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2年度,4號
KSHM,92,金上重訴,4,20040211,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擔任峰安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之會計處長,職掌帳務成本、稅務、編製支出傳票 及匯整製作峰安公司財務報告等職務,為峰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與擔任峰安 公司董事長之吳德美(經原審移送另案併辦)、總經理朱安雄(經原審另案通緝 中)均明知峰安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同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長東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長東公司)及綜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綜力公司)購買長東公司、綜 力公司聯合起造之「岡山美墅國社區」共計三百零一戶房地(下稱「美墅國」房 地)為由,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會計科目為「預付 設備」、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岡山社區土地及房屋款(輔助摘要:岡山社區別 墅一批預付第一次頭期款)」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司設於加拿大皇家銀行高雄 分行第七五0─七八五─八號帳戶內提領支出之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八 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會 計科目為「預付設備」、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岡山美墅國土地房屋款(輔助摘 要:頭期款第二次付款)」之付款理由,分別自峰安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第八00五一0─八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三三三二九─九號帳 戶、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二七九二─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第00九三九─一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一0─0000000號帳 戶、寶島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八五0一八八號帳戶、首都銀行高雄分行第三00



一八號帳戶及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一四0─六─00號帳戶內提領支出之共 計五億七千一百九十一萬元(自上開帳戶提領之數額及流向,詳見附表一編號2 ,又前開銀行於以下及附表一編號2均簡稱萬泰高雄、彰銀高雄、亞太高雄、一 銀小港、聯邦高雄、寶島苓雅、首都高雄、中華鳳山),且嗣以解除峰安公司向 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上揭「美墅國」房地為由,而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將如附表一所示共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 元款項陸續沖回峰安公司等付款、沖回之情事,實際上前開付款均非支付予長東 公司、綜力公司供作買受上開「美墅國」房地使用,且亦非由長東公司、綜力公 司將款項沖回峰安公司。再乙○○吳德美朱安雄亦均知悉峰安公司於如附表 二所示,同以向震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安公司)購買震安公司所有位於高雄 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九四一、六九四二、六九四三、六九四四地號四筆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為由,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會計科 目為「預付土地款」、傳票摘要為「預付土地款(輔助摘要:赤坎段潮州寮小段 )」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司設於彰銀高雄第三三三二九─九號帳戶內提領支出 之三億九千萬元,以及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會計科目為「預付土地款」、傳票 摘要為「預付土地款(輔助摘要:赤坎段潮州寮小段)」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 司分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以下及附表二均稱華銀南高雄)第三一─
一帳戶及萬泰高雄第八00五一0─八號帳戶內提領支出之共計一億二千九百萬 元,以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會計科目為「預付土地款」、傳票摘要為「預 付土地建物款(輔助摘要:赤坎段潮州寮小段)」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司設於 一銀小港第00九三九─一號帳戶內提領支出之一百萬元,實際上均非支付予震 安公司供購買前揭土地之用(自上開帳戶提領之數額及流向,詳見附表二),乙 ○○與吳德美朱安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在其負責匯整編製之峰安 公司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下稱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七項財務報表 附註(七)之「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於編號(6)一欄內,利用登載 『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 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 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 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 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 回』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付款流向以及嗣後並非由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退還 沖回之真實情形並不相符之內容之不正當方法,以及同在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 表內第十三項「依(8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 ,於編號3之「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一欄內,利用登載「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 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真實付款流向並不 相符之內容之不正當方法,並送由知情之吳德美朱安雄在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 三季財務報表上蓋章完成該財務報表,致使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二、乙○○另行起意,復再於八十八年匯整編製峰安公司八十七年全年度財務報表(



下稱八十七年財務報表)時,再與吳德美朱安雄萌生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 ○在該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八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 」內,於編號4一欄內,利用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 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 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 行使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 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 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回』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付款流向以及嗣 後並非由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退還沖回之真實情形並不相符之內容之不正當方法 ,以及同在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內第八項財務報表附註(十三)「依(80)台財 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於編號3之「取得長期股權投 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利用登載 「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度間,曾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 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真實付款流向並不相符之內容 之不正當方法,並送由知情之吳德美朱安雄在峰安公司八十七年財務報表上蓋 章完成該財務報表,致使峰安公司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峰安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基於買賣關係自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取得 之「美墅國」共計一百三十一戶之房地,向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慶豐高 雄)辦理貸款,且經慶豐高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直接轉帳沖 還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 債務,以及同在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基於買賣關係再自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 取得之「美墅國」共計七十五戶之房地向慶豐高雄辦理貸款,並經慶豐高雄於同 年月二十七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直接轉帳沖還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 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務,且上開二筆轉帳沖還之支出 均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而製作之傳票日期為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四日、傳票編號00六一號及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編 號00六二號之支出傳票各一紙入帳,然乙○○知悉前開直接轉帳沖還長東公司 、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貸款而積欠之貸款之金錢,實際上 即為峰安公司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買受「美墅國」一百三十一戶及七十五戶之 價款,並非借款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惟簽證會計師丁○○對峰安公司送交核 閱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進行查核時,發現上揭二筆以墊付款名義為會計科 目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億五千六百三十一萬元)及三億 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而要求乙○○說明用途及查證證據資料,乙○○為此向當 時峰安公司董事長吳德美反應此事,吳德美遂表示前開墊付借款名義為會計科目 之共計八億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元係用於購買海裕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裕公司)股票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七百五十股、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高雄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股 票三千六百七十二萬股及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股票(四



十六萬七千五百股)所用,乙○○為使會計科目符合上開購買股票之事,且為趕 製財務報表應付查核,竟決定抽換原先之支出傳票,將會計科目由「墊付借款」 變更為與購買股票行為相符之「預付長期投資款」,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李佳蓉接續製作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 碼00六一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係用於 預付長期投資款此不實事項之支出傳票,以及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傳票號碼00六二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 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 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此不實事項之支出傳票後,將前開原先以「墊付綜力公司 、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而製作之二紙支出傳票予以更換作廢。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擔任峰安公司之會計處長,職掌帳務成本、稅務、編製支出傳票及匯整製作鋒 安公司財務報告等職務,為峰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且峰安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 ,同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購買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聯合 起造之三百零一戶「美墅國」房地為由,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會計科目 均為「預付設備」,而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岡山社區土地及房屋款(輔助摘要 :岡山社區別墅一批預付第一次頭期款)」及「預付岡山美墅國土地房屋款(輔 助摘要:頭期款第二次付款)」之付款理由,分別自峰安公司設於如附表一所示 銀行帳戶內提領支出共計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且峰安公司再 於如附表二所示,同以向震安公司購買震安公司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潮 州寮小段六九四一、六九四二、六九四三、六九四四地號四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為由,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會計科目均為「預付土地款」,而傳票摘要均為 「預付土地款(輔助摘要:赤坎段潮州寮小段)」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司設於 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提領支出共計五億二千萬元,且被告乙○○在其於八十 六年九月間負責匯整編製之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七項財務報表附註(七) 「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之編號(6)一欄內,以及在八十八年間負責匯 整編製之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八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 項」內之編號4一欄內,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 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 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 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 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回」等內容,並同在該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 十三項「依(8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之編號 3「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一欄內,登載「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



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之內容,以及於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十三項「依(80 )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之編號3「取得長期股權 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亦登載 「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度,曾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 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之內容,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李佳蓉接續製作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一號、 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 之支出傳票,以及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二號、會計 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此不 實事項之支出傳票後,將原先上開二筆由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之金額分別為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和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 ,且原先均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之二紙支出傳票予以 更換作廢等情,固均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我僅負責峰 安公司帳務成本、稅務、編製支出傳票及匯整峰安公司之資料編製財務報告,並 不經手資金之運作,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之資金之真實流向並不知情,我 係依據會計資料製作財務報表,再因簽證會計師丁○○對峰安公司送交核閱之八 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進行查核時,要求說明二筆自慶豐高雄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均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 金額分別為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和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之用途及證據資 料,我向當時峰安公司董事長吳德美反應,吳德美表示前開墊付借款名義為會計 科目之共計八億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元係用於購買海裕公司、大高雄公司、振安公 司及群翔公司之股票所用,既然係供買受股票所用,我須將會計科目調整為「預 付長期投資款」,方才指示會計李佳蓉製作前揭二紙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 款」之支出傳票,並將原先以墊付借款為會計科目製作之二紙支出傳票更換作廢 ,我並無在支出傳票上登載不實等語。
二、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規定(該法文業已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 行),惟按刑事訴訟法於修正前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 制,且就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在法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六一四0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可參照),同時, 依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條之二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並非將證人於審判期日以外所為之陳述,全然認定為不具 證據能力。基於以上之論述,依據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如經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本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 錄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則依據前揭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說明, 可認均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參照 ),本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待言;若依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則觀諸 以下事實即(一)證人朱安雄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證人朱安雄因另犯違反 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而未能到案,有朱安雄之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朱安雄呂瑞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核均 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朱安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時, 依據證人朱安雄之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發生之時間較為接近,印象較為深 刻,又較少之干擾因素參雜在內,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前揭犯罪事 實所必要,故可為證據;(二)證人朱安雄呂瑞得朱安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基於上述之說明,縱依前揭修正後之刑 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證人朱安雄呂瑞得朱安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三、經查:
⑴被告乙○○負責匯整編製之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七項財務報表附註(七) 「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之編號(6)一欄內,以及在八十八年間負責匯 整編製之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八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 項」內之編號4一欄內,各均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 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 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 行使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 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 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回』等內容,且同在該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 表第十三項「依(8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之 編號3「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一欄內,登載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 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之內容,以及於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十三項「依(80 )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之編號3「取得長期股權 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亦登載 「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度,曾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 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之內容等情,有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 及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各一份可憑(分見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三十一頁、第 三十五頁,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八頁,該二份財務報表均外放 )。
朱安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下稱調查)時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合 計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之款項,係呂瑞得依據我先前概括授權



,藉用「預付岡山美墅國別墅第一次頭期款」之名目,將款項由峰安公司帳戶調 度至我個人經營之安邦投資、振安投資等公司週轉使用,款項實際上並非支付給 長東、綜力公司,故款項當然未流入長東、綜力公司帳戶,而係流入我個人所有 公司帳戶內,前開款項我在週轉使用後,呂瑞得由將前開款項沖還峰安公司,但 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可能因財務人員疏忽並未沖還,且前開款項之支出傳票 及其附件(暫借款申請單)係由峰安公司會計處負責製作,作好後再送給副總經 理朱安泰審查,最後由我作形式上之批示,我並未特別指示以何種會計科目製作 傳票,但峰安公司負責款項支出之財務處及負責作業之會計處彼此會依據權責, 以符合會計作業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第八十六頁背面),且呂瑞 得於調查時亦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係屬安 鋒集團之資金調度,款項並非用來支付「美墅國」頭期款,僅是以該名義製作支 出傳票,款項係由我負責調度並指示財務處人員辦理匯款工作,我是依朱安雄之 指示調度前開款項,調度時我曾依峰安公司財務會計流程先製作「暫借款」傳票 呈核給朱安雄批准,批准後始可支出該筆款項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 號第二九五頁);再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呂瑞得於調查時陳稱:如附表二所示 峰安公司向震安公司購買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九四一、六九四二、 六九四三、六九四四地號四筆土地之總價款五億二千萬元,亦係資金調度款項, 震安公司實際上係朱安雄所有,朱安雄早在八十三年間就將前開土地提供給峰安 公司建廠並作為峰安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擔保品,八十三年間峰安公司籌建棒 鋼廠須使用前開四筆土地,故決定向震安公司購買前開四筆土地,該四筆土地總 價款五億二千萬元,峰安公司實際是付給朱安雄朱安雄指示我將前開款項調度 至其所經營之安邦投資等公司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二九 八頁),且朱安雄亦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因當時震安公司之全部股份已改由我 個人持有,我乃將如附表二所示五億二千萬元款項交給呂瑞得調度,故安鋒集團 前述資金調度小組可能為求迅速處理、避免手續繁雜,故將如附表二所示五億二 千萬元之買賣價款直接支付給我所經營之安貿公司或其他公司,而並未將該筆價 款支付給震安公司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一九 六頁背面、第二0四頁背面),此外,呂瑞得並於調查中陳稱:安鋒集團為了旗 下峰安公司、安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公司三家有實際從事生產公司資金調 度設置一個資金調度小組,負責安鋒集團全部財務之調度,該小組之實際決策成 員為朱安雄吳德美夫婦,由我本人負責資金調度之執行,流程為各該公司如有 資金缺口,即由該公司之財務主管向我說明額度,我即清查安鋒集團旗下公司何 處有資金可供調度,並隨即要求該可提供資金之公司財務部門編製一張暫借款之 傳票﹙會計科目為預付款﹚,並向朱安雄吳德美報告詳情,另將該傳票送由渠 等批准,再由我交代財務人員製作取款條、匯款單或開立支票等相關資料由渠等 蓋上印鑑後,即將該筆資金以匯款匯入或以支票兌現或現金轉帳等方式將資金提 供予需求資金之公司帳戶,隨後將該傳票交會計部門登帳,匯款單則留存由財務 處保管,會計處人員亦知道該預付款科目係作為安鋒集團公司間資金調度運用, 故雖未附送匯款單等資料,他們仍會以預付款之科目登帳等語至明(見九十年偵 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一六八頁),且查峰安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同以於八十六



年六月五日向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購買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聯合起造之三百零一 戶「美墅國」房地為由,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會計科目均為預付設備, 而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岡山社區土地及房屋款(輔助摘要:岡山社區別墅一批 預付第一次頭期款)」及「預付岡山美墅國土地房屋款(輔助摘要:頭期款第二 次付款)」之付款理由,分別自峰安公司設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帳戶內提領支 出共計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以及峰安公司再於如附表二所示 ,同以向震安公司購買震安公司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九四 一、六九四二、六九四三、六九四四地號四筆土地為由,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 以會計科目均為預付土地款,而傳票摘要均為「預付土地款(輔助摘要:赤坎段 潮州寮小段)」之付款理由,自峰安公司設於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提領支出 共計五億二千萬元,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支出之款項,實際上並未支付予長 東公司、綜力公司及震安公司等情,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流向及峰安公 司支出傳票、暫借款申請單及銀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登錄傳票單、存摺 支取單、存款憑條、對帳單可稽(關於上開資料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二所示相 關傳票欄)。由上所述,除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以預付美墅國房地之付款理由而自 峰安公司設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之共計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 百七十一元款項,實際上係供安鋒集團資金調度使用,均未支付予長東公司、綜 力公司,嗣亦非由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將該筆款項返還沖回峰安公司,且如附表 二所示以預付購買震安公司上開土地之付款理由而自峰安公司設於如附表二所示 銀行帳戶內提領支出之共計五億二千萬元款項,實際上亦供安峰集團資金調度使 用而非支付予震安公司,亦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付款理由顯然均與實際真實之 流向並不相符外,依前開朱安雄陳稱之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用於資金調度之 狀況,峰安公司負責款項支出之財務處及負責作業之會計處彼此會依據權責,以 符合會計作業之語,以及呂瑞得陳稱之資金調度小組之決策人員為吳德美及朱安 雄,且會計處人員亦知道該預付款科目係作為安鋒集團公司間資金調度運用,故 雖未附送匯款單等資料,仍會以預付款之科目登帳之情形,則擔任峰安公司會計 處長,相當於峰安公司總管會計業務之主管身分之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以預付款科目支出之款項,實際上並非支付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及震安 公司,且無由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返還沖回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 元款項等實情,應甚為知悉,自不容其以未經手資金之運作為推諉不知之理由。 則被告乙○○明知如此,竟仍在負責匯整編製之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七項 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之編號(6)一欄內,登載 『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 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 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 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 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 回』,並在第十三項「依(8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 項」內之編號3「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登載「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



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之不正當方法,以及 嗣於負責編製之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八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 或有事項」內之編號4一欄內,同樣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 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 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 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 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回』,以及在第十三項「依(80)台 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之編號3「取得長期股權投資 ,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亦登載「峰 安公司在八十六年度,曾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 共計五億二千萬元價金」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之不正當方法,並均送交知情之吳 德美、朱安雄於上開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三季及八十七年財務報表上蓋章完成財 務報表,致使上開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三季及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因而發生與事實 不符之結果,則被告乙○○吳德美朱安雄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堪予認定。
⑶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佳蓉接續製作傳票 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一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 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 領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之支出傳票,以及傳票日期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二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 、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 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之支出傳票,有供更換原先記載 上開二筆由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款項均以「墊 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之支出傳票所用之支出傳票二紙為證( 見外放之證據七卷目錄四第十六頁、第二十頁),且查上開會計科目為「預付長 期投資款」之二筆款項,實際上之支出原因為峰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自長 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墅國」共計一百三十一戶之房地向慶豐高雄辦 理貸款,且經慶豐高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直接轉帳沖還長東 公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務, 以及峰安公司同在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再自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 墅國」共計七十五戶之房地向慶豐高雄辦理貸款,並經慶豐高雄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億 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直接轉帳沖還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 向慶豐高雄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務等情,有彰銀高雄分行還款明細查詢單二 份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偵查卷(下稱九 十年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再峰安公司固先後於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長東公司、 綜力公司簽立購買共計「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之契約,然證人呂瑞得業陳稱



:八十六年間為了解決長東、綜力二家公司積欠慶豐高雄十一億四千五百萬元貸 款之問題,我曾陪同朱安雄前往慶豐高雄與該銀行經理王登霖協調,協調結果慶 豐銀行同意配合辦理「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過戶給峰安之事宜,俟所有權移 轉至峰安公司後,再由峰安公司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直接沖還長 東、綜力二家公司所積欠慶豐銀行之貸款,以解決「美墅國」貸款問題,故峰安 公司實際是係以同時承受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資產﹚及長東、綜力二家公司 十一億四千五百萬元貸款﹙負債﹚之方式與長東、綜力二家公司進行交易,所以 峰安公司係以承接長東、綜力積欠貸款之方式抵償購買「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 地之價款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七頁),且 證人朱安泰亦於調查中陳稱:事實上峰安公司自始即決定以承接長東、綜力公司 積欠慶豐高雄十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作為購買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之價金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七號偵查卷(下稱 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0八七號卷)第七十二之一頁】,再者前開針對由峰安公司 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提 領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領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 元之事由,由峰安公司財務部門製作提供予會計處,作為付款理由說明及開立支 出傳票依據所用之暫借款申請單,在關於上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四億 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之暫借款申請單上之說明欄內,即記載「綜力四十九件、長 東八十二件、共一百三十一戶」,而於同年二十七日提領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 元之暫借款申請單上說明欄內,亦記載「綜力十件、長東六十五件、共七十五戶 」,有該暫借款申請單二份可稽(見證據第七卷目錄四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 又證據第七卷外放),應已明白彰顯前開由慶豐高雄提領之二筆款項,係用於與 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美墅國」房地相關之支出。從而,依上揭關於自慶 豐高雄提領之二筆款項之原由去向,以及暫借款申請單關於付款原因之說明,則 被告乙○○身為審核依據上開暫借款申請單所製作之支出傳票職務,對於前開二 筆款項實際上係峰安公司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買受「美墅國」一百三十一戶及 七十五戶之價款,絕非供購買股票所用之情,應至為知曉為是。則被告乙○○知 悉如此,竟為使會計科目與購買股票事由符合,竟仍指使不知情之會計李佳蓉填 製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一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 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同日提領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此等不實事項之支出 傳票,以及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票號碼00六二號、會計科目為 「預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高雄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此等不實事 項之支出傳票,其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支出傳票之行為,亦至為彰顯。 ⑷證人呂瑞得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八十六、八十七年、八 十八年間我在安峰集團擔任財務經理,安峰集團在公司組織上並無資金調度小組 之編制。」、「安峰集團的資金,由各公司的財務單位各自協調,我沒有權來協 調。公司資金調度由總經理朱安雄來決定。乙○○是峰安公司會計處的處長。他 對於峰安公司資金調度,有無權決定,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峰安公司的職員。



財務與會計是分開的,所以資金調度是財務的事,會計處事先不會知道,但經過 公司所有表單之流程最後流到會計處,所以會計處事後才知道。」、「(會計處 事後知道是依據憑證的流程或是資金的流程?)後來還是會知道資金真正的流程 。」、「峰安公司會計處長平日無義務提供會計資金流程調度流程表給董事會參 考,而是由財務處提供給董事會參考。一般而言,會計處長不會列席董事會,如 果董事會有特別要求,就會列席。」、「會計處是根據我們公司各單位付款後的 表單,作最後整理,他如果有深入瞭解傳票的內容,他就知道資金最後的流向, 他如果未深入去瞭解的話,他也可以結帳,但是無法瞭解資金真正的去處。」等 語,可見被告乙○○身為峰安公司之會計處長,雖不經手金錢,但對於峰安公司 資金之流向尚難諉為不知,已經證人呂瑞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故證人 呂瑞得於本院之證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⑸證人朱安泰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峰安公司款項進出流 程如何?)費用發生的單位,完成工作的時候會將所有憑證集合起來,送給會計 單位去做憑證、登帳,經過相關各級主管審核後,就轉到財務單位付款,會計單 位並無經手實際款項的支出,係由財務單位經手。支出傳票由會計位製做。會計 單位可以依據暫借款單製做傳票。暫借款單是由費用發生單位製做,要經過主管 、經理、總經理簽章後,才會回到會計部門。我是乙○○的上司,但我不知道實 際款項進出的情形,財務部門的出納知道實際款項的進出情形,我不知道被告知 不知道。我不知道安峰集團資金調度小組的成員,因為我們沒有參與實際資金調 度。乙○○之上司有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稽核等都是。」等語,然證人 朱安泰因本身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故對於部分案情有避重就輕之嫌,其上開證詞 ,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⑹證人林秀蘭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提示本院卷一七八至 一八二頁)(請說明暫借款申請單上的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的。」、「暫 借款申請單的作業流程,係由需求單位提出申請,再由該主管簽核後,經由副總 經理、總經理之後才會到會計單位,我們會根據簽核是否完整,如完整,我們才 會送到財務單位。會計部門沒有經手實際款項進出,我雖在暫借款申請單上簽名 ,但我不知悉實際款項進出流向,我的主管乙○○也不知實際款項進出流向。」 、「從暫借款申請單的記載,無法看出實際款項的流向。」、「(支出單位請款 的時候,會計單位有無根據暫借款單先入帳?)有的,先編製一張支出傳票,並 且記入暫借款科目。」、「(入帳的時候要根據什麼外來會計憑證?)有發票、 請購單、驗收單、完工證明,請款單位會將憑證整理黏貼完畢後,送到會計單位 核銷,我們就根據這些憑證入帳核銷,對於銀行存款的支出,是由財務單位指示 由何銀行帳戶支出,他們會給我們銀行的代號,我們就根據這個入帳,入帳後, 電腦連線,再由財務單位自己去核對銀行存款的帳,是否符合,我們會計不會看 到我們公司銀行的存摺,那部份是由財務單位去負責。」、「與峰安公司往來銀 行每年寄對帳單給峰安公司,他們應該是會寄給財務單位,而不是給我們會計單 位。」、「被告乙○○工作內容是當我們製做完傳票及財務報表後,會交給我們 處長去審核是否正確。」等語,證人林秀蘭僅係峰安公司之會計,其對於峰安公 司之資金流向不清楚,被告乙○○身為峰安公司之會計處長,對於峰安公司資金



之流向是否清楚,證人林秀蘭如何知道?因此證人林秀蘭上開證詞亦不得作為有 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⑺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 及二十七日這兩張傳票,最先登載何會計科目?)我不知道,是我們的查帳員後 來來問我,我才去問他們會計。我當時是向乙○○提出質疑,他說不知道,我告 訴他一定要去查出來,否則我無法做查核報告。乙○○查出來回覆我說是去買股 票。」、「(你有無查證確實有無去買股票?)我跟他說買股票,是要用預付長 期投資款科目,而不是墊付款,後來查出來確實有買股票。」、「(暫付借款科 目,此時如何處理?)會計科目要改,不能再用預付暫借款,而要改成預付長期 投資款。被告將預付暫借款改成預付長期投資款,這是很平常的事,而且一定要 改的。」、「(峰安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的會計報表是否由你簽證?)八十 七年及八十八年第一季的會計報表是由我簽證。」、「(八十七年度或是八十八 年度會計報表你有無保留意見?)沒有保留意見。」、「(依照光華投資公司人 員陳余清發現峰安公司資金支出異常,為何你沒有保留意見?)在八十七年第三 季的財務報表,我原來有寫保留意見,後來公司來找我,我要求他們提出一些資 料,我看了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簽了沒有意見。」、「(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 你去查核的時候,吳德美有無將股票過戶給峰安公司?你有無盤點?)八十七年 十月底,我沒有看到股票過戶,所以我是出具保留意見,後來在十一月間股票過 戶給峰安公司,我才出具沒有保留意見的查核書。」等語,可見證人丁○○係就 其身為會計師之職責針對峰安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科目之使用查核其是否正確, 並非查核公司資金流向過程,且事實上對於資金流向過程亦無權追查,因此證人 丁○○對於被告乙○○所使用之會計科目提出質疑,經查證後告知應更改為正確 之會計科目,乃是會計師之職責,並無不當,亦非丁○○會計師教唆其作假,因 此對於峰安公司真正資金之流向究竟如何,會計師丁○○並不知悉,然被告乙○ ○身為峰安公司之會計長,與丁○○之職務究竟有所不同,且據證人呂瑞得於警 詢中證稱:「會計處人員亦知道該預付款科目之資金係作為集團公司間資金調度 使用,故雖未附送匯款單等資料,但他們仍會以預付款之資料作帳。」等語(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足見被告乙○○不得以此推諉 其責任,故證人丁○○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⑻本院依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經濟部調取峰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卡,查明該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商業負責人、公司經理人為何人?以證明 被告乙○○並非商業負責人云云。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調結果,峰安公司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先後變更,該段期間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確實無被告乙○○此人無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五七0五0號函及所附之峰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六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五頁可憑,但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處罰 之對象不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亦在處罰範圍之內,公訴人認被告乙○ ○係經辦會計人員,原審認定被告乙○○係主辦會計人員,因此被告乙○○雖非 商業負責人,但其係峰安公司之會計處長,係主辦會計人員,亦不得因此而免責 ,故上開資料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⑼綜前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該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支出傳票係屬記帳憑證之一種,而記帳憑證性質上即為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 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其在峰安公司八十六年 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七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之編 號(6)一欄內,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 簽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 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 ,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 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回』等內容,及同於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十三項「 依(80)台財證(六)第0三三六三號函規定應揭露事項」內之編號3「取得 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一欄內 ,登載「峰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震安公司定約購買土地而支付共計五億 二千萬元價金」之內容,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內容之所為,以及另於峰安公司 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第八項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之 編號4一欄內,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 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 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 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裕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綜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