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任互助會會首,邀集丙○○、 張耀仁、鄭麗香及陳桂琴等會員二十人,成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 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 五日止,共計二十一會,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定期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 鄉林邊村忠福巷八之四號住處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該得標者並需簽發本票 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以供擔保,乙○○並負責主持開標及向各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務 。詎乙○○嗣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六期互助會開標時,利用互助會會員 間不盡相識及會員丙○○並未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以在紙上填寫「丙○○」署 名及標息「三千五百元」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丙○○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標 單參與競標,以最高標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並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偽造「丙○○」署押於空 白本票上,並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者,偽刻「丙○○ 」印章一枚,將該偽造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本票上(但其中偽造編號四五六四一一 號之本票,漏未蓋用偽造之「丙○○」印章於其上),完成發票行為,偽造「丙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萬元之本票 十五張,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冒標日期後之數日內,先後將上開偽造之 本票分別交付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並未交付偽造丙○○名義 之本票予丙○○),且另向被冒標之會員丙○○訛稱係其餘會員得標,致使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誤信該次會期為丙○○得標,不知情之丙○○則誤信係其餘活會會 員得標,均陷於錯誤,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交付予 乙○○,因而詐得會款共計二十六萬四千元。嗣乙○○因週轉不靈,於八十九年 十月突然宣布止會,丙○○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頁、第 三三頁),且經證人張耀仁、鄭麗香、陳桂琴於偵查中證述「本票是乙○○交給 我們的,只要是活會就會收到本票,被告應該有開十五張本票給我們,投標方式
是有意投標的人,寫標單參加投標,然後由價高者得標後,再簽立本票給活會會 員,我們都在會首家裡標會,該次被告是持丙○○的本票說是丙○○得標,我們 就將會款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頁);此外,復有前 揭互助會之會單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卷宗第八頁)及前揭偽造之 本票影本三張(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至於被告事後有告知告訴人,仍不能解免其刑責。被告 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 ,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 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 被告乙○○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偽填丙○○署名及標息金額三千五百元,應 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丙○○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 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丙○○,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次會期係 告訴人丙○○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予被告,且被告另向丙○○訛稱係其餘活 會會員某人得標,致使告訴人丙○○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應繳之會款,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丙○○」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 係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第六會期,同時偽造告訴人丙○○之本票十五張(至該時止,活會會員加告訴 人丙○○共為十六人,惟被告自不會交付偽造之告訴人名義本票予告訴人),為 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偽造告訴人之署名 ,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刻告訴人「丙 ○○」之印章,且在偽造之本票上偽填發票人為告訴人丙○○之署押,並將偽刻 之印章蓋於其上(但其中偽造編號四五六四一一號之本票,未蓋用偽造之「丙○ ○」印章於其上,詳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其所犯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又其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 ,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件被告偽造之十五張本票, 係合會會員間特別約定得標人須另行簽發本票,藉此擔保會款之用,被告一時思 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且其偽造之本票未在市面流通,尚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 序,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審漏引此條文,特予補正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行使偽造文書及本票所詐欺之金 額合計約為二十六萬四千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以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十五張,雖未全部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偽造之 「丙○○」署押、印文(但其中偽造編號四五六四一一號之本票,未蓋用偽造之 「丙○○」印文於其上),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用以偽造上開本票之丙○○名義印章一枚,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稱應該是還給告訴人或還在家中,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合會標單一張,於該合會開標後 ,即已當場撕毀丟棄而不存在,已據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執 行易科罰金完畢),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其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已與告訴人在台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其願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日起分期付款,本院審酌既經調解成立,被告願意分期付款,倘又入監執行, 勢必影響其償債能力,未必有利於告訴人,檢察官亦表示予以緩刑沒意見,雖檢 察官同時表示被告至審理期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尚未付款,但因依調解 內容,當時分期付款尚未開始,自難認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被告已於九十 三年二月四日匯款三千元給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可參,本院斟酌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涂裕斗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