存在,亦非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確 定判決縱未斟酌吳春雄所謂伊不知情,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⑶關於聲請人交給王文正之劉永明履歷表部分,按聲請人與王文正會面,縱有要 拿劉永明之履歷表給王文正之理由,但縱有此理由並不代表不可能亦有見面收 賄之事實,以此理由聲請再審,顯非有發現影響判決之新證據。 ⑷關於吳春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參加台北林肯美語補習聖誕晚 會部分,按聲請人之夫吳春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之行踪為何, 要與聲請人有無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吳春雄收受賄款無 關,此部分並非有利之新證據,不符再審理由。 ㈢各聲請人共同部分:此部分略以確定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是權利濫用及調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按是否宣告 緩刑,量刑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調查、偵訊筆錄與事實是否不符,並 非法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各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定程序。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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