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518號
KSHM,92,上訴,1518,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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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吳俊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甲○○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個、薪資單上偽造之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拾貳個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林坤源印章壹個、乙○○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林坤源印文壹個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項偽造之林坤源印章壹個、丁○○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林坤源印文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項偽造之林坤源印章壹個、丙○○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林坤源印文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甲○○乙○○均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始在三多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管理顧問公司,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登記負 責人林坤源)任職,八十七年間並未在三多管理顧問公司任職。詎四人為向中華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貸款供三多管理顧問公司週轉使用,甲○○與三多管理顧問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鋒(另由檢察官偵辦)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 ,推由郭峰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 造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印章一個,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三多管理顧問公司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偽造三多管理顧問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出具證 明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到職之在職證明書一張及甲○○八十七年一月至十 二月之薪資單共十二張,並於在職證明書一張及薪資單十二張上各蓋用上開偽造 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印章印文一個,而偽造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及薪資單私文書。



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由不知情之員工石志訏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一號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三多管理顧問公司 、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其後,甲○○於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貸款申請書、 放款借據、本票、自動扣帳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即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六十萬元撥入甲○○在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而 後由郭峰領取使用。另丁○○丙○○乙○○亦分別與郭鋒共同基於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三多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林坤源印章一個,復於八十八年 三月間某日,在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偽造三多管理顧問公 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出具證明丁○○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到 職之在職證明書二張、三多管理顧問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所出具證明乙○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到職之在職證明書一張及丁○○丙○○乙○○八十 七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張,並於在職證明書三張上各盜用三多管理顧 問公司印文一個及蓋用上開偽造之林坤源印章印文一個,而偽造在職證明書特種 文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不知情之 員工石志訏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中華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辦理丁○○丙○○乙○○各貸款六十五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三多管理顧問公司、林坤源、中 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其後,丁○○丙○○乙○○於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本票、自動扣帳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中華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各將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五萬元撥入 丙○○乙○○丁○○在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而後由郭峰領取使用 。嗣因財政部對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金融檢查,發現甲○○丙○○、乙 ○○、丁○○並無八十七年度所得資料,始查覺上情。二、案經財政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 右揭犯行,被告四人均辯稱八十八年間確在三多管理顧問公司任職,因三多管理 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峰表示可由三多管理顧問公司代辦貸款,其等即同意貸款 ,辦理貸款過程其等均不知情,亦未提供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其後亦未取得借款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丁○○丙○○甲○○乙○○均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在三多管理顧 問公司任職之事實,已經證人即三多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林坤源在原審證述其 於八十八年一月初之前仍管理三多管理顧問公司,被告四人並未任職,其後即 將三多管理顧問公司轉讓予郭峰,但郭峰未依約付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 一四頁),並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附被告丁○○丙○○ 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附 被告乙○○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市分局函附被告四人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 卷第七四~八四頁),被告四人於八十七年並無三多管理顧問公司薪資所得, 足認被告四人於八十七年間並未任職三多管理顧問公司,三多管理顧問公司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出具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到職之在職證 明書一張、被告甲○○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單十二張、三多管理顧問 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出具證明丁○○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到職之在職證明書二張、三多管理顧問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所出具證 明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到職之在職證明書一張及丁○○丙○○、乙 ○○八十七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張之內容均屬不實,應堪認定。又 被告甲○○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上所蓋用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印文經核與三多 管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文不符(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自為偽造。 另被告丁○○丙○○乙○○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林坤源印文係屬偽造, 已經證人林坤源於原審證述已明(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再郭峰固於八十八 年一月間受讓三多管理顧問公司,但既未經辦理變更登記,亦無證據足證郭峰 業經股東推選為董事長而代表公司,郭峰自無權刻造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印章使 用,亦不得擅自使用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印章及偽造在職證明書,辯護人稱郭峰 係有製作權人,尚無可採。
㈡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員工石志訏持偽造之被告甲○○在職 證明書一張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單共十二張,向中華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辦理貸款六十萬元,其後被告甲○○亦於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貸款申請 書、放款借據、本票、自動扣帳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六十萬元撥入被告甲○○在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之帳戶,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石志訏復持偽造之被告丁○○丙○○乙○○在職證明書三張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張,至中華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辦理被告丁○○丙○○乙○○各貸款六十五萬元、八十萬元、七十 萬元,其後被告丁○○丙○○乙○○於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貸款申請書 、放款借據、本票、自動扣帳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後,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各將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五萬元撥入被告 丙○○乙○○丁○○在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等情,亦分別經證人 石志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職員莊安珍於原審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二三、一六九~一七0、一九七~一九八頁、 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在職證明書四張、薪資單十二 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張、貸款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傳票、放款 借據、本票、自動扣帳授權書可稽(放卷外)。又被告四人均供述對貸款申請 書、放款借據、本票、自動扣帳授權書上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是被告四人有向 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亦堪認定。
㈢被告四人固辯稱因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峰表示可由三多管理顧問公 司代辦貸款,其等即同意貸款,但辦理貸款過程其等均不知情,亦未提供在職 證明書、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後亦未取得借款等語。另證 人石志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四張、薪資單十二張、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張係由三多管理顧問公司所交付,再由其交付中 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被告四人並未參與製作該文件,亦未見過該文 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一九八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未提供擔保品,貸款者必須有穩 定收入來源,並需檢附在職證明或薪資單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以證 明,此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可知悉之事,且證人石志訏於原審亦證稱:「他們( 指被告四人)應該知道要幫他們做薪資單...」、「...貸款過程他們四 人都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一九八頁)。再被告四人任職三 多管理顧問公司最長者未及數月,被告四人均自知甚詳,但被告甲○○之貸款 申請書上記載任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服務年資一年一個月,被告丁○○、丙 ○○、乙○○之貸款申請書上亦記載服務年資均為二年,而被告四人在貸款申 請書上簽名蓋章時,竟均未表示質疑及更正?且被告四人迭次供述其等於辦理 貸款後,並未取得款項等語,證人石志訏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四人辦理貸 款後,其即將被告四人之存摺、印章交予三多管理顧問公司,被告四人並未經 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四人苟係意 在貸款供己使用,豈有自八十八年一、三月辦理貸款後,既未取得款項,竟未 查詢貸款情形?亦未向郭峰提出任何民、刑事追訴?均與常情不符。綜上,被 告四人與郭峰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至為顯明,被告四人所辯不知 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與郭峰共同偽造薪資單後行使及被告丁○○丙○○乙○○各與 郭峰共同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四人各與郭峰共同偽造在職證明書後行 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四 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四人各與郭峰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與郭峰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三多管理顧問公司 職員、石志訏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 犯。至被告四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經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被告甲○○與郭峰共同偽造三多管理顧問公 司印章、印文及被告丁○○丙○○乙○○各與郭峰共同偽造林坤源之印章、 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四人各 與郭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個、 林坤源印章一個,及被告四人均未取得款項之事實,於事實欄均未認定,亦未宣 告沒收偽造之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個、林坤源印章一個,即有未當 。㈡原判決疏未論述被告四人與郭峰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三多管理顧 問公司職員、石志訏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 間接正犯,亦有未洽。㈢被告甲○○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上蓋用之三多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係屬偽造,被告丁○○丙○○乙○○在職證明書上



蓋用之林坤源之印章、印文亦屬偽造,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被告甲○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個、薪資單上偽造三多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十二個及被告丁○○丙○○乙○○在職證明書上 偽造之林坤源之印文各一個,事實欄亦記載此部分為偽造,但未於理由欄說明認 定偽造之依據。另被告丁○○丙○○乙○○在職證明書上蓋用之三多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尚無證據足認係屬偽造,而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被告丁○○丙○○乙○○在職證明書上蓋用之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個, 事實欄亦記載此部分為偽造,然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偽造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 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四人因任職三多管理顧問公司,為求貸款供公司使用,一時失慮,而與 郭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但被告四人均未獲取利益,且被告四人均已清償部分 款項,被告甲○○尚積欠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元、被告丙○○尚積欠七十八萬九千 三百二十三元、被告丁○○尚積欠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被告乙○○尚積 欠四十一萬零二百零六元,有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在卷可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然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且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 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應適用新法,不應適用舊法,自應依新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且已各清償貸款五十餘萬及約三十萬元,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偽造之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個、偽造之林坤源印章一個、 偽造之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十三個(被告甲○○在職證明書上一個、 薪資單上共十二個)、被告丁○○丙○○乙○○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林坤源 印文各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四張、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張、薪資單十二張業經被告四人提出行使,為中華商業銀 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甲○○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丁○○丙○○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持偽造之在職證明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向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貸款,使中華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金錢。因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薪資單及貸款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傳票、放款借據、本票、自動扣帳授權書在 卷可稽,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四人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等確有貸 款真意等語。經查,被告四人於八十八年一、三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 理貸款時,確實任職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已經證人即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員工石志 訏、吳維仁、甄恩航分別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經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職員莊安珍於原審證稱其有查證被告四人當 時確有任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證人莊安珍復於貸款申請書審核 意見欄註記「借款戶任職三多管理顧問公司經理,有穩定之收入來源...」、 「二、本案符合機關團體消費性貸款承作要點」,有貸款申請書足按,再被告四 人均以自己名義貸款,亦始終供承有貸款之意及行為,復有貸款申請書、中華商 業銀行傳票、放款借據、本票自動扣帳授權書可憑,其後被告四人亦向中華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清償部分借款,有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九頁)。是被告四人於貸款之始,是否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有無陷於錯誤,即非無疑。至被告四 人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雖屬偽造,但此僅係為使 貸款易於審核通過,實難因此即認被告四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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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