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124號
KSHM,92,上訴,212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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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尚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之董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因溫鎮德、「阿祥」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 往高雄市苓雅區○○○路四七0號尚旺公司,與該公司總經理陳進茂理論,乙○ ○則在場勸解,詎溫鎮德等三人竟共同毆傷陳進茂乙○○陳進茂因懷疑溫鎮 德係受員工丙○○之教唆,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丙○○教唆傷害罪 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實施偵查,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偵查訊問中,乙○○明知丙○○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並未駕駛S七─0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至尚旺公司 對面之馬路旁,然乙○○為使丙○○受追訴,竟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我到路中間時,我看到丙○○的車子停在對面,丙○○也坐在駕駛座上,當時 駕駛座的車窗有搖下來」等語,而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不起訴處分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確實看到丙 ○○坐在車子駕駛座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丙○○教唆傷害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我到路中間時,我看到丙○○的車子停在對面,丙○○也坐在駕駛 座上,當時駕駛座的車窗有搖下來」等語,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 錄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二頁),並 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偵查卷查明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再案外人陳進茂因懷疑證人丙○○教唆溫鎮德傷害,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證人丙○○教唆傷害罪嫌,是證人丙○○是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S七─0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至尚旺公司對面之馬 路旁,自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然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並未駕駛S七─0三三 0號自用小客車至尚旺公司對面之馬路旁之事實,已經證人丙○○於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因客戶



反應印尼女傭因逢齋戒日,工作情形不佳,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 時許,與翻譯老師向志偉一起出發前往墾丁,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到達,當天服 務的客戶有林琇娟張素幸柯榮富,其後於同日下午三點許回高雄等語甚明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0~二一 頁)。又證人即丙○○之夫陳能通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S七─0三三0號自 用小客車載丙○○前往搭車後,復駕車上班,該車均由其使用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向志偉於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確與丙○○一起前往墾丁當翻譯,而後於當日下午三時許 一同返回高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頁、原審卷第 二一~二二頁)。再證人張素幸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外勞齋戒日期間,因外勞工作不佳,曾請丙○○前 來處理,丙○○乃與一位男翻譯老師同來,過一下就去找林琇娟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證 人林琇娟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八日自夏威夷返回後幾天,因外勞在齋戒月不吃東西,工作效率不 佳,丙○○乃與翻譯老師向志偉前來服務,印象中是中午至傍晚前來的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 )。證人陳能通向志偉張素幸林琇娟之上開證述內容均核證人丙○○證 述大致相符。另證人丙○○復提出英資人力仲介公司出具之收據、證明書、中 南客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購票證明聯二張為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0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反面),而證人丙○○提出之中南客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購票證明聯二張,其上記載「統編0000000、高雄─墾丁 、票價二二五元、站上售、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傷害案件偵查中當庭勘驗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二0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是證人丙○○、陳能通向志偉張素幸、林 琇娟上開證述即均堪信為真實,且證人丙○○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七頁)。 ㈣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所為證言內容,被告係明確證稱證 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S七─0三三0號 自用小客車至尚旺公司對面之馬路旁,且被告亦始終堅指上情,是被告顯非因 誤認而有所錯誤,被告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 司法之公正性,但被告已與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五頁),丙○○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說明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可佐,素行尚稱甲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蜜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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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