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84號
KSHM,92,重上更(三),84,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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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續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無罪。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子○○陳平光(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更㈡字第八十四號判決 無罪,上訴最高法院中)為得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間,因祭 祀甲業潘坤山土地久未處理,乃向派下員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潘 冠仲(已改名為壬○○,以下仍稱潘冠仲)、潘清田、癸○○、庚○○、己○○ 、辛○○、丙○○、乙○○、丁○○及戊○○之母(並為派下員潘安然之妻)等 人詐稱,要分割該祭祀甲業土地云云,而騙使派下員交付印鑑章,又未經派下員 全體同意,而委託代書陳平光製作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偽造內容為派下員一致 同意以祭祀甲業清理要點處理土地等之切結書三張(以下簡稱切結書)與祭祀甲 業潘坤山管理人推舉書(以下簡稱:推舉書)等私文書並盜蓋派下員印鑑章於該 等私文書上,而持向屏東縣內埔鄉甲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子○○。又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騙取得之印鑑章,未經派下員同意,交陳平光偽造祭祀甲 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之同意授權書(以下簡稱:授權書),並盜蓋印章於其上, 而足生損害於其派下員。嗣八十年五月間,及八十二年六月間,子○○陳平光 將祭祀甲業土地分別與趙武夬(起訴書誤載為趙武夫)、伍順吉等及富霸建設股 份有限甲司訂定合建契約,而為派下員等發現上情。經被害人庚○○、辛○○、 己○○及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其中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有漏引,惟其起訴書事實 已有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丁○ ○、潘冠仲潘清田、癸○○及潘劉嬌等人之證述,並有切結書等文件可證明為 據(其中派下員同意以祭祀甲業清理要點處理土地之切結書見偵二三一九號卷第 十三至十四頁、潘坤山祭祀甲業財產清冊為真實之切結書見偵二三一九號卷第二 十一頁、推舉子○○為申請人之「推舉書」見偵二三一九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祭祀甲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以下簡稱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潘坤山祭祀 甲業派下員確有推選被告為該祭祀甲業之管理人,上開「切結書」、「推舉書」 、「授權書」,均經派下員之同意,委託代書陳平光辦理,其上之簽名、蓋章由 陳平光之事務員黃秀榮持交各派下員親向蓋章,或囑由他人代理蓋章,被告從未 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五、經查:
(一)關於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丁○○等人部分(本件之切結書及推 舉書並無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丁○○等五人之姓名及印文,僅 有授權書上有該五人之印文):上述切結書及推舉書上並無該等派下員之名義 及印文於其上,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該部分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行。至於祭 祀甲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上雖有上述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 福恩、丁○○等人名義並蓋有印文;而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四 人在偵查中雖供稱:因為「我們原是要將土地分割分給各派下員,被告叫我們 蓋章說要將土地分割,我們將印章交給代書陳平光,陳某將印章蓋在何處我不 知道」(偵續二六號卷第七十二背面);但由當時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係「是否 知老埤段四二一-三土地合建之事」以觀,可見潘文旺等四人當時並非針對祭 祀甲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部分而為回答,自難以其在偵查中之上述 陳述,而認定被告有在祭祀甲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偽造潘文旺等四 人之印文;又依潘福恩、潘福居等二人在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述:有在該授權書 上蓋章(本院前審卷㈡第三0一頁、第三0三頁),而潘福諒雖表示不記得有 在該授權書上蓋章,但依其所述,係與潘福恩、潘福居一起去蓋章,且只有蓋 過一次章等情(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九九頁),因此,潘福諒亦有在該授權書上 蓋章應可認定;至於潘文旺因已死亡,已經潘福諒陳明在卷(本院前審卷㈡第 二九八頁),而無從傳喚查證,但依潘福諒及潘福恩之陳述,潘文旺係與潘福 諒、潘福居、潘福恩等兄弟三人一起去蓋章(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九九頁、第三 0二頁),足見潘文旺係自行同意在該授權書上蓋章也可認定。參酌該不動產 授權書附有潘文旺等四人之印鑑證明(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一頁), 且經本院前審向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也確有該份印鑑證明申請 書資料存在(本院前審卷㈡第三六三至三六六頁),足認該印鑑證明係屬真正 ;從而該授權書上之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人之印章,既係潘文 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人自行所為,且又有交付印鑑證明之事實存在 ,本院認潘福諒等三人在本院前審所述應係實情,自難以潘文旺等四人在偵查 與此部分無關之供述而認定就祭祀甲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部分有偽 造及行使該部分文書或詐欺得利行為。另丁○○在偵查中雖稱:沒有同意被告 當管理人(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七頁),惟因推舉書並無其姓名及印文,因此



,其在偵查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但並不能據此而為被告有偽造授權書之 證據;又依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有交印章給代書,及授權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其 所有不清楚,因換過很多顆印章;但該授權書上附有其印鑑證明(本院上訴卷 第五十二頁),經本院前審查詢結果,其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前往申請印 鑑證明,有申請書可參(本院前審卷㈡第三四一頁),因此,該授權書上之印 章既屬真正,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其授權書之行為。(二)關於戊○○部分(本件之切結書及授權書上均有戊○○之印文):依卷附推舉 書所示,其上並無戊○○之姓名及印文在上,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戊○○之推舉 書。而依證人即戊○○之母潘劉嬌在偵查中所稱:沒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是 代書說要領權狀才蓋章(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其所稱沒有同意被告當 管理人部分,亦與上述推舉書資料相符;其雖又稱:是代書說要領權狀才蓋章 ,但戊○○在偵查中供稱:授權書上的印章是我的(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七頁 背面),潘劉嬌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陳稱:印章都是我拿去蓋的(本院上訴卷 第二三一頁背面);另外,參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派下員大會紀錄,亦 見戊○○的確有參加該次會議,此並為戊○○所自承,並稱:派下員會議姓名 是我簽的,授權書上印是我的,及派下員有開會,我有同意;及我曾跟我母親 潘劉嬌一起去開派下員大會,我有同意,後來要辦理一些手續,我都交給我母 親處理(本院上訴卷第二三0頁背面至二三一頁)。因此,尚難以潘劉嬌在偵 查中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戊○○之文書行為。(三)關於潘冠仲潘清田、癸○○、乙○○、潘安然等五人部分(本件切結書、推 舉書及授權書上均有潘冠仲潘清田、癸○○、乙○○、潘安然等五人之印文 ):(1)潘冠仲在偵查中雖供稱:「因為我原是要將土地分割分給各派下員 ,被告叫我蓋章說要將土地分割,我將印章交給代書陳平光,陳某將印章蓋在 何處我不知道」(偵續二六號卷第七十二背面);但由當時檢察官訊問之內容 係「是否知老埤段四二一-三土地合建之事」以觀,顯然潘冠仲當時並非針對 切結書、推舉書、授權書部分而為回答,自難以其在偵查中之上述陳述,而認 定被告有在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潘冠仲之印文。又其在本院另案審理陳平光偽 造文書案件(按潘冠仲係認陳平光有與被告共同偽造本件切結書等資料而提起 自訴),則陳稱:我不知告何事,是己○○邀我一起告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 更㈠六十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又依其在該案之自訴狀,係主張被告有偽 造其印章而蓋在切結書上之行為(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三頁背面 ),但上述切結書、推舉書、授權書上之潘冠仲之印文,核與被告所提出潘冠 仲之印鑑證明章之印文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且經本院前審向屏 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潘冠仲的確有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往申請 印鑑證明,有申請書可參(本院前審卷㈡第三二六頁),而切結書及推舉書等 三份文件上所載日期則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因此,倘切結書及推舉書等三 份文件上之潘冠仲之印文係經偽造而來,豈非表示被告事先偽造潘冠仲之印章 ,而該印章竟為潘冠仲之印鑑證明上之印章,此顯與事理不符。又,潘冠仲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經訊以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等文書內印章是否為其所 有時,則默不回答(見本院八十四上訴二三五二號卷第三二一頁),如潘冠仲



之印文是被告所偽造,何以潘冠仲默不作答?而在該案中,經承審法官訊以: 授權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則陳稱:被告說別人都同意了,我就蓋章了 (見本院八十四上訴二三五二號卷第三二一頁背面至三二二頁),亦承認有在 授權書上蓋章之行為,同時,如再參酌其有交付印鑑證明之事實存在,益見其 所述被告有偽造其切結書等文件係不實,被告此部分辯解應足以採信。又告訴 人雖質疑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內有關潘冠伸之簽名,與潘冠仲之姓 名及簽名筆跡不同,惟潘冠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已陳稱:我沒有去開會,我太 太黃麗娥代表我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七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倒 數第三行);足見潘冠仲其配偶有參加該次會議,從而有其簽名應係事實,自 難以簽名有誤即認定該派下員大會紀錄係屬不實,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 。(2)潘清田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被告曾否拿合建契約書給你看過, 是否曾提過」時,雖答稱:「沒有,亦未提過」(偵續二六號卷第七十四頁背 面);但由其訊問內容以觀,係針對合建契約之事,並非針對本件之切結書等 文件而為訊問,自難以其在偵查中與本件無關之回答而作為被告有偽造其文書 之證據。(3)癸○○雖於偵查中證稱:前揭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之蓋章 、署押,均非伊所為,並沒有同意被告為管理人及處分土地(偵續㈠六號卷第 二五頁反面、二六頁),但其本院前審審理中又陳稱:「(印章是否你蓋的? )是代書蓋的。(你有無同意代書給你蓋章?)有同意」(見本院上訴卷第二 三○頁)、「(拿印章去蓋時,你有無在現場?)有,蓋完章後,印章我就拿 回去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一頁),其所述前後歧異,且本件又有其印鑑 證明書可參(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八頁),而該印鑑證明確係真正,有申請書可 參(本院卷㈡第三三三頁)。因此,本院認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不足為被告有偽 造文書行為之證據。(4)乙○○在偵查中雖供稱:沒有推舉被告為管理人( 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七頁),但經檢察官訊以是否看過本件切結書時則稱:不 清楚;經檢察官再訊以:印章是否你交被告時,則稱:「印章交我兒子潘英岸 ,我兒子說祖產要處理」(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足見其有授權其子潘 英岸處理祖產事宜;而潘英岸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則稱:有同意被告為管理人, 有在推舉書、推選書及授權書上蓋章(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八頁);從而乙○ ○既授權其子潘英岸處理祖產事宜,潘英岸並基於乙○○之授權而同意被告為 管理人,並於授權書上蓋章,自難認其被告有偽造乙○○之文書行為。(5) 證人即戊○○之母潘劉嬌在偵查中雖稱:沒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是代書說要 領權狀才蓋章(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八頁),但與潘安然在偵查中所述有同意 被告當管理人之事實不符,潘安然並稱;授權書上之印章是我的等語(偵續㈠ 六號卷第二十八頁);且潘劉嬌在偵查中之陳述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其 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也稱:有代替潘安然去參加派下員大會(本院上訴卷第二三 一頁背面),經核與戊○○所述有與潘劉嬌去參加派下員大會情節相符,如果 ,潘劉嬌未同意被告為祭祀甲業之管理人,何以未在該會議中提出任何異議? 足見亦難依其所述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潘安然之文書行為。(四)關於庚○○、己○○、辛○○、丙○○四人部分(本件之切結書、推舉書及授 權書上均有告訴人庚○○、己○○、辛○○、丙○○之印文):(1)告訴人



庚○○、己○○、辛○○、丙○○雖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具狀指訴被告偽造 切結書、推舉書等文件,持向鄉甲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子○○(見偵二三 一九號卷第一頁反面),惟告訴人庚○○、己○○、辛○○、丙○○於告訴被 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前,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告訴被告有背信犯 行,並稱:「被告子○○係祭祀甲業潘坤山之管理人,告訴人等為祭祀甲業潘 坤山之派下員。」「被告經祭祀甲業潘坤山之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 見偵一九二二號卷第一頁反面),其先表示選任被告子○○為管理人,後則改 稱係被告偽造切結書、推舉書,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被告,其前後之陳述顯 有不同。再者,其對被告提出背信行為之告訴時,依其告訴狀所載,已知悉被 告有被推舉為管理人之事實,如果,並無該推舉事實存在,其何以不一併提出 告訴,而是先行提出背信告訴後,再主張有偽造文書行為﹖已見告訴人此部分 指述顯有瑕疵。(2)依卷附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祭祀甲業潘坤山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四頁)記載:「主席:子○○(祭祀甲 業潘坤山新任管理人)」、「主席宣告:...茲因本甲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已 完竣,今將討論本甲業土地所有權分配事宜」及「決議事項:出席派下員全 體同意本甲業土地,按『伍房』作為分配的依據,並同意委託代書陳平光找建 商合建,如合建不成,則辦理分割」等旨,及告訴人庚○○、辛○○、己○○ 、丙○○及被害人戊○○均出該次會議而未表示異議等情,足見告訴人庚○○ 、辛○○、己○○、丙○○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開會時或其後,已知被 告係經該祭祀甲業派下員推選並經登記在案之管理人,且均同意提供該祭祀甲 業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或辦理分割之事宜,因此,告訴人等事後指稱相關之切結 書、推舉書及授權書均非真正,亦與事實不符。至於告訴人庚○○、辛○○、 己○○等三人雖否認該會議紀錄簽名之真正,供稱:並未參加該會議;惟經本 院另案審理陳平光案之法官將該會議紀錄及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祭祀甲業潘坤山 派下召開第一次大會紀錄(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及相關簽名資料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二份會議紀錄上之字跡,與庚○○、己○○之 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但與辛○○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其書寫之可 能性,為未求更精確之鑑定,請提供辛○○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平日所寫 直式行草書簽名及含有「宗」、「文」二字之筆跡原件多件,俾利鑑析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入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八一四九0 號鑑定通知書可以參考(本院前審卷㈡第三一四頁),本院本次更審證人辛○ ○證稱:「(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要你帶同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你曾經寫過 含有「宗」、「文」字跡之原件,是否有帶來?)沒有,我沒有寫信的習慣, 也沒有任何的紀錄,沒有留下筆跡,因為我是作建築工綁鐵的工作」等語(見 本院本次更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辯護人迄今無從查得告 訴人辛○○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平日所寫含有「宗」、「文」書寫之字跡 等語(見本院本次更審卷被告選任辯護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調查證 據狀),固無從再送相關機關再作進一步之鑑定確認,但依證人潘長華於本院 本次更審證稱:「(七十九年十二月跟八十一年五月,潘坤山祭祀甲業開會, 你有無參加?)有」、「(有無與辛○○一起去參加?辛○○有沒有簽名,是



否代己○○、庚○○二人簽名?)有,辛○○代理他哥哥庚○○和弟弟己○○ 簽名,我有在場」、「(是否是和他們一起去陳平光代書處,一起簽名?)是 的」、「(是否親眼看到辛○○代理其哥哥和弟弟簽名?」是的,我親眼看到 」(見本院本次更審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印證上開鑑定結果所 稱該二份會議紀錄上之字跡,與庚○○、己○○之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但與 辛○○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等情,足見辛○○所稱未參加該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之會議,並非事實,而其中庚○○、己○○與辛○○係親兄弟(見偵二 三一九號之繼承系統表),並於本案中一起提出告訴,足見彼等關係之密切, 則辛○○於參與該次會議後,豈有未將該事實告訴庚○○及己○○之理,此再 從庚○○等兄弟三人於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時,於告訴狀即表示「被告子○ ○係祭祀甲業潘坤山之管理人,告訴人等為祭祀甲業潘坤山之派下員。」「被 告經祭祀甲業潘坤山之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等情,益徵庚○○等三人 對於被告被推舉為管理人之事實,早已知悉。另外,丙○○之簽名部分,雖係 潘進炭所為,此業經證人潘進炭陳述明確(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八頁),惟依 其所述,其所以代為簽名,是因當日前往開會之丙○○的母親不會簽名所致( 本院卷前審㈠第一一八頁);因此,丙○○的母親既有前往開會,則丙○○豈 有對於上述事實不知之理,再參酌其於所述有前述之瑕疵,因認其所述不能採 信。何況,證人潘洪色玉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是丙○○的母親」「 我們都希望分割,都有處分這塊土地的意思,否則,如沒有辦法處理的話,我 們沒有錢(權)賣土地。」(本院上訴卷第二六四頁),亦證明其同意處分該 土地,而該土地如需處分,必須先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始能為之(原管理人 已死亡),亦即辦理祭祀甲業管理人變更,始能處分,此為一般人所皆知,而 變更祭祀甲業管理人,則必須制作切結書、推舉書、系統表等文件,此為必須 之手續,被告顯無偽造之必要,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3)又告訴人 庚○○、己○○、潘文淡等於原審自訴案件中一致陳稱印章是被告自己盜刻云 云。惟如印章係被告所盜刻,被告並無刻印之能力,勢必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 ,則印章內之文體應係一致,且除非事先取得自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否則, 所盜刻者應非印鑑章始符合常情。然非但其他派下員在上開切結書、推舉書、 推選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派下員之印文文體各不相同,告訴人等在祭祀甲 業管理人推選書內之印文文體亦各不相同,甚至如前所述,潘冠仲之印文尚且 是出自於印鑑章,從而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推舉書係屬偽造云云,非無可疑。( 4)至於告訴人雖質疑依被告所述係權狀下來後才開派下員大會,而依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屏潮州地四字第0九一00一三0二六號 函(本院前審卷㈡第三六九頁),土地所有權狀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交給 代理人陳平光收受,而前述切結書、推舉書等所載日期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可見切結書及推舉書係偽造云云。惟依卷附之祭祀甲業潘坤山派下召開第一 次大會紀錄,其日期係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因其上所載係「第一次大會」,及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派下員大會,其日期亦在領得所有權狀之前,因此, 被告所指「權狀下來後才開派下員大會」,應係指八十一年間之第一次派下員 大會,尚難據指而認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切結書及推舉書等資料偽造。



(五)證人即當時在被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任職之黃秀榮於本院另案證稱:本案手 續是我辦的,卷附資料是代書陳平光寫的,我祗負責派下員的蓋章,有些是派 下員自己或其家人拿印章來蓋的,我有一一向他們解說蓋章之用途等語(見本 院八十七上更㈠字第六十四號卷第六五頁倒數第五行起),其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亦證稱:「(問:六月二十日之切結書上簽名是誰的?)都是代書寫的,至 於印章則是我們拿去他們家中蓋或請他們來我們事務,由我們幫忙蓋,至於那 一部分是我拿去他們家或他們拿來的,我不記得,因為當時有很多祭祀甲業案 件,我記不得那麼多」、「(問:推舉書等是否也如此?)是的,都是同時製 作的,由我們去當事人家或他們拿印章來事務所時與切結書等一次蓋的」、「 (問:當時是否有印章放在你們那裡保管?)應該沒有。這些蓋章都是我負責 的,他們如非本人蓋章,則委託母親或家人來蓋章,但有那些人是委託他人, 我不記得」、「(問:為何有的名字、印章有錯誤?像癸○○下蓋潘進炭的章 等?)可能是沒有看清楚就蓋了,至於簽名簽錯的部分是他們會議記錄自己簽 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二0五至二0六頁),其於本院本 次更審證稱:「(潘坤山祭祀甲業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製作情形如何?何 人製作的?如何拿給派下員蓋章?)這是不同時間點製作的,當初代書陳平光 製作好,有些是他們來我們事務所蓋章,有些是我們拿去他家蓋章的,有些東 西因為不是同時間製作的,所以有些東西是在辦甲室蓋的,有些是在他家蓋的 」、「(這些是否都是派下員自己蓋的章?)是的。他們拿來我們這裡蓋的」 (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陳平光於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均自承該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切結書、推舉書 等文件均係其所制作(即辦理祭祀甲業管理人變更所必需之文件),並稱:「 繼承系統表是他們提供資料我作的。」「戶籍資料有的我去拿,有的他們送來 。」(見偵二三一九號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戶籍資料只保存到明治三 十九年,其他無法查,再上去只能靠口耳相傳。」「我們是依戶籍找到。」(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等情節相符;而被告子○○係汽車司機,僅國校畢 業,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二三一九號卷第九頁),衡情不可能制作 需專業知識始能達成之辦理祭祀甲業管理人變更所必需之各種文件,證人陳平 光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另外,證人即派下員潘進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 變更管理人時拿繼承系統表給我看,我有同意他任管理人,有同意在切結書上 蓋章,我有同意由被告處理」(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在原審中 供稱:「(推舉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本人所為?)名字不是我寫的,章是我授 權給代書蓋的。(授權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授權書上之章是我自己 帶去,委託代書蓋的」(見原審八三自一三九號卷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筆錄) ;證人即派下員潘金龍在原審中供稱:「(附卷之推舉書是否你們推舉子○○ 為管理人?)是的,名字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及章也不是我蓋的。(授權書上之 簽名及蓋章是否你簽蓋的?)我已忘了。(為何這二份的章不同?)有的是放 在陳光平那裡,有的是自己帶去的,陳光平要蓋章之前有向我們講」(見原審 八十三年自一三九號卷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筆錄);證人即潘金龍之妻潘吳麗 華在本院前審供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上之印章是你們蓋的?)對。



(你們有同意?)對」(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一四頁及反面),證人即派下員 潘長華供稱:「(附卷之推舉書是否你簽蓋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蓋章是我 本人蓋的,但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也有同意推舉子○○為管理人。(授權書 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簽蓋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蓋章是我蓋的,都有經過我 們同意」(見原審八三年自一三九號卷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筆錄),可以證明 證人黃秀榮蓋章有經其上之人同意一事應係事實。(六)關於合建事項證人陳平光證稱:「八十五年間該祭祀甲業之全體派下員,包括 告訴人等即均同意要將土地處分掉與建設甲司合建,後來告訴人等對合建房屋 間數分配不均而不同意。」,告訴人丙○○、庚○○、己○○、辛○○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自承:「原本所有的派下員是依土地持分分割,後來有人要和建設 甲司合建,子○○便和我們去高哲輝處談合建事宜,後因房屋間數分配不均而 未談成。」另告訴人丙○○復證稱:「我有去並在(伍順吉趙武夬)契約書 簽名」,證人辛○○、己○○證稱:「我們有去,但未簽約,因依契約所建造 之房屋分配不甲平,故未簽約。」(見偵續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 ),均表示該土地原擬按派下員應有部分分割,後因有人提議合建,乃均同意 與建設甲司合建,而未分割僅因事後與建設甲司就建後分配之房屋比例,雙方 間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談妥。另證人高哲輝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我是 代表仟喜建設甲司與他們簽約。」「合建契約書上辛○○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 。」「因有很多房,當時寫了很多本(合建契約書),辛○○是他本身這一份 ,另外別房我也有與他們簽約。」「丙○○也有簽好了」「因庚○○、己○○ 他們不同意我的條件,就沒有簽約,隔了半年左右,就解除契約,就當著丙○ ○的面將合建契約撕掉。」亦證稱告訴人辛○○、丙○○均有與建商高哲輝簽 訂合建契約,復有合建契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附之契約書)。而 被告自始否認有與富霸甲司簽訂合建契約(見偵續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本 次更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洪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是否 委託陳平光處理甲司購買土地相關事宜?)我不知此事,是洪茂雄處理的」( 見偵續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證人即富霸甲司實際負責人及「學府透天厝」建 築案負責人洪茂雄於偵查中證稱:「內埔鄉○○段四二一之三號土地之合建契 約係何人與你簽訂約的?)尚未簽約」、「為何要刊登廣告並在上述土地旁建 造樣品屋?)八十二年六月間陳平光找我建房屋,陳某稱他可以與地主達成合 建契約,告訴我可以在該土地旁所租之地搭建樣品屋並刊登廣告」、「(當時 私下是否與陳平光簽訂契約?)沒有」、「(此事是否曾與子○○協調過?) 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建造樣品屋時曾見過他,告訴他土地合建的是要快與其他 派下員協調,以便動土」、「(曾否與子○○簽過約?)沒有」(見偵續卷第 三十五頁),亦難認被告子○○有違反各派下員之意思,擅與建商訂定合建契 約之行為,足徵子○○為求慎重,尚有邀同告訴人等前去建商處洽商祭祀甲業 土地合建事宜無訛,核與前揭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載有授權移轉所有權、合併 、分割、合建契約等手續之情節相符。
(七)至於證人潘進炭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祭祀甲業土



地的事,你們當時是否有開會?開會內容?)有。我本人都有去,開會是要決 定將那塊地申請權狀,要選管理人」、「有無提到土地要與別人合建?)有說 ,但後來沒有成功」、「祭祀甲業土地的事是否有開會?)有。我有開過二次 會」、「(開會目的?)要選管理員」(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卷第一一七頁至 一一九頁),但其所參加之七十九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之祭祀甲 業潘崑山派下員大會紀錄,僅討論合建及祭祀甲業潘崑山所有土地之處理事宜 並無推選管理人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上開會議記 錄),其所證稱被告係其所參加之上揭二次會議中選出,即與該會議記錄所載 不符,其所為上開證述自非可採。惟查,證人潘進炭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二)字第八四號被告陳平光偽造文書一案調查時亦證稱:「(問:關於派下 員推選管理人及處理派下財產你參加幾次?)我共參加四次,二次在陳代書( 即被告)那裡,一次在子○○母親家,一次在我兒子那裡,內容是說我們那塊 土地要繳稅金及選管理人的事」、「(問: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你有參加? )我每次都有參加,丙○○的名字是我寫的,是因為丙○○的母親不識字,叫 我幫他簽的」等語,有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更(二)八十四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更二審第二卷第四四六頁所附該判決第六面十二行至十六行)。而證人 潘進炭係民國十五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本院更二審為上開證 述時,已約七十五歲,就約十年前之事實而為證述,其細節之記憶難免有出入 ,但其對於有推選被告為該祭祀甲業之管理人,則始終一致。是尚難以其前開 細節之證述有出入,即謂為其證述有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一節,有何不實。(八)祭祀甲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 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附加推舉書為之,祭祀甲業土地清理要點第㈡點第二 項定有明文(附於本院本次更審卷),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推舉祭祀甲業管理 人無須召開派下員大會至為明顯,自不能認無推選之會議記錄,遽認該推選書 係偽造,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如前所述,祭祀甲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 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附加推舉書為之,是推舉祭祀甲業管理人 必先須確定派下員始能推舉,而依前揭祭祀甲業土地清理要點第㈣至第㈦點及 點之規定,派下員之確定須經民政機關即鄉甲所甲告後二個月無人異議,始 發給派下派員證明書,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向土地 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前開切結書、推舉書之制作 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送新管理人 決議書、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屏東縣內埔鄉甲所報請備查,祭祀甲業土地管理人 變更登記之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討論祭祀甲業土地分配之派下員大 會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祭祀甲業土地所有權狀 取得之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不動產處分同意書製作日期係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核與前揭清理要點所訂之作業程序亦無不符。(十)共同被告陳平光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十四號判決無罪,有判決 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卷四四一頁至四四五頁),上訴最高法院中(見本 次更審卷附陳平光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陳平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



時陳述)。
(十一)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另甲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之切結書共有三份,惟依卷內資料,僅有上述二份之 切結書存在,並無第三份切結書,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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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