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280號
KSHM,92,上易,1280,20040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О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丙○○原名邱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其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五二四號住處,向自訴人丙○○詐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資金,以投資 其於中國大陸之高爾夫球具事業,經自訴人應允並交付現金後,雙方遂於當日簽 訂投資案臨時合約書一份,該合約書中約明被告應於將來公司成立後與自訴人簽 立正式合約書,惟自訴人迄今並未依約與被告簽立正式合約書,亦未告知公司是 否已成立?股東人數?資本額若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 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 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投資案臨時合約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坦承於前開時、甲與自訴人簽訂在中國大陸投資高爾夫球具事業之臨時合約書 一份,並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資金,雙方約明應於前開契約書簽訂後二、 三個月內簽立正式合約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與我父 母熟識甚久,我與自訴人並不熟稔,相關投資事宜,自訴人是透過我父母接洽後 再與我簽臨時合約書,當初雙方約明希望能在簽訂臨時合約書後約三個月,視公 司經營狀況再討論股東利潤分配問題,然因簽約後我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非常 忙碌,無法與自訴人見面,迄至同年十月間,因公司已開始運作生產,我常駐上 海,所以沒有與自訴人聯絡,至於改簽訂正式契約書一事,是我一時疏忽,如果 自訴人願意,可以立刻與自訴人重新簽訂,我並無任何故意詐欺之意圖等語。四、經查:
(一)自訴人經由被告乙○○之父母介紹,而於上揭時甲與被告簽訂五十萬元之大陸 高爾夫球具投資案臨時合約書,雙方約定於該臨時合約書簽訂後二、三個月內 ,視被告之公司經營狀況再與自訴人討論股東利潤分配及簽訂正式合約書等事 實,業據被告與自訴人陳述一致,並有投資案臨時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該合



約書僅約略記載:甲方(指被告)經營於中國大陸高爾夫球具事業一案,同意 由乙方(指自訴人)投資資本額五十萬元,乙方資本額確由甲方照數收訖無訛 ,未盡事宜於正式合約書簽立時載明等文義。足證被告與自訴人於簽訂該臨時 合約書時,雙方僅約定由自訴人提供五十萬元資金予被告,由被告在中國大陸 經營高爾夫球具事業,惟雙方並未就股東利潤分配、公司實際經營規模、設廠 甲址等細節有所約定,且僅口頭約定於簽訂臨時合約書後二、三個月左右,視 被告之公司經營狀況再行討論投資細節及簽訂正式合約書,應屬實情。(二)被告與自訴人雖有共同在中國大陸投資高爾夫球具事業之約定,但被告與自訴 並無約定具體之投資內容,準此,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時,即無 以虛妄之投資內容欺騙自訴人可言。又被告經常往返於台灣與大陸甲區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明,自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而台商因業務需要經常往返於台灣 與大陸甲區,甚至常駐在大陸甲區,鮮少返台,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因 此而未與自訴人接洽聯繫,尚難執以推論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之五十萬元時,有 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因此,自訴人於投資上開款項後,無法與被 告聯絡,乃係雙方溝通、連繫不良所致,此與認定被告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之詐欺意圖有間。
(三)上開臨時合約書並未明確記載雙方應簽訂正式合約書之日期,而依雙方於簽訂 臨時合約書時之共識,亦僅希望能於簽訂臨時合約書後二、三個月左右簽訂正 式合約書,而被告遲未與自訴人簽訂正式合約書,則係被告於簽訂臨時合約書 之後有無履行契約內容之問題,殊難因被告事後未與自訴人簽訂正式合約書即 遽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又事業投資並非必定成功,投資失敗而血本無 歸者,時有所聞,投資人於投資事業時自應充分搜集資訊後做妥適判斷,並需 有投資失敗之心理準備,尤其在大陸甲區投資事業,風險極高,此迭經報章雜 誌報導。本件自訴人既與被告有共同在大陸甲區投資事業之約定,則自訴人自 應評估並承擔投資風險,至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之投資款後,經營事業是否順利 、有無獲利等情,均與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無涉。(四)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於簽訂臨時合約書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不 法意圖,殊難以被告事後未與自訴人簽訂正式合約書、未向自訴人報告經營事 業狀況,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及自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應係 投資事業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事 責任無涉。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 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