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及移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壹枚、偽造印文玖枚,偽造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三一一號『福華大飯店』擔任助廚之工作。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離職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曾於福華大飯店工作之機會,自 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止,進入福華大飯店辦公室內,連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洪啟輝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又其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之吳世雄(原判決誤認為丙○○) 等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份信用卡帳單、客戶資料等物。得手後,留 供己用。
二、子○○又基於變造駕照、身分證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利用前揭已竊得之證 件資料,或自不詳人處取得證件資料,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 間某日止,連續在高雄地區某處,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變造駕照、 身分證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丑○○、洪啟輝、孫啟豪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戶 籍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子○○於變造前開資料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 利、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冒用丑○○之名義,向附表四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午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服務人員,行使前開變造丑○○之身分 證予各該服務人員登記資料,並於附表四編號2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市內電話 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丑○○」署名一枚,而分別購買臺灣大哥大易付卡、遠傳 公司易付卡(因易付卡部分係直接付款購買,故無詐欺得利),及致中華電信公 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丑○○本人申請電話,而提供電信服務,而獲得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丑○○、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犯罪 時間、地點、方式、申購之易付卡、電話等資料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3)。其又
承上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先委託不知情之人 代為偽刻丑○○印章一枚,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持上開印章、變造身分證 ,至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五七號十一樓之五,冒用丑○○名義向屋主戊○○ 承租系爭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首頁、末頁之承租人欄位,偽簽 、偽蓋丑○○署名、印文各計二枚,於契約條款壹、拾捌、貳貳、貳肆處偽蓋丑 ○○印文各一枚,合計四枚外;復接續於騎縫頁三處偽蓋丑○○印文各一枚,合 計三枚,並以之行使(該契約書係一式二份,故前開偽簽、偽蓋之署名、印文數 ,應再乘以二),足生損害於丑○○、戊○○(見附表四編號4)。四、子○○復利用竊得之資料或已變造之資料,基於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文 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止, 在高雄地區,分別以丑○○、甲○○等人名義,連續向附表五所示之臺灣大哥大 、遠傳公司等公司,申請使用易付卡門號,或更改帳單地址、或申請補印信用卡 消費明細等詳如附表五所示之事項,致生損害於丑○○、甲○○、寅○○、壬○ ○、癸○○、丁○○、未○○等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富 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公司對於當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五、子○○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信用 卡持有人之授權,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路一一八之一號『港都網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網路咖啡店,利用該處個人電腦,連接網際 網路至超級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資訊公司)所設之『酷必得』 線上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coolbid.com.tw/),各偽以甲○○、戌○○ 、酉○○之名義(其中甲○○之基本資料,來自於前開竊得資料;至戌○○、酉 ○○基本基料來源不明),將渠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之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以附表六之方式向超 級資訊公司所屬『酷必得』線上購物網站訂購附表六所示之物或繳交泛亞電信費 部分之電信費,並指定收貨地點,而以之行使,致超級資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 真正持卡人上網訂購,而寄送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泛亞電信費部分除外)至附表 六所示之處所,經各該處所之大樓管理員陳元啟等人代收後,子○○則於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行使提示變造之丑○○身分證予大樓管理員核對,或逕行 向管理員表示為丑○○本人,而於附表六所示之掛號信件登記簿等私文書上偽造 丑○○署名共計六枚後,而行使之,並領取前開寄送之物品,足生損害於甲○○ 、戌○○、酉○○、信用卡發卡與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之控管及超級資訊公司線上 購物網站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暨泛亞電信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
六、子○○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六日止,分別冒用甲○○、戌○○等人名義,分別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於㈠以 書面向富邦商業銀行,更改帳單送達地址(即由『屏東縣東港鎮○○○街五十號 六樓』更改為『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五七號十一樓之五』),足生損害於甲 ○○;㈡於富邦商業銀行傳真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之私文書上,偽填甲 ○○之基本人資,並偽簽甲○○署名一枚,以公司報帳為由,傳真該資料予富邦 商業銀行而行使,請求確認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交易,交易金額七七五元,足生
損害於甲○○;㈢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因於訂購後降價,差價部分 ,超級資訊公司擬以數位相機代替,為徵求買者同意,乃傳真『訂購單變更暨信 用卡傳真確認』,子○○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於該私文書上偽填甲○○姓名、信 用卡卡號、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偽簽甲○○署名一枚,回傳該資料 確認而以之行使,足生損害於甲○○;㈣另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物品,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子○○收受『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即於該 私文書上偽填戌○○姓名、信用卡卡號、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收貨人丑○○電話 、地址等資料,並偽造戌○○署名一枚,回傳該資料確認而以之行使,足生損害 於戌○○。
七、子○○復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 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利用前開竊取、變造之資料及自不詳人處 取得之辰○○、申○○、李玉山所有之匯豐、玉山銀行信用卡,連續以附表八所 示之上網購物、訂房之方式,輸入渠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附表八所示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間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之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連續向附 表八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訂房或繳交電信費用,致生損害於辰○○、申○○及 附表八所示之持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八、嗣經警循線分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許、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 分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一一 號福華飯店二七一○室、民生一路三一號四樓之三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 物品。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洪啟輝、卯○○、甲○○、吳世雄、許崇浩、辰○○、寅○○等人分別於警 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渠等失竊之物(見高市警三貳 分三字第一六四八三號第一一八、一三四、一七三頁、二二五、二二六頁、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二號第一三○頁、一三二頁、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卷一第一九一頁),另證人己○○於警訊亦稱:「警方所查獲星辰飯店旅客住宿 匯報表一本(含信用卡帳號、53張)、星辰飯店旅客資料表五份、信用卡刷卡 單四份為星辰飯店失竊資料。子○○多次竊取客戶資料,都是利用值班時間竊取 」、「辰○○、丁○○、盧培青、申○○、寅○○、壬○○等陸筆資料是被子○ ○所竊取」(見警卷A卷第五三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些資 料不可能把它丟掉,通常都要保存三個月,案發當時都還沒有超過三個月。案發 當時是公司要更換老闆的期間」、「被告那個時段上大夜班從晚上十一點到早上 八點,主管都在休息,所以那時段他才可以竊取這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八、二九頁),並有洪啟輝駕照、卯○○慶豐銀行二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壬 ○○星辰飯店旅客資料表、辰○○星辰飯店旅客住宿匯報表、信用卡登錄表、申 ○○星辰飯店旅客資料表、寅○○旅客資料表、旅客登記卡、信用卡簽帳單二張
、名片一張、未○○星辰飯店簽帳單、丁○○旅客登記卡、信用卡簽帳單、名片 、臺灣大哥大九十年四月份電信收據、調班通知單、中華電信九十年三月份電信 收據、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寶島商 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份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寶島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份信用卡簽帳 單一紙、寶島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一紙、吳世雄所有第一商 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及贓物一覽表(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九一 ○○一六四八三號第一六、一七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一 一八頁),並經證人丑○○、辰○○、孫啟豪、洪啟輝分別於警訊陳述在卷(警 卷A卷第一二、四三、七九、六八頁、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一六四八三號第一七 八、一九四、二二○、二二一、二一八頁、原審卷一第一七○頁、卷二第四一頁 ),並有變造之丑○○、洪啟輝身分證、駕照(警卷第一六四八三號第一八四、 一九八、一九九、二二一頁)、孫啟豪駕照影本等附卷可稽。三、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訊 陳述之情節相符(見一六四八三號警卷第一八二、一八四頁),此外,復有房屋 租賃書、丑○○身分證(上貼被告照片)、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臺灣大哥大公司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午○○○公司函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九○、九一頁、第二二七八二號偵卷第六八、一 二○頁)。而依前開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所示,預付卡門號部分,因僅需由購買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登記,無需填寫申請書、影印身分證,是被 告購買上開預付卡、易付卡,應已提示前開變造身分證甚明;又申請市內電話, 亦需提示身分資料,故就市內電話部分,被告亦已提示前開變造身分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甲○ ○、張剛維、寅○○、壬○○等人分別於警訊陳述情節相合(見警卷A卷第三八 、八三、九五、一○二頁;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一六四八三號第一六一、一一八 、二一七、二二五頁),復有寅○○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補印(高市警三貳分 三字第一六四八三號第二三一頁)、壬○○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一六四八三號一二一頁)、丑○○台灣大哥大使用者資料 查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五號第一三、一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八二號一一九頁)、丑○○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 二號六八頁)、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A卷九七、一一○頁)、丑○○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資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 二號一二一)、丑○○台灣大哥大使用者資料查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五 號一三、一四頁)、未○○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 二號九八頁)、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A卷九七、一一○、一○七頁)、九十年 五月、六月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A卷八九、九○頁)在卷可稽。五、右揭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元啟、辛○ ○、甲○○、丑○○、袁雲傑、潘寶民、戌○○、何美鳳、亥○○等人分別於警 訊及原審陳述情節相合(見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第八、九、一一、一三、
一四、一五、一七、二一頁、原審卷一第二九、五七、五八、一六七頁),此外 復有掛號信件登記簿(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三三頁)、富邦銀行甲○○遭 盜刷表(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三七頁)、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陳 元啟代收)(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第二八頁)、訂單資料明細表(高市警 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二三頁)、甲○○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通知(警卷 B卷三0頁)、CoolBid後端管理系統(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二四頁、銷 貨單(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二九)、「超級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三二頁)、掛號信 件登記簿(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三四、三五、三六頁)、富邦銀行甲○○ 遭盜刷表(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三七頁)、台灣宅配通收貨單(高市警刑 電字第八七五七號三0頁)、中國信託承辦通知函(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 三八頁)、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四○ 頁)、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三0頁)、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三一頁)、普卡信用卡消費明細暨 收費收執表(高市警刑電字第八七五七號四一頁)、訂單資料明細(高市警刑電 字第八七五七號二七頁)、列印網頁附本件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附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右揭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分別於 警、偵訊陳稱:「子○○竊取我所有資料,向銀行電話變更寄帳住址」、「聲明 書是冒用我名字簽名傳送給銀行」、「爭議聲明書不是我寫的」等語相合(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二號一二九頁、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一六四八三號一六 一頁),復有九十年五月、六月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分 期付款申請書、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超級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見A卷八五、八九、九○、九四頁、高市警三貳分三 字第○九一○○一六四八三號三一、三二、三六、五四、一六七、一六八頁)在 卷可稽。
七、右揭犯罪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申○ ○、李玉山、巳○○、洪啟輝、許乃月、丁○○、林文斌、乙○、張剛維等人分 別於警訊、原審陳述情節相合(見A卷第七0頁、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一六四八 三號第六、八、一二二、一三四、一四四、一七八、一九四,二○七、二一七頁 ,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卷二第二○),復有丁○○切結書、玉山銀行信用卡 冒用明細表福華大飯店消費明細、高雄福華大飯店旅客登記卡、子○○持有福華 飯店2710房間鑰匙卡、丁○○福華大飯店訂房確認單、乙○駕駛執照、辰○○匯 豐銀行爭議款項切結書、以辰○○名義填寫「本人同住房住改為丑○○先生」之 資料傳真予信欣公司之資料(上有辰○○之變造身分證)、給丑○○之存證信函 、線上即時訂房資料、門市注意事項、Beauty Shop出貨單、給洪啟輝之存證信 函、遠傳競標成功通知、申○○匯豐銀行爭議款項切結書、收據、漢來大飯店資 料單、漢來大飯店退款單、統一發票、玉山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玉山銀行信 用卡冒用明細表(已取消交易)(見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九一○○一六四八三 號第九、十、十一、一五八、一二六、偵字第二二七八二號三三、三九、四○頁
、;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一六四八三號一三三、一四○至一四三、一五○、一五 四、二○○至二○二頁)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人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人員更改甲○○帳單地址、補印消費明細 、更改聯絡電話,為間接正犯。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 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偽以他人名義及抄錄之信用 卡資料在各店網頁,輸入電磁記錄訂購電腦用品,係表示該他人向網路公司確認 該筆信用交易,網路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費款項之意旨,該訂購 之電磁紀錄,即具訂購單之性質,自屬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電信費用部分)。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既遂(其中附表八編號26至28係未遂)、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 罪。
八、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詐欺取財(含未遂部分)及詐欺得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一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
雖未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附表八所示 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九、公訴人認:㈠被告向大廈管理員領取物品時,均行使變造丑○○之身分證。惟觀 之警訊卷附掛號信件登記簿,除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寄送之物件,管理員特別註記 『對身分證』外,餘皆未註記,基於大廈住護領取物件時,因管理員與住戶認識 ,通常無庸核對身分證之經驗;並參以被告否認領取物件時,曾出示變造丑○○ 身分證等情(詳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應認除九十年八月十 八日寄送之物件外,其他均未出示證件。從而,公訴人認均行使變造身分證,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㈡公訴人又認被告係與徐邦彥共同變造丑○○之身分證,惟為徐邦彥於原 審否認,而此部分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公訴人所認共犯部分尚有誤認。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以移送併案之部 分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間之某日,離前開有罪部分最後犯罪時間(九十年六 月、八月間),已近一年,而認係另行起意,惟被告不論於福華飯店或星辰飯店 竊取資料之行為模式相同,復於竊取後以同一手法變造資料、偽造文書或上網購 物,前後之犯罪方法、手法亦相同,且其中移送併案之案件中之犯罪時間亦有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與公訴人起訴最後一次之犯罪事實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尚未 達一年,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五、附表八部分認為非 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㈡附表九中「洪」、「乙○」之署名各一枚,原審未 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惟其據上論結欄漏引此部分法條,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未予審酌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五、附表八部分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 不思以正途賺錢,反於竊取他人物品、資料後,上網購物詐取財物、利益,且以 他人名義訂立租約、收受物品,惡害非輕,惟念及事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 主動積極匯款予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超級資訊網路 科技公司和解書(本院第一二四至一三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主動賠 償被害人損失,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大宗郵政匯票執據、郵局匯票等附卷可稽,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及年僅 二十五歲餘,為給予其自新機會,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以啟自新。
十一、附表九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該文書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上偽造『丑○○』署名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屋主留存,非被告所有, 不得宣告沒收)上偽造『丑○○』署名二枚、印文九枚(被告留存之契約書及 偽刻之印章因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該契約書、偽刻印章及其上偽造署名、
印文部分,不宣告沒收之);銷貨單(該文書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上 偽造『丑○○』署名一枚;『掛號信件登記簿』(該文書非被告所有,不得宣 告沒收)上偽造『丑○○』署名四枚;『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 該文書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上偽造『甲○○』署名一枚,漢來飯店退 款單上「洪」之署名一枚、福華飯店旅客登記卡上「乙○」之署名一枚,不論 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文書業 經沒收,是其上偽造署名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十部分,除 前開已宣告沒收部分外,或非被告所有,或無從證明為與本件犯罪有關,或為 供本件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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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地點 │ 竊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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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福華大飯店辦公室 │洪啟輝所有機車駕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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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年三月間某日 │福華大飯店辦公室 │卯○○所有慶豐銀行│ │ │ │
├──┼─────────┼─────────────┼─────────
│3、│九十年六月間某日 │福華大飯店辦公室 │甲○○所有中國信託│ │ │ │一紙、寶島商業銀行
│ │ │ │商業銀行九十年四、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
│ │ │ │份電信收據、中華電
│ │ │ │密碼通知單一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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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年五月間某日 │高雄市○○區○○路二三四號│吳世雄所有第一商業│ │ │一樓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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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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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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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八月間│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三四號│星辰飯店│壬○○旅客│ │某日 │(星辰飯店) │客戶(如│卡登錄表、│ │ │ │:壬○○│、登記表、
│ │ │ │、辰○○│星辰飯店簽
│ │ │ │、申○○│單各一張。
│ │ │ │、寅○○│
│ │ │ │、未○○│
│ │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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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利用竊得或自不詳人取得之資料,予以變造證件┌──┬─────────┬─────┬───────────┬─────
│編號│時間 │ 地 點 │ 證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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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 高雄地區│丑○○之身分證 │將自己之照│ │年七月間某日(原審│ │ │
│ │誤認為同年十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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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 同右 │洪啟輝之駕照 │以剪貼之方│ │ │ │ │黏貼於洪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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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一年間某日 │ 同右 │孫啟豪之機車駕照 │將自己之照│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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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一年間某日 │ 同右 │洪啟輝之身分證 │以剪貼方式│ │ │ │ │輝照片之身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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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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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點 │名義 │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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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九年 │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丑○○│申購臺灣大哥大公司預│ │十月十四日 │ │ │號碼: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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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年 │高雄市 │丑○○│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 │七月二十五日│ │ │話號碼:(○七)二八│ │ │ │ │裝機地址:高雄市前金
│ │ │ │ │七號十一樓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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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年 │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丑○○│申購午○○○易付卡(│ │十月十一日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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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年 │高雄市前金區○○○路 │丑○○│承租高雄市前金區七賢│ │六月十二日 │一五七號十一樓之五 │ │一樓之五房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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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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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名 義 │ 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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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九年八月間 │丑○○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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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年七月十日 │丑○○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 │ │門號:0000000000、○九
├──┼───────────┼────┼────────────────
│3、│九十年四至五月間某日 │甲○○ │向富邦商業銀行更改甲○○信用卡之│ │ │ │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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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一年六至十月間某日│寅○○ │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補印寅○○九十├──┼───────────┼────┼────────────────
│5、│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壬○○ │向富邦銀行申請補印信用卡消費明細├──┼───────────┼────┼────────────────
│6、│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癸○○ │向午○○○公司申請使用易付卡之門│ │ │ │門號:0000000000
├──┼───────────┼────┼────────────────
│7、│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丁○○ │打電話要求玉山銀行更改聯絡電話為├──┼───────────┼────┼────────────────
│8、│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丁○○ │打電話要求玉山銀行更改更改帳單地├──┼───────────┼────┼────────────────
│9、│九十一年十月間 │未○○ │向午○○○公司申請使用易付卡門號│ │ │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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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 時 間 │被害者 │ 網站 │ 冒刷物品 │ 冒刷金額│
├──┼─────┼────────┼────┼──────┼─────┼│1、│九十年七月│甲○○ │酷必得 │三星A二八八│二萬四千一│
│ │十一日十四│信用卡:富邦商業│ │全配雙螢幕手│百零五元 │
│ │時四十三分│銀行(卡號:五四│ │機 │ │
│ │ │三三-七七八九-│ │ │ │
│ │ │0000-000│ │ │ │
│ │ │七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九十年七月│同右 │同右 │華碩多媒體筆│二萬四千一│
│ │十六日十四│ │ │記型電腦等(│百零五元 │
│ │時四十九分│ │ │因電腦降價,│ │
│ │ │ │ │差價部分改購│ │
│ │ │ │ │數位照相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九十年七月│同右 │以酷必得│輸入甲○○信│四千二百二│
│ │十三日五時│ │綱站連接│用卡等資料,│十八元 │
│ │四十七分 │ │至泛亞電│偽造電磁記錄│ │
│ │ │ │信公司所│繳交泛亞公司│ │
│ │ │ │設之泛亞│○九三一七三│ │
│ │ │ │電信全球│○九九○號之│ │
│ │ │ │資訊網 │電信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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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年八月│戌○○ │酷必得 │PIONEE│一萬一千一│
│ │十六日 │信用卡:中國信託│ │R三片式CD│百二十五元│
│ │ │商銀(卡號:四五│ │組合音響 │ │
│ │ │六三-一九八五-│ │ │ │
│ │ │0000-000│ │ │ │
│ │ │八號) │ │ │ │
├──┼─────┼────────┼────┼──────┼─────┼│5、│九十年八月│同右 │同右 │金寶傳真機(│三千九百九│
│ │十六日 │ │ │型號:F-十│十元 │
│ │ │ │ │六C號)〔送│ │
│ │ │ │ │手動碎紙機〕│ │
│ │ │ │ │ │ │
├──┼─────┼────────┼────┼──────┼─────┼│6、│九十年八月│酉○○ │同右 │NOKIA │九千八百六│
│ │二十八日 │信用卡:中國信託│ │八二五○手機│十八元 │
│ │ │商銀(卡號:五四│ │ │ │
│ │ │三三-七二八一-│ │ │ │
│ │ │0000-000│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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