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2年度,8號
KSHM,92,選上更(一),8,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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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甲○○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王天競競選總部主任委員 。王天競為爭取高雄市第一選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辦 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與其競選總部特別助理陳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 日下午,在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活動中心廣場,擺設一千二百桌之宴席,招待不 特定之選民享用(此次賄選犯行,另案審理中)。被告甲○○見該次餐會效果良 好,對王天競之選情有提升作用,竟與王天競、陳台(此部分檢察官另案移送併 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王天競、陳台並承前次賄 選之概括犯意,共同商定以「老兵感恩送暖之夜」為名,再次舉辦八百桌之餐會 ,除地點選定於高雄市○○區○○路屏山國小前外,並經陳台之介紹,以每桌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之林茂林承辦餐會,被告並先代付六十 三萬元之定金予林茂林,競選總部人員則印製「老兵感恩送暖之夜」等字樣之餐 券,分別交由陳台、競選總部人員及被告,發放予不特定選民,而被告則將其中 五本餐券共五十張交予高雄市廣東同鄉會總幹事梁伯棠,並囑咐梁伯棠發予鄉親 及退伍老兵。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持有餐券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 陸續到場,因人數超出預期,復臨時增加一百四十桌。而林俊中陳松枝、黃太 陽、陳少魯、林龍瑛等人(均另案偵結),均係高雄市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明知未繳納任何費用,且知悉王天競登記參選立法委員選舉,竟紛紛入場,享用 王天競所交付每桌二千元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王天競則利用上台致詞及逐桌 致意之機會,公開向在場選民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計花費一百八十八萬元,因 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對於主辦前開餐會、發放五本餐券及王天競於餐 會中上台致詞、逐桌向選民拉票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俊中陳松枝、黃 太陽、陳少魯、林龍瑛等人證述未繳納任何費用即進場享用餐宴等語,及另案被 告王天競於餐會中確有上台請求投票支持等情,復有扣案之上開餐券三張及現場 蒐證錄影帶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王天競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且 於上、揭時地,以「老兵感恩送暖之夜」名義舉辦九百四十桌宴席,餐飲費用係 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募款餐會,並先代付六十三萬元定金予業者,及交付五本餐券 予梁伯棠去發放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擔任主 任委員的目的是為了提高聲勢及票源,我發的餐券上有載明募款餐會,雖有少數 人沒有付餐費,但是不能因此即認定我是要賄選,此次完全是募款造勢,一百四 十桌是原先就預訂的,並不是臨時增加的,否則如何找桌椅?我沒有投票行賄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擔任參選人即另案被告王天競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因見參選人王天競 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活動中心廣場,所舉辦之募款餐會 對選情之提升效果良好,乃於右揭時地主辦「老兵感恩送暖之夜」募款餐會, 當日席開九百四十桌,以每桌二千元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價格委由林茂林負 責外燴,並先由被告交付六十三萬元定金,及事後自餐會中所募得之一百九十 三萬元中,再給付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林茂林,六十三萬元則返還予被告, 剩餘五萬元則由參選人王天競競選總部總務許敬民支付當晚餐會之雜項,及由 被告交付五本即五十張餐券予梁伯棠發放予同鄉及退伍老兵,而另案被告王天 競於當晚餐會期間於上台致詞及逐桌致意時,亦確有向參加餐會之民眾拉票尋 求支持,而其中參加餐會之民眾林俊中陳松枝黃太陽、陳少魯及林龍瑛等 人係未繳納任何費用即得持餐券進場食用等情,固據證人林茂林、陳台、林俊 中、陳松枝黃太陽、陳少魯、林龍瑛等人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 處)調查中陳述(見偵卷第六四、三七頁反面、一四、一五、一九、一六頁反 面、二二頁),及證人許敬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餐券三張及當晚募款餐會之蒐證錄影帶二捲在卷可稽。惟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是其要件有三,一係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二則為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三則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 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 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除須 充足上述三要件外,尚需行為人之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 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然仍應綜合社會之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該當本罪,茲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前開要件而分 敘之。
(二)前開募款餐會之參加者須持餐券進入情事,業據證人陳淑娥於市調處陳稱:「 當日民眾憑餐券進場」,證人黃太陽林龍瑛於市調處陳稱:「要有邀請卡才 可以(坐位表,對號入座」,證人陳台於市調處陳稱:「當晚現場是要求憑款 餐券入場,對號入座,應該是有管制入場」及證人林茂林於市調處陳稱:「當 晚用餐進場民眾多手持餐券進場」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二十頁、二二 頁、三八頁、六四頁反面);雖證人即當日前往搜證之警員林友清於原審證稱 :「現場不算是管制,人員可以說是自由進出,當時只有管制車輛..是否需 持餐券才可入場我並不確定」、證人即警員黃明德、林宇亦於原審證稱:「現 場並沒有圍起來,自很多方向或小巷子都可以進入」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 八頁),惟渠等均於原審表示係大家入場坐定才到達現場,是尚難以渠等證稱 現場未管制、人員可自由進出等情即遽認參加餐會者不需持餐券進場。又觀之 卷附之餐券(偵卷第九頁),其上劃有位置圖「ABCD」區,並有以桌號「 九三○」、「D區」顯現入座位置,及「請憑券入場」等情,亦核與證人黃太 陽、林龍瑛於市調處陳稱:「座位在D區第九二五桌」等語(見偵卷第一九頁 反面、二一頁反面)相合,是被告辯稱現場劃有位置圖,並持有餐券始得進場 入座情事,應堪認定,否則何以有該桌號、區域之標示?益足徵此標示係為掌 握現場參與餐會之人數與其事先所安排之桌數、人數能夠吻合。又前開餐券上 雖未標示價格,惟該餐會名稱係「老兵感恩送暖之夜」,並敘明「..尤其為 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退伍老兵補償金奔波四年,沒有..提案立法根本無法 達成,飲水思源感恩圖報特舉辦老兵感恩送暖募款晚會,至盼我昔日有情有義 袍澤挺身拔刀相助雪中送炭」,餐券上已標明「募款」、「老兵」、「昔日袍 澤」等語,將其餐會之目的、對象明確顯露,而該次餐會之對象既是「老兵」 、「昔日袍澤」,縱有可能於候選人王天競之選區,其有投票權人大多係屬老 兵,惟餐券上既未限制其他選舉區域之老兵或人員參加,自難將該餐會限縮為 僅於候選人王天競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始得參加,而認係專為對於該選區有投票 權人而舉辦之餐會。是縱參加前開餐會之證人林俊中陳松枝、陳少魯、黃太 陽、林龍瑛均為該選區之選民,且未捐款,惟依被告當天所舉辦之桌數為九百 四十桌,以每桌十人計算,則約有九千四百人入場用餐,證人五人僅占該入場 人數極小比例,自難以此即認其餘之人亦均係有投票權之人,且未捐款。惟亦 難以此餐會有該候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參加,即遽認係為對於渠等行求、期約或



賄賂,此尚應從其他下列事證予以審酌之。
(三)被告固於交付梁伯棠五本餐券,委由其發放予同鄉及退伍老兵,及邀約邱敬賢應克範王保安等人前去參與餐會時,未要求當場收取餐券之對價或交付餐 券,惟參以證人梁伯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甲○○拿給我時叫我去找熱 心贊助的同鄉來參加募款餐會,並叫我說在交付餐券時不用向他們收錢,到餐 會現場再自由樂捐三百、五百都可以,我當時廣東同鄉會的總幹事,甲○○是 理事長,之後我就打電話找余添男,我拿一本共十張給他,另外二本我就拿給 同鄉會的理監事,我向他們說找熱心贊助的人來參加餐會,到現場時再自由樂 捐,金額不限,也沒有要求他們到現場一定要樂捐,我自己還有剩二本,我有 連絡同樣是同鄉會的理監事來拿,但他們沒有來拿,我就與他們連絡到現場再 來找我拿餐券,結果他們還是沒有來,結果我就自己帶了二本餐券去參加,也 帶我二位孫子一起去,當天我樂捐了五千元,我有按照坐號入坐,我這一桌另 有二位我不認識的人找不到坐子就隨意坐到我這一桌,我看到他們手上有票, 當時他們也有樂捐,坐在左右鄰桌的人也都有捐款」(見原審卷第八九頁), 證人余添男證稱:「餐券是在餐會前三、四天梁伯棠在廣東同鄉會辦公室拿給 我十張,當時梁伯棠對我說王天競對眷村改建、授田證的爭取貢獻很大,因王 天競現在要選舉要辦個募款餐會要自由募款,因他的競選經費很少,要我過去 鼓勵他並且自由樂捐,梁伯棠拿這十張給我並沒有向我收費用,當時我是當鄰 長,他叫我將這些餐券拿給親朋好友、老同事、老長官來參加,當時也沒有表 示要收取餐券的費用。我自己用掉二張,其餘八張都是給住在附近的老同事, 我拿餐券給他們時我並沒有向他們收錢,但有向他們說餐會當天樂捐,三百、 五百不言少,三千、五千不言多,希望他們可以自由樂捐,募款餐會當天我有 過去用餐,要進場有義工要收我的票,也有義工帶我們到我們的坐位上,我也 有捐錢投進募款箱裡,我捐了一千元,我們這一桌的捐了不少」(見原審卷第 八七頁)。證人應克範證稱:「因王天競對軍人很照顧,甲○○是幫王天競競 選的,在餐會前幾天我去他們的競選總部打氣加油,我過去時甲○○給我二張 票叫我與我太太去參加捧個人場多支持王天競,並沒有跟我說這二張票要交多 少錢,是我問他說是否要交錢,甲○○說現場會有人拿募款箱來我再繳錢,時 間到我就過去了,在會場上甲○○在台上就宣布說這是募款餐會三百、五百不 算少,三千、五千不算多,當場我捐了二千六百元。其實我早就認識王天競了 ,因當時王天競沒有國民黨及親民黨的支持,而他對我們榮民有貢獻,所以我 就去參加募款餐會也當場捐錢,我進場時我一直往前走,有看到甲○○的太太 ,我就與她們坐一起」,(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證人邱敬賢證稱:「餐券是 甲○○給我的,拿了二張給我。當時甲○○是事先先打電話給我說王天競在海 功路辦了一個募款餐會要我去參加,我知道當時王天競是立法委員候選人,我 說好並問說是否有餐券,他回答有,之後他再拿二張餐券給我,他並沒有向我 收這二張餐券的費用,我也沒有問他是否要繳錢。我到了會場,要進場時有工 作人員問我是否有餐券,當時我只有一個人去,所以我將二張餐券都拿給工作 人員,..我坐定後就有一位小女孩拿著募款箱過來募款,我捐了二千元,另 外同桌的王保安及二、三人同桌的也有捐錢,但是是用紅包袋包起來,我不知



道他們捐多少錢。我與王天競不熟,但我是他的支持者,他每次參選我都是投 票給他。當天在會場上我看到很多人有捐錢,有在台下捐的,也有在台上捐的 」(原審卷第八八頁),證人王保安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我有帶我 太太去參加募款餐會,我與其他的退伍軍人一起進去的,..但我知道這一天 是募款餐會,甲○○在之前有告訴我說是募款餐會。我是這一區的投票權人, 我們進場後,..這其間有人拿募款箱來,我就丟了一個紅包進去,我包了伍 仟元,與我一起去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人都有樂捐,只是金額我不清楚,當時甲 ○○在台上鼓吹要我們樂捐,他說金額不限。我們當時參加樂捐,是為了感謝 王委員之前對老兵的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以觀,渠等證人雖未 事先支付餐券之對價,惟於受邀之時既已知係募款餐會,一旦至現場必有樂捐 之行為,卻仍前往參與,且於當晚亦有樂捐高於餐飲價值之一千至五千元不等 之款項,況渠等證人均係原本即支持另案被告王天競之有投票權人,則被告甲 ○○理應無需再對之行賄之必要,卻仍邀約渠等參加,且當晚亦確實募得一百 九十三萬元之樂捐款項,已如前所述,則能否僅因未事先支付對價即遽以推認 渠等與被告間有賄選之合意,實嫌速斷;至證人林俊中陳松枝黃太陽、陳 少魯及林龍瑛等人雖於調查處證稱未繳納任何費用即持餐券進場食用等語在卷 ,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前手係如何取得該餐券(即有無事先捐款或自何人處受讓 );又前開未購買餐券進場之證人中,其中林俊中陳松枝雖於市調處陳稱: 沒有在餐會中捐款等語,然證人陳少魯則稱:「我岳母及太太各捐新台幣一百 元,我則未捐款」等語(見偵卷一六頁反面),顯見進場者雖未事先購買餐券 ,然亦可能於用餐時隨興捐出款項,則此亦與前開證人梁伯棠余添男、應克 範、邱敬賢王保安等人所述餐會中募款情節相合。是證人林俊中陳松枝黃太陽林龍瑛未購買餐券亦未捐款,惟黃太陽林龍瑛已於市調處陳稱:「 該次餐會不會影響其支持對象」(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二十二頁),而證人陳 松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前往參加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而與前 開市調處陳述不同,是本院自無從得知有無因前開餐會影響其支持對象。惟姑 不論未購買餐券及捐款之陳松枝林俊中是否事後亦投票予候選人王天競,惟 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及國民所得,以每桌價格二千元之餐飲,雖 非粗茶淡飯,惟亦尚難認其菜餚達到相當之精緻,而足以誘使參與餐會之人因 該餐宴而為一定之投票行為,進而有對價關係存在。公訴人雖以餐會每桌二千 元,以每桌十人計,每人可獲不正利益約為二百元而評價參與餐會之人可獲得 之利益,惟依現今一般喜宴外燴之價格至少約為四、五千元以上(尚不包括飲 料),可知二千元之外燴其價格,已相當之低廉,是可否逕以此評價每人可獲 之不正利益約為二百元,亦有可疑。況依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有將免 費收受募款餐券視為賄選之對價,或贈與人有因此而要約投票予該募款餐券之 候選人之認知,亦顯有疑慮,是依此尚不能單以贈送募款餐券與人前去參與餐 會,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舉辦免費餐宴(俗稱流水席)等同視之,而遽以推 論其有賄選之意。綜上,益徵本件被告所主辦之募款餐會尚難認有對價之關係 ,是被告辯稱係為另案被告王天競拉抬聲勢及籌募競選經費等語尚非無據,應 可採信。至於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到場人數增加



,復臨時增加一百四十桌,惟為被告否認,且依常情,一百四十桌所需準備之 桌椅、食材均非少數,若非事先即已有預定,何以能臨時見現場人數增加,旋 即準備前開食材、桌椅之理?故公訴人此部分亦有誤認。(四)再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論之,本件前開募款餐會之時點係在參 選人即另案被告王天競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活動中心 廣場所舉辦之募款餐會,遭經檢調單位認有賄選嫌疑而展開調查之後,而被告 卻仍按時於上開時地舉辦募款餐會,且另案被告王天競亦事先於前一天召開記 記者招待會,公開發布本件募款餐會之時間、地點及表明會如期舉行,並一再 強調歡迎檢調單位到場全程錄影蒐證,以證明其清白參選等節,此業據被告與 另案被告王天競供陳明確,復有卷附之台灣新聞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之剪報 影本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晚之募款餐會錄影 帶二捲,而記載:「(播放王天競各省同鄉聯歡晚會第一捲)現場都坐滿了人 ,現場是一邊是學校,一邊是廚房,前後是開放式的,並沒有圍起來,席間也 是有小朋友在位置上食用,也有人員自動自發的在台上發表感言,在錄影帶播 放到在十八分五十秒有一人拿著紙箱子在席間走動,台上就有人說全力搶救王 天競,錄影帶上也有王天競在台上跟群眾在握手拜票」、「(當庭勘驗王天競 各省同鄉聯歡晚會錄影帶第二卷)錄影帶畫面在六點三十四分開始,王天競身 披競選的彩帶與甲○○一同站在台上,王天競的太太在台上為王天競助講,並 告訴與會民眾王天競這次參選陷於苦戰,不時請求民眾支持及講述王天競的服 務事蹟,站在台上的王天競也不時打躬向台下的民眾請求支持,台下參加餐會 的民眾都已坐定並開始用餐,在畫面顯示六點四十六分有一位身著黃色衣服的 女性上台捐款一萬元,在旁的另一名助選員也向台下的民眾的呼喊支持王天競 ,在畫面顯示六點四十八分,王天競的太太向台下民眾表示本次募款餐會檢調 單位全程錄影,要民眾證明給檢調單位看不是來吃流水席,是來吃王天競的募 款餐會,請求台下民眾不要分票,要全力搶救王天競,六點五十三分演講結束 並有一位身著藍色衣服的女性上台捐款一萬二仟元,王天競甲○○、台上人 員及台下民眾一起呼口號:王天競當選、當選。在六點五十五分有一位身穿紅 衣自稱為老師的女性上台演講助選,並同時有手持募款箱之人員約十三名左右 緊隨著上台,募款箱內確有募得之現鈔,在畫面顯示七點三分演講結束,台上 人員會同台下民眾一起呼口號、合唱,有榮民上台授與王天競「嘉惠里民」、 「榮民的代言人」之錦旗,之後由王天競帶領太太、甲○○及台上人員向台下 民眾鞠躬致意,並於七點七分到台下向民眾握手致意,助選員則跟隨在一旁並 請求民眾搶救王天競,在畫面顯示七點九分司儀透過麥克風向民眾表示大家有 錢出錢、有力出力,台上並有司儀助講及義工媽媽在台上表演助興。畫面顯示 七點十七分左右開始王天競在台下沿桌拜票,台上有演唱者一邊演唱一邊拉票 ,畫面顯示七點二十二分司儀宣佈捐款已達一百九十幾萬,接下來仍由義工媽 媽及演唱著上台表演助興,在畫面顯示七點三十五分王天競王天競太太、甲 ○○等人回到台上,並在台上沿著四周向台下民眾揮動助選旗幟致意,司儀則 在一旁透過麥克風請求民眾全力搶救,這時台下民眾陸續離席,台上助選員並 不斷揮動助選旗幟,並請求民眾回去努力的拉票,王天競與太太在台上邊邊與



台下走過的民眾握手及簽名,台上司儀透過麥克風高呼王天競當選、老兵加油 等,畫面顯示七點四十九分人潮已退,也結束錄影」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於 原審卷可稽(見第五一、六四、六五頁)。是被告及另案被告王天競雖全程參 與前開餐會,惟整個餐會有人持樂捐箱請求到場民眾樂捐,已經證人即親自持 募捐箱請求樂捐之許敬民、陳淑娥分別於市調處陳述在卷(見偵卷第十頁反面 、第四七頁),且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是前開餐會過程無非係對參加之民眾 彰顯參選人王天競個人過去之政績,以尋求選民之支持,並藉此機會凝聚參選 人之人氣,以籌得競選經費,及要參與之民眾多多樂捐,以證明該餐會確屬募 款餐會而非流水席,且亦無涉及對對手之毀謗等不法情事,則認仍屬法所允許 之競選活動範疇至明;再者苟若被告及另案被告王天競等人真有賄選之意,衡 情又豈會在得知檢調單位已對渠等競選活動有所調查之際,猶提前於記者招待 會上公然發布本次募款餐會之訊息,及表示歡迎檢調單位蒐證之舉動,而故意 招致檢調人員前來蒐證以致其賄選之犯行易遭敗露之理,是依此實難僅以被告 有主辦募款餐會之事實即遽為推論被告必有賄選之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合上情,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主辦募款餐會,然並無以此為交付不正利益之 方式,而約使參與餐會者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為之意,業據前述,且自參與餐 會者之認知而言,亦少有認免費領取餐券參與餐會係屬被告約使其投票與另案 被告王天競之對價,亦如上揭說明,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 旨,略陳:「前開餐會係免費進場之流水席,與一般募款餐會係販賣餐券賺取差 價達籌措經費之目的不同,且依每桌二千元之費用,每桌十人計,每人所獲之不 正利益高達為二百元客觀上與選舉有密切之對價,募款晚會置放募款箱係逃避檢 、警、調人員之查緝」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所述,是本 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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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