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32號
HLHM,92,交上易,32,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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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U六─六四三 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該路一七二公 里又一百公尺處時,由外側車道橫向跨越內側車道逕行迴轉,其於迴轉過程中,本 應密切注意南北兩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路況良好(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讓 由同向後方以超過四十公里限速之速度駛來由洪石松所駕駛之POX-七三二號直 行機車先行,仍貿然繼續迴轉,致該機車向左閃避不及而致其右前車頭於南向車道 與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葉子板發生擦撞,洪石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甲○○肇事後不久,適警方巡邏車行經該處,甲 ○○於警員乙○○在現場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自動向巡邏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 自首,並願受裁判。嗣洪石松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因顱內出血而 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迴轉時與被害人洪石松所駕駛之機車相撞, 被害人洪石松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 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履勘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仁 派出所測量報告各乙份、相驗照片七幀、現場照片十三幀、車損照片五幀等在卷可 稽,且經證人周克強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駕車由外側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 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被害人洪石松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亦均同此結論,有各 該鑑定書附偵查卷可稽。被告否認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尚不足取。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之犯行已經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適 巡邏員警駕車經過,被告於警員羅宴平詢問肇事者為何人時,自動坦承駕車肇事, 並願接受裁判等情,已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五五頁),被告於犯罪後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情 ,致量刑稍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疏忽而肇事,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洪石松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 告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疏忽, 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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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