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3年度,1號
HLHM,93,交上易,1,200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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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送達,由上訴人即自訴人之父合法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駁回其 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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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