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3年度,3號
KSHM,93,交上易,3,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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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考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 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KP─一八三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縣大寮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隆路交岔路口處,原應 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氣 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機車行進間,因蚊子飛進眼睛,用左手搓揉眼睛,致未注意 車前之狀況,而撞及沿永芳路路邊步行在前之吳孝祖吳孝祖因此受有腦室出血 合併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性休克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月九 日七時許,終因顱內出血、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吳念祖之妻吳照喜美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 即被害人吳念祖之妻甲○○○先後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八幀在警訊卷可稽。另被害人吳孝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腦室出血合併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性休克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延 至同年月九日七時仍因顱內出血、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佐。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自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可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步行在前之被害人,以致肇 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駕駛重機車失控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行人吳念祖無肇事原因。」,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六六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偵查卷第七頁 至第九頁足參。且被害人吳念祖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至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有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之誠意,然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達成和解,且本身有精神疾病,與母親 相依為命,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查:被告雖提出長庚紀 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曾因精神疾病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然被告於庭訊 時,精神正常,對答如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亦能詳細說明,且依據該 診斷書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時(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並無就診之紀錄,何況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於機車行進間,因蚊子飛進眼睛,用左手搓揉眼睛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因此被告之精神疾病與本件事故並無何影響,且被告曾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未曾提及有精神疾病之事,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 考,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達「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參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於當庭表示僅能賠償十萬元, 因此和解不成立,可見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形,足見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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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