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黃 曜 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王 峻 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暨併案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二九一號;上訴後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辛○○係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以下稱民雄鄉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放 款之徵信工作(包括擔保品之估價),庚○○係民雄鄉農會秘書、乙○○係民雄 鄉農會前信用部主任,均受民雄鄉農會之委任,而為民雄鄉農會處理事務,竟分 別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下列行為,致 生損害於民雄鄉農會:
㈠丁○○與原進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進龍公司)董事長賴文財(原審通緝 中)素有財務往來,民國八十一年年初丁○○即投資原進龍公司之前身進龍鋼鐵 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亦繼為原進龍公司之股東),另以其妻劉月 琴之名義投資四百六十五萬元由賴文財之兄賴文得所經營之陸力加油站,並擔任 該加油站董事之職務,且向陸力加油站支薪每月七萬元。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賴 文財以其本人及利用其兄賴文進、弟賴文發、姪子賴一風、原進龍公司員工黃強
本及親戚賴皇州名義向民雄鄉農會辦理貸款時(詳如附表編號2至9、號), 丁○○利用承辦貸款作業之便,在調查評估擔保品核貸額度及覆核時,與賴文財 、乙○○及庚○○(扣除附表編號2、3、9部分)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賴文財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辦理上開申貸案時,在評估貸款擔保品市值以 決定貸款額度時,未依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覈實核計,逕依貸款人之請求 予取予求,而為不實高估擔保品(高估倍數詳如附表分別所示),賴文財於取得 高額貸款後,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搭機潛逃出境,本息未按規定攤還,造成 民雄鄉農會不良放款七千一百五十萬元無法收回,遭受嚴重損失。又於八十一年 二、三月間,實際借款人賴文財以人頭「賴一風」名義持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欲向民雄鄉農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申貸八 百萬元時(詳如附表編號4、5),丁○○竟違反民雄鄉農會僅接受第一順位抵 押權設定之規定予以核貸,民雄鄉農會雖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發現該重複貸款案, 而向實際借款人賴文財追討,但賴文財所開立之還款支票二百五十萬元卻遭退票 ,以致民雄鄉農會該筆貸款索回無望。
㈡辛○○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承辦原進龍公司賴文財以賴文進、賴文發、賴一風 之名義,向民雄鄉農會辦理貸款時(詳如附表編號號至號,其中附表編號 部分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 一一一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借款人賴文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清償並塗銷登記 ,故此部分應予除外,公訴人及原審未予扣除),與賴文財、庚○○及乙○○等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賴文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辦理上開申貸案時, 為使賴文財取得超額貸款,在評估賴文財等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值時,未依民雄 鄉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據實評估擔保值,反而事先預設放款值再反推擔保品市價 ,使得賴文財順利取得貸款四千一百八十萬元(起訴書誤將被告丁○○承辦之編 號之三百萬元貸款計入,致總額誤載為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又附表編號借款 人賴文進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清償並塗銷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 建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故此部分僅餘貸款七百萬元未 還,公訴人及原審未予扣除),而本息則未按規定攤還,使民雄鄉農會形成不良 債權無法收回;又辛○○在核貸附表編號、(附表編號部分游東小段第一 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應予 扣除)貸款案時,未依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將案件送交民雄鄉農會放款審議小 組審議,逕自評估而越權核貸。
㈢庚○○與賴文財互有金錢投資,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曾借款六百萬元予賴文財,同 年六月間庚○○復承受賴文財在民雄鄉開設之水牛城KTV店四百二十萬元股份 。嗣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賴文財以其本人及賴文進、賴文發、賴一風、黃強本 、賴皇州(此部分未逾七百萬元)名義,向民雄鄉農會辦理貸款(如附表編號5 至8、編號、編號至;其中附表編號2至4及9部分未逾七百萬元,仍屬 秘書核貸權限範圍;編號部分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 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借款人賴文進於八十 四年七月間清償並塗銷登記,故此部分應予除外,公訴人及原審未予扣除),庚 ○○與賴文財、丁○○。辛○○及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賴文財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聯絡,為使賴文財能夠順利向民雄鄉農會取得超額貸款,連續於辦理上開申 貸案時(編號5至8、編號及編號至),違反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 責實施辦法之規定,未經前農會總幹事己○○之授權,擅自在放款批覆書上總幹 事一欄以自己名義簽章核貸,或明知民雄鄉農會不接受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貸,竟 違反規定,而重覆核貸附表編號4之貸款案(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 地號及上崙段妙崙小段五0七之一地號土地),使得賴文財順利自民雄鄉農會以 高於一般金融放款上限十餘倍差距,取得超額貸款後,本息未按規定攤還,使民 雄鄉農會遭受一億二千二百三十萬元之貸款無法收回。庚○○又秉承上開犯意, 與賴文財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接受賴文財及以「賴一 風」名義各五十萬元信用貸款時(即編號、),未依民雄鄉農會分層負責辦 法所規定信用貸款應經總幹事核准,竟越權核貸而在賴文財等取得該貸款後,本 息未按規定攤還,使民雄鄉農會遭受一百萬元之損失。 ㈣乙○○身為民雄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竟與賴文財、丁○○(編號2至9及部分 )、辛○○(編號至)、庚○○(編號4至8、及至)基於共同意圖 為賴文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賴文財以 其本人及以賴一風、賴文發、黃強本、賴皇州、妻弟王棟樑、賴文進等名義向民 雄鄉農會貸款時(如附表編號2至9、、編號至;其中附表編號部分游 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 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借款人賴文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清償並塗銷登記,故此 部分應予除外,公訴人及原審未予扣除),主管民雄鄉農會所有放款業務,同時 自八十二年七月以後,乙○○亦同時為該農會放款審議小組成員,對於其屬下不 動產調查員丁○○、辛○○不法高估抵押擔保值之行為,及任由貸款人賴文財以 「賴一風」名義持不合該農會放款規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農會超貸時,均未依 職權予以否決,連續於上開申貸案予以核貸,讓賴文財順利自民雄鄉農會超貸一 億二千一百三十萬元,而本息未按規定攤還,致民雄鄉農會損失慘重。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下稱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辛○○、庚○○、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被告丁○○辯稱:中央銀行規定不能貸放給公司行號,我們是貸款給會員為對象 ,貸款是以市價減增值稅,再打九折‧‧。八十一年間賴文得曾向我借款四百三 十六萬元,之後以陸力加油站股份轉讓給我以擔保該債權,每月向陸力加油站領 取七萬元(嗣又改稱每月僅領取四萬五千元)係利息,非薪水‧‧。編號2至9 及,均有到當地訪價,調查站筆錄記載未到場訪價勘查等語並不正確。另依農 會規定,不動產擔保值之估價可達市價之六成;被告辛○○辯稱:我沒有看過中 央銀行的函,賴文財等提供溪口鄉土地貸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當時房子已蓋好 ,土地買價每坪六萬七千元,貸款人委託代書分批送來審核,每一筆放款額度約 三百至四百萬元,各宗不同,貸款總額一筆九百萬元以上才要送放款審議小組, 所以我才認為不到九百萬元,不必送放款審議小組;編號至之貸款,對於不 動產之估價並無高估情形,因土地之公告價值與市價有相當距離,且建商新開發
建屋之土地更能帶動附近地價之上漲。調查站筆錄所自承預設放款值再反推擔保 市價者,係指編號、王棟之貸款,惟該部分已清償完畢,公訴人亦認定不 構成背信罪。編號部分,以每坪七萬餘元估價亦未高估,蓋每坪房屋結構之土 木建築部分即達三萬五千元,再加上水電、衛浴、油漆、鋁門窗、裝潢、稅金及 建商之利潤等,每平方公尺市價即為二萬三千餘元,每坪以七萬餘元估價並未高 估;被告庚○○辯稱:我是依照分層負責辦理核准,依照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中 有關「放款業務分工流程」規定,客戶申貸款項,須經承辦人徵信並估價,信用 部主任並依承辦人之估價有准駁之權,此乃依業務分工授權而來,本人係綜理行 政業務,對於各業務主管基於尊重原則,僅係校章而已。至中央銀行放款規定我 不了解,我是照上開放款實務規定辦理,七十九年我擔任秘書後,因總幹事己○ ○外務甚多,因此農會內九成以上的業務都是我代決行,惟係經過當時總幹事己 ○○之授權。另賴文財直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才首次向我借款六百萬元,並於同年 八月十七日為擔保該債權才將其水牛城小木屋KTV之四百二十萬元股份轉讓給 我,之前兩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無動機為其圖利;被告乙○○辯稱:因為我擔 任主管,業務又多,所以就信任徵信人員,如果不蓋章,就變成刁難部下,業務 無法推展,而決策核定權是在秘書或總幹事,重覆貸款部分,當時我有蓋章,可 能是我太忙疏忽‧‧。另依民雄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以下簡 稱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關「借戶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價及估 價」、「擔保物之鑑估」及「不動產實地勘、地政機關資料閱覽」之分層負責人 定為「擬辦」與「核定」,並規定「核定」者為專員,故上開徵信土地之鑑價及 估價業務之核定為信用部專員。再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較大額放款負責「核 定」者為「秘書」與「總幹事」,我僅係審議小組一員,信用部職員如刻意未送 審議小組以逃避審議,我自然無法知悉。我與賴文財並無任何財務往來,無任何 動機圖利賴文財之可能。另放款審議小組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發現賴文財重覆貸 款時,我已主動追回六百萬元之貸款。至於證人戊○○證稱「賴一風、賴文財重 覆貸款八百萬元乙案已向我報告」等語亦不實在,因該案第一次在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二日僅貸得三百萬元,係由壬○○簽章轉許總幹事核貸,至於八十二年三月 十日始有五百萬元貸款,證人戊○○並未在該案卷面註明任何重覆貸款文字,其 證稱已向本人報告純屬卸責之詞。另九百萬元以上貸款須送審議小組審議係八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始有明確規定可資遵循,之前並未明文規定,且申貸案件往 往未將所有前貸資料附卷,因之陷於錯誤而不察實所難免,如編號、,被告 辛○○未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審議,我自然亦無從知悉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丁○○部分:
⒈依民雄鄉農會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通過之受 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以下簡稱估價辦法)第三條估價辦法第二項購 置住宅或其他用途之放款:⒈土地之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 之應計增值稅後之九十%為準,「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 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
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之九十%為準。‧‧‧第三項 第二款都市計劃區域外之土地,第一目地目「田」之部分,以當年公告現值不扣 除增值稅全額加五成內貸放;第二目地目「旱」之部分,以當年公告現值不扣除 增值稅全額加五成內貸放,但土地位置沿近河川邊或交通不便者,須另外估計等 情,有上開估價辦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五○頁、第五四頁反面、第五六 頁反面、第五七頁)。
⒉被告丁○○承辦之部分為編號2至9及,其中編號2、3、4、5、6、8⑴ 、9所示之擔保品,或為旱地,或為田地,其公告現值及丁○○之評估市價如各 該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係以市價每坪二萬元鑑估,折合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 十元),有各該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民雄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附嘉義縣調查 站證物案卷可稽。其中編號4、5、6、8⑴、9所示之擔保品,於八十二年間 均編定為都巿計劃外之土地,亦經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示明白,有該公所九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嘉溪鄉建字第0九二000一一九七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宗 第一二四頁)。依被告丁○○評估市價之結果,上開七筆貸款之擔保品之評估市 價與公告現值比較,倍數分別為編號2、3旱地二筆分別為二四‧二倍及二○‧ 一七倍;編號4、5之二筆旱地、一筆田地均為三○‧二五倍;編號6田地一筆 為二八‧八倍;編號8⑴旱地一筆為二八‧八一倍;編號9旱地一筆為一三‧四 四倍。足見上開田、旱地之估價顯然均違反上開估價辦法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地 目「田」、第二目地目「旱」之部分應以「當年公告現值不扣除增值稅全額加五 成內貸放」之規定甚明。矧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田、旱地,其估價之不 符規定如下:
⑴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在嘉義縣調查站供稱:賴文財因大量購買不動產土地, 並經營原進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大宗鋼材,亟需資金週轉,所以渠兄弟 賴文發、賴文進、妻弟王棟樑向民雄農會所貸資金都由賴文財統籌使用。‧‧ 八十一年四月間賴文財曾帶我至前述溪口鄉○○段七0-一0地號(按即附表 編號6)農地現場,看見該農地緊臨堤岸低窪農地,‧‧因該農地與堤岸旁道 路路面落差達一公尺多,‧‧我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賴文財以該筆土地辦理抵 押貸款時,向賴文財詢問該土地成交市價為多少,賴文財向我表示該地段前溪 口鄉長有投資買土地,未來發展潛力佳,每坪農地價值達四、五萬元,我就據 予採信,未再到現場附近訪價核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廿日將該農地以設定一千 零八十萬元金額貸給九百萬元,後來賴文財又向我表示該筆農地已經填土整地 完畢,是否可再提高貸款額度,我在未親自至該筆農地現場勘查情況下,將該 農地以市價每坪四萬元核算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每平方公尺價值五0六五元 ,總共有二九七二平方公尺,經我核算將該同筆土地多貸四百五十萬元,即總 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賴文財,而實際上賴文財有無將該筆農地填土整地,我 並不清楚,完全基於曾有合夥認識情誼給予方便等語(調查筆錄附於八十四年 度他字第五0五號案卷第三八頁反面至三九頁)。 ⑵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在嘉義縣調查站又供稱:(你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辦理 賴文財以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地號及同鄉○○段妙崙小段五0七 ─一地號兩塊農地貸款,你如何評估市價?)該兩筆農地(按即附表編號2、
3)為賴文財岳父王心所有,因此並無成交市價可供參考,我係依據賴文財所 說該地區農地每坪價值達兩萬元,據以核算以每平方公尺六0五0元為市價。 ‧‧(溪口鄉○○段七0─八地號農地的市價,你以每平方公尺一二一00元 為評估單價係如何取得?若依此評估單價則每公頃農地價格達一億二千餘萬元 ,你如何解釋?)該筆農地(按即附表編號8)與我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 貴站陳述賴文財以王心在溪口鄉○○段七0─一0地號(即附表編號6)所有 農地辦理貸款情形一樣,而兩筆農地緊臨,我係依據賴文財所提供資訊辦理, 至於估價方面有偏高情形。‧‧我完全基於合夥情誼,想盡力配合使賴文財生 意順利,並未另外分紅或收取其他不當利益等語(調查站筆錄卷第六一頁反面 至第六三頁)。
⑶於偵查中,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時則供稱:只有編號4及編號5,因為以 前已經貸放過,所以我就沒有實際去鑑估擔保品等語(偵字第3892號卷二 ○八頁反面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丁○○就上開貸款案均 未至不動產現埸實際訪價查估甚明。
⒊參以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實地查估鑑定價 格分別為:五○七、五○七之一地號旱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即4480 00元÷448=1000元)、三二一地號部分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即00 00000元÷2067=900元)(即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 執字第四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反面),與丁○ ○鑑估之價格旱地或為六千零五十元、一萬二千一百元、一萬三千六百元,相差懸殊!倘謂景氣低迷,亦無如此差距之理,足見被告丁○○所謂按市值估價,尚 非有據,顯有高估情形。
⒋其次,就被告丁○○所承辦之上開部分,其中附表編號7、8⑵、所示之擔保 品,為建地,其公告現值及丁○○之評估市價如各該附表所示部分,有各該地政 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民雄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附嘉義縣調查站證物案卷可稽。依 被告丁○○評估之結果,上開三筆貸款之擔保品土地市值與公告現值比較,倍數 分別為附表編號7有二筆建地分別為三七‧五倍與四○‧三倍;編號8⑵建地一 筆為六一‧四八倍;編號為一○‧○八倍。矧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亦坦承 建地,其估價之不符規定如下:
⑴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在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賴文財提供妻子王錦慧 所有位於民雄鄉○○段八八一之五、八八一之三建地及鐵厝,建坪四0二.九 四平方公尺辦理賴文發向民雄農會抵押設定二千二百八十萬元,貸放一千九百 萬元(按即附表編號7),我係依據市價扣除增值稅以市價每坪約十五萬元核 算貸放等語(調查筆錄附於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0五號案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 四○頁)。
⑵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在嘉義縣調查站又供稱:〔民雄鄉○○段八八一─三 九地號建地(按即附表編號8)與民雄鄉民樊金和所有土地毗鄰並無對外連絡 道路亦即無法獨立申請建造房舍,則該筆建地你以每平方公尺七五六二五元為 評估單價,每坪約廿二萬餘元(按應為二十五萬元)有無高估情形?且前述西 安段八八一─三、八八一─五建地面臨道路,你評估每坪為十五萬元(按應為
十六萬元),你如何解釋?(按即編號7)〕該筆貸款與前述賴文發以王錦慧 所有民雄鄉○○段八八一─三、八八一─五建地為抵押標的物的貸放時間及地 點接近,而西安段八八一─三、八八一─五評估每平方公尺四八四00元,但 八八一─三九我卻評估每平方公尺達七五六二五元有明顯高估情形。‧‧我完 全基於合夥情誼,想盡力配合使賴文財生意順利,並未另外分紅或收取其他不 當利益等語(嘉義縣調查站筆錄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三頁)。 ⑶參以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實地 查估鑑定價格為建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即0000000元÷219 =10000元),建物部分每平方尺四千六百十一元(即0000000元 ÷402.94=4611元)(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七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原審卷第二宗第六頁反面),與丁○○鑑估之價格 建地四萬八千四百元,建物一萬五千六百元,相差懸殊;編號所示不動產, 於八十六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實地查估鑑定價格為建地部分為每 平方公尺六千元(即630000元÷105=6000元),建物部分每平 方尺一萬零五十四元(即0000000元÷108.31=10054元) (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原審卷 第二宗第八頁反面),與丁○○鑑估之價格建地一萬二千元,建物二萬八千四 百四十三元,相差懸殊!倘謂景氣低迷,亦無如此差距之理,足見被告丁○○ 所謂按市值估價,尚非有據,顯有高估情形。
⒌證人即民雄鄉農會職員戊○○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原審調查時均陳稱:賴一風與賴 文財持溪口鄉兩筆土地(即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地號、溪口鄉○○ 段妙崙小段五0七─一地號─按即編號4、5,應另包括妙崙小段五0七號土地 共三筆)向民雄鄉農會重複貸款問題,在我進行放款審核書面資料時,即予以發 現,並立即向放款組長丁○○反映,惟丁○○向我說「不要緊,再向賴文財討回 貸款六百萬元就可以了,他(賴文財)現在在追錢,先貸給他」等語。經丁○○ 口頭指示後,我即撥款八百萬元予賴一風,撥款後,我將撥款書面資料呈閱給信 用部主住乙○○,並當面報告該筆貸款係重複貸款問題,乙○○只回答我說他知 道了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筆錄卷第三二頁反面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調查筆錄及 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九頁正反面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其於本院訊問時 亦為相同之結證(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二五頁反面)。至撥款次 數雖有二次,而合計則為八百萬元,是該證人所述撥款八百萬元,與事實尚無不 符之處。又放款批覆書上戊○○雖未註記重覆貸款情形,然戊○○既僅為口頭報 告,縱未記載尚不能證明其所述不實。雖戊○○於本院所述:(你當初為何發現 有問題﹖)因這些土地原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為別人,且又以變更後之所有人名 義辦第二順位抵押,依照農會規定應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才可放款云云(同上筆錄 ),乃因事隔多年,記憶難免模糊,況借款人確有不同,難執為其證言為不可採 之理由。被告雖辯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民雄鄉農會時,若有殘值,接受第二順 位抵押貸款,並不違法云云。然民雄鄉農會於八十一年一月迄八十四年二月間, 對於不動產充當抵押擔保之鑑價係依據該會所訂之估價辦法。該估價辦法明定民 雄鄉農會辦理放款業務皆以第一順位為要求,但借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如欲提高設
定,經徵信人員覆實評估後,如放款值大於原貸款金額時,以往為減少借戶稅賦 負擔,則將提高金額部分設定為第二順位,但前題是第一順位也需為本會,否則 不予受理等語,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民信字第三二八六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四頁至第六二頁)。且依該會八十二年放款實務第肆注意 事項第一項第六小項規定「擔保放款辦理抵押權設定順位,以第一順位為限」, 雖該會於實際作業上對於同一債務人之同一擔保品,若已在本會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如原估價尚有殘值,為節省客戶設定規定,曾同意以同一債務人及同一擔 保品在不逾原估價範圍內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 民信字第0九二四三四三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 ),足見准予設定第二順位之前提,必須是同一債權人、同一擔保品且須原估價 尚有殘值始可,是以茍若故意抬高鑑價致超過其實際價值,縱使增加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亦無助於債權之保障,基於農會之權益,亦不應准許,亦經財政部金 融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九二00四七0一五號函示明白( 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經查前開兩件申貸借款人並不相同, 另編號2、3部分土地已有高估情形,編號4、5部分土地亦有高估情形,是否 尚有殘值,已有可疑!而被告在未經確實評估之情形下,何得再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況據被告丁○○亦坦承:一直到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被清查出(超貸)後 ,由乙○○要求賴文財歸還雙貸放款項,結果祇追回二百五十萬元。‧‧(為何 於八十四年四月民雄鄉農會向賴文財追討八百萬?)我們發現如此一來擔保品額 度有超過,故向他追討等語(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五號卷第三九頁反面、本院 卷第一宗第六九頁、第二二五頁反面);被告乙○○亦供稱:‧‧‧後來我們發 現賴文財之擔保有高估現象,我們就向其追討六百萬元,他還了二百五十萬元, 開二張面額各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後退票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頁反面、 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一頁反面),參之證人即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主任劉明星於調 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證稱:由於民雄鄉農會內規,向農會申貸四百萬元以上的案 子,在滿一年後必須重新覆審,以發現申貸案中有無缺失存在。八十四年四月間 農會稽核股股長甲○○將賴文財貸款案(即附表編號4、5)分配予我覆審,我 在審核賴文財貸款案相關文件時,即輕易發現有上述重覆貸款之情形,顯然違反 民雄鄉農會之放款規定,隨即在放款覆審報告表上簽註覆審意見;我是從卷裏面 的土地謄本看出來有重複貸款的情形等情(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 頁、第三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證人劉明星於覆審時既能輕易發現上開 重覆貸款之情形,身為本件核貸之不動產稽查、徵信人員的被告焉何視而不見? 是其此部分所辦尚難採信,足見上開情節應非子虛。倘該項核貸未為高估且為合 法,何庸事後設法向賴文財追討之理,益見被告丁○○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⒍另被告丁○○對於在八十一年年初投資賴文財經營之進龍公司一百三十萬元,並 進而為原進龍公司之股東及以其妻劉月琴名義投資四百六十五萬元,由賴文得經 營之陸力加油站及每月支領七萬元等情,並不否認(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七頁、本 院卷第一宗第六八頁)。按賴文得為進龍公司股東,賴文財為該公司董事長,其 後賴文財為原進龍公司董事長、賴文得為原進龍公司監察人並兼陸力加油站董事
長、被告丁○○為該公司股東、其妻劉月琴則為陸力加油站之董事等情,有進龍 公司及原進龍公司股東名冊各一紙及陸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事項卡一份 (均係影本)在卷可稽(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第廿七頁、第三0頁、原審卷第一 宗第四一頁),足稽被告丁○○與賴文財間之關係,甚為密切。其後雖辯稱:七 萬元係利息不是薪水;其太太在那邊洗車和做雜物的工作云云(原卷第一宗第三 七頁、本院卷第八宗第五六頁),然被告丁○○既坦承以其妻劉月琴名義投資四 百六十五萬元無訛,何來既投資為股東而持有股份又按月支領高額薪水之理!是 其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⒎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其在調查站筆錄供詞不實在云云。並於本院審理 時始聲請勘驗嘉義縣調查站之相關筆錄錄音帶及錄影帶(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一三 頁),嗣經本院向嘉義縣調查站函調上開錄影帶及錄音帶結果,該調查站函覆稱 :於八十五年間偵辦本案僅全程錄影並未全程錄音,惟錄影帶因年代久遠且原承 辦人已離職,遍尋不著,無法提供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二年 九月廿六日義犯字第0九二六五0二六八三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宗第一 二三頁),是上開聲請之證據已不存在而無從勘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 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增訂公佈實施,顯在上開筆錄製作之後,自不得以公佈實施前 合法之偵訊行為,因未合新法之規定而遽為不採。況據被告丁○○於原審供稱: (為何調查站筆錄不實在,還簽名其上?)我自願簽名,我有大略看一下筆錄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七頁反面),被告丁○○既自願在該筆錄上簽名,顯 非出於不正方法,足信其於調查站所述,難謂有何不實情事。所辯應為卸責飾詞 ,委無足採。
⒏被告丁○○又辯稱:被告因對貸款估價,係依多年來相沿成習之實務為之,無故 為違背之意云云。然查被告丁○○所提出之曾經辦過案外人陳正忠、蔡水滉、賴 春丹貸款之案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四頁至第四十頁),該案例經以評估單價與 土地公告現值比較核算結果,或為五.二六倍(2000÷380=5.26) 、七.六二倍(4500÷590=7.62)、十.六六倍(8000÷75 0=10.66)、五.三三倍(8000÷1500=5.33)、四倍(7 200÷1800=4)與本件之倍數,相差懸殊,尚無從比附援引。至證人即 民雄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翁玉猜於偵查中所證稱「現在我們徵信調查員已經換人了 ,我的要求是按市價估價後,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的金額,如果說他的償 債能力比較強,我們貸款值可能高達九成,否則可能只有六成,甚至是三成,不 一定,這是我們目前的作法等語(第三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係針 對檢察官訊以「如果說,你們徵信調查人員是以市價來貸,是如何?」所為之答 話,再由其所敘述到土地增值稅,顯然係對建地之估價而言,尚難作為農旱田地 之估價標準。且被告辛○○於調查站陳稱:我在從事信用部徵信業務期間對農地 評估不動產價值大部分以公告現值加成核算等語(調查站筆錄卷第四八頁反面) 。被告雖又辯稱所評之市價,並無高估之情事云云。然與前述估價辦法不合,尚 難作為合法估價之依據。
⒐此外,復有賴文財貸款卷(內有借款申請書、丁○○高估之會擬記載、放款批覆
書影本等,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一)、賴一風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 證物卷編號十七)、賴文發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三)、黃強本 及賴皇州放款批覆書影本(見嘉義縣調查局調查筆錄卷)可稽。被告丁○○上開 所辯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
⒑另中央銀行七十八年二月廿八日頒布之(七八)台央業字第一八九號函〔主旨為 :茲對金融機構辦理購地、土地擔保等放款,以及對投資公司放款規定最高貸放 限額與期限如附件,自本(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實施,請查照辦理〕,係發文 予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 保險公司,固有該函影本可考(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第四四頁);惟該函之規定 ,經中央銀行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加以修正予以刪除,僅規定①無正當使用目的 之都市貸款不得貸款。②對以建造高爾夫球場之土地擔保之放款之限制。③對無 營業執照投資公司之限制,其後又一再修正,均無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貸放限 額之規定,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更廢除全部規定,經本院函查該銀行,該行 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台央業字第二九九○○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四宗第十二頁至第三五頁),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手冊並無引用前述函 旨辦理鑑估之規定,公訴人指被告違反中央銀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八) 台央業字第一八九號函之規定,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⒒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向農會函查對鑑估擔保 品在實務上之做法若何,即對土地估價之方式,究竟為何?等情,業經證人翁玉 猜於偵查中供證明確(第三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反面),自無函查之必要 。另被告丁○○又聲請傳訊證人即上開申貸案之承辦代書子○○到庭證稱上開核 貸案確未高估,符合當時巿價行情云云,然證人子○○自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 承辦上開案件迄本院訊問時已距十年有餘,且其又陳稱伊辦過的資料都不會留下 來等語(本院卷第七宗第六九頁),是其記憶是否無誤,令人存疑!何況伊又證 稱:(當初他們貸款金額是妳決定的還是農會決定的?)是當事人跟我說要貸多 少,我才寫多少,這九筆貸款金額農會是否有刪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農會有 去(現場)勘查,了解旁邊的地理環境,勘查評估時我不一定會去等語(本院卷 第七宗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證人子○○既不一定會同至不動產現場評估,則 其又如何確定農會有勘查!是其所證不無事後附和被告所辯情節可能,尚難據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㈡被告辛○○部分:
⒈依民雄鄉農會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公布之「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 法」附表第五項第四欄「受理擔保放款額度及複審之權責」規定:九百萬元以上 大額放款應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後由總幹事核定(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第三 六頁至第三八頁)。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五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亦以農組字第三 三四一二號函公布「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借款應辦歸戶工作」,即農會對於借款 人及為人保證借款者應辦歸戶工作,以明瞭其債務總額,以作為審核放款之依據 (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七頁背面)。上開規定極為明確且應為承辦人員所明知等情 ,業據證人即嘉義市農會職員李嘉裕及民雄鄉農會前總幹事己○○(已死亡)、
職員翁玉猜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日原審調查時到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反面、第八八頁反 面、第二宗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證人己○○並證稱:按照規定貸款總額 每次貸款時,之前之貸款資料要併卷,如果最後一次加起來有九百萬元就必須送 審議小組(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證人翁玉猜亦證稱:(貸款九百萬元經審議 小組通過規定何時公佈?)七十五年公佈,八十二年修正過,八十四年任信用部 主任時,有就九百萬元定義再解釋清楚,七十五年之後,依五十五年農林廳三三 四一二號函解釋,只要有人貸款就要辦理歸戶手續,需把以前所有貸款額列清冊 ,所以九百萬元的規定是以總額為準,不是以每次貸款為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二宗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
⒉按附表編號至之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扣除附表編號所列游東小段第一一二 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建物部分), 其公告現值及評估市價各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民雄鄉農 會不動產調查表附嘉義縣調查站證物案卷可稽。依被告辛○○評估之結果,上開 五筆貸款之擔保品土地市值與公告現值比較,倍數分別為編號至均為一五‧ 六二倍;編號為七‧○六倍。按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房地產市場正蓬勃上揚 ,每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應呈增加而非下降之趨勢,公告現值係有增無減,上開土 地以八十一、八十二年公告現值相比較,倍數已呈上開之大額差距,如以七十八 年二月底之公告現值加四成相比較,其倍數顯然更趨加大,亦足證承辦人員估價 之不實,按縱使建物在建築上增加若干成本,亦不致影響而產生如此大之估價差 距至明。何況其中編號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 實地查估鑑定價格第一一二四、第一一二四之三地號建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七千 五百元(即615000元÷82=7500元),第一0二、第一0三建號建 物部分各為每平方尺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即0000000元÷146.33 =15390元)、每平方尺一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即0000000元÷12 5.33=14713元)(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八六號強制 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原審卷第二宗第九頁反面),與辛○○鑑估之價格建地二萬 五千元、建物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相差懸殊(編號其他之一一二四之十建、 一一二四之十一建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業經借款人賴文進於八十四 年七月間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故此部分應予扣除)。至編號部分其中 游厝段游東小段一一二四之四地號及其上一0四建號房屋,於八十五年間經嘉義 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實地查估鑑定價格:建地部分每平方公尺7、500元( 555000元÷74=7500元)、建物部分每平方公尺14、686元( 0000000元÷135‧16=14686元);編號其餘擔保品於八十 八年底經嘉義巿不動產鑑定聯誼會實地查估鑑定價格:第一一二四之五、第一一 二四之八、第一一二四之一三、第一一二四之二二建地部分,每平方公尺分別為 15065元(0000000元÷77=15065元)、15046元(0 000000元÷107=15046元)、15000元(1530、000 元÷102=15000元)、15041元(0000000元÷121=1 5、041元);第一0五號、第一0八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二0號建物部分
各為每平方公尺13589元(0000000元÷143‧49=13589 元)、13578元(0000000元÷159‧08=13578元)、1 3634元(0000000元÷148‧89=13634元)、13662 元(0000000元÷154‧44=13662元)(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三二0號鑑價報告 ,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一頁),與辛○○鑑估之價格建地二萬五千 元,建物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相差亦懸殊;編號、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七年 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實地查估鑑定價格為建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七千 五百元(即105000元÷14=7500元,下同),建物部分各為每平方 尺一萬三千零七元(即0000000元÷152.92=13007元)、每 平方尺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即0000000元÷148.87=1299 8元)(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0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頁反面、一一頁),與辛○○鑑估之價格建地二萬五千元, 建物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相差懸殊;證人即編號之貸款承辦代書子○○於原 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編號之建物是公司保留戶於八十四年 間賣掉的,‧‧八十二、八十三年預售時,房地每坪約八萬元,當時該棟建物巿 價都是八萬元,房地產是八十四年才開始下跌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八頁), 足證被告辛○○於編號之不動產擔保品,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四萬元核計,建物 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核計,二者合計即每坪逾二十三萬元之價格 估價顯然不實。嗣該編號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七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建設 局實地查估鑑定價格為建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零十二元(即00000 00元÷4459.23÷152×10000=22012元),建物部分各 為每平方尺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即0000000元÷82.82=264 31元)、每平方尺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即0000000元÷81.71= 21790元)(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鑑 價報告,原審卷第二宗十三頁),與辛○○鑑估之價格建地四萬元,建物三萬一 千三百六十二元,相差懸殊;倘謂上開鑑價時景氣低迷,亦無如此差距之理!足 見被告辛○○所謂按市值估價,尚非有據,顯有高估情形。 ⒊被告辛○○辯稱:伊係依民雄鄉農會有關規定採嚴苛之標準評估房地之價值,計 算出(建物)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又該處土地建商賴文財均以每坪 六萬七千元購得時係一片空地,其後經規劃、填土、整地、完成公共設施、開闢 道路、建屋,成為一新社區,地價當然上升。而該地臨近往大埤之交通要道環境 甚佳,樓房興建後形成一社區,上訴人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並未高估云 云(本院卷第七宗第八頁至第十三頁),然依前開證人子○○所證:房地產是八 十四年開始下跌等語,縱賴文財係以每坪六萬七千元購得土地,依此每平方公尺 折合為二萬零二百六十七元(67000÷3.3058=20267元),其於編號、土地鑑價時已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此部分業已清償完畢 ,公訴人認未構成背信罪而未起訴),復於編號至建地(扣除附表編號所 列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 一一號建物部分)鑑估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每坪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亦較賴文財購入價格為高,如連同建物部分評估為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每坪 七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則該房地每坪即高達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顯係高 估至明。另被告辛○○亦未依民雄鄉農會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上開 規定,即九百萬元以上大額放款應送放款審議小組核定之規定,及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前開「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借款應辦歸戶工作」函示之規定辦理,至為明確 ,此由上開貸款卷內均附有「徵信資料歸戶查詢表」或「共用查詢單」,記載貸 款人於民雄鄉農會之所有貸款數目、利息、餘額、期間等明細自明,有貸款全卷 足稽(詳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足證被告辛○○對卷內之債務總額紀錄顯然置 之不顧,未予參酌。矧據被告辛○○於調查站偵訊時亦坦承其估價之不符規定如 下:
⑴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在嘉義縣調查站供陳稱: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賴文 財辦理溪口鄉○○段游東小段一一二四之四、五、八、十三、廿二等五筆建物 辦理大額貸款(按即編號之一千八百七十萬元)時,未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 。‧‧〔賴文進以賴文財所提供溪口鄉○○段游東小段及一一二四及一一二四 之十、十一、三等四筆建地及同段一0二、一0三、一一0、一一四(應係一 一一建號,原審及公訴人均誤載為一一四,一一四建號為編號、部分)建 號四筆,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民雄農會辦理抵押設定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並 貸得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撥款,你有無依規定送放款審議小組 開會審核?-按即編號十五〕因為該筆貸款申請同為溪口鄉○○段游東小段地 號一一二四、一一二四之二、一一二五、一一二六、一一二七所分割出來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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