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579號
KSHM,92,上易,1579,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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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黃順天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0三二、四五四0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七七、二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因長期罹患燥症,認知及日常生活執行功能均已退化,屬精神耗弱之人, 其明知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 左列詐欺行為: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 ,攔搭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向乙○○表示欲返家,致使乙○○陷於錯 誤而搭載戊○○,並將戊○○載至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三巷七 弄一六號住處,戊○○入屋放妥行李隨即再度上車,告知乙○○將車開往高雄 市區,乙○○依其指示在市區繞行三小時後,戊○○復要求載其返家,待車駛 抵其住處附近,戊○○即佯稱欲下車拿取物品,並要乙○○在原處等候,詎戊 ○○下車後即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戊○○因此獲取免費搭乘營業小客 車車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二)戊○○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與南京路口,攔搭庚○○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向庚○○表示欲至高雄 市○○路,並要求在高雄市區內繞行,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搭載戊○○,而 以同一手法,連續詐得免費搭乘營業小客車車資一千元之不法利益,嗣駛抵高 雄市○○路夜市,戊○○藉故欲下車逃離時,庚○○發覺有異,要求戊○○支 付車資始讓其下車,經戊○○告知其身無分文,庚○○才確認受騙,乃將戊○ ○送警究辦。
二、戊○○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 左列竊盜行為:
(一)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二號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前,見丁○○所有之車 牌號碼ZK-二六九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路旁,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營業 小客車一輛及其內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太陽眼鏡一副、照相機一台 、CD音響盒一個、打火機一個與香水一瓶,得手後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駛至高



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巷六十號前停放,其餘物品則隨身攜帶。嗣戊○○因 未支付營業小客車車資,經庚○○報警處理,警方在戊○○身上搜出上開丁○ ○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三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己○○所有牌照號碼WBX-0九一 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新生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丙○○所有牌照號碼OOT-九六八號重 機車之鑰匙孔,著手竊取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行 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四)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0 五號萊爾富超商前,見辛○○進入超商購物,而其所有牌照號碼MY九-0三 八號重機車停放在超商前鑰匙未取下,戊○○見有機可趁,即將辛○○之上開 機車騎走,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之棄置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道路上。戊○○竊取上開機車之過程經萊爾富超商之監視器全程錄影,警察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0五巷 口循線查獲戊○○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本院聲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否認竊取事實二之(四)所示機車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 :我沒有竊取MY九-0三八號機車,機車是警察在產業道路找到的云云。經查 :
(一)事實一之(一)、(二)及二之(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庚○○指訴之詐欺情節及被害人丁○○、己○○、 丙○○指訴之被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車 輛尋獲受理報案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三份、相片五幀附卷可稽,鑰匙一支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
(二)事實二之(四)竊盜犯行,己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辛○○於 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甚詳,復有被害人辛○○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 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翻異,否 認行竊該車,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 第一項規定科刑,被告事實二之(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二之(三)竊取機車未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得利、四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 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事實二之(二)、( 三)、(四)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長期罹患躁症,並斷斷續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在案發前被告因一段時間未服藥 致躁症復發,出現情緒高亢與誇大妄想等精神症狀,但被告明確否認當天是受到 精神症狀指使才犯案,由被告描述過程來看,其犯案時意識清楚,有行為自主性 ,評估其當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但考量被告行為時處於躁症發作狀 態,以致衝動控制力薄弱,現實判斷力不佳,且被告人格不成熟,又缺乏自我約 束能力,故判斷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慈惠醫院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附慈精字第一五三四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足憑,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竊盜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檢察官聲請併 案審理部分即事實二之(二)、(三)、(四)竊盜犯行,原判決未及併予裁判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被告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之方便,連續下手竊 取他人車輛及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二之(三)行竊機車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應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詐欺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規定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小利而連續為上開 詐欺行為,犯後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二十日,併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法。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詐欺罪刑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並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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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