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因金錢問題與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巷五 之十四號住處,乘丙○○熄燈在房間睡覺之際,持不明物體毆打丙○○頭部,致 丙○○受有右顳部(三×○.五×一公分)、左顳部(三×○.五×一公分)、 眉間部(二×五×一公分)、後枕部(三×一.五×一、三×○.三×一公分、 二×○.三×一公分、一×○.二×一公分、二×○.二×一公分)挫裂傷併腦 震盪及左肩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丙○○受有如上述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發生任何爭執,更從未毆打告訴人,他的傷 是自己製造出來的,為了要誣告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開時、甲以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傷害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晚送告訴人就醫 之計程車司機郭圖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坐車,我 就過去,我過去時看到被害人全身都是血,我有問他什麼事,他說是他太太打的 ,我就報案,我就直接用計程車送他去建佑醫院就醫。」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受理本件傷害案件之警員張丁林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凌晨二到四點我們巡邏,我們接到報案,分局通知我們去處 理時,只有看到被告乙○○一個人在家,男的已經去醫院。...後來我就到醫 院去,有告訴被害人說如果要提出告訴就到派出所來提出,被害人在警訊說被他 太太打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縣警 察局林園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紙、建佑醫院診斷 證明書二紙、受傷部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至八頁),並經本院向建 佑醫院函調告訴人病歷資料載以: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 五分許,經鄰居郭圖南護送就醫急診,據告訴人自訴被其太太以不明物體打傷, 現感頭暈、傷口疼痛不適,到院時頭部有五-六處裂傷、bleeding(流血)如後
圖所示...等語甚明,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建佑院字第一六○二號 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一份在卷為憑(建佑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住院,顯有錯誤,應予指明),而被 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亦經告訴人另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獲准一節,亦有原審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 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原審九十 二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附資料及原審易更卷 第三四至四一頁),足徵告訴人指訴之上情,顯非虛詞,自堪採信。 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他怎麼傷到我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嗣於原審中則改稱:「十二月六日那天他剛從大陸回來,要找我行房,我因身體 不適,我不要,他就壓在我身上,壓得我喘不過氣來,我就用手將他推開,他有 碰傷身體,然後他就發脾氣,然後就自己傷害自己成傷,之後又叫我幫他處理傷 勢,然後叫我送他去就醫。」(見原審簡字卷第十三頁)、「告訴人的頭部傷勢 本來就存在,可以證明我沒傷害他。他外面有乾女兒在照顧他,他跟他乾女兒有 關係要毒死我,所以他才要誣告我」等語(見原審易更卷第六九、七十頁);另 於本院調查時又辯稱:「他的傷是自己做出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已七十一歲 ,且罹患心肌梗塞,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附卷可參(見原審易更卷第五七、七三頁),而以警卷所附之受傷照片及建佑醫 院病歷所載,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時頭部確有五-六處裂傷、流血腫脹,則以告訴 人之年邁及患有心肌梗塞之病痛,衡情當不致為了設詞誣陷被告而自殘至此。且 觀諸上揭卷附受傷照片,如被告僅係用手推開告訴人,或告訴人自己去撞傷,豈 有其左右下眼眶凹陷部分,均有瘀青腫脹,而鼻子凸起部分卻無任何傷勢之理? 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遭故意毆打所致無訛,被告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如果我有趁告訴人睡覺時傷害他的話,告 訴人的枕頭為何沒有血跡云云。惟該扣案之枕頭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行提出,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否確為案發 當時告訴人睡覺之枕頭,或有無經過清理、換洗等情,不得而知,且告訴人被毆 打後,一經痛醒,自然會起身防衛或走避,豈有仍躺在床上,任人攻擊之理?是 縱告訴人之枕頭上未留有血跡,亦不能執為告訴人未被毆打受傷判斷之依據,自 不能憑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對家庭 成員之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係夫妻關係,竟因細故而毆打年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為大陸甲區人士,對本國法律認識不清,且與告訴人已結褵八年, 克盡同居照顧義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