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7號
KSHM,93,上訴,1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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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第一○四一一號、第一○七七○號、移
字第一三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U○○V○○搶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V○○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㩗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作案用之剪刀壹支沒收。
U○○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㩗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作案用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V○○曾犯加重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七七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少易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 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六月,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與U○○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至五十二所示時、地,由U○○駕駛未懸掛車牌、車 號HDV─一九九號重機車後載V○○,共同趁前述附表所示之人不及防備之際 ,以前述附表所示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十五至五十二部分並以持V○○所有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剪刀一把剪斷被害人皮包之方式,由V○○下手 搶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至五十二所示之財物得手;至於 二人共同搶奪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P○○財物時,則因皮包掉落在地致未得手。二、V○○承前開同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十三、五十四所示時、地,獨自一人駕 駛未懸掛車牌、車號HDV─一九九號重機車,趁前述附表所示之人不及防備之 際,以前述附表所示方式,下手搶奪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五十四所示財物得手 。
三、V○○U○○二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路二一七號前為警查獲,始偵知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 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 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
㈠即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 ㈡查本案業經公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日原法院訊問、審理時,就 被告V○○U○○搶奪部分減縮部分起訴(減縮附表一編號五十三、五十四U ○○部分、減縮「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十二、二十二、四十七部分,及併案被 害人管安露、杜秀月、卯○○、癸○○、戌○○、B○○、喻鐘靜錦、午○○部 分)、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五至五十二部分變更法條為加重搶奪,茲以上述減縮、 追加後之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V○○U○○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訴皆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憑 ,顯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四、按剪刀兩端尖銳、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係屬兇器;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始能成立,此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十二、四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一 編號四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如附 表一編號四十五至五十二所為,被告等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V○○如 附表一編號五十三、五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㈠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之犯行,已著手於搶奪P○○之財物,然未得手, 為未遂犯。
㈢被告U○○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二之普通搶奪既遂、未遂、加重搶奪行為 ,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搶奪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V○○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四之普通搶奪既遂、未遂、加重搶奪行為 ,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搶奪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十三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 訴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 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V○○曾犯加重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分別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七七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少易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 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六月,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三三六一號執行 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是否為被告等 所有,原判決事實欄內未據認定,遽予宣告沒收,已有未合。且剪刀是否足以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而係為兇器,原判決事實欄內亦未明白認定,亦有未洽。⑵被 告等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共同搶奪被害人財物達五十餘次,危害社會非輕。 原判決僅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年二月,似嫌輕縱。被告等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量刑偏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偏輕,則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V○ ○搶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U○○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 力壯,本不應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等竟趁被害人不備,下手搶奪財物,更有部分 係以客觀可為兇器之剪刀作案,惡性非輕,顯見被告二人皆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亦無自食其力之觀念,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犯人身安全;惟念其等 年齡尚輕,思慮未周,犯後均供認無隱,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等各別之犯罪 情節、次數、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二人犯加重搶奪罪所用之剪刀一把(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五至五十二部分), 係V○○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原法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剪刀 一把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 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扣案之HDV—一九九號機車一台,並非被告二人所有,已據被告V○○ 供明;另半罩式安全帽二頂,亦非為掩飾身份,避免他人認出所用,業據被告二 人於原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顯見前揭物品均非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另扣案 之皮包、行動電話等物亦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行 為│證 據│被害人及財物│
├──┼───────┼───────┼─────────┼──────┤
│1 │年1月9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J│壬○○ │
│ │時分許 │乘機車、頭戴安│ 卷、頁)及│皮包一只,內│
│ │高雄市新興區六│全帽,趁被害人│ 本院訊問時之自│有現金一萬餘│
│ │合路與自立路口│不及防備之際,│ 白 │元、信用卡、│
│ │ │自後方搶奪其皮│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提款卡、駕照│
│ │ │包 │ 之指訴(J卷│、身分證、健│
│ │ │ │ 頁) │保卡、行動電│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話、化妝品等│
│ │ │ │ 一紙(J卷頁│物 │
│ │ │ │ ) │ │
├──┼───────┼───────┼─────────┼──────┤
│2 │年2月日│被告V○○趁被│一、被告於警詢(J│子○○ │
│ │時許 │害人於上述地點│ 卷頁)及本院│黑色皮包一只│
│ │高雄市鹽埕區興│用餐不及防備之│ 訊問時之自白 │,內有現金一│
│ │華街一五四巷七│際,搶奪其放置│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萬餘元、商業│
│ │號海產店 │在餐桌上之黑色│ 之指訴(J卷│本票二張、支│
│ │ │皮包,並由被告│ 頁) │票一張、金融│
│ │ │U○○駕駛機車│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卡、提款卡、│
│ │ │接應一同逃逸 │ 一紙(J卷頁│行動電話一支│
│ │ │ │ ) │等物 │
├──┼───────┼───────┼─────────┼──────┤
│3 │年2月日2│被告V○○趁被│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寅○○ │
│ │時許 │害人等於豆漿店│ 時之自白 │ │
│ │高雄市前鎮區一│內用餐不及防備│二、告訴人於警詢時│皮包一只,內│
│ │心二路四二號四│之際,進入店內│ 之指訴(T卷2│有行動電話、│
│ │海豆漿店內 │搶奪其等之皮包│ 頁) │化妝包、信用│
│ │ │後,再由被告王│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卡、駕照、行│
│ │ │伯源騎機車接應│ 一紙(T卷5頁│照、健保卡、│
│ │ │一同逃逸 │ ) │現金約二千元│
│ │ │ │ │、文具行VI│
│ │ │ │ │P卡等物 │
├──┼───────┼───────┼─────────┼──────┤




│4 │年2月日2│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O│巳○○ │
│ │時5分許 │乘機車,趁被告│ 卷、頁)及│公事包一只,│
│ │高雄市新興區六│人步行中不及防│ 本院訊問時之自│內有身分證一│
│ │合路與自立路口│備,自後方搶奪│ 白 │張、駕照一紙│
│ │ │被害人之公事包│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行動電話一│
│ │ │ │ 之指訴(O卷│支、提款卡一│
│ │ │ │ ) │張等物 │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一紙(O卷,│ │
│ │ │ │ 頁) │ │
├──┼───────┼───────┼─────────┼──────┤
│5 │年2月日3│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A│方陳麗雪
│ │時許 │乘機車,趁被害│ 卷8、頁)及│皮包一只,內│
│ │高雄市新興區八│人與丈夫於上述│ 本院訊問時之自│有現金七仟餘│
│ │德路與自立路口│地點用餐不及防│ 白 │元、佘吉祥身│
│ │ │備,搶奪被害人│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分證及印鑑各│
│ │ │置放於身旁之皮│ 之指訴(A卷│一個、土地所│
│ │ │包 │ 頁) │有權狀三份、│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印鑑證明及印│
│ │ │ │ 一紙(A卷頁│章各三個。、│
│ │ │ │ ) │票據一張、信│
│ │ │ │ │用卡二張、方│
│ │ │ │ │照燃及方介男
│ │ │ │ │印章各一枚、│
│ │ │ │ │行動電話二支│
│ │ │ │ │、外幣等物。│
├──┼───────┼───────┼─────────┼──────┤
│6 │年2月日│被告二人共乘機│一、被告於警詢(K│D○○ │
│ │時分許高雄市│車,趁被害人準│ 卷、5頁)及│深藍色皮一只│
│ │左營區○○○路│備開車不及防備│ 本院訊問時之自│,內有提款卡│
│ │四三三號前(明│時由U○○在機│ 白 │三張、信用卡│
│ │誠路與富國路口│車上等待,張文│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五張、身分證│
│ │) │欽下車打開被害│ 之指訴(K卷│二張、榮民證│
│ │ │人自小客車右車│ 頁) │、駕照、健保│
│ │ │門,搶奪放置在│三、現場照片一禎(│卡、現金二千│
│ │ │右前方乘客座上│ K卷頁) │元、美金十元│
│ │ │之皮包 │ │等物 │
├──┼───────┼───────┼─────────┼──────┤
│7 │年3月3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宇○○ │
│ │時許 │乘機車、頭戴黑│ 時之自白 │黑色皮包一只│




│ │高雄市左營區富│色安全帽,趁被│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內有現金六│
│ │民路三三八號前│害人開啟車門欲│ 之指訴(I卷│千元、駕照、│
│ │ │離去而不及防備│ 頁) │行照、提款卡│
│ │ │之際,自被害人│三、重大刑案通報單│個各一張、存│
│ │ │左後方靠近,搶│ (I卷9頁) │摺一本、印章│
│ │ │奪其左腋下之黑│ │、身分證、行│
│ │ │色皮包 │ │動電話一支 │
├──┼───────┼───────┼─────────┼──────┤
│8 │年3月4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H│佘宗蘭 │
│ │時分許高雄市│乘機車、頭戴黑│ 卷3、6頁)及│綠色手提包一│
│ │左營區○○路二│色全罩式安全帽│ 本院訊問時之自│只,內有現金│
│ │三三號停車場旁│,趁被害人物品│ 白 │一千元、身分│
│ │ │不及防備之際由│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等物 │
│ │ │V○○下手強奪│ 之指訴(H卷7│ │
│ │ │被害人右手之手│ 頁) │ │
│ │ │提包 │三、現場照片三幀(│ │
│ │ │ │ H卷、頁)│ │
├──┼───────┼───────┼─────────┼──────┤
│9 │年3月7日0│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M│F○○ │
│ │時分許 │乘機車,趁被害│ 卷、頁)及│黑色皮包一只│
│ │高雄市新興區青│人不及防備,自│ 本院訊問時之自│,內有現金三│
│ │年一路三二四號│後方強奪被害人│ 白 │千元、金融卡│
│ │前 │皮包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汽車駕照、│
│ │ │ │ 之指訴(M卷│信用卡、身分│
│ │ │ │ 頁) │證、行動電話│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 │
│ │ │ │ 一紙(M卷頁│ │
│ │ │ │ ) │ │
├──┼───────┼───────┼─────────┼──────┤
│10│年3月7日3│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E│陳錦香
│ │時分許 │乘機車、頭戴半│ 卷、頁 │黑色手提包一│
│ │高雄市苓雅區英│罩式安全帽,趁│ )及本院訊問時│只,內有現金│
│ │明路一六三巷 │被害人不及防備│ 之自白 │二千餘元、行│
│ │ │之際強奪其置於│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動電話二支、│
│ │ │機車籃上之皮包│ 之指訴(E卷│信用卡三張、│
│ │ │ │ 頁) │提款卡一張、│
│ │ │ │ │化妝品、記事│
│ │ │ │ │本、電話簿等│
│ │ │ │ │物 │
├──┼───────┼───────┼─────────┼──────┤




│11│年3月9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M│N○○ │
│ │時分許 │乘機車,趁被害│ 卷、頁)及│灰色皮包一只│
│ │高雄市新興區六│人徒步行走不及│ 本院訊問時之自│,內有現金三│
│ │合路與復興路口│防備之際自後方│ 白 │千餘元、健保│
│ │ │強奪被害人之灰│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卡、信用卡八│
│ │ │色皮包 │ 之指訴(M卷│張、提款卡二│
│ │ │ │ 頁) │張、身分證、│
│ │ │ │ │重大傷病卡、│
│ │ │ │ │支票二張、行│
│ │ │ │ │動電一支、黑│
│ │ │ │ │色皮夾一只等│
│ │ │ │ │物 │
├──┼───────┼───────┼─────────┼──────┤
│12│年3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E│E○○ │
│ │時分 │乘機車、頭戴安│ 卷、頁 │皮包一只,內│
│ │許高雄市新興區│全帽,趁被害人│ )及本院訊問時│有身分證、駕│
│ │七賢一路與民族│徒步行走不及防│ 之自白 │照、現金二千│
│ │一路口 │備之際強奪被害│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元左右、信用│
│ │ │人背於右肩之皮│ 之指訴(E卷│卡三張、金融│
│ │ │包 │ 頁) │卡二張、行動│
│ │ │ │ │電話一支等物│
├──┼───────┼───────┼─────────┼──────┤
│13│年3月日8│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E│R○○○ │
│ │時許 │乘機車,頭戴黑│ 卷。頁)及│土黃色手提袋│
│ │高雄市前金區允│色全罩式安全帽│ 本院訊問時之自│一只,內有現│
│ │文街五四號前 │,趁被害人不及│ 白 │金一千元、身│
│ │ │防備之際搶奪被│二、告訴人警詢時之│分證、駕照、│
│ │ │害人右手上之黃│ 指訴(E卷頁│健保卡、行照│
│ │ │色手提袋 │ ) │、行動電話等│
│ │ │ │ │物 │
├──┼───────┼───────┼─────────┼──────┤
│14│年3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O│辰○○ │
│ │時分許 │乘機車、頭戴半│ 卷、頁)及│土黃色皮包一│
│ │高雄市三民區中│罩式安全帽,趁│ 本院訊問時之自│只,內有皮夾│
│ │華路與熱河街口│被害人騎乘返家│ 白 │一個、現金二│
│ │ │不及防備之際由│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千餘元、身分│
│ │ │強奪被害人置於│ 之指訴(O卷│證、信用卡二│
│ │ │肩上之皮包 │ 頁) │張、金融卡一│
│ │ │ │ │張、筆記本一│
│ │ │ │ │本、統一發票│




│ │ │ │ │三張等物 │
├──┼───────┼───────┼─────────┼──────┤
│15│年3月日│被告二人騎乘機│一、被告於警詢(D│O○○ │
│ │時分許 │車,趁被害人提│ 卷、頁)及│皮包一只,內│
│ │高雄市新興區民│款後不及防備之│ 本院訊問時之自│有現金三萬、│
│ │生路與中山路口│際搶奪被害人置│ 白 │金融卡、信用│
│ │ │於機車腳踏板上│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卡、支票一本│
│ │ │之皮包 │ 之指訴(C卷4│、身分證二張│
│ │ │ │ 頁) │、新加坡身分│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印章、行│
│ │ │ │ 一紙(C卷6頁)│動電話等物 │
│ │ │ │四、重大刑案通過單│ │
│ │ │ │ 一紙(C卷8頁)│ │
├──┼───────┼───────┼─────────┼──────┤
│16│年3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K│I○○ │
│ │時分許 │乘機車、頭戴深│ 卷、5頁)及│藍色皮夾一只│
│ │高雄市左營區嘉│色安全帽,趁被│ 本院訊問時之自│,內有咖啡色│
│ │慶街七八號前 │害人行走不及防│ 白 │皮夾一個、提│
│ │ │備之際搶奪其掛│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款卡、信用卡│
│ │ │在左肩上之皮包│ 之指訴(K卷│、身分證、駕│
│ │ │ │ 頁) │照、行照、現│
│ │ │ │三、現場照片一幀(│金一千餘元、│
│ │ │ │ k卷頁) │新光禮卷二千│
│ │ │ │ │元、行動電話│
│ │ │ │ │等物 │
├──┼───────┼───────┼─────────┼──────┤
│17│年3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乙○○ │
│ │日時分許 │乘機車,頭戴白│ 時之自白 │黑色皮包一只│
│ │高雄市左營區左│色安全帽,趁被│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內有信用卡│
│ │營下路與孔營路│害人下車行走不│ 之指訴(I卷│七張、提款卡│
│ │口 │及防備之際自被│ 頁) │二張、現金二│
│ │ │害人後方搶奪其│三、重大刑案通報單│千二百元、身│
│ │ │之手提包 │ 一紙(I卷頁│分證、健保卡│
│ │ │ │ ) │、駕照、行照│
│ │ │ │ │、行動電話等│
│ │ │ │ │物 │
├──┼───────┼───────┼─────────┼──────┤
│18│年3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F│黃○○ │
│ │時許 │乘機車、頭戴半│ 卷5、8頁)及│咖啡色中型皮│
│ │高雄市三民區慶│罩式安全帽,趁│ 本院訊問時之自│包一只,內有│




│ │雲街一0八號 │被害人行走之不│ 白 │小皮包、身分│
│ │ │及防備之際自後│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信用卡四│
│ │ │方搶奪其置於右│ 之指訴(F卷│張、現金八千│
│ │ │手上之咖啡色中│ 頁) │元、行動電話│
│ │ │型皮包 │三、現場照片二幀(│一支等物 │
│ │ │ │ F卷頁) │ │
│ │ │ │四、被害人指認紀錄│ │
│ │ │ │ 表一份(F卷│ │
│ │ │ │ 頁) │ │
├──┼───────┼───────┼─────────┼──────┤
│19│年3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D│賴玟秀
│ │時許 │乘機車,趁被害│ 卷、頁)及│皮包一只,內│
│ │高雄市○○○路│人欲穿越馬路不│ 本院訊問時之自│有行動電話、│
│ │公園前 │及防備之際自後│ 白 │現金卡八千元│
│ │ │方搶奪被害人手│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信用卡三張│
│ │ │上皮包 │ 之指訴(D卷│、身分證、駕│
│ │ │ │ 頁) │照、健保卡等│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 │
│ │ │ │ 一紙(D卷頁)│ │
├──┼───────┼───────┼─────────┼──────┤
│20│年3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F│天○○ │
│ │時分許 │乘機車、頭戴深│ 卷5、8頁)及│深咖啡色手提│
│ │高雄市三民區鼎│色安全帽,趁被│ 本院訊問時之自│袋一只,內有│
│ │吉街與鼎勇街口│害人徒步行走不│ 白 │現金約二千五│
│ │ │及防備之際搶奪│二、告訴人於警詢時│百元、信用卡│
│ │ │被害人左手之提│ 之指訴(F卷│四張、身分證│
│ │ │袋 │ 頁) │、駕照、健保│
│ │ │ │三、現場照片二幀(│卡、戒指一枚│
│ │ │ │ F卷頁) │、行動電話一│
│ │ │ │四、被害人指認記錄│支等物 │
│ │ │ │ 表二紙(F卷 │ │
│ │ │ │ 頁)(G卷頁) │ │
├──┼───────┼───────┼─────────┼──────┤
│21│年3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本院訊問│G○○ │
│ │時分許 │乘機車,趁被害│ 時之自白 │黑色皮包一只│
│ │高雄市左營區聖│人行走不及防備│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內有信用卡│
│ │公路上 │之際,V○○搶│ 之指訴(I卷│六張、提款卡│
│ │ │奪被害人左肩之│ 頁) │一張、身分證│
│ │ │皮包 │三、重大刑案通報單│一張、汽車駕│
│ │ │ │ 一紙(I卷頁│照、機車駕照│




│ │ │ │ ) │、行動電話一│
│ │ │ │ │支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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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年3月日時│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D│J○○ │
│ │許 │乘機車,趁被害│ 卷頁)及本院│黑色皮包一只│
│ │高雄市前金區大│人步行經過上述│ 訊問時之自白 │,內有米色小│
│ │同路二六0號前│地點不及防備時│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化妝包、行動│
│ │ │自被害人後方搶│ 之指訴(D卷│電話、現金約│
│ │ │奪被害人之皮包│ 頁) │七千元等物 │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一紙(D卷頁)│ │
├──┼───────┼───────┼─────────┼──────┤
│23│年3月日8│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F│玄○○ │
│ │時分許 │乘機車,趁被害│ 卷5、8頁)及│咖啡色皮夾一│
│ │高雄市三民區覺│人騎車不及防備│ 本院訊問時之自│只,內有身分│
│ │民路、高速公路│之際,搶奪被害│ 白 │證、健保卡、│
│ │便道附近 │人右後方口袋之│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駕照、行照、│
│ │ │咖啡色男用皮夾│ 之指訴(F卷│現金九千二百│
│ │ │ │ 頁) │元等物 │
│ │ │ │三、現場照片二幀(│ │
│ │ │ │ F卷頁) │ │
│ │ │ │四、被害人指認紀錄│ │
│ │ │ │ 表(F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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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年4月2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A│M○○ │
│ │時分許 │乘機車,趁被害│ 卷8頁)及本院│深藍色皮包一│
│ │高雄市前金區中│人剛下車、車門│ 訊問時之自白 │只,內有現金│
│ │華三路一四六號│未上鎖不及防備│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五千餘元、信│
│ │前 │之際搶奪被害人│ 之指訴(B卷│用卡二張、金│
│ │ │放置於車內駕駛│ 頁) │融卡二張、被│
│ │ │座上之深藍色皮│ │害人及劉凡妮│
│ │ │包 │ │駕照、健保卡│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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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年4月7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A│T○○ │
│ │時分許 │乘機車、頭戴半│ 卷8頁)及本院│黑色公事包一│
│ │高雄市新興區七│罩式安全帽,趁│ 訊問時之自白 │只,內有21│
│ │賢路與忠孝路口│被害人騎機車停│二、告訴人警詢時之│人之身分證、│
│ │ │等紅綠燈不及防│ 指訴(B卷頁│個人資料及存│
│ │ │備之際自後方搶│ ) │摺影本等物 │




│ │ │奪被害人置於機│ │ │
│ │ │車腳踏板上之黑│ │ │
│ │ │色公事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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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年4月8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F│丑○○ │
│ │分許 │乘機車、頭戴半│ 卷5、8頁)及│咖啡色手提袋│
│ │高雄市三民區大│罩式安全帽,趁│ 本院訊問時之自│一只,內有行│
│ │昌路一路二九巷│被害人騎車不及│ 白 │動電話一支、│
│ │口與立志街口 │防備之際由張文│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身分證、駕照│
│ │ │欽下手搶奪被害│ 之指訴(F卷│、行照、信用│
│ │ │人置於機車踏板│ 頁) │卡三張、提款│
│ │ │上之咖啡色手提│三、現場照片二幀(│卡二張、現金│
│ │ │袋 │ F卷頁) │四萬元等物 │
│ │ │ │四、被害人指認紀錄│ │
│ │ │ │ 表一紙(F卷│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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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年4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時(│辛○○ │
│ │時分許 │乘機車,趁被害│ J卷、頁)│黑色手提袋一│
│ │高雄市三民區北│人騎車不及抗拒│ 及本院訊問時之│只,內有現金│
│ │平二街與漢口街│之際,自被害人│ 自白 │五千元、信用│
│ │口 │後方搶走放置在│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卡二張、郵局│
│ │ │腳踏板上的黑色│ 之指訴(J卷│提款卡、機車│
│ │ │手提袋 │ 頁) │駕照、行照、│
│ │ │ │ │行動電話二支│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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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年4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A│Q○○○ │
│ │時分許 │乘機車、頭戴半│ 卷8、頁)及│皮包一只,內│
│ │高雄市苓雅區四│罩式安全帽,趁│ 本院訊問時之自│有現金六千八│
│ │維三路之苓雅國│被害人行走不及│ 白 │百元、信用卡│
│ │中人行道 │防備之際,自左│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三張、存摺及│
│ │ │後方搶奪被害人│ 之指訴(A卷│金融卡二張、│
│ │ │手上皮包 │ 頁) │家樂福得意卡│
│ │ │ │ │一張、身分證│
│ │ │ │ │二張、駕照、│
│ │ │ │ │識別證、行動│
│ │ │ │ │電話一支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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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年4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A│C○○ │




│ │時許 │乘機車、頭戴安│ 卷8頁)及本院│皮包一只,內│
│ │高雄市新興區洛│全帽,趁被害人│ 訊問時之自白 │有現金一萬六│
│ │陽街五號前 │不及防備之際,│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千元、行動電│
│ │ │自後方搶奪其掛│ 之指訴(B卷│話一支、信用│
│ │ │於右肩之皮包 │ 頁) │卡、駕照等物│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一紙(B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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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4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時(│吳秋香
│ │時許 │乘機車、頭戴安│ Q卷3、2頁)│皮包一只,內│
│ │高雄市前鎮區三│全帽,趁被害人│ 及本院訊問時之│有信用卡三張│
│ │多三路與修文街│不及防備,搶奪│ 自白 │、現金二千元│
│ │口 │被害人之皮包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等物 │
│ │ │ │ 之指訴(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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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年4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D│K○○ │
│ │時許 │乘機車、頭戴安│ 卷、頁)及│皮包二只,內│
│ │高雄市前金區中│全帽,趁被害人│ 本院訊問時之自│有現金七千餘│
│ │正四路與河西路│等紅燈不及防備│ 白 │元、K○○身│
│ │口 │之際,自後方搶│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分證、駕照、│
│ │ │奪被害人側背之│ 之指訴(D卷│健保卡、金融│
│ │ │皮包 │ 頁) │卡三張、信用│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卡十四張、行│
│ │ │ │ 一紙(D卷頁)│動電話、語音│
│ │ │ │ │翻譯機一台、│
│ │ │ │ │計算機一台等│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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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年4月月│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E│楊淑華 │
│ │時分許 │乘機車、頭戴安│ 卷、頁)及│皮包一只,內│
│ │高雄市苓雅區凱│全帽,趁被害人│ 本院訊問時之自│有現金二千七│
│ │旋路與英祥路口│騎車不及防備之│ 白 │百元、身分證│
│ │ │際,由V○○搶│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機車保險卡│
│ │ │奪被害人身上皮│ 之指訴(E卷│、提款卡、健│
│ │ │包 │ 頁) │保卡、行動電│
│ │ │ │ │話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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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年4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N│王莉婷
│ │時分許 │乘機車,趁被害│ 卷、頁)及│黑色皮包一只│
│ │高雄市前金區河│人不及防備之際│ 本院訊問時之自│,內有現金五│




│ │南路與成功路口│,自前方搶奪被│ 白 │萬元、金融卡│
│ │ │害人手上之黑色│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信用卡、健│
│ │ │皮包 │ 之指訴(N卷│保卡、存摺、│
│ │ │ │ 頁) │印章、鑽戒等│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 │
│ │ │ │ 一紙(N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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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年4月日│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K│H○○ │
│ │時分許 │乘機車,趁被害│ 卷、5頁)及│咖啡色皮包一│
│ │高雄市左營區自│人徒不及防備之│ 本院訊間時之自│只,內有現金│
│ │由三路二0二巷│際自左側搶奪被│ 白 │約一千元、身│
│ │口 │害人之咖啡色手│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分證、駕照、│
│ │ │提包 │ 之指訴(K卷│提款卡、信用│
│ │ │ │ 頁) │卡二張等物 │
│ │ │ │三、現場照片一幀(│ │
│ │ │ │ K卷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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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年4月日3│被告二人共同騎│一、被告於警詢(K│丙○○ │
│ │時分許 │乘機車、未戴安│ 卷、5頁)及│黑色皮夾一只│
│ │高雄市左營區左│全帽,趁被害人│ 本院訊問時之自│,內有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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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