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621號
KSHM,92,上易,162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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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三八、一四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林俊境係朋友關係,乙○○係林俊境之弟。緣因乙○○涉有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 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私行拘禁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傷害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乙○○並上訴本院。迨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林 俊境因聽聞丙○○表明與法院人士熟識,可以將上開法院審理中之該案件擺平, 遂欲透過丙○○處理上開官司。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林俊境即約同乙○ ○之妻趙淑華、友人顏靜丙○○在其高雄市○○區○○街一一九號之三住處( 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九號)洽談,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先向趙淑華等人誆稱:我與法院關係良好,可以擺平本件官司,但在 高等法院花費比較貴,需要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才能疏通云云,致使趙淑華 等人誤信為真,而允諾於翌日交付丙○○八十萬元,而趙淑華於當晚返家後,旋 將此事告知乙○○,乙○○亦表示同意嘗試看看。嗣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趙淑華自其名下之泛亞銀行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領五十九萬元,加上其手邊原有之現金二十一萬元,合計湊足八十萬元,即 與乙○○、顏靜共同前往約定之交款甲點高雄市○○路上之「上海弄堂」餐廳與 丙○○見面,並當場將該八十萬元如數交付給丙○○丙○○得款後供己花用。二、又丙○○張崑和係朋友關係,張崑和與丁○○亦係朋友關係。因丁○○之友人 綽號「阿生」男子之小弟顏守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甲方 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處無期徒刑,顏守正並上 訴本院(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其後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之某日, 丁○○受「阿生」之委託,欲託人擺平上開官司,嗣經張崑和介紹認識丙○○丙○○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丁○○誆稱:我認識 很多法官、檢察官,可以擺平上開官司,但代價為二百三十萬元云云,致使丁○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惟「阿生」向丁○○表示僅能負擔二百萬元,丁○○遂 透過張崑和丙○○殺價,最後雙方以二百萬元達成合意。旋於數日後,「阿生 」託人將現金一百九十萬元於高雄市國群飯店交付給丁○○,丁○○即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與成功路口之加油站附近,先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託由張崑和轉交



丙○○,復另行將現金四十萬元在高雄市旗津區某甲託付蔡典謀,由蔡典謀在高 雄市前鎮區○○○○路附近,再將該四十萬元交付張崑和轉交丙○○張崑和於 收受上開二次款項合計一百九十萬元後,均如數轉交丙○○收受,餘款十萬元則 約定擇日交付。然丁○○因擔心受騙,乃請託友人即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里長蕭 登進向上開案件之委任律師陳魁元求證,陳律師答以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為人公 正清廉,絕無接受關說或賄賂之可能,蕭登進即將上情轉告丁○○,至此丁○○ 始知受騙。丁○○不甘受騙,乃要求張崑和負責向丙○○取回上開現金一百九十 萬元,但丙○○被拆穿騙局後,表示僅能先返還剩餘之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嗣於 同年農曆春節前夕,因丁○○人在中國大陸,張崑和遂開車搭載丙○○欲將一百 三十萬元交付給丁○○之妻許陳麗卿,雙方約在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住巷七之 二號之蕭登進里長服務處交款,但許陳麗卿因故未能到場,雙方遂約定將該款項 先交給於該服務處幫忙之許陳麗卿友人楊文惠代收,楊文惠張崑和所駕自小客 車處代收該款項後,旋如數轉交許陳麗卿,餘款六十萬元,丙○○迄今仍未返還 。
三、上開乙○○妨害自由案件嗣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六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撤銷原判決關於乙○○私行拘禁部分而發回更審,但本院又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判處乙○○私行拘 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四四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丙○○食髓知味,竟承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某日,猶向乙○○誆稱:我與最高法院很熟,仍可 提起再審而發回更審,並可延後本案之執行,但仍需三萬元云云,致使乙○○陷 於錯誤,再度支付丙○○三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乙○○接獲臺灣 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時,始知受騙。惟丙○○竟續承上開犯意 ,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電話聯絡乙○○,誆稱:必須再給付三萬元, 始能延後上開案件之執行云云,乙○○乃不動聲色,與丙○○約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二一三號「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付款,同時暗中向警方報案。其後於 同日晚上十時許,丙○○依約至上開泡沫紅茶店向乙○○取款後,為警當場查獲 ,並自丙○○身上起出乙○○所交付之現金三萬元(共有千元大鈔三十張),丙 ○○始未得逞。
四、案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甲區機動工作組及乙 ○○訴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述明確;且就前揭如 何認識被告,如何透過被告欲擺平告訴人乙○○所涉前揭妨害自由之案件,如 何在林俊境高雄市○○區○○街一一九號之三住處與被告約定處理官司,並約 定交付八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林俊境趙淑華顏靜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 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就證人趙淑華等人與被告約在前揭「上海弄堂」餐



廳交付八十萬元款項,且實際確已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等情,則據證人趙淑華顏靜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經核證人乙○○、林俊境、趙 淑華及顏靜上開所證情節,與其等先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證均相符 合,並無矛盾或顯然不合常理之處。又證人趙淑華自泛亞銀行提出存款五十九 萬元,加上手邊現金二十一萬元,合計湊足上開八十萬元款項之事實,除據證 人趙淑華於原審證述歷歷外,並有該證人於泛亞銀行之存摺明細影本(帳號0 00000000000號)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九二頁)。衡以上 開證人均證稱係於證人林俊境住處與被告洽談後之翌日,即約在前揭「上海弄 堂」餐廳交付八十萬元款項,而洽談當晚證人趙淑華並詢問告訴人乙○○之意 見,故證人趙淑華於洽談當日應不至於即向泛亞銀行領取五十九萬元之款項, 則其領取該款項之日期應即係翌日即在前揭「上海弄堂」餐廳付款之日期。再 觀諸上開存摺明細所載,五十九萬元款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被領取,故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人約在前揭「上海弄堂」餐廳交付八十萬元款項之 日期應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無疑。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上開案件確定後,以提起再審為由,向告訴人乙 ○○詐取三萬元得逞,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電話聯絡乙○○, 誆稱告訴人乙○○必須再給付三萬元,始能延後上開案件之執行,並與之約在 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一三號「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付款,而於同日晚上 十時許,在該泡沫紅茶店向告訴人乙○○取款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 起出告訴人乙○○所交付之現金三萬元(共有千元大鈔三十張)之事實,除經 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述在卷外,並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三 萬元之照片、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附卷為佐;而告訴人乙○○確因涉 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九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私行拘禁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傷害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撤銷原判決關於乙○○私行拘禁部分而發 回更審,但本院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 號判處乙○○私行拘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且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則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五份在卷為憑。
⒊前揭告訴人、證人等人雖於警詢、調查局調查中就何時交付八十萬元款項予被 告之日期及其過程稍有出入,且其等對於在林俊境住處洽談委託被告關說事宜 時,究竟在場人士有無告訴人乙○○乙節,於警詢、調查局調查中及原審時所 證亦有若干不符。然則,衡諸一般通常經驗,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對於生 活中發生之情事,尤其係若干細節,通常隨時間之經過,多會日漸淡忘或混淆 ,加上各人對於其所注意之事項不同,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常會有不同面向 之表述,縱有若干輕微差異,實不足為奇。是被告前揭詐欺乙事,最早既係發 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距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主動向警方 報案,業已長達三年有餘,告訴人、證人等人固對於上開事項之指述或證述稍



有出入,惟此等事項均係屬於生活中之細節或瑣碎之事,縱其等對此描述有若 干不符之情形,亦屬人之常情,誠未違背常理。前揭告訴人、證人等人既已對 於被告詐欺之重要且具體之事實各自證述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自不能僅因 上開細節有若干未能相符之處,即逕認其等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而有害實體 真實之發現。
⒋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應足證明被告確有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指述明確;而 就張崑和如何介紹被告與被害人丁○○認識,如何約定關說顏守正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害人丁○○曾交付一百九十萬元託張崑和轉交被告 ,事後則又與被告一同至旗津區慈愛里蕭登進里長服務處外面交付一百三十萬 元予楊文惠之事實,則據證人張崑和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又張崑和在前 揭里長服務處以電話聯絡許陳麗卿,欲交付許陳麗卿一百三十萬元,許陳麗卿 則委託楊文惠代收乙節,則據證人許陳麗卿於原審證述明確;另被告與張崑和 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夕至前揭里長處交付楊文惠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則據 證人楊文惠於原審證稱無訛;此外楊文惠確曾告知蕭登進有關被告交付一百三 十萬元之事,且被害人丁○○委請蕭登進向陳魁元律師詢問上開案件之二審承 辦法官為人如何,而陳魁元律師亦確有答覆二審承辦法官不可能接受關說或賄 賂之事實,亦據證人蕭登進於原審及證人陳魁元於調查局調查中分別證述無訛 。經核證人丁○○、張崑和許陳麗卿楊文惠蕭登進、陳魁元上開所證乙 節,其等彼此所證及與其等先前於警詢及調查局調查中所證均相符,尚無矛盾 或顯然不合常理之處。此外,顏守正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甲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處無期徒刑, 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五年之事實,則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 ⒉再者,被害人丁○○究竟係如何與被告殺價乙節,被害人丁○○於原審所證雖 與其於調查局調查中所陳有若干出入,但審諸被害人丁○○於接受調查時,此 事已經過相當期間,如前所論,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對於生活中發生之情 事,尤其係若干細節,通常隨時間之經過,多會日漸淡忘或混淆,而被害人丁 ○○究竟如何與被告殺價,並非特別重要之事,其僅係本案之若干過程或細節 而已,故被害人丁○○即便對此節之指證有前後不符或反覆之情形,亦屬人之 常情,此參諸該被害人於調查局第二次調查時便已表明記憶不清即明,自不能 僅以此節即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次就被害人丁○○如何交付一百九十萬元予 被告乙節,被害人於調查局第一次調查時僅說交付一百九十萬元,並未詳細說 明係分幾次交付,但其於第二次調查時及原審均已詳細陳明係分二次交付,交 付金額及交付甲點亦屬相符,自無前後不一之問題。而何以該被害人要將一百 九十萬元分二次交付(一次一百五十萬元,一次四十萬元),其於原審亦具體 陳明係因要待「阿生」補足十萬元後,才連同四十萬元湊足五十萬元之整數交 付,衡情亦非有悖常理。另證人張崑和雖於偵查中陳稱係丁○○託小弟交一百



九十萬元給我云云,或與被害人丁○○所證交款過程稍有不符,但證人張崑和 於之後調查局調查中,其即已明確證稱因記憶問題,其無法確定被害人係分一 次或二次交付款項,亦無法確認交款甲點,是顯見證人張崑和亦實有記憶淡忘 或混淆之情形,如前所述,當不得以其對此印象之模糊,即遽認證人張崑和所 證受被害人丁○○所託,轉交一百九十萬元予被告之證詞非屬可信。至於被害 丁○○係用塑膠袋或白色手提袋交付款項乙節,二者並無必然衝突,且此純屬 細節,縱令證人等人有所記錯,亦屬人之常情,自不待言。 ⒊末就被告如何交還一百三十萬乙節,經核證人楊文惠於調查局調查中所證及原 審所證均相符,而證人楊文惠於原審更陳明:其視力正常,我於點收一百三十 萬元時,是在車門處,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故以證人楊文惠之視力及其 當時與被告之距離等情觀之,應可清楚目睹被告之長相,當無誤認之可能。另 證人張崑和雖曾於調查局第一次調查中(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證稱:被告曾將 該一百三十萬元轉交給在前揭蕭登進里長服務處打牌之女子保管云云,但其於 第二次調查時(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隨即明白表示:證人楊文惠所證乙 節為真,當天確實是由被告將一百三十萬元交付給我,我在車廂內拿出該一百 三十萬元再轉交給楊文惠,我於第一次調查時所言是記錯等語。關於該部分事 實之認定,自亦不能僅因證人張崑和於第一次調查時之錯誤記憶而遽為推翻。 ⒋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應足證明被告確有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惟因告訴人乙○○已知悉先前係遭被告詐欺,故 其此次並未陷於錯誤,其後固於帶同警方逮捕被告之前,業已交付被告該三萬元 ,但告訴人乙○○既未陷於錯誤,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 故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 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實二犯行 ,係發生在事實一、三犯行之間,且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方法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原判決認事實二部分 ,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與事實一、三部分無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充當「司 法黃牛」,除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及害怕遭受刑事制裁之心理, 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丁○○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被告 因而於事實一、三部分詐得八十六萬元(一筆八十萬元、二筆三萬元),於事實 二部分詐得一百九十萬元,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無端受害外,被告所為更 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踐 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此亦係我國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外,更連續向告訴 人乙○○詐取五萬元至七萬元不等之金錢,包含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詐取之 金錢在內,合計被告共向告訴人乙○○詐取一百十萬元,因認被告除前揭犯罪事 實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其上開向告訴人詐取五萬元至七萬元不等金錢 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上情,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前後向我拿取八十萬元 、七萬元、五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三萬元(此次為告訴人帶同警方逮捕被告 而未得逞),其餘我已經不記得,又該七萬元、五萬元及四萬元都是委請律師的 費用,被告實際上亦確實有委請律師等語。依告訴人乙○○所指證情節,上開八 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業經本院認定係屬詐欺取財之款項無訛,已如前述,茲 不贅敘。惟上開七萬元、五萬元、四萬元部分既係被告為委任律師而向告訴人收 取之費用,且被告事後亦確實有為告訴人乙○○委任律師,則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無施用詐術可言,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告訴人乙○○所指稱之其餘金額 (即一百十萬元扣除上開八十萬元、七萬元、五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三萬元 以後之金額),告訴人乙○○並未具體指明此等金額是否確有支出及其支出之詳 細理由究係如何,自難遽認被告亦涉有詐騙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犯行。綜上所述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尚難 以詐欺取財罪名論科,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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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