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j○○
上 訴 人 甲○○
P○○
訴訟代理人 O○○
上 訴 人 申○○○
上 訴 人 天○○
地○○
l○○
Z○○
n○○
庚 ○
g○○
T○○
己○○
N○○
辛○○
宇○○○
k○○
h○○
R○○
Q○○
丑○○
上 訴 人 I○○
G○○
訴訟代理人 D ○
上 訴 人 M○○
U○○
B○○
訴訟代理人 A○○
i○○
u○○
法定代理人 卯○○
d○○
法定代理人 亥○○
a○○
法定代理人 c○○
戊○○
輔 佐 人 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v○○(由X○○、f○○承受訴訟)、w○○(由壬○○、
S○○、b○○、W○○、V○○、Y○○、e○○等七人承受訴訟)、x○○(由
遺產管理人y○○承受訴訟)、T○○、n○○、z○○、u○○、l○○、U○○
、A○○、k○○、甲○○、甲甲○(由遺產管理人甲乙○承受訴訟)、D○、i○
○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部分;㈡命上訴人庚○、g○○
、己○○、N○○、天○○、地○○、午○○○、未○○、辰○○、巳○○、酉○○
、戌○○、Z○○、B○○、甲丙○○(由X○○、f○○、寅○○、癸○○、子○
○、宙○○、丁○○、丙○○承受訴訟)、辛○○、宇○○○、P○○、申○○○、
h○○、R○○、Q○○、丑○○、I○○、G○○、E○○○、K○○、J○○、
L○○應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v○○、w○○、x○○、T○○、n○○、z○○、u○○、l○○、U○
○、A○○、k○○、甲○○、甲甲○、D○、i○○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彰化縣鹿
港鎮農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v○○負擔一萬分之二六八五(由X○○、f○○承受訴訟,應
由彼等連帶負擔),v○○應與上訴人w○○(由壬○○等七人承受訴訟,應連帶負
擔)、x○○、T○○、n○○、z○○、u○○、l○○、U○○、A○○、k○
○、甲○○、甲甲○、D○、i○○連帶負擔之比例,詳如附表A所示,其餘由對造
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v○○、w○○、x○○、
T○○、n○○、z○○、u○○、l○○、U○○、A○○、k○○、甲○○、甲
甲○、D○、i○○上訴部分,由彼等各就上訴部分負擔,餘由對造上訴人彰化縣鹿
港鎮農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0一、本件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以下簡稱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謝式錦槐先後變更為郭祥、乙○○,有當選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一七八頁、㈢第八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0二、本件農會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中,先後對於被上訴人黃施嬋治、賴李文儷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㈤第六六、一00頁),其中黃施嬋治部分,業據其承受訴訟
人即對造上訴人X○○、f○○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兆祥律師當庭表示同意其
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㈤第六六頁),而賴李文儷部分,則經本院送達通知撤回
起訴函(附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聲請狀影本各一件),該通知撤回起訴函,業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三四頁
),茲賴李文儷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農會對之撤回起訴,自不待言。
0三、上訴人x○○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y○○、黃佩祥、黃婉
亭、黃怡仁、黃珍薇、黃伯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死亡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二三九、二四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繼字第三三號、第三十八號拋棄繼承案卷可稽,嗣經農會聲請法院指定y
○○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據本院裁定命y○○承受訴訟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管更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正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一0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事聲請狀、本院命承受裁定等件各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一0二頁以下),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
更㈡字第一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一案全卷可查,附此敘明。至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月七日裁定命y○○承受訴訟之裁定主文,其中「潘王紹」之記載(見本院卷 ㈨第十五頁),顯係「y○○」之誤載,爰由本院併予以更正。0四、上訴人甲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囿任、林雪如、林唯中、 王靜雯、王琦、王奕、甲乙○、王荀、王邯、王建民、王賴彩等人均已拋棄繼 承,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五 一頁至第一五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 第七二四號拋棄繼承案卷可稽,嗣經農會聲請法院指定甲乙○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七號民事 裁定影本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件各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四頁至第 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0五、甲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一親等繼承人即上 訴人X○○、f○○及被上訴人d○○、a○○、c○○等人(以下簡稱X○ ○等五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應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二親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d○○之子女寅○○(七十一年八月十六 日生)、癸○○(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生)、子○○(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生, 甲丙○○死亡時,係胎兒,依民法第七條之規定,應視為既已出生),被上訴 人a○○之女宙○○(即黃觀洛,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生),被上訴人c○○ 之子女丁○○(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生)、丙○○(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生)及 甲丙○○之配偶即上訴人v○○共同繼承,而v○○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X○○等五人,其中d○○、a○○、c○○均已拋棄繼承,僅 由X○○、f○○繼承,即甲丙○○部分應由X○○、f○○、寅○○、癸○ ○、子○○、宙○○、丁○○、丙○○承受訴訟,v○○部分則應由X○○、 f○○承受訴訟,其中X○○、f○○業已具狀聲明承受在案,其餘之繼承人 則由農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六七、一三四頁以下、卷 ㈧第五六、九七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0六、被上訴人甲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昭憲、賴昭宏、 黃○○○、賴昭篤、q○○、甲丙○○、r○○、s○○等人,其中甲丙○○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應由X○○等五人繼承,賴昭憲、賴昭宏已分別 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二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三二、三三頁、卷㈤第 七三頁),賴昭篤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t○○○、 p○○、o○○等人(以下簡稱o○○等三人)繼承,因此,甲丁○○部分, 應由黃○○○、o○○等三人、q○○、X○○等五人、r○○、s○○承受 訴訟,並據農會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㈣第一二七頁以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0七、上訴人w○○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壬○○、S○○ 、b○○、W○○、V○○、Y○○、e○○等人(以下簡稱壬○○等七人) ,壬○○等七人並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案, 復據農會聲請命彼等承受訴訟,且經本院裁定命壬○○等七人承受訴訟在案, 有卷附民事承訟訴訟聲明狀、戶籍謄本、本院命承受訴訟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九0頁以下、卷㈧第十六頁、卷㈨二十一頁、第三十八 頁至第四十五頁),應由壬○○等七人承受w○○部分之訴訟,自不待言。0八、原審被告張相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 人E○○○、C○、H○○、L○○、K○○、F○○、J○○等人(以下簡 稱J○○等七人),原審僅由E○○○、L○○、K○○、J○○承受訴訟, 有原審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五頁),惟C○、 H○○、F○○並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案, 復據農會聲請承受訴訟,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承訟訴訟聲明狀 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四頁,本院卷㈧第一0九頁以 下、卷㈨第二十七頁),應由J○○等七人承受原審被告張相部分之訴訟,自 不待言。至原審固僅由E○○○、L○○、K○○、J○○聲明承受原審被告 張相部分之訴訟,以致此部分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農會及J○○等七人 均已分別陳明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㈧第一九三頁、卷㈨第一0一、一八 六頁),則此部分亦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併予敘明。0九、原審被告施朝川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九頁),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午○○○、未○○、 辰○○、巳○○、酉○○、戌○○(以下簡稱午○○○等六人),有戶籍謄本 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一八八頁至第二0一頁),而彼等並未拋棄繼承,業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案(見本院卷㈧第九十三頁),而農會 聲請原審裁定命午○○○等六人承受訴訟,原審固未裁定命午○○○等六人承 受訴訟,午○○○等六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審逕以午○○○等六人為原 審被告施朝川之承受訴訟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按所 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 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 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酌。 查午○○○等六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具狀聲明上訴,並委任謝文田律師為彼等 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二四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農
會均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㈨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則此部分應由本院 自為判決,自屬當然。
一0、上訴人n○○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已據其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謝文田律師陳明在卷,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乙張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㈨第一八五、一九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本應當然停止,但因n○○有委任謝文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n○○死亡而中斷,本院再參酌本件訴訟已遷 延甚久,認為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一一、本件農會於原審係請求原審被告w○○、T○○、吳榮豐、N○○、u○○、 甲丙○○應與原審被告v○○負連帶給付責任,茲因原審被告v○○於原審判 決命彼等應為連帶給付後,否認上訴人農會之請求權存在而提起上訴,顯係非 基於個人利益而為抗辯,依形式上審查,其上訴之行為係有利於上揭共同被告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上開共同 被告,爰由本院將w○○之承受訴訟人即壬○○等七人、共同被告T○○、吳 榮豐、N○○、u○○、甲丙○○之承受訴訟人即寅○○、癸○○、子○○、 宙○○、丁○○、吳承容逕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一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即明。經查農會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之本金,為原審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六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六 頁),嗣將本金擴張為合計四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利息請求亦 擴張為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就v○○以外之其餘被 告,彼等應連帶之金額則有所減縮(詳見原審卷㈢第五頁至第七頁),經原審 判決後,農會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本金之數額為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元 (見本院卷㈠第七頁),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就此部 分之聲明減縮聲明為二千八百零九萬元,此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聲明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八行,請補正為其中貳佰貳拾萬玖仟陸佰 捌拾貳元及利息,由X○○、f○○、寅○○、癸○○、子○○、宙○○、丁 ○○、丙○○與i○○、J○○等七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㈧第一九七頁至第 二00頁),即其中追加C○、H○○、F○○為當事人,係就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均核與上開說明相符 ,應予准許。
一三、上訴人y○○(即x○○之遺產管理人)、g○○、T○○、己○○、N○○ 、壬○○等七人、E○○○、K○○、張聞志、L○○、i○○、u○○、辛 ○○、宇○○○、k○○、甲乙○(即甲甲○之遺產管理人)、h○○、寅○ ○、癸○○、子○○、宙○○、丁○○、丙○○及被上訴人d○○、a○○、 c○○、q○○、黃○○○、r○○、s○○、o○○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農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四、i○○、辛○○、宇○○○、k○○、甲乙○(即甲甲○之遺產管理人)、h ○○、T○○、黃○○○等人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y○○(即 x○○之遺產管理人)、g○○、E○○○、K○○、J○○均未到庭,至L ○○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㈧第一九二頁),雖未為聲明或陳述 ,惟彼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 述,本院仍應加以斟酌。而T○○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但亦未為聲明( 見本院卷㈣第八十六頁),另己○○、N○○、壬○○等七人、E○○○、K ○○、J○○、u○○、寅○○、癸○○、子○○、宙○○、丁○○、丙○○ 及被上訴人d○○、a○○、c○○、q○○、r○○、s○○、o○○等三 人,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附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0一、農會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農會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o○○等三人、q○○、黃○○○、r○○、s○○及寅○○、林 君芃、子○○、宙○○、丁○○、丙○○、X○○等五人,應連帶 給付農會貳仟捌佰零玖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佰伍拾捌萬元及利息, 應再由d○○、a○○及寅○○、癸○○、子○○、宙○○、吳承 翰、丙○○、X○○、f○○再連帶給付農會,其中柒萬壹仟伍佰 玖拾玖元及利息,應再由M○○與寅○○、癸○○、子○○、洪觀 洛、丁○○、丙○○、X○○、f○○連帶給付農會。 ㈢o○○等三人、q○○、黃○○○、r○○、s○○及寅○○、林 君芃、子○○、宙○○、丁○○、丙○○、X○○等五人,應連帶 給付農會壹仟零玖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陸萬 伍仟元及利息,應再由d○○、a○○及寅○○、癸○○、子○○ 、宙○○、丁○○、丙○○、X○○、f○○連帶給付農會,其中 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利息,應再由k○○、辛○○、宇○○○與 f○○、X○○、寅○○、癸○○、子○○、宙○○、丁○○、吳 承蓉連帶給付農會,其中參拾肆萬元及利息,應再由甲甲○之遺產 管理人甲乙○、h○○、R○○、Q○○、丑○○與f○○、黃郁 淳、寅○○、癸○○、子○○、宙○○、丁○○、丙○○連帶給付 農會,其中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利息,應再由D○、I○○、張 朝雄與f○○、X○○、寅○○、癸○○、子○○、宙○○、吳承 翰、丙○○連帶給付農會。
㈣o○○等三人、q○○、黃○○○、r○○、s○○及寅○○、林 君芃、子○○、宙○○、丁○○、丙○○、X○○等五人,應連帶
給付農會陸拾柒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八行請補正為其中貳佰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貳 元及利息,由X○○、f○○、寅○○、癸○○、子○○、宙○○ 、丁○○、丙○○與i○○、J○○等七人連帶給付。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對造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0二、f○○、X○○(兼v○○、甲丙○○、甲丁○○之承受訴訟)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f○○、X○○敗訴(即承受v○○之訴訟部分)之部 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0三、甲○○、P○○、申○○○(以下簡稱甲○○等三人)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甲○○等三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0四、天○○、地○○、l○○、Z○○、午○○○等六人、n○○(以下簡稱天○ ○等十一人)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天○○等十一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0五、y○○(即x○○之遺產管理人)、庚○、g○○(以下簡稱y○○等三人) 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y○○等三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0六、陸婉玲、Q○○、丑○○(以下簡稱丑○○等三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丑○○等三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0七、I○○、G○○、D○(以下簡稱D○等三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D○等三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0八、M○○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M○○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0九、U○○、B○○、A○○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U○○、B○○、A○○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一0、J○○等七人(即張相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J○○等七人(即張相之承受訴訟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一一、辛○○、宇○○○、k○○(以下簡稱辛○○等三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辛○○等三人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一二、i○○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i○○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二)、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一三、甲乙○(即甲甲○之遺產管理人)、h○○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甲乙○(即甲甲○之遺產管理人)、h○○敗訴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一四、黃○○○部分:
請求駁回農會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農會主張:
(一)、v○○(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由對造上訴人X○○、f○○承受 訴訟,下同),為農會前總幹事,w○○(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 ,由對造上訴人壬○○等七人承受訴訟,下同)、x○○(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由y○○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下同)為 前、後任信用部主任,n○○(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因有訴 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停止)為前秘書兼信用部主任,M○○、u○○ 、l○○、U○○、A○○為前後任之出納,T○○為前任放款業務之 人,甲○○為前供銷部主任,甲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死亡,由王 建華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下同)先後任供銷部會計股長、總 務股長,k○○為代理會計股長,i○○、D○為前供銷部出納。黃錫 棔自五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經當時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趙維垣(已 死亡)冒用黃長祺、庚○等人名義,詐取五十五萬元,至五十八年八月 十日,冒貸金額累積至二百萬元,v○○交付偽造之印章,囑不詳姓名 者偽造林錦標等本票四十張(詳如附表一),同年十月三日,T○○接 辦放款業務,於同年十二月廿五日至三十日,在上開本票附單上偽載利 息收入,迭經當時信用部主任w○○蓋章後,以應付有關單位檢查。計 :
㈠v○○乃以便條紙、取款條先後多次向信用部出納即M○○、u○○ 、l○○、U○○、A○○換取現款花用,累積至相當金額後,即冒 用他人名義貸款,以平衡帳目,自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止,v○○陸續交付所偽造之郭壽錦等印章共六百二十 四顆予T○○,先後偽造擔保放款本票四十七張(詳如附表二)、質 押放款本票七張(詳如附表三)、本票八張(詳如附表四),並與蕭 瑞德、x○○共同偽造定期存款單四十七張(詳如附表五),貼附於
所偽造之擔保放款本票上,以充擔保放款之質物;並以專案放款(詳 如附表六)、統一農貸(詳如附表七)及無擔保放款(詳如附表八) 等名目,偽造不實之支出傳票,以詐取信用部之公款,六十七年六月 至六十八年一月,又冒貸擔保放款(詳如附表九),至六十八年六月 十八日止,信用部被挪用之公款達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其中黃 秀豐乘機以其所立具之取款條挪用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 元(元以下不計,下同)。上開款項前、後主任,於w○○任內八萬 元、x○○任內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其餘均在n○○任內; 前、後任出納中,五十九年初至六十年三月間,M○○經手三十萬六 千五百九十九元、六十年五月至十二月間,u○○經手二十五萬九千 七百五十六元、六十年至六十七年間,l○○經手六百二十九萬九千 二百九十七元、六十六年八月至六十七年十月間,U○○經手十四萬 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六十七年十二月至六十八年間,A○○經手五十 五萬四千五百元。
㈡v○○自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甲○○任 供銷部主任,在甲甲○任總務股長,k○○代理會計股長,D○、蔡 玉梅擔任出納期間,挪用供銷部公款一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 元,其中以採購稻谷名義,由甲○○經手開具支出傳票交付k○○作 帳者,有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由x○○在頂番辦事處經手, 以採購稻谷名義開具支出傳票者有二十五萬元,其餘以支付工程款等 名義,均由甲甲○開出支出傳票,k○○全部經手蓋章,先後經出納 即D○、i○○付款,彼等均明知v○○意圖不法挪用,竟予成全。 ㈢台灣省糧食局(以下簡稱糧食局)委託農會辦理農民無息貸款,六十 七年一期,v○○囑甲○○開具支票兌領十五萬元供其花用,再由王 樹生囑不知情之臨時雇員,以v○○交付之偽造印章,偽造借據冒貸 作帳,以應付糧食局之檢查。六十八年一期,又以同一手法挪用九十 萬元,再偽造借據,冒貸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元,除其中九十萬元抵充 先前挪用者外,其餘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元轉入該農會信用部甲存一號 預備金帳戶,彼等為掩飾上開冒貸犯行,由甲○○囑咐職員在業務上 應製作六十七年一期、六十八年一期貸放米谷生產貸款報告表,呈報 糧食局彰化管理處。v○○挪用之米谷無息貸款十五萬及九十萬元, 雖已事後陸續償還,惟其中之六十七萬元係農會代墊還。 ㈣本案有關職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六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三號、第一 八七七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及歷審判決有 罪確定。
(二)、v○○邀原審被告甲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由黃○○○ 、o○○等三人、q○○、X○○等五人、r○○、s○○承受訴訟, 下同)、賴李文儷(已據農會撤回起訴)、甲丙○○(於八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死亡,由上訴人寅○○、癸○○、子○○、宙○○、丁○○、吳 承蓉、X○○、f○○承受訴訟,下同)、X○○、f○○及d○○、
a○○、黃施嬋治(訴訟中死亡,已據農會撤回起訴)為其職務保證人 ;n○○邀天○○、地○○為其職務保證人;x○○邀庚○、g○○為 其職務保證人;T○○邀己○○、N○○為其職務保證人;k○○邀李 錦章、宇○○○為其職務保證人;甲○○邀P○○、申○○○為其職務 保證人;甲甲○邀上訴人h○○、陸紹堂(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 ,由丑○○等三人承受訴訟,下同)為其職務保證人;D○邀I○○、 G○○為其職務保證人;l○○邀Z○○、施朝川(於八十一年八月十 八日死亡,由午○○○等六人承承受訴訟,下同)為其職務保證人;秦 冬梅邀B○○為其職務保證人;i○○邀L○○、張相(於八十二年一 月十九日死亡,由J○○等七人承受訴訟,下同)為其職務保證人,分 別保證彼等之被保證人於任職期間,因不合法令致農會虧損時,願負連 帶保證責任。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有違反 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 與保管之財務,非因不可抗力發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本案原屬於農會之職員及總幹事之原審被告部分,農會依農會 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 一條規定請求,其他之原審被告則本於職務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遲延利息自起訴時回溯五年之時,即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 原審判決後,農會對於v○○、X○○、f○○、辛○○等三人、王守 信、h○○、丑○○等三人、D○等三人、M○○及甲丁○○、d○○ 、a○○部分提起上訴,且對於k○○部分,僅於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 之範圍內提起上訴;另v○○、天○○等十一人、甲○○等三人、潘玉 紹等三人、辛○○等三人、甲甲○、h○○、丑○○等三人、D○等三 人、M○○、U○○、B○○、A○○、E○○○、K○○、J○○、 L○○、i○○亦均提起上訴)。
(三)、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 ,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 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謂應與總幹事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 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權之人員在內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足參酌)。本件M○○、 u○○、l○○、U○○、A○○為信用部之出納,w○○、x○○為 主任、n○○為秘書兼主任,D○、i○○為供銷部之出納,k○○為 代理會計股長、甲甲○先後任會計股長、總務股長,甲○○任主任,黃 錫棔為總幹事,均屬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或有指揮監督權 之人員。農會本於上開農會法之規定為請求,自屬有據。此項請求權既 無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為十五年期間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決要旨稱「上訴人任被上訴 人農會總幹事,係由其理事會聘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其處 理委任事務應依理事會之指示,受有報酬者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
反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 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而 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 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 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時效期間。」本件農會是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並非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 請求,顯然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例要旨「農會總幹事與農會間,具有委任契約之關 係。上訴人本件訴訟於原審已主張農會虧短,係由於陳鎮榮之未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於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證人者。依法自亦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本案原屬於農會之職員及總幹事等人,農會乃根據農會 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 條之規定請求,而對於其他之人則本於職務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要旨「法院援引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 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 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 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本件並非農會對於對造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債務履行之行為,而係彼等之違法行為致農會產生損害 ,且農會理、監事僅定期或不定期開會,亦無證據足證有知悉縱容或怠 忽職責之處;又債權人是否以債權額承受拍賣之標的,乃其權利,並非 義務,均無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申○○○辯稱伊非甲○○之職務保證 人云云,惟業經簽署保證書,有農會提出之員工保證書附卷足憑,並經 對保人王政權結證屬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審為農會敗訴判決部分之理由,為甲丁○○否認為v○○之保證人, d○○、a○○及X○○、f○○辯稱v○○所為之保證,非為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於法應無效等語。按保證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性, 惟仍需有證據足資證明有保證之行為存在,經查v○○之員工保證書上 ,並無甲丁○○之簽名或蓋章,難認甲丁○○曾為保證行為,又六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及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次對保,亦均無甲丁○○之 印文,六十五年九月五日、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對 保雖有甲丁○○之印文,惟甲丁○○否認印文之真正,證人蘇烏記固證 稱:六十五年間曾到台北為甲丁○○對保,惟此為甲丁○○所否認,而 證人蘇烏記為上訴人農會之受僱人,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若甲丁○○曾 為保證行為,則農會豈有不命其職員於對保時,請甲丁○○補正簽署保 證書之理,是其證言自難憑信。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 號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銀行之對保均命自己之職員為之,絕無 假手於外人,蘇烏記既為農會之受僱人,則焉能憑空否定其證言之證據 力。又v○○以其子女d○○、a○○、X○○、f○○為職務保證, 此並非父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無償處分行為,原審認為彼等不負保證 責任,顯屬違誤。
(六)、就對造上訴人之上訴,答辯如下:
㈠天○○等十一人部分:
①n○○於調查筆錄中自白六十四年間,v○○開始囑伊轉囑辦事員 D○、施翠蘭、m○○、阮素梅等偽填內容不實之信用部月報表及 資產負債表,其用意為掩飾信用部存放款比率過高,調查員問伊農 會信用部迄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v○○案發時,共冒貸二九、六七 四、000元,n○○亦不否認與T○○共同偽造黃俊雄等定期存 單四十七張,詳如編號十五號之偽造定期存款單四十七張、本票五 十四張,並於六十七年十月開具三二四四九三號二十萬元支出傳票 ,n○○於案移檢察官偵查之初,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所供實 在?」對造上訴人n○○供陳:「實在的」、「知道的」、「按( 指v○○冒貸行為)他晚上叫我到辦公室,叫我在貸款單上蓋章, 我知道是偽造的,因為他是我的上司,無奈只有蓋章」、「我原來 是照實在的情形做的,總幹事叫我造假,我只好照他的意思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