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055號
KSHM,92,上訴,2055,200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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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甲吉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0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
第八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四十二巷四十九號, 受「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寄藏具殺傷力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七顆 及九釐米制式手槍子彈六顆,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於上址內。二、許甲吉於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受「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贈與而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五顆 。又許甲吉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與綽號「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某地,由許甲吉交付照片 一張予「狗仔」,推由「狗仔」將許甲吉之照片貼在偽造之陳俊男國民身分證上 ,再偽造「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各一個在偽造之陳俊男國民身分 證上,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俊男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甲吉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與李忠明(已經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許 甲吉駕車搭載李忠明,至高雄市前金區○○○路四六四號丙○○住處,李忠明向 丙○○佯稱許甲吉有事商議,丙○○不疑有他,遂上車由許甲吉載往高雄市前金 區生旺巷一三五號。詎許甲吉李忠明隨即將大門反鎖,許甲吉旋向丙○○揚稱 :伊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如果湊不到錢,你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許甲吉李忠明復各持一把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未扣案)恫嚇,致丙○○心生畏懼,撥 打電話至高雄市議許崑源服務處,欲向許崑源借款二百萬元,同日下午三時五 分許,許崑源告知丙○○僅籌得現款一百六十萬元,經許甲吉同意後,即指定在 高雄市○○區○○路前金國小附近巷內交款,許甲吉隨即外出取款,丙○○則委 請不知情之王榮茂許崑源議員服務處向李靜雯拿取一百六十萬元後,至約定地 點交予許甲吉本人。許甲吉取得贖款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 李忠明釋放丙○○,丙○○始行獲釋。其後,許甲吉給付李忠明報酬六十五萬元 。
四、許甲吉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許,與陳志烊(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擄



人勒贖概括犯意聯絡,向丁○○表示欲向乙○○催討債務,邀集丁○○同往,三 人即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曾啟茂駕駛之ZF─九五一號計程車,一同前往高雄市 ○○路一七六之二號乙○○經營之梁光檳榔店,到達後,即由丁○○、陳志烊下 車將乙○○強押進入計程車後座,許甲吉、陳志烊亦乘坐後座,丁○○則坐右前 座,旋許甲吉即持一把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未扣案)抵住乙○○左腰部,並囑付 曾啟茂將該車行駛至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許甲吉三人及乙○○即下 車換乘另一輛自小客車,由丁○○在高雄市區內漫無目的行駛,車輛行進間,許 甲吉要求乙○○籌措五百萬元,並動手毆打乙○○,致乙○○心生畏懼,遂自該 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多次撥打電話至高雄市議許崑源服務處,欲請許 崑源代為籌款。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再度撥打電話予高雄市議許崑源服務處之鄭順龍,告知若未交付五百萬元贖款將被打死,許甲吉亦以電 話要求鄭順龍交付五百萬元,並暗示若未準備五百萬元,乙○○將遭殺害,經反 覆交涉,許甲吉方同意鄭順龍支付二百十萬元,並指示交予不知情之陳三寶,同 日下午五時許,陳三寶再依許甲吉指示將贖款攜至高雄市○○區○○路與生旺巷 交岔路口交付不知情之雷義南,雷義男再攜至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後面巷內交付 許甲吉。詎許甲吉仍未知足,復指示陳三寶轉告鄭順龍需再付餘款二百九十萬元 ,始能釋回乙○○。另丁○○於籌款期間,均與陳志烊輪流駕車載許甲吉、乙○ ○在高雄縣、市、臺南縣、市及嘉義縣、市等地行駛、停留,直至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許甲吉告知丁○○身分已曝光,丁○○始脫離躲避 ,丁○○乃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乙○○達四日餘之久。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趙 順龍再備妥二百九十萬元,依許甲吉指示交予趙評,趙評再依許甲吉指示於同日 下午二時五分許將贖款交予不知情之雷義南雷義南再依許甲吉指示與不知情之 楊廷堃將贖金交由不知情之鄭人維(雷義南楊廷堃、鄭人維均已經判決無罪確 定),同年十一月二日,鄭人維再將贖金攜至高雄市○○區○○路尖美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附近某加油站後方公園內交付許甲吉許甲吉取得贖金二百九十萬元後 ,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始將 乙○○釋放。
五、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四十二巷四 十九號,為警查獲丁○○,並扣得未經許可寄藏之具殺傷力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 手槍子彈七顆及九釐米制式手槍子彈六顆。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二 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二0七巷口,為警發覺許甲吉,隨後將之緝捕,當場 扣得許甲吉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 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九 釐米子彈十三顆(其餘二顆經於現場搫發,嗣於鑑驗時復試射五顆,僅剩餘八顆 )、所餘贓款六萬九千元及偽造之「陳俊男」國民身分證一張。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許甲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甲吉坦承偽造陳俊男國民身分證及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惟矢口否認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辯稱係乙○○拒不支付六合彩賭金 五百萬元,乃向乙○○催討債務,並無強押及擄乙○○、丙○○勒贖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許甲吉於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受「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贈與 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九釐米 子彈十五顆等事實,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 九釐米子彈十三顆(其餘二顆經於逮捕現場搫發,嗣於鑑驗時復試射五顆,僅 剩餘八顆)扣案可佐,而扣案槍彈分別為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釐米制 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並均具殺傷力之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三四九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六四頁)。被告許甲吉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 正。
㈡被告許甲吉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與綽號「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某地,由許甲吉交付 照片一張予「狗仔」,推由「狗仔」將許甲吉之照片貼在偽造之陳俊男國民身 分證上,再偽造「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各一個在偽造之陳俊男 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陳俊男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有陳俊男之國民身分證扣案 可佐,且經原審以紫光燈照射陳俊男國民身分證及真正國民身分證方法,比對 勘驗結果,陳俊男國民身分證背面中正紀念堂印記呈強烈綠色螢光反應、正面 貼照片部分無螢光反應,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背面中正紀念堂印記呈淡紫色螢 光反應、正面貼照片部分有螢光反應,二者顯然不同,足證陳俊男國民身分證 確係偽造,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九二頁正、反面)。被告許 甲吉此部分自白,亦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許甲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車搭載李忠明至高雄 市前金區○○○路四六四號被害人丙○○住處,向被害人丙○○佯稱有事商議 而將之載往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一三五號後,即將大門反鎖,被告許甲吉旋向 被害人丙○○揚稱如果湊不到二百萬元,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被告許甲吉及李 忠明復各拿一支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未扣案)恫嚇,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 ,撥打電話向許崑源籌得現款一百六十萬元,被害人丙○○並委由王榮茂前往 高雄市○○區○○路前金國小附近巷內交款予被告許甲吉,同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被害人丙○○始行獲釋,被告許甲吉其後給付李忠明報酬六十五萬元等 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詳盡(見原審一卷第九0~九六頁 ),且證人許崑源於原審結證稱:「(問: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丙○○有無向你 借錢?)有...他問我有無二百萬元...我再打電話給丙○○,告訴他只 有一百六十萬元,丙○○說好,他會叫人來拿...」、「二、三個月後分批 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證人王榮茂於原審結證稱:「 (問: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有無向許議員助理李小姐拿一百六十萬元?)有,丙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許議員助理李小姐,說有事情拜託我...我到服



務處去後...葉(智陽)在電話中說李小姐會拿一百六十萬元給我,叫我拿 去前金區○○路前金國小附近雜貨店旁一條巷子,許甲吉會來拿,我把錢帶到 那裏,過了一、二分鐘,許甲吉就來拿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六二頁), 證人李靜雯於原審結證稱:「...應該是一個男生來向我拿錢...」、「 我不知道他是誰,因那個男生來我們服務處後,有打電話給丙○○,丙○○有 與我通電話」、「他(指丙○○)請我把錢交給那個男生...」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一三五頁)。另共犯李忠明於原審聲請羈押案件訊問中供述其與被告 許甲吉將丙○○帶至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一三五號後,丙○○即打電話向別人 借錢,再由被告許甲吉聯絡地點後交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卷第一號第 五頁)。互核證人許崑源王榮茂、李靜雯及共犯李忠明彼此之供述,均大致 相符,證人許崑源王榮茂、李靜雯之證述即堪採取。再參以被害人丙○○與 被告許甲吉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豈有隨被告許甲吉至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一 三五號後,即四處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交予被告許甲吉之理?被害人丙○○指訴 遭被告許甲吉擄人勒贖,應非虛構,且共犯李忠明已因共同擄人勒贖罪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有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 一卷第二六七~二六九頁)。被告許甲吉固辯稱其因偶然間錄得他人之對話顯 示證人許崑源涉及殺人犯行,故遭被害人丙○○與證人許崑源同謀陷害等語, 但共犯李忠明已供述與被告許甲吉將被害人丙○○帶至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一 三五號,且被害人丙○○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交予被告許甲吉之情明確,被告許 甲吉辯稱係遭誣陷,已無可信,況依被告許甲吉所辯,亦無從資以證明被害人 丙○○與證人許崑源確係同謀誣指,所辯即無足採。是被告許甲吉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定。
㈣事實欄四所載事實,已經被害人乙○○迭於原審審理中指訴詳盡,且丁○○於 原審中供稱:「是許甲吉說乙○○欠他錢,叫我一起去檳榔攤找他,到現場後 ,許甲吉叫我與另一個人去把乙○○找出來...坐上曾啟茂的車子,車子開 到仁智街,許甲吉...叫我去開另一部車子,載乙○○、許甲吉與另一個人 一起到後火車站那裏,在那裏繞來繞去...」、「...我們只有帶被害人 去嘉義飯店洗澡休息一次,其他時間被害人都在車上或店裏過夜」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三一八、三三一頁),曾啟茂於原審中供稱:「...當日是蘇(建 豪)打電話叫我去載他,之後又去載另外二位,後來他們押了乙○○上來.. .」、「到該處時,蘇某叫我等一下,他就與許某(許甲吉)一起下車,之後 帶檳榔攤老闆上車,之後就叫我開到中山路過了青年路後右邊的第一條街右轉 ,他們就下車...」、「因為檳榔攤老闆上車時,看起來怕怕的,而且有發 抖...」、「(問:載他們途中,有否聽到欠錢的事情?)沒有,他們上車 至下車,不到幾分鐘,他們上車後,只有許某(許甲吉)向檳榔攤闆說,叫他 不要怕,等一下找個地方說話,其他什麼都沒有講...」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二七八~二八0頁),證人鄭順龍於警詢及原審結證稱被告許甲吉打電話表 示須準備贖款五百萬元,否則被害人乙○○即不能返回等語(見警四卷第十三 頁反面~第十六頁、原審二卷第十五頁),證人陳三寶於警詢中證稱曾受被告 許甲吉指示,將鄭順隆交付之二百十萬元送至高雄市○○路與生旺巷口等語(



見偵查一卷第一0五~一0六頁),證人趙評於原審結證稱:「(問:許甲吉 是否打電話叫你去籌二百九十萬元?)是,許甲吉跟我說主任會拿二百九十萬 元給我,叫我依指示拿給許甲吉」、「他只叫我拿到騎樓下」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十六頁),證人雷義南楊廷堃、鄭人維於警詢分別證稱曾經被告許甲吉 指示取款、交款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一四五~一五四、一六二~一六九頁), 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被告許甲吉與證人鄭順龍交涉之電 話錄音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一0七、一二八頁反面~一三五頁)。而 被告許甲吉就以車搭載被害人乙○○約十餘日,及打電話向證人鄭義龍表示須 籌款交付始釋回被害人乙○○,並先後指示陳三寶、趙評、雷義南楊廷堃、 鄭人維取款共取得五百萬元之情均不爭執,互核與證人鄭順隆陳三寶、趙評 及共犯丁○○、原審共同被告曾啟茂之供述均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被 告許甲吉雖辯稱係向被害人乙○○催討積欠之六合彩彩金,且被害人乙○○係 自願同遊,但其因偶然間錄得他人之對話顯示證人許崑源涉及殺人犯行,故遭 被害人乙○○與證人許崑源同謀陷害等語,惟被害人乙○○堅決否認有積欠之 六合彩彩金,且被害人乙○○亦無任何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許甲吉就此債務關係復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調 查,再被害人乙○○遭被告許甲吉等人強押後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已如前述, 況被告丁○○供述被害人乙○○曾遭被告許甲吉毆打(見原審一卷第三三一頁 ),則衡諸常理,被害人乙○○苟非遭私行拘禁,豈有自願與被告許甲吉等人 同處長約十餘日,而不返家之理?另被告許甲吉所辯係遭被害人乙○○與證人 許崑源同謀誣指,亦未能證明,被告許甲吉上開所辯即均無足採。被告許甲吉 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許甲吉有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許甲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被告許甲吉與綽號「狗仔」共同偽造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 府」公印文各一個之陳俊男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 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甲吉先後擄人勒贖,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許甲吉行為後,懲治盜 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再懲 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 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另懲治盜匪條例 雖廢止,但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條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 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 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九 意圖勒 贖而擄人者。」,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許甲吉,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又被告許甲吉



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許甲吉所犯偽 造公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許甲吉先後二次意圖勒贖而擄人,分 別時間緊接,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許甲吉與「狗仔」就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被告許甲吉與陳志烊就擄人勒贖罪(被害人乙○○)、被告許甲吉與李忠 明就擄人勒贖罪(被害人丙○○),就各該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甲吉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偽造公印文罪及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人雖未就被告許甲吉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許甲吉取贖後釋放被害人,爰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貳、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坦承寄藏子彈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 禁乙○○之犯行,辯稱係乙○○自願同遊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四十二巷四十九號,受 「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寄藏具殺傷力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七顆 及九釐米制式手槍子彈六顆之事實,有具殺傷力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 七顆及九釐米制式手槍子彈六顆扣案可佐,而扣案子彈分別為口徑零點三八吋 制式手槍子彈七顆及九釐米制式手槍子彈六顆,並均具殺傷力之情,亦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二八九一號 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四一頁)。被告丁○○此部分自白,即堪 信為真正。
㈡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許,丁○○、陳志烊、許甲吉共同至乙○○經營 之梁光檳榔店,並由被告丁○○及陳志烊下車將被害人乙○○強押上車,直至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丁○○因恐為警追緝而離去, 期間,被告丁○○均與陳志烊輪流駕車載許甲吉、乙○○在高雄縣、市、臺南 縣、市及嘉義縣、市等地行駛,不使被害人乙○○離去,共約達四日餘之久等 情,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且原審同案被告曾啟 茂亦供稱被害人乙○○上車時,看起來怕怕的,而且在發抖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二七九頁)。況參以被害人乙○○於此期間頻打電話調借款項,而被告許甲 吉亦供稱曾毆打被害人乙○○等語,則衡諸常理,被害人乙○○苟非遭私行拘 禁,豈有自願與被告丁○○等人同處長約四日餘,而不返家之理?被害人乙○ ○此部分之指訴,即堪採信。又被告丁○○就駕車搭載被害人乙○○同行多日 之事實亦未爭執,互核上開事證,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至被告 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固改稱係被害人乙○○自願同遊等語,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為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惟被告丁○○既堅決否 認,辯稱被告許甲吉僅告知被害人乙○○積欠六合彩彩金等語,參以被告許甲 吉始終供述係與被害人乙○○有債務糾紛等語,而雷義南楊廷堃熊浩瑋及 鄭人維於另案審理中亦均供稱不知被告許甲吉擄人勒贖等語,且均經原審以九 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 二六七~二六九頁),足見被告丁○○所辯不知被告許甲吉擄人勒贖之情,非 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與被告許甲吉有擄人勒贖 之犯意聯絡,被告丁○○擄人勒贖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從而,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與被告許甲吉及陳志烊間, 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 丁○○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雖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丁○○所犯私行拘禁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槍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參、原審以被告許甲吉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修正後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許甲吉犯罪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否認擄人勒贖犯行, 不見悔意,惟被告許甲吉均於取贖釋放被害人,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破壞社會治安,且未坦承私行拘禁被害人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甲吉意 圖勒贖而擄人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共同偽造公印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 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另就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共同私行拘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分別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說明被告許甲吉持以脅迫被害人丙○○之槍枝及被告許甲吉丁○○持 以脅迫被害人乙○○之槍枝,均不能證明有殺傷力,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扣案之奧地利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口 徑九釐米子彈八顆、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七顆、九釐米制式手槍子彈六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 造陳俊男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許甲吉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試射之五顆子彈,因不復存在,而偽 造之「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部分,已附隨偽造國民身分證沒 收,故均不另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許甲 吉上訴意旨辯稱無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丁○○未具理由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甲吉持槍(未扣案)恫嚇被害人丙○○,另被告丁○○將 被害人乙○○強押進入計程車後座後,被告許甲吉即持槍抵住被害人乙○○左腰 部,因認被告二人分別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無故持有槍、彈罪嫌。然查,被告許甲吉持以恫嚇被害人丙○○及抵住被 害人乙○○左腰部之槍枝均未扣案,無從證明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被告二人 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刑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陸、被告許甲吉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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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