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郭來銖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郭來銖(下稱被告)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七六六 號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誠公司)之負責人,蓮誠公司自民國(下同) 七十六年起,即於上址面向大順二路方向之出入口近人行道處,設置活動式鐵門 一座(雙滑軌)受,被告本應注意鐵門維修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鐵門設置至今 全然未加維修,復未保持鐵門滑軌之順暢,致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坐於該鐵門前方人行道上休息時,該鐵門突然( 自行)朝人行道之方向倒下,並自背後壓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十二 胸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病變,下肢重度殘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 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病變之傷害、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活動鐵門之維修及保持輪 軌之順暢而致鐵門傾倒等情,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對於其係蓮誠公司之負責 人,且在該公司面向大順二路方向之出入口近人行道處設有活動式鐵門一座等情 ,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上開活動鐵門自七十六年設置至今,狀 況穩固未曾傾倒,亦無故障而需修理,沒有設計不良,且鐵門輪軌間並無設置木 棍;該鐵門每天早上七、八點上班打開,下午五點鐘下班才關起來,上班時間都 是開著,每天上下班鐵門開或關均係由同一工人袁伯期操作,案發當天早上也是 由袁伯期負責開門,當天我人在大陸,不在高雄公司,再若係鐵門傾倒自背後壓 及告訴人,告訴人應無全身僅受有第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而無其他外傷之可能, 足見告訴人之受傷並非鐵門傾倒壓及所致等語。三、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 午有受傷,被告公司鐵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有倒塌,案發時被告公司的 鐵門是開著的,並非使用中等情不爭執。雙方主要爭點為:(一)告訴人受傷是 否因被告公司鐵門倒塌壓傷所致?(二)鐵門倒塌是否因被告疏未維修或其他原 因所致?(即探討案發時鐵門之滑輪是否正常在軌道上?如正常在軌道上鐵門是 否會倒塌?如不正常在軌道上鐵門是否會倒塌?若鐵門之滑輪不正常在軌道上而 倒塌,與案發當天拍攝現場照片顯示棄置於軌道旁之三根木塊有何關係?)。( 三)若鐵門倒塌與現場棄置於軌道旁之木塊有關,被告應否負本件過失重傷害罪
責?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受傷是否因被告公司鐵門倒塌壓傷所致部分: 查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天要去現場做查看電信局的管路有 無接合之通管工程,與雇請我去查線之吳松約在蓮誠公司附近之貨運行見面, 讓他帶領我去看是要查哪個地方,我開中華電信的工程車載工人劉志明一同前 去,車停在蓮誠公司鐵門(即前開活動式鐵門)前面之馬路上,劉志明在車上 休息,我就下車到該蓮誠公司鐵門前方那棵樹之樹蔭下休息,我坐下來是整個 身體坐在紅磚道上,雙腳並沒有伸到馬路邊,面向馬路,因為我要看吳松有沒 有來,我坐下來尚未抽完一根煙,突然後面就有東西倒下壓到我,我整個上身 就往前疊在我的雙腳上,我當時下半身已經沒有感覺,上半身好像胸部很悶, 快喘不過氣,我當時無法動彈,所以我根本也不曉得是什麼東西壓到我,直到 工人劉志明跑來幫我把壓著我的鐵門稍微要撐高叫我趕快出來,因為鐵門很重 ,他說他快撐不住了,我就用兩隻手硬爬爬出來,我先叫工人劉志明拿手機給 我,我打電話給我哥哥陸強生叫他過來,不久吳松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 十三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審理卷第六十九頁正面及背面),且證人劉志明亦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中詳稱:當天我和告訴人早上去小港那邊查管路,做到下午 快一點時,到出事之地點,因承包商即吳松叫我們去出事地點對面的那條馬路 附近查管路,當天我和告訴人開兩人座之貨車前去,因為不知道工作之地點在 哪裡,我們跟吳松約一點半在出事地點旁的中南貨運行見面,我們到時約一點 左右,車子停在出事地點前面人行道旁邊告訴人下車買礦泉水給我,我一直坐 在車子上,沒有下車,他拿礦泉水給我後,因為我一直看前面故不知告訴人去 何處,我打開礦泉水瓶蓋剛要喝時,就聽到外面的右邊傳來告訴人「唉」一聲 很大聲,出去一看就看到蓮誠公司之鐵門壓在告訴人身上,當時告訴人被鐵門 壓成人朝向前面人行道,他的整個上半身被鐵門壓住而往前疊在他的雙腳上, 他的雙腳也是伸直叉開朝人行道,胸部已經往前而貼在地面,上半身連頭整個 被鐵門覆蓋住,我見狀就趕快用手把鐵門要撐起一個空隙讓他出來,告訴人就 用手慢慢撐住地面爬出,爬出來後,他的下半身都沒有反應,我就打電話給他 大哥,他大哥打電話叫救護車,甲○○從鐵門爬出來後,吳松就來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原審卷九八至一○○頁),再證人吳松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約下午一點左右,約在民族路跟大順路口見面, 工作地點就在民族路跟大順路口,我要請告訴人工作之地點在事發地點對面對 向車道那邊,我跟告訴人並未明確約定在要哪一戶前見面,我到要請甲○○工 作地點時,想說時間到了,人怎麼還沒來,我想說他會不會中午在樹下休息, 遂開車沿路找,我開到事發地點對面時,就看到甲○○倒在人行道上,旁邊有 一個他的師傅,我就下車到事發現場看,現場在人行道上倒了一個有欄杆的鐵 門,告訴人倒在倒下之鐵門之前方,面朝上倒著,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被鐵 門壓到,他說壓到腰,並說他剛要坐在人行道上時背後之上開鐵門就倒下來壓 到他,是他的師傅把他拉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且證人即警員 鄭原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當天下午五點多接獲陸強生通知說他弟弟即告 訴人被鐵門壓到,請我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後看到鐵門已經扶正,現場都沒
有人,我就陪陸強生到醫院去瞭解告訴人受傷情形,當時告訴人躺在醫院等待 手術中,我有問他如何受傷,他說當時他們在那邊工作,現場還有一個工人在 發財車上休息,告訴人要坐下來靠著鐵門休息,鐵門倒下壓到他,上開工人把 鐵門扶起來,才將被鐵門壓著之告訴人救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再 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我在大陸接到 蓮誠公司之師傅電話告知有人被鐵門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且證人 即蓮誠公司之員工袁伯期除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老板兒子 跟我說鐵門倒了,叫我和另外一位師傅三人一起把鐵門扶正,幫忙扶正時老板 兒子有向我說鐵門倒下有壓到人,該人送醫院等語外,經檢視告訴人提出之上 開鐵門倒於地面之相片二幀,亦確認係當時鐵門倒於地面之情況無誤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一三三頁,又該告訴人提出之相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五頁),此外,告訴人確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六分許因主訴被鐵門壓傷,經檢查為外傷致第十二胸椎 骨折合併脊髓病變,下半身完全癱瘓,先送博正醫院後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分院)治療之情,有博正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九十一博人字第九六號函、長庚高雄分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90) 長庚院高字第四0二六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 六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八之二頁)。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固認為告訴人上 開受傷係某個點之撞擊,不能想像係整片門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三五五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 ),然該所亦認為告訴人之受傷,係因外傷性且自背後突然發生未及防備所致 ,而此與前開告訴人及證人劉志明所陳之告訴人係遭鐵門自背後壓及之情形相 符,復依前揭被告及證人吳松、鄭原國、袁伯期所陳情節綜合觀察,仍可推認 告訴人應係遭上揭鐵門傾倒壓及背部而受傷。從而,依前所述,告訴人指稱其 係因遭前開蓮誠公司之鐵門突然朝人行道之方向倒下並自背後壓及告訴人,方 才導致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病變,下肢重度殘障之重傷 害等語,應信為實,足認告訴人受傷確係遭被告公司鐵門突然倒塌壓傷所致。(二)關於被告公司鐵門倒塌是否被告疏未維修或其他原因所致? ⑴告訴人固因遭蓮誠公司之鐵門倒下並自背後壓及,始造成上開傷害情形,惟被 告堅詞該鐵門自七十六年設置迄今,均完好無損,僅須粉刷油漆,從未曾傾倒 等語,且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袁伯期於原審亦證稱:該鐵門設置至少十年,為 蓮誠公司之車輛進出口,由我負責於早上八時上班時開啟、下午五時下班後關 閉,為讓車輛進出,從開啟至關閉這段期間都不會有人去拉動鐵門,在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之前鐵門從未曾傾倒過,連颱風天也未倒下,且鐵門均未曾因故 障而修理過,只曾粉刷油漆而已,設置以來鐵門及下方滑軌均未曾改變或更換 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三二頁號至第一三三頁背面),再者經檢察官現場勘 驗,試拉該鐵門發現無法簡單予以移動,有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勘驗筆錄 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發現該鐵門係鋼鐵 材質,透過下方之滑輪、滑軌左右移動,最上端至地面之高度為二百十二公分 、上下二根橫桿間之距離為一百九十九公分、鐵門寬度為四百九十九公分、下
方平行之二根橫桿間之距離為八十八公分、滑軌間之距離為六十六公分,經原 審法官、辯護人洪茂松律師及告訴人之姐陸月英合三人之力推移鐵門,需大力 始能將鐵門推動,且顯然無法以一人之力量即可將鐵門推倒,有原審九十二年 六月六日勘驗筆錄、勘驗當時拍攝之相片七幀和繪製之鐵門圖、勘驗現場圖各 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正面、背面、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足 見上開鐵門應極為穩重,並非易於傾倒之物,且整體結構相當完整,推移行進 亦屬正常,並未見有何毀壞或傾斜不穩之跡象,從而,公訴人雖指被告疏於注 意該鐵門之維修等語,惟依上開所述,鐵門極為穩固完整,實難認該鐵門有何 維修失當之徵象,且公訴人就被告如何疏於注意該鐵門之維修一事,並未具體 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參憑,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疏於注意維修之 情事。
⑵惟被告公司鐵門倒塌係事實,該鐵門何以倒塌?茍鐵門之滑輪正常在軌道上時 ,鐵門穩若如山,不會傾倒,已如前述,則本案該鐵門傾倒,應係鐵門之滑輪 不正常在軌道上(如脫軌或懸空等)所致,自應探究該開啟後鐵門之滑輪何以 脫軌或懸空?依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鐵門傾倒在地之相片,位於原來開啟鐵門基 座位置之滑軌間顯示有二根凸出之四方型短木塊,內側滑軌外旁處(靠近廠房 牆壁)亦有一根凸出同型短木塊,三根木塊均緊鄰內側滑軌,其中一根凸木塊 明顯高於內側滑軌水平面,此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鐵門倒塌後當日所拍攝之 相片卷附足按(見偵他卷第五頁),並經證人陸強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 查中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下午約一時許,接到另外一個弟弟電話說甲○○受 傷,我請他呼叫一一九送醫,我到達案發現場時,鐵門(基座位置)下已經有 三根木頭(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一頁),且被告及證人袁伯期均表示 正常情形鐵門滑軌旁無棄置木塊,則該棄置在鐵門基座下三根木塊,與造成鐵 門滑輪出現懸空傾倒結果,自有相當關聯性,參以前揭證人袁伯期所證,該鐵 門案發當天由其從早上八時上班時開啟,至預定下午五時下班後關閉之期間, 為讓車輛進出,這段期間均無人去拉動鐵門,而本件事發當時係下午一時許, 係位於鐵門固定開啟而無須移動之期間,且告訴人亦稱在事發當時並無印象有 汽車從鐵門處進出(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即該鐵門倒塌之際,並無人 車出入,當時係靜止狀態等情,綜合參析,本件被告公司之鐵門倒塌,有可能 係該公司工人袁伯期於當天早上上班以手推開鐵門時,疏未注意滑軌附近棄置 三根凸型短木塊,硬將鐵門開啟,致鐵門滑輪滑動時卡住木塊,而造成懸空之 易傾斜狀態,但鐵門並未即時倒塌,延至當日下午一時許,適告訴人坐於鐵門 前方人行道面向馬路休息時,該傾斜不穩鐵門隨即倒塌,不幸壓中告訴人等情 ,較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本件被告公司之鐵門倒塌,係公司僱用工人 袁伯期案發當天早上操作開啟鐵門時,疏未注意排除滑軌旁棄置之凸型木塊, 硬將鐵門開啟,致鐵門滑輪滑動卡住木塊,而造成懸空之易傾斜狀態,純屬工 人操作開啟鐵門不當之個人行為所致,核與鐵門設計及維修無關,亦足認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重傷害罪,以行為人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公司之鐵門固有倒塌傷及告訴人屬 實,但該鐵門倒塌原因,係公司工人袁伯期開啟鐵門時,疏未排除滑軌旁之凸型 木塊,操作不當之個人行為,核與被告應負鐵門設計及維修責任無關,已如前述 ,自難令被告負過失重傷害刑責(至被告經營之公司應否與僱用之工人連帶負民 事賠償責任係屬另一問題)。公訴人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未注意維修鐵門、保 持鐵門輪軌之暢通,認被告存有過失之理由,尚難認業達令人確認無疑之程度, 被告過失重傷害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乙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忠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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