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九、二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 險之T型板手二支,以撬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晚上在高雄市○○區○○街一一七號前,竊取徐榮發所有之GD6─五五六號重 型機車;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七巷五 號之三處,竊取謝靜珠所有之FXI─○六一號重型機車。嗣甲○○夥同孫玄凱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 ○街「家樂福停車場」處,持T型板手尋找目標準備行竊機車時,經警認渠等行 跡可疑,乃進行盤檢,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板手二支。甲○○於 警訊時自首GD六-五五六號重機車係其所竊得,於偵查中又自白供出FXI- 0六一號重機車係其所竊得,且均於竊得上述機車後,寄藏其友人丙○○之住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甲○○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為圖使所竊機車得以改裝出售,乃寄藏在丙○○位 在高雄市○○區○○路四十八巷三弄十號住處,再通知丙○○。丙○○明知甲○ ○寄放之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物,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九月二 十四日、九月二十六日,允諾受寄藏放甲○○交付之FXI─○六一號、GD6 ─五五六號機車。丙○○復承前犯意,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者所交付之引擎號碼 為ER○○三五二一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ZNC─三九八號)及XYM─九 二八號車牌一面,均屬他人失竊之物(分別為趙輝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二 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六三號前及梁玉蘭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九號前失竊),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二十九 日間某日,予以受寄藏放。嗣警方於查獲甲○○後,依其供詞前往丙○○位在高 雄市○○區○○路四十八巷三弄十號住處,尋獲GD6─五五六號重型機車、懸 掛在引擎號碼4MD003208號重型機車車體上(即FXI─○六一號機車
,惟車牌未尋獲)之XYM─九二八號車牌一面、及引擎號碼為ER○○三五二 一號輕型機車之車體一部(車牌未尋獲),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謝靜珠、趙輝財、梁玉蘭及徐榮發分別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徐榮發、謝靜珠分別於警訊指訴,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孫文上於原審結 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單二紙、贓物領據二紙及扣案之 T型板手二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甲○○行竊用之T型扳手二支,長約二十五公分,均屬金屬製,前端已 加工磨製成扁平、銳利狀,業據原審調取後當庭勘驗屬實,倘持之揮打、擊刺 人體,客觀上應足生生命、身體之危險,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先後竊取徐榮 發、謝靜珠所有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夥同孫玄凱在高雄市 ○○街「家樂福停車場」處,準備行竊時,因行跡可疑,為警進行盤檢,因被 告尚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僅止於準備階段,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敍明。被告 被警盤查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卅日上午六時卅分之警訊時自首於右述時地竊取 徐榮發所有上述機車之犯行,又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供出 於右述時地竊取謝靜珠所有上述機車之犯行(該部分被告丙○○於警訊供述亦 為被告甲○○竊取),有上述警訊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背面、 偵查卷第五頁背面)。連續犯自首其中一部,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對於上開未 發覺之罪自白,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連續㩦帶兇器竊取機車,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 之T型板手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警方在伊住處 起獲之機車、車體等物,係甲○○擅自置放,伊並不知係他人失竊之物,且無改 裝欲出售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甲○○夥同孫玄凱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街「家
樂福停車場」處,持T型板手準備行竊機車時,經警認渠等行跡可疑,乃進行 盤檢,被告甲○○見狀立即逃逸,嗣經警尾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正 一路口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二支,始循甲○○之供述,前往被告丙○○位在 高雄市○○區○○路四十八巷三弄十號住處,尋獲GD6─五五六號重型機車 、懸掛在引擎號碼4MD003208號重型機車車體上(即FXI─○六一 號機車,惟車牌未尋獲)之XYM─九二八號車牌一面、及引擎號碼為ER○ ○三五二一號輕型機車之車體一部(車牌未尋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孫文上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又前揭起獲之 機車車體及車牌等物,分別係被害人徐榮發等人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失竊 ,且經確認後領回之情,業據證人徐榮德(即徐榮發之兄)、謝靜珠、梁玉蘭 (車主為其子蔡𧫱舟)及趙輝財於警詢中證陳屬實,並有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單 、贓物領據各四紙附卷可憑。
⑵被告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其住處起獲之上開贓物,倘係甲○○擅自 寄放,被告丙○○並無持有之意思,本得予以移出或要求甲○○取回,惟其竟 處於繼續持有贓物之狀態,所辯顯不足採信。另觀諸甲○○所陳:伊得手之機 車均寄放在丙○○家中改裝待售,丙○○知道伊交付之機車是贓車等語(詳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之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 而甲○○所竊得之即FXI─○六一號重型機車,及丙○○住處所置放被害人 趙輝財所失竊之ER○○三五二一號輕型機車,均係完整涵括車體及車牌,業 據被害人謝靜珠、趙輝財證陳無訛,且甲○○於交付FXI─○六一號重機車 時,尚包括該機車之車牌,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九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警方於查獲時卻未見有FXI─○六一號、ZNC─三 九八號車牌,顯見上開機車確曾受他人拆解之事實甚明。另佐以被告丙○○於 警訊、偵查中供陳:伊曾一起拆解竊得之贓車,伊曾拆卸過ER○○三五二一 號輕型機車等詞(詳見偵查卷第八頁),益徵其有拆解上開贓車之行為。苟被 告丙○○並無允諾受寄藏放上開贓車之意,豈有參與拆卸贓車之舉?足證甲○ ○供述所竊機車交付予丙○○係為改裝出售等情,為真實可採,自得採為認定 丙○○犯罪之證據。
⑶又警方起獲之XYM─九二八號車牌一面、及引擎號碼ER○○三五二一號輕 型機車之車體一部,分別係被害人梁玉蘭及趙輝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及九 月二十八日失竊,參照警方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獲等情觀之,本院自可合 理確信,被告丙○○直接占有上開機車車體及車牌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至九月二十九日期間某特定時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多次寄藏贓 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連續 寄藏贓物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扣案之工具 一批,經查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四十八巷三弄十號附近,明知車號FXI—0六一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甲 ○○竊得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當日牽往被告丙○○位在 高雄市○○區○○路四八巷三弄十號住處寄藏。並與丙○○、甲○○共同拆解 、裝卸引擎號碼為ER○○三五二一號之車體、車號XYM—九二八號車牌及 FXI—0六一號重型機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因而認為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收受該部FXI—0六一號重型機車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收受甲○○交付之機車,且未在丙○○住處參與拆卸贓車之 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警方係依被告甲○○之供詞,查獲被告丙○○住處置放有贓物之過程,已 如前述。惟被告甲○○第一次警訊時之筆錄,並未移送予公訴人,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後,始由警察機關函送到院,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鳳警壽字第○九二○○○○五五五三號函及附件之警訊筆錄 附於原審卷可稽。然觀諸被告甲○○該次警訊供陳有關所竊機車流向之過程, 均稱:伊得手之機車均交丙○○改裝待售等語,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乙○ ○收受贓物之情。嗣被告甲○○於第二次警訊時則改稱:伊竊得之機車都交給 乙○○處理云云,足證其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已難置信。 ㈡其次被告甲○○雖於第二次警訊時改陳:伊將機車停放在丙○○住處距離約二 十公尺的公園旁云云;且稱:因為乙○○是伊好朋友,所以將竊得機車送給乙 ○○,乙○○得手贓車後,都在丙○○小港路四十八巷三巷十號住處拆解處理 ,扣案之T型板手是乙○○所有,於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寄放在伊那裡云云,足 見其於警訊時就有關竊得機車如何由被告丙○○取得直接占有、行竊動機及T 型板手來源等過程,供述亦前後矛盾。雖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陳:曾於九 月份看見甲○○及乙○○在家中拆解云云,惟其所述拆解之機車為何,並未見 其詳述,從而,尚難以其等二人矛盾及空泛之供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
認定。
㈢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將FXI—0六一號重型機車送給乙 ○○,伊雖有看見丙○○及乙○○在拆機車籃子,但拆那一部機車的籃子,伊 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並沒有把機車送給乙○○,我總共牽兩 部機車到丙○○家中,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 廿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則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未曾看見甲○○及乙 ○○在伊住處拆解機車等語。均核與其等於警訊時不利於乙○○之供述顯然有 別,被告甲○○、丙○○之前後之供述不一致,且彼此間亦多所矛盾,從而, 甲○○、丙○○二人警訊時不利於乙○○之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均不得採 為不利於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乙○○確有收受FXI—0六一號贓車之事實。此外,依卷內之證據資料, 亦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則原審所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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