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55號
KSHM,92,上訴,1955,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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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續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六0三巷三號之三 層樓透天房屋,再將其中二樓部分分租予被告丙○○,被告丙○○平日則邀集唐 銘恩(現改名為唐銘彬已另案由本院審理判決無罪在案)、「陳霖」(年籍不詳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在其二樓房間內打麻將賭博,乙○○則與甲○○在三樓同居 ,一樓則作客廳使用,丙○○平日與甲○○閒談中,得知甲○○係有夫之婦,且 在銀行有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之定期存款,竟與唐銘恩、「陳霖」及四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五分許,趁乙○○與甲○○睡覺之際,打開一樓客 廳大門讓唐銘恩、「陳霖」及該四名年男子共六人進入該屋內後先行離去以免遭 人起疑,唐銘恩、「陳霖」及其中一名男子至丙○○承租之二樓房內佯裝打麻將 ,另三名男子則持照相機及螺絲起子一支至三樓,破壞乙○○房門後進入房內毆 打乙○○,再強押乙○○至甲○○房間,喝令甲○○脫下外褲與乙○○同床加以 拍照,並對甲○○、乙○○恫稱渠是徵信社的人,需交付三百萬元,如不順從將 押至小港大坪頂打死等語,並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右前胸挫傷之傷 害,致使乙○○、甲○○不能抗拒後,再由其中一人至二樓叫唐銘恩、陳霖上樓 佯裝充當和事佬,由唐銘恩與其三人討價還價,最後同意由甲○○提領六十萬元 交付,並支付四萬元予唐銘恩、陳霖當作協調代價,甲○○擔心該三名男子繼續 毆打乙○○,乃由陳霖陪同前往高雄市匯通銀行提款機提領六十四萬元交給唐銘 恩,唐銘恩留下四萬元,將六十萬元交付予其中一名男子後,渠等再將所攝之照 片交付甲○○後先後離去。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強盜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据告訴人乙○○、甲○ ○之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提領六十四萬元 之存款明細表、告訴人二人遭強迫拍照之照片三幀可稽等語,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雖有在告訴人所承租處出入, 但未向告訴人分租二樓房間,我甚至不知告訴人之詳細姓名,並認為告訴人甲○ ○即為乙○○之妻,而我於案發當時並未在該屋內,更未與唐銘恩、陳霖及其他 不知名之男子共謀毆打乙○○,強逼甲○○領出存款,我亦不知甲○○之子是否 有存款八十七萬元一事,至當日在該二樓處所查扣之電話簿是至該屋賭博之賭客 所留下,以供人手不足時可隨時撥打,我與該強盜案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指稱該屋之鑰匙只有其與被告丙○○各擁有一支,故該案若非 被告丙○○所策畫並打開門,則唐銘恩、陳霖及其他歹徒何能進入等語。惟被 告丙○○已辯稱其並無該屋之鑰匙,且該屋一樓從來不鎖,經常有人出入打麻 將(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七號案卷第十六頁),此亦核與證人唐銘恩於 原審審理中陳稱:「(是否認識被告丙○○?)認識,他平常都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那裡,那時候他們那裡有打麻將,我有過去一起打麻將,那是三層 樓的透天房屋,平常二樓有開放給大家打麻將」、「(平常你們出入這間房屋 如何出入?)一樓是開放式的,門都沒有鎖,一樓有擺放沙發、電視、及一、 二台電動玩具,但電動玩具沒有營業。」、「(這個地方為何屋主會開放給你 們用?)因為平常就有人在那裡打牌.....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所 述相符,且告訴人二人於警訊及另案審理中(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案 ,唐銘恩被訴強盜案)亦曾陳稱:案發地點二樓設有麻將桌供人打麻將,唐銘 恩與「陳霖」等人之前都有在該地點打麻將等語在卷,足認案發地點二樓本即 設有麻將桌,供不特定人打麻將等情,故可證該屋平時確有提供他人打麻將, 且房屋一樓平時並無上鎖,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故唐銘恩、陳霖及其他人雖 於案發當日出現於系爭房屋,然尚不可以此推論係被告丙○○開門讓該等人士 進入屋內。
(二)又告訴人甲○○復指稱因其前與乙○○、被告丙○○閒聊時,曾談及其子定期 存款有八十七萬元,是若非被告之策畫,歹徒何能知悉乙○○之姓名及該八十 七萬元存款一事。然被告丙○○業已否認其知悉該定期存款一事,而告訴人所 述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向被告丙○○提及該存款,況告訴人乙○○當 時已為四十餘歲之人,知其姓名之人不知凡幾,而其所承租之房屋既供賭客打 麻將賭博,則於該屋出入之賭客亦有可能知其姓名,是不能逕以歹徒知悉存款 及乙○○之姓名,即認係經被告丙○○所告知;況告訴人亦不否認事發當日被 告丙○○並不在現場,此亦據證人唐銘恩在原審陳述屬實,並證稱當日其出面 與歹徒協調一事與被告丙○○無涉,是被告丙○○既未於案發當日出現,更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確參與其事,則告訴人及公訴人以上開情節即推 認被告丙○○唐銘恩、陳霖等人共犯強盜犯嫌,亦嫌速斷。縱使被告丙○○ 確曾於該屋二樓居住,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簿(其上記載陳霖之電話,見原 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五頁)係被告丙○○所有,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 涉犯共同強盜罪嫌,是告訴人以此認為被告丙○○與真正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霖 共犯強盜一案,為推測之詞。
(三)再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丙○○與身分不詳之「陳霖」熟識,且其係因至花蓮 或台東之監獄探望已在監之陳霖,始受逮捕,故被告丙○○應與陳霖所犯強盜 案有關云云;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承辦上開唐銘恩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案時 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陳霖」年齡等資料,傳喚數位陳霖到庭供告訴人指認, 告訴人均陳稱到庭者並非其等所指稱之「陳霖」,再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陳霖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門號,傳喚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林宋秀珍、(0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租人 簡文聰,其二人均證稱不認識「陳霖」,再經向臺灣臺東、花蓮監獄查詢受刑



人之名單,則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迄今該二監獄並無姓名為「陳霖」或「陳ㄌㄧ ㄣ」者在監執行一節,有該案之調查筆錄及臺灣花蓮監獄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花監總決字第0九二000一三六四號函及臺灣臺東監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東監總決字第0五九三號函各一份附九十一年度訴緝字一一四號案可參,是告 訴人請求傳喚真正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霖」部分,並無從查證,故既無法證明 確有「陳霖」於花蓮、臺東之監獄受刑,自無法證明被告丙○○確至花蓮、臺 東等處探望陳霖,且此亦與被告丙○○是否涉犯強盜一案無關。又告訴人另提 供0000000000號電話,經查該門號承租人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有去丙○○那邊打過牌,陳霖其人也是在那裏打牌而認識,但不知道他住何 處,也不知道搶刼的事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是該支門 號承租人楊麗華仍不能為被告丙○○涉案之證明。至告訴人所另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提領存款證明,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確於案發當日曾受有如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傷及告訴人甲○○曾領取六十四萬元等事,然均無法証明該等傷 勢及存款之領取,是被告丙○○參與歹徒共同謀議策劃所為。 綜上所述,因被告丙○○於告訴人被強盜時並未在場,告訴人僅以被告丙○○有 鑰匙及知悉有存款,而認被告丙○○參與強盜,此純屬推測之詞,並無確實証据 ,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強盜罪嫌所提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定被告丙○○有參與強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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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