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51號
KSHM,93,上易,5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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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黃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案之電動玩具二十一台均插電營業中,並自扣案之機具內查 扣十元硬幣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及當場扣得被告交付予賭客 陳奇鴻兌換之賭資一千五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稽 ,扣案之電動玩具既均插電營業,且機具內均有賭資,足證扣案之電動玩具均曾經 賭客打玩,被告亦供認此事實,準此,扣案之機具二十一台均係供被告賭博犯行之 器具,至為明確。又被告擺設之電動玩具多達二十一台,扣案之賭資達六萬六千四 百三十元,被告顯係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所得維生,殆無疑義,被告以賭博營 生,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致於被告是否兼營他業,核與認 定被告犯行無涉。辯護人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僅一台電動玩具有賭客打玩,其餘 二十台電動玩具並無證據證明有賭博之事實,該部分應不成立賭博罪,又被告兼營 雜貨店,並非以賭博為業,無成立常業賭博罪之餘甲云云,尚難酌採。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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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