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131號
KSHM,92,上易,1131,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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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0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案,其自八十年八月 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擔任高雄市營建土木工會第一、二任之理事長,負 責工會之會務運作及帳務,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月二間某日擔任 該工會之常務監事,負責監督工會帳務,丙○○則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 月止擔任該工會之秘書,並兼任該工會之會計,負責工會代收會員之勞工保險費 (以下簡稱勞保費)、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康保險費(以下簡稱健保費)及其他 會費等款項之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間,因乙○經濟情況欠佳,竟 利用該工會秘書聽命其指示行事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八十 九號即高雄市營建土木工會辦公處所,先後要求丙○○將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 代收會員勞保費、健保費及其他會費等款項,挪供其使用,丙○○亦因職務上之 從屬關係,基於與乙○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乙○指示之金額,多次將 其於業務上所保管之工會金錢,如數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其每次滙款之金額 ,由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一百多萬元不等,共計侵占一千八百零二萬三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一點五元,侵占時間、金額如附表 所示),期間乙○曾有簽發支票或支付現金歸還工會,嗣因侵占工會款項之緣故 ,致使工會資金不足,曾由丙○○籌款數百萬元代墊勞、健保費,迄八十九年二 月間,因該工會無錢而未繳納勞、健保費,始被工會理監事發現上情,經會算結 果,侵占工會金錢後尚未歸還之款項尚有九百萬零二千元。二、案經高雄市營建土木工會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連續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工會代收勞保費、健保費 及其他會費等款項,依乙○指示之金額滙至乙○指定帳戶之侵占犯行,惟辯稱: 乙○曾歸還工會部分款項,伊於工會無錢繳納勞保費、健保費時,亦曾籌款六百 五十萬元代為墊付,故實際侵占之數額約僅九百萬元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 口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丙○○固曾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止 ,陸續滙款至伊指定之帳戶,但該等款項係伊向丙○○個人之借款,因每次滙款 之金額不大,伊以為係丙○○個人或其親友之款項,伊不知丙○○係私自挪用工 會的錢轉借給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將工會代收 保管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會員費等現金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 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 卷第五一頁及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有金額共計一千九百一十二萬三千元之滙款 單一百十八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六至二一三頁);惟該一百十八筆滙款中 ,其中一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滙入邱寶安帳戶之一百十六萬元部分,據被 告丙○○供稱:一百十六萬元中之一百十萬元,係工會向邱寶安購買勞工節紀念 品應付之貨款,只有六萬元是挪用工會款項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並有 該工會會議紀錄及滙款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六六頁),堪認被告 丙○○所供應屬真實,該一百一十萬元購買紀念品部分自非被告等侵占之款項, 應予剔除。被告丙○○雖又以侵占工會款項期間,被告乙○曾有返還部分款項, 伊亦曾墊付勞保及健保費,故實際侵占金額約僅九百萬元云云置辯,然被告丙○ ○於私擅挪用工會款項滙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時,其侵占行為即已成立,事後 縱有還款或墊付勞健保費,以彌補其侵占之款項,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是被 告丙○○認其侵占工會之款項約僅九百萬元云云,應不足採。至被告丙○○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工會另一出納員吳珠鈴亦有滙款給被告乙○, 且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住院生產,自不可能親自滙款給乙○,然當 天吳珠鈴亦有滙款給乙○,應係乙○指示吳珠鈴滙款等語;但據證人吳珠鈴於原 審結證稱:丙○○是伊直屬上司,平日下班時,伊會將當日所收取之會員費、勞 保費及健保費等現金交給丙○○,由丙○○放在工會保險櫃內,若要存入銀行, 丙○○會填妥存款單再將錢及存摺拿給伊去銀行存款,但不是每日存款,伊也不 知是否有將每日收取的現金存到銀行,若要匯款給健保局或勞保局,都是丙○○ 填妥匯款單再由伊去匯款,在丙○○請產假期間,乙○曾至工會要求拿錢,伊聯 絡丙○○後,丙○○要伊匯款給乙○並保留匯款單,伊都拿現金匯給乙○,但不 知丙○○為何要匯款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八頁),而被告丙○○於 原審對證人吳珠鈴之上開證詞亦表示並無意見,顯見吳珠鈴滙款給被告乙○均係 依被告丙○○之指示,並非經乙○之要求而擅自滙款,應無疑義,被告丙○○選 任辯護人上開辯詞,核與實情不符,應不足取。 ㈡被告乙○雖以其係向丙○○私人借款,不知丙○○係挪用工會之款項置辯;然查 丙○○係從高雄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後,於八十年八月間,經擔任理事長之被告乙



○任用進入高雄市土木工會工作,並任被告乙○之秘書,任職期間與被告乙○並 無任何嫌隙,此經丙○○陳明在卷,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苟非事實,丙○ ○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被告乙○身為工會理事長,有核閱工會帳目之權,被告 丙○○滙出工會之款項甚為頻繁,被告乙○任職工會理事長多年,若非與丙○○ 勾結挪用工會款項,丙○○應不敢長期親自或指示吳珠鈴滙款予被告乙○,乙○ 亦不可能從未發覺,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付給丙○ ○利息,若係被告乙○私下向丙○○借款,以其累計借款數額甚鉅,如丙○○係 以其自己或親友之款項借給被告乙○,何以未向被告乙○收取利息;再由證人吳 珠鈴上開證述:丙○○請產假期間,乙○曾至工會要求拿錢,伊聯絡丙○○後, 丙○○要伊滙款給乙○並保留滙款單,伊都拿現金滙給乙○等語之證詞觀之,益 見被告乙○應知丙○○滙予之款項係工會之金錢無訛。至被告乙○雖又提出丙○ ○對其向法院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和解書、參與債權分配通知書等文件,以證 明其係向丙○○私人借款之情;然查,被告丙○○因與被告乙○共同侵占工會款 項後,其間工會無錢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恐犯行被發現,曾私下代墊勞健保費 ,並曾以夫林俊平名義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交予被告乙○以資挹注,此情業據被 告丙○○供述明確,且觀諸和解書內容所載(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被告乙○係 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向丙○○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亦與丙○○所述代墊及私下 借乙○之金額相符,此應與侵占之款項無關,被告乙○故意模糊焦點,益見其畏 罪情虛。
㈢又公訴人雖以高雄市土木營建工會委託會計師騫良聰查帳認被告丙○○、乙○共 侵占一千八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一點五元,但上開金額之認定係依據該工會之 記帳資料為依據,縱使無相關之傳票或憑證佐證該工會確有支出款項,然只要該 工會追認,亦認定是工會的支出,而此計算方式是對被告丙○○等最有利之計算 方式等情,亦經證人騫良聰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 頁),顯然公訴人所認定被告等侵占之金額一千八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一點五 元,係由會計師依該工會之記帳資料所概算出之金額,且公訴人並未就被告等究 於何時?侵占何筆款項等事實一一臚列,是上開會計師所概算出之金額即無從據 以認定係被告等所侵占之金額,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本院不予採擇。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 ○○、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於任職工會秘書期間,並兼任該工會之會計,負責工會代收會員之 勞保費、健保費及其他會費等款項之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乙○共同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乙○係負責工會之會務運作、帳務或負責監督帳務,雖未保管工會所代 收之款項,但因其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丙○○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甲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吳珠鈴匯款以達侵占目的部分, 係間接甲犯。被告丙○○、乙○二人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侵占之款項共計為一千八百零二萬三 千元,原判決未將工會付予邱寶安購買紀念品之款項一百一十萬元剔除,而認被



告等共侵占一千九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已有未合;又被告等因墊款及還款,尚欠 工會九百萬零二千元,已據告訴人即工會代表人吳石吟供述明確,原判決就此事 實未予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丙○○上訴供陳僅侵占 九百多萬元,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丙○○、乙○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等受託持有工會 之款項,竟予以侵占挪用,影響工會業務之甲常運作,且侵占款項數額甚鉅,被 告丙○○係被告乙○之秘書,聽命予上司乙○之指示,誤信乙○必能歸還而填補 挪用之款項,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又曾墊還數百萬元 ,於偵審中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則飾詞諉責,並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爰予科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乙○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且有六歲、四歲、一歲之子女林威廷、林姿伶、林祐霆三人賴其照 顧扶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以對被告丙○○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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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