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О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昇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紅公司)之負責人,昇紅公司與乙 ○○父親吳勝義所擔任負責人之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勝統公司)係 關係企業,二家公司資金為乙○○、吳勝義所流通使用;乙○○於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間,即已知悉昇紅、勝統公司對外負債頗多,其資金週轉已陷困窘,竟隱匿 此一重要事實,與其妻陳慧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夫妻二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透過代書黃秀足 (丙○○亦有出面)向丙○○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七四五地號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二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三三九 巷一一號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 十五萬元,約定於簽約時乙○○應付款十萬元,稅單核下時給付三十萬元,隨後 辦理過戶,並於過戶至乙○○名下後,提供銀行設定抵押辦理信用狀押匯,俟貨 物進口銷售再分期給付價金,並以昇紅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三月十日、四月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一百五十萬、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 票備兌;乙○○在簽約與稅單核下時,皆依約給付價金,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並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取得進口額度之擔保,開立信用狀進口 貨物,惟其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丙○○始知受騙。二、案經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與自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並已登記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們是透過林文誠之介紹向自訴人購屋,購屋目的一方面是置 產,一方面也是想擴大營業,過程中都是由代書黃秀足與我們接洽,當初就有跟 黃秀足說公司或我個人的名義,都不足以一次付清全部價金,我們必須要用房子 向銀行抵押貸款作為美金帳戶之擔保額度,然後進口木材再賣出,以賣得價款支 付房屋價金,黃秀足說屋主有同意,我們才簽約,以簽發支票做為房屋價款之支 付,後來我確實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後簽發信用狀進口木材,共分四批進口 ,但是因為合作金庫在九十二年二月初凍結「勝統公司」在該行庫之帳戶,導致 勝統公司先前開出的支票跳票,昇紅公司的票也陸續跳票,公司債權人知道後就 到公司擅自將貨物搬走,昇紅公司進口的木材也有部分被債權人自行搬走,另外
進口木材之前有部分賣出是收到客票,部分已周轉出去,部分因尚未到期先存入 銀行,結果後來帳戶被凍結後也無法動用,事後我與我父親商量的結果,要將其 中一批價值約二百萬元的進口木材給黃秀足及林文誠抵債,但因黃秀足說她不懂 木材的報關程序,所以該批木材最後由林文誠單獨取走抵債,我並非事後都不出 面處理等語。經查:
二、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秀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 、備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有買受房地,取得所有權,所 交付之支票退票等情,自訴人指稱被告購屋未付款之事實確屬實情。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一)勝統企業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大量退票,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 共退票一百一十二張,金額高達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另昇紅 公司之支票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大量退票,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退 票高達五十二張,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該二公司之 支存帳戶並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 雄市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票高字第一四三四號函在卷可憑;又勝統公司 、昇紅公司對外負債共有一億多,勝統公司、昇紅公司退票之支票是在退票前 三、四個月即開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事實,足證被告與其父親所 經營之公司在一月九日與自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前,即有大量負債已甚明顯;再 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跳票前公司員工薪水又積欠一個月,二家公司總計約欠 三十幾萬元」、「(跳票後是否繼續經營原來的產業?)沒有,因為跳票後就 沒有資金」等語;勝統、昇紅公司在一月份連員工薪資三十多萬元即已積欠, 二月間跳票後即無資金,顯見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間即陷於週轉困難,已堪認 定。
(二)被告雖辯稱勝統公司、昇紅公司於合作金庫前鎮支庫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分別有餘款 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因勝統公司向該銀 行申請換單,合作金庫遲未核准,並凍結勝統公司右開帳戶之餘款,致勝統公 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退票,其他債權人知悉公司跳票更蜂擁至公司將進口 之貨物搬走抵債;被告因此未能依約給付尾款云云;惟查勝統公司至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止,尚欠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五千零三十萬元、四十七萬元(美 金),另昇紅公司亦欠六百萬元;勝統公司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提出展延還 款之申請,但因兩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之大額退票, 相關負責人連繫不易,展延申請作罷,且作金庫前鎮分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固曾抵銷勝統公司帳戶存款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並設定勝統、昇紅公司 活存帳戶額度分別為一千萬元及六百萬元,但目前只凍結昇紅公司十八元,另 勝統公司部分涷結款則為零,此有該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合金前鎮放字第0九 二000六五六五號函在卷可憑,另前開二帳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時,固 然有上開金額,但該二帳戶帳號與被告之支票存款帳號不同,係屬備償專戶, 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係供銀行收回勝統公司、昇紅公司債 權之用,該專戶之款項非被告所得任意支配,被告辯稱因款項被凍結不能用始
週轉不靈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伊跳票之後,黃秀足有與林文誠到伊家中,伊父親有同意將一批木 材提供償債,惟證人林文誠於原審證稱「::乙○○的父親叫我去領木材,回 來作加工,我們並沒有契約,是因為乙○○的父親欠我錢,大約欠四百萬元, 是我在九十二年三月間開自己的票給他去調現,他(乙○○的父親)以他自己 的票與我換票,結果他的票我領不到,我的票已經兌現,所以他說這一批木材 讓我去領作為抵債,這批貨的價值大約一百七十幾萬元::」、「(這批木材 與黃秀足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也與乙○○之本件買賣糾紛沒有關係,單純 是我與乙○○的父親之間的債務處理」、「我沒有把錢分給黃秀足,因為當時 他父親並沒有說要分給黃秀足::後來在隔甲早上(從當甲延續過來)吳的父 親跟我說有一批貨可以讓我領作為抵我的債」,顯見被告之父親提供木材給林 文誠純屬解決與林文誠之債務,與自訴人部分無涉;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質 以林文誠前開供述稱係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始開票給被告之父親兌領,則林文誠 領取木材時尚未欠被告父親債務,顯見該批木材係要處理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 務云云;但證人林文誠於原審已供述「除了帶黃秀足去處理她的債務(權), 我也要處理我自己的債務(權)」等語,前開所述三月間開票給被告乙○○之 父親,證人林文誠之記憶容有記錯,縱認當時林文誠果真係於三月間始開給乙 ○○之父親,惟當時被告之父親既然將木材交予林文誠取去加工,顯亦係將木 材賣予林文誠,嗣由林文誠於三月間開票交付價金,或為其他民事法律關係, 該批木材並未當做抵償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自不容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
(四)又證人黃秀足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說可不可以用機器換現金來抵債,被告之父 親說等被告出現才能決定,第二甲該批機器即為被告之姊處理掉了,即被告亦 坦承當時伊因債務很多先去躲債,該批機器確為伊姊所搬走等語,足證黃秀足 所證上情亦屬實情;被告於退票後亦未以機器處理至為明確。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資力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已陷於周轉困難,被告與其父親經營 之勝統公司、昇紅公司(資金相互挪用)積欠大批債務,被告竟隱瞞即無資力支 付價金、周轉困難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約,並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被告自屬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為明確,被告固 有支付四十萬元之價款,惟該款項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一部,自不能 執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陳慧娟為被告之 妻,對被告之財力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與黃秀足洽談買賣時其妻陳慧娟亦有參與 ,被告與其妻陳慧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件對自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小, 事後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他 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與其父親吳勝義與喬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源公司)素無往來,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底,二人同至喬源公司位於民族一路一0九二號倉庫,與喬源公司代 表人丁○○洽談,訂購含稅價值共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元之進口木件物料 ,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派車取貨完畢,詎料被告等以昇紅公司、勝統公司 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均告退票,並已人去樓空,喬源 公司始知受騙,認被告乙○○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前開指訴固提出出貨 單、統一發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乙○○之名片等為憑;訊據被告乙○○,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曾至喬源公司訂貨等語;經查告訴代表人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被告有沒有去喬源公司訂貨答稱「我對被告沒印象」等語,至於丁 ○○雖執有被告乙○○之名片,但不能據此即行認定被告當日確有前往訂貨之事 實,公訴人就此部分併辦意旨,並未能提出被告確有參與前往訂貨之證據,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訂貨詐欺之犯行,而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