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82號
TCHM,93,交抗,8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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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東昇交通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二一巷五
  右一人法定
  代理人   劉振興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異議人抗告意旨雖稱:交通裁決書之送達與收受,並非僅有公路局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等之送達,自網際網路亦可知悉前揭機 關已為裁決,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時,裁決已在網頁上登載,原審裁定顯有不當 ,並提出台中監理站網頁影本一份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網頁影本,僅 係「台中區監理所之可轉帳與不可轉帳未結案違規記錄」,其內容亦記載違規車 輛車號前二碼、違規日期、應到案日期、告發單編號、罰金金額、違規條款、歸 責對象等內容,其目的僅供大眾查詢,並非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違規者之裁決,故 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尚未經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開立裁決書等情,已為原 審裁定詳為敘明,則交通主管機關對抗告人即異議人之行政處分尚未做成,抗告 人即無從聲明異議,至為顯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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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