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H○○○
被 告 E○○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三0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三、二五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二六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G○○、H○○○部分撤銷。
G○○、H○○○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G○○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H○○○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G○○、H○○○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七 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G○○名義為會首,在其高雄縣湖內鄉○○村 ○○路○段三○一巷二一弄九○號住處,邀集宙○○、玄○○○、戊○○、酉○ ○、辛○○、C○○、庚○○、己○○、丙○○、丁○○、王英琴、戌○○、亥 ○○、天○○、未○○、D○○、午○○、壬○○、K○○、寅○○、卯○○、 辰○○、子○○、丑○○、B○○、癸○○○、李春昇、巳○○、陳德豐、申○ ○、地○○、J○○、A○○、I○○、F○○、黃○○○、乙○○,甲○○、 宇○○等人,參加如附表㈠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 詳附表一所示),每次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 交每會固定金額,未得標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標會時,以標單填 寫姓名及金額。詎G○○、H○○○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邀集各 組互助會起會日之後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止會前之某日期,先後偽造 如附表㈠所示之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開標後已丟棄而滅失),參予 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向各該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會員)詐取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㈠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致各該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而詐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詳如附 表一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因G○○、H○○○宣佈止會,宙○ ○等人發覺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始知上情。二、案由宙○○、玄○○○、戊○○、酉○○、辛○○、C○○、庚○○、己○○、 丙○○、丁○○、王英琴、戌○○、亥○○、天○○、未○○、D○○、午○○
、壬○○、K○○、寅○○、卯○○、辰○○、子○○、丑○○、B○○、癸○ ○○、李春昇、巳○○、陳德豐、申○○、地○○、J○○、A○○、I○○、 F○○、黃○○○、乙○○,甲○○、宇○○等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G○○、H○○○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G○○、H○○○均否認有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之犯行, 辯稱:因被其他會員倒會,代墊會款,致週轉不靈,始向部分會員借標互助會 ,會員均有同意借標,因為是借標,所以會單上被借標之會員才會列為死會云 云。經查:
二、關於附表㈠第一會冒標部分:被告G○○辯稱「本會止會時,會單上尚有活會 六會,實際活會是二十一會,伊共借標十五會,是陳德豐(一會)、蕭義振( 一會)、宙○○(即阿華二會)、莊文嘉(即莊惠雯一會)、劉玉鳳(一會) 、林喬松(一會)、B○○(即曾梅月三會)、K○○(二會)、陳森暉(一 會)、王金蘭(即金蘭一會)、趙小萍(一會)云云(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 五頁)。惟查:
㈠證人即陳德豐之妻申○○及證人蕭義振、宙○○、莊洪美珠(即莊文嘉之母) 、B○○、K○○、陳森暉、王金蘭等八人,均未將彼等之互助會借與被告二 人標取會款等情,已據申○○等人於原審偵審中證述無訛(八十六年度偵續字 第三0二號卷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二一八-二二二、三六一頁)。被告二人爭 執有向彼等借標,自無足採。
㈡證人劉玉鳳及林劉秋妹(即林喬松之妻)於原審雖均證稱被告二人有借標云云 。惟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劉玉鳳所證「H○○○打電話來說要借標,但我不 曉得他有沒有標到,因為他沒跟我說,我也沒有問」,與被告H○○○所供「 向她借標,標到會後,有跟她說,也有跟她講標息是多少」之情節不符(原審 卷第三0八、三0九頁);林劉秋妹於偵查中所證「H○○○出面向我借會, :::(借會後,我)繳死會的錢,如有需要用錢,被告再還我錢」(八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三0二號卷第七五頁),與被告H○○○所供「(向林劉秋妹借 會後),林劉秋妹繳活會的錢」(同上卷第七五頁反面)之情節亦有未合。被 告H○○○果有向劉玉鳳及林劉秋妹二人借標,就彼等親身經歷之事,應無供 述不一致之理。參以林劉秋妹、劉玉鳳係被告G○○之姊及妹,其借標之說, 顯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非真實可採。
㈢被告H○○○確有借趙小萍之互助會款,為證人即趙小萍之母趙林梅於原審證 實(原審卷第三三一頁)。是關於第一會部分,被告G○○所供借標之十五會 中,除趙小萍一會外,其餘十四會次,顯係遭被告二人所冒標甚明。 三、關於附表㈠第二會冒標部分:被告G○○辯稱「本會止會時,會單上尚有活會 十三會,實際活會二十三會,借標十會,分別是林喬松(一會)、B○○(即 梅月一會)、劉木春(即雪萍一會)、楊豐明(一會)、A○○(一會)、黃 ○○○(即素卿一會)、王永裕(一會)、葉國美(一會)、王金蘭(即金蘭 一會)云云(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惟查:
㈠證人B○○、王金蘭、劉木春、楊豐明、黃○○○、葉國美等人,均未將彼等 之互助會借與被告二人標取會款等情,分據B○○等六人於原審證實(原審卷 第二二0-二二四、三六二頁)。證人即林喬松之妻林劉秋妹,係被告G○○ 之姊,其所證借會與被告二人之詞,非真實可採,已如上述。 ㈡證人A○○、王永裕經原審傳訊未到庭,惟A○○係本案之告訴人,如有借會 與被告二人,應無提出告訴之理,且被告二人如有向A○○、王永裕借標,則 已成為死會,應於活會數中剔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止會時,活會數應 僅多出八個,要無多出十個活會之理。是被告二人並未向A○○、王永裕借標 ,而係為被告二人所冒標無疑。此部分被告二人共冒標上述十會次之會款無疑 。
四、關於附表㈠第三會冒標部分:被告G○○辯稱「本會止會時,會單上尚有活會十 三會,實際活會二十三會,借標十會,分別是壬○○(一會)、B○○(二會) 、王永裕(一會)、黃坤宗(一會)、趙鳳盞(一會)、地○○(一會)、陳竹 根(一會)、陳益昌(一會)、王金蘭(一會)云云。惟查: ㈠證人B○○、王金蘭均否認借與被告二人標會,已如上述。證人壬○○、地○○ 之妻J○○、陳竹根、陳益昌等人於原審亦均證稱並未借與被告二人標會(原審 卷第二二五、二二六、二三一、三0五頁)。另證人王永裕、黃坤宗(即會單上 進大)及趙鳳盞均經原審傳訊未到庭,但被告二人如有向王永裕等三人借標,已 屬死會,應於活會數中剔除,則止會時,活會數應僅多出七個,而竟多出十個活 會,顯見王永裕等三人之互助會,係被告二人所冒標。 ㈡關於附表㈠第三會部分,被告二人共冒標十會次,已足認定。五、被告G○○辯稱:因被會員許明條及楊春香倒會,才借標填補云云。經查被告二 人除邀集附表㈠所示之三組互助會外,另尚邀集三組互助會,此六組互助會(如 附表㈡所示),共可收取會頭錢二百二十萬元(計算式5,000×59+5,000×74+10 ,000×45+5,000×85+10,000×31+5,000×72=2,200,000)。被告G○○自承為許 明條、楊春香代墊會款一百三十萬元(第二四0三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以被 告二人所收取之會頭錢,已足支付代墊之會款,並無向會員「借標」之必要。且 被會員倒會,而冒標他會員之會款,仍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為。被告 H○○○雖又辯稱:互助會之事,均為G○○在處理云云,惟被告G○○於偵查 中已供承「互助會是我們夫婦在運作」(偵續字第三0二號卷第二一八頁)。而 被告H○○○參予邀集互助會員,主持開標、借標及收取會款等情,分據證人乙 ○○、蕭義振、宙○○、B○○、陳森暉、劉木春、癸○○○、楊豐明、葉國美 、壬○○、陳竹根、J○○、陳益昌、趙林梅貴、K○○、柯淑卿於原審偵審中 證述綦詳(第二四0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八-二二六、二三 一、三0六、三三0、三三一、三六一、三六二頁)。是被告G○○所供,被告 H○○○參予互助會之運作,為真實可採。參以前開事證,被告H○○○非僅單 純幫忙開標及收取會款而已,其與被告G○○就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二人於何時冒標互助會,標息多少,因被告二人否認冒標,對於所稱「借標 」日期亦無法敍明,又無歷次標會紀錄可資查考。被告G○○陳明五千元互助會
,標息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一萬元互助會,標息二千元至三千元之間(原 審卷第三0六頁)。就標息部分,取其平均值,則五千元互助會,標息為一千三 百五十元、一萬元互助會,標息為二千五百元。冒標時間,以最有利於被告二人 之時間計算,即於止會時往前推算之冒標數開始冒標。則: ㈠附表㈠第一會第一次冒標時係第四十一會,最後一次冒標係第五十四會,共冒標 十四會,其詐得之會款(活會會員部分)合計為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 式:(0000-0000 )x ﹝(60-41)+(60-42)+(60-43)+(60-44)+(60-45)+(60-46)+( 60-47)+(60-48)+(60-49)+(60-50)+(60-51)+(60-52)+(60-53)+(60-54)﹞= 638750】。
㈡附表㈠第二會第一次冒標時係第五十三會,最後一次冒標係第六十二會,共冒標 十會,其詐得之會款(活會會員部分)合計為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 :(0000-0000)x﹝ (75-53)+(75-54)+(75-55)+(75-56)+(75-57)+(75-58)+(75- 59)+(75-60)+(75-61)+(75-62)=638750】。 ㈢附表㈠第三會第一次冒標時係第二十四會,最後一次冒標係第三十三會,共冒標 十會,其詐得之會款 (活會會員部分)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 00000-0000)x﹝ (46-24)+(46-25)+(46-26)+(46-27)+(46-28)+(46-29)+(46-30) +(46-31)+(46 32)+(46-33)=0000000】 是被告G○○、H○○○二人冒標附表㈠所示之三組互助會,計詐騙當時尚為活會 之會員會款總額約為二百五十九萬元(計算式:638750+638750+0000000=0000000 )。
七、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三紙附卷可佐(第二四0三號偵查卷第五─八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G○○、H○○○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犯行均堪認定。
八、按我國民間互助會,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書寫 其姓名及參予競標之利息數目,提出參予競標,習慣上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 寫之金額為標息參予競標之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私文書 論。查被告G○○、H○○○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 單,參予競標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使該等活 會會員誤信而交付財物,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準私文書 係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 每次偽造標單行使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 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冒標之會 數、第一組十二會、第二組九會、第三組八會,超過部分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九、原審論處被告G○○、H○○○二人之罪刑,固無不合,惟查:公訴人認被告二 人詐騙之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七萬元,原判決認定為二百五十九萬元,其餘部分不 能證明犯罪,而未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又未敍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均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二人詐騙之 金額共三千餘萬元,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如後述),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詐取之 財物金額達二百五十九萬元,使多數會員受害,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標單,未經扣案, 且一般民間互助會於開標後,標單均當場丟棄,又所偽造署押之標單,迄今已有 五年以上之久,顯已毀壞無存,故毋庸宣告沒收。乙、被告G○○、H○○○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H○○○所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第 一組會冒標十二次,每次詐騙金額二十九萬五千元,共三百五十四萬元,第二 組會冒標九次,每次詐騙金額三十七萬元,共三百三十三萬元,第三組會冒標 八次,每次詐騙金額四十五萬元,共三百六十萬元,共詐騙一千零四十七萬元 ,超過二百五十九萬元部分,仍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依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係以該組會員之總數(扣除會首,下同),每一會員均 繳付死會之金額,而計算冒標詐騙之總金額,即第一組會之會員數五十九會次 ,每次會款五千元,冒標十二次共詐騙三百五十四萬元,第二、三組會之計算 ,亦同此方式。惟查,被告二人冒標時,已先有他人得標,而應繳付死會之會 款,此繳付死會之會款,係屬該死會會員應負之義務,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 ,該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之可言。又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扣 除標息後之餘額,並非每次會款之金額。是被告二人對於收取死會之會款及冒 標之標息部分,並無詐欺或得不法所有。公訴人未將此部分剔除,其計算之金 額顯有違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二人詐騙之金額共三千餘萬元云云,並未列載其計算 方式,又未舉證,是其超過二百五十九萬元部分,自無足採。上訴意旨超過一 千零四十七萬元部分,未經起訴,本院不能論究。另告訴人宇○○列表指稱被 告二人詐騙之金額共為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云云,但宇○○仍將 死會之會款一併計入,亦非可取。
丙、被告E○○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係G○○、H○○○之女,於G○○、H○○○邀 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期間,與G○○、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互無往來之機會,連續冒用會員名義,偽造 標單,參予競標,得標後,分別向其他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詐收會款,嗣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宣告止會,計第一組會冒標十二次,詐騙金額共三 百五十萬元、第二組會冒標九次,詐騙金額共三百三十三萬元,第三組會冒標 八次,詐騙金額共三百六十萬元,共詐騙一千零四十七萬元;因認被告E○○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E○○固供承曾幫忙開標及收取會款,而否認有參予冒標詐取會款之 行為,辯稱:伊不知其父邀集多少互助會,伊僅於父、母不在時,幫忙開標, 代收會款,並無冒標會款,伊父、母有無冒標,伊不知道,互助會會員許明條 欠伊父、母會款,將其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位,折價抵繳會款,因 依台南市政府規定,需設籍於台南市之居民,始能受讓攤位,因其戶籍設在台 南市,故借其名義登記,伊並無參予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E○○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其父、母G○○、H○○○,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宣布止會前,即於案外人王中和結婚,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九六頁),是被告E○○所供於婚後在其父之店內幫忙 之情,應可採信。被告E○○於婚後在其父之店內幫忙,於父、母不在時,幫 忙開標,代收會款,乃人情之常,不能執此即謂與其父、母有共同冒標,詐取 會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我國民情,女子出嫁後,與娘家之經濟關係 ,即已斷離,應無再為娘家經濟參予違法行為之可能。至被告於婚前是否有參 予冒標及詐取會款之犯行,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E○○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受讓許明條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攤位,以五十萬元折抵積 欠G○○之會款等情,(許明條以許爾麟名義登記),為證人許明條證實,並 有讓渡書影本在卷足憑(第二四0三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反面、第二0七頁 )。斯時被告E○○之戶籍係在台南市○區○○路二六一號八樓,有上述戶籍 資料可證。而被告G○○、H○○○邀集互助會運作,係在高雄縣湖內鄉○○ 村○○路○段三0一巷二一弄九0號住處,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遷入台南市○ 區○○路四二四號,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份足按(原審卷第二二 、一一三頁)。是被告E○○所供因其戶籍設在台南市,故其父、母以其名義 受讓許明條之攤位,自堪採信。被告E○○對於許明條之攤位,僅係受信託登 記,不能因此而認定與其父、母有共同犯意。
四、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審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E○○犯罪,諭知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原判決所載公訴意旨被告E○○之詐騙金額誤為二百五 十九萬元,爰予更正)。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E○○與G○○、H○○○ 均為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㈠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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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會時間 │總│已│活│冒│冒標之會員及會數 │冒標金額│
│ │會│開│會│標│ │(新台幣)│
│ │數│ │數│數│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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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六月五│60│54│20│14│陳德豐(1)蕭義振(1)阿華(2) │638750 │
│日起至八十八年│ │ │ │ │莊惠雯(1)劉玉鳳(1)林喬松(1) │ │
│五月十五日 │ │ │ │ │曾梅月(3)K○○(2)陳森暉(1) │ │
│每會五千元 │ │ │ │ │金蘭(1) │ │
├───────┼─┼─┼─┼─┼──────────────────┼────┤
│八十四年七月十│75│62│23│10│林喬松(1)梅月(2)雪萍(1) │638750 │
│五日起至八十九│ │ │ │ │楊豐明(1)A○○(1)素卿(1) │ │
│年三月十五日止│ │ │ │ │王永裕(1)葉國美(1)金蘭(1) │ │
│每會五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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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三月五│46│33│23│10│壬○○(1)梅月(2)王永裕(1) │0000000 │
│日起至八十八年│ │ │ │ │進大(1)金蘭(1)趙鳳盞(1) │ │
│十二月五日止 │ │ │ │ │地○○(1)竹根(1)阿昌(1) │ │
│每會一萬元 │ │ │ │ │ │ │
├───────┴─┴─┴─┴─┴──────────────────┼────┤
│ 合 計 │0000000 │
└──────────────────────────────────┴────┘
附表㈡:
┌──┬───────────┬──────┬──────┐
│編號│ 會 期 │會款(新台幣)│會員數及會首│
│ │ │ │所收取之會頭│
│ │ │ │錢(新台幣) │
├──┼───────────┼──────┼──────┤
│一 │83.06.05起至88.05.05止│五千元 │六十會 │
│ │ │ │二十九萬五千│
│ │ │ │元 │
├──┼───────────┼──────┼──────┤
│二 │84.07.15起至89.03.15止│五千元 │七十五會 │
│ │ │ │三十七萬元 │
├──┼───────────┼──────┼──────┤
│三 │85.03.05起至88.12.05止│一萬元 │四十六會 │
│ │ │ │四十五萬元 │
├──┼───────────┼──────┼──────┤
│四 │85.09.10起至91.01.10止│五千元 │八十六會 │
│ │ │ │四十二萬五千│
│ │ │ │元 │
├──┼───────────┼──────┼──────┤
│五 │86.01.20起至88.08.20止│一萬元 │三十二會 │
│ │ │ │三十一萬元 │
├──┼───────────┼──────┼──────┤
│六 │86.04.02起至90.10.02止│五千元 │七十三會 │
│ │ │ │三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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