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張慶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部分撤銷。
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新台幣一元硬幣九十一個、杯子一個、盤子一個、筆記本二本、直尺一支、佰元美鈔五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申○○與王義祥(經本院判決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 RAMSYAH(印尼 國籍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 FOO BING ON(馬來西亞國籍經本 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連明亮(經本院判決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三年 確定)、黃明賢(經本院前審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其中申○○與附表二編號1、RAMSYAH成年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三人;編號2、成 年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三人及女子一人;編號6、FOO BING ON 、黃明亮及成年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二人;編號7、RAMSYAH及連明亮;編號8、RAMSYAH及成年不 詳姓名年籍二女一男;編號、RAMSYAH FOO BING ON、連明亮、王義祥;編 號、RAMSYAH、FOO BING ON、連明亮、王義祥、黃明賢,由判刑確定RAMSYA H為主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每次以五人、三人、四人 、六人為一組,以如附表二編號1、2、6、7、8、、所示犯罪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模式,向辛○○、丁○○、未○○、玄○○、巳○○ 、午○○、子○等人詐欺,除胡圓未交付現款詐欺未遂外,其餘被害人如各該編 號被害人之被詐騙取之被害金額,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台中 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人員,在台中 市○○街七十九號六樓之二室黃明賢承租處查獲RAMSYAH、FOO BING ON、申○○ 、連明亮、黃明賢、王義祥,扣得渠等所有詐欺所用之新台幣一元硬幣九十一個 、杯子一個、盤子一個、筆記本二本、直尺一支、佰元美鈔五十張及連明亮詐欺 被害人所得之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八張、RAMSYAH詐欺被害人所得之一千元新台幣 紙幣四十五張(共五萬三千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及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除對附表二編號1、2、否認外,其餘編號6、7、8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判刑確定被告連明亮對於附表二編號6、7、 、之事實,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屬實。判刑確定被告王義祥對於附表 二編號、之事實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判處罪刑確定被告RAMSYAH 、FOO BING ON、黃明賢、連明亮、王義祥等人承認以附表一犯罪模式詐欺取財 經過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辛○○、丁○○、巳○○、未○○、玄○○、午○○ 、子○等人分別於警訊指訴甚詳在卷。被害人辛○○、丁○○於警訊中並當場指 認被告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行為人及受騙被害金額甚明 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九二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一○五頁正面、一 ○七頁反面至一○八頁正面),且判決確定共同被告RAMSYAH 經本院亦認定與被 告申○○有附表編號1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 十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及台中市調查站人員,在已判刑確定被告黃明賢承租處 查獲 RAMSYAH、FOO BING ON、申○○、連明亮、黃明賢、王義祥,扣得渠等詐 欺所用之新台幣一元硬幣九十一個、杯子一個、盤子一個、筆記本二本、直尺一 支、佰元美鈔五十張及連明亮詐欺被害人所得之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八張、RAMSYA H 詐欺所得之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四十五張(共五萬三千元)扣案可證(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第四十四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告申○○如事實欄所 載犯罪事證已屬明確,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申○○嗣後否認附表編號1、2詐欺 行為,係屬企圖諉卸該部分犯罪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6、7、8、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二編號之行為,係犯同法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健各與如附表二編號1、2、6、7、8 、、如行為人欄所載均已成年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申○○先後七次詐欺行為;犯罪模式構成要件相同,時間接近,手段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 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申○○始終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4、5、9 、、及附表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部分之犯罪行為, 且各該被害人宇○○○、癸○○、己○○、戊○○○、庚○○、黃○○、壬○○ 、辰○○、戌○、亥○○、丙○○、乙○○、卯○○等人亦均各未具體指述被告 申○○有各該部分犯行,已判刑確定被告RAMSYAH、FOO BING ON、黃明賢及連明 亮、王義祥等人亦均未明白陳述被告申○○有參與此部分共同犯罪,且卷查全案 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再參據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 ○號林福枝、郭時哲、劉忠誠、林玉女等人詐欺等案件,均未認定本件被告申○ ○有共同參與附表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並經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九○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二件附本院更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 七五頁可按。原審法院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經查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申○○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證據;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籠統認定被告申○○有共謀上述之詐欺取財行為,實有不合。㈡次查被告申○○ 並無參與已判刑確定被告黃明賢偽刻丑○○印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偽造租 賃契約書向柯杏枝(代理人柯舜文)承租台中市○區○○街七十九號六樓之二室 事實(另後第四項理由詳述),原審判決疏予詳察誤認被告申○○有此部分行為 ,而論被告申○○尚犯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有不當。㈢被告申○○ 詐欺被害人所得之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八張,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RAMSYAH 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四十五張,共計新台幣五萬三千元,雖屬被告等犯 罪所得之物,但係被害人被騙取之財物,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等二人所有,不 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原審判決並宣告新台幣五萬三千元沒收,係屬適用法律不當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判例)。被告申○○上訴意旨否認 附表二編號1、2部分詐欺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雖無可採 ,惟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申○○部分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申○○犯罪之動機、行騙手段,共同詐得金額,被告申○○參與詐 欺程度,次數七次及犯後與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午○○一人成立和解(和解書附 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適度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新台幣一元硬幣九十一個、杯子一個、盤子一個、筆記本二本、直尺一支 、佰元美鈔五十張,為被告申○○及判刑確定被告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 預備犯罪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申○○及判刑確定被告連明亮、王義 祥與RAMSYAH、FOO BING ON、黃明賢及劉幸彥、林福枝(有關劉幸彥涉嫌本件偽 造文書、詐欺等部分已經簽移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併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八 八號審理。另有關林福枝涉嫌詐欺部分,已經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 起訴。)、詹益卿(其涉嫌本件詐欺部分已經分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 二號偵辦)等人暨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一至四名共約十餘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共組詐欺集團,以四至六人為一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 如附表二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之犯罪模式向如附表二編號3、4、5、9、、 所示之宇○○○、癸○○、己○○、戊○○○、庚○○、黃○○、地○○等詐 取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害金額。其中RAMSYAH、FOO BING ON、申○○、連明亮、黃 明賢、王義祥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明賢持其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 台中市○○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獲之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丑 ○○於八十年十月間在台中市○○路遺失,八十六年四月間係在不詳之人占有中 )據為己有後,貼上自己之相片,再由黃明亮偽刻丑○○印章,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七日向出租人柯杏枝(代理人為柯舜文)承租台中市○○路○段五十五巷三 號三樓作為向子○詐欺場所,黃明賢並在租賃契約書上蓋上偽造之丑○○印章及
偽造丑○○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丑○○。因認被告連明亮、王義祥等 二人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訊據被告連明亮、王義祥等二 人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卷查被告申○○於警訊及原審法院 偵、審中亦均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再查此部分之被害人宇○○○、癸○○ 、己○○、戊○○○、庚○○、黃○○等於警訊中,亦未指述被告申○○有各該 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已詳如前述,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予籠統認定被 告申○○犯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申○○被訴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訴此詐欺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次訊據被申○ ○始終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已判刑確定被告黃明賢共同偽造丑 ○○名義向出租人柯杏枝(代理人柯舜文)承租台中市○○路○段五十五巷三號 三樓之租賃契約書情事,均辯稱:係黃明賢一個人去承租的,不知其以丑○○名 義承租該房屋,亦不知如何承租房屋等語。並經黃明賢於警訊供稱:「該租處係 由我承租」等語,黃明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明稱:「是我承租的」、「丑○○ 身分證,是我撿到的,約在一個月前於大雅路上路邊撿到」、「印章是我在路邊 刻印店刻的」各等語,並經證人柯舜文於警訊中指明係已判決確定被告黃明賢一 個人向伊姊姊(即柯杏枝)承租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偵字九九二七號卷第三十 四頁、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三頁),雖判刑確定被告連明亮曾提出新台幣五 、六萬元叫判刑確定被告黃明賢租房屋作為押金使用,惟並未唆使被告黃明賢偽 造丑○○名義為承租人,此觀被告連明亮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初 訊時即供稱:只是要黃明賢租房子等語,已判刑確定被告黃明賢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亦始終未供稱被告連明亮、申○○等二人曾事先謀議有共同推由被告黃明賢 偽造丑○○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蓋偽刻丑○○印章及偽造丑○○簽名於租賃契約 上提出承租之情事,自不能因被告申○○亦係附表二編號共犯詐欺未遂部分, 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申○○被訴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具體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犯罪也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前開被訴部分與 被告連明亮、王義祥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及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判刑確定被告RAMSYAH與FOO BING ON雖經判處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按刑事確定判決,祗就該被告等二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 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該被告等二人,不得再有所爭執 ,惟對於其他被告申○○、連明亮、王義祥等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審理共 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 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將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 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 三號判決要旨)。是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不受前開確定被告RAMSYAH 與 FOO BING ON等二人確定判決之拘束,均併予敘明。五、附表四編號3、4所示判刑確定被告連明亮與黎進欽、吳岳樺、曾義峰等人共同 詐欺被害人酉○○、寅○○等二人財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於九十年六月七 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中院洋刑八九易四三七二字第八七八三三號函檢附判決影
本附本院更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二頁可按。又該案被告連明亮所有並犯附表 四編號3、4犯罪所用之扣案美金一元紙鈔三千六百張、一百元紙鈔十張、新台 幣一元硬幣三十四枚已在該案宣告沒收確定,因被告申○○未參與附表四所示部 分之犯罪,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本案不得宣告沒收,亦均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申○○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附表一:
犯 罪 模 式
由四至六名不等之嫌犯(其中常有數名外籍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冒充有意回國投資之華僑,看報紙或廣告尋找要出售土地或銷售商品之被害人,先由其中一至二人「仲介者」以購買或請求仲介土地或購買商品為由與被害人接洽,出價極為大方,並佯稱該土地或商品係某「董仔」所委託購買,數度接洽後即利用機會將被害人攜至該「董仔」在臺租住處或飯店內,介紹彼此認識,期間「董仔」慨然談及其世交之子「敗家子」賭博揮霍無度及種種不肖行徑,談至傷心處常潸然淚下;此際「敗家子」即帶著一至二百萬美元(實則不過一萬六千餘美元,其中僅有一疊百元美鈔,其他均為一元美鈔或白紙)出現,向大夥道述其昨日在某賭場輸了一百萬美元等語,並急著再拿鉅額美金去翻本,暫不談土地買賣或購買商品事宜;「董仔」藉此機會向「敗家子」稱:其所以輸錢係因被詐賭所致。並即聯絡一專長賭術之友人「老千」前來解說,約隔不久「老千」即到場,並向「敗家子」、被害人和大夥表演「敗家子」被詐賭輸錢之賭術,「敗家子」直道不信邪,且稱其友人曾教他一種絕對不會賭輸之方法,即每次下注賭輸後加倍押注,直到贏為止,「敗家子」堅持不信「老千」之解說,並稱
如有人要與其對賭需準備和其相同數額之賭金,隨即揚長而去。 此際「董仔」出言要求被害人幫忙救救執迷不悟之「敗家子」,並稱:如要眼睜睜要「敗家子」最終將錢輸光,倒不如大夥共謀將其錢財全數贏過來,再由大家均分投資做生意,另抽出部分錢財由大家共同佈施行善;期間大夥藉機在旁說服被害人,為防被害人將此事宣揚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大夥提議三柱香義結金蘭,依年齡大小排列,彼此以兄(妹)弟相稱,並立下毒誓,絕不得將此事透露予他人。接著「老千」即向大夥示範如何詐賭,由被害人作莊,以一把一元硬幣或鈕釦為賭具,在紙上劃六格寫上一、二、三、四、五、六,以「逢六進位」(例如八枚硬幣就是二點,九枚硬幣就是三點)方式猜莊家點數押賭,大夥以共同約定之暗記要詐騙「敗家子」,演練數遍後各人分頭返家籌款。被害人返家籌得賭金後,大夥即安排與「敗家子」之賭局:剛開始被害人依「老千」教導之方法果然連贏數把,中途「敗家子」藉機離席數分鐘,「老千」以再教導被害人更熟練操作為由,暗中增置或抽掉一枚硬幣或鈕釦,自此「敗家子」即開始押注鉅額賭金,被害人則全盤皆輸,並欠下鉅額賭債,需另再籌錢償還,詐騙集團得手後則迅速更換據點或搭機出境。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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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被害人及被害金額│ 犯 罪 地 點│ 行 為 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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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七十七年六、七月│辛○○ │台北市士林區福林│RAMSYAH、申○○ │ │
│ │間 │新台幣一百萬元 │路某公寓 │及成年不詳姓名年│ │
│ │ │ │ │籍男子三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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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年九月初至九│丁○○ │台北市○○○路七│申○○及成年不詳│ │
│ │月三十日 │新台幣二千七百萬│段十四巷十二號一│姓名年籍男子三人│ │
│ │ │元 │樓、台北市國賓、│及女子一人 │ │
│ │ │ │來來飯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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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宇○○○ │台北市 │連明亮及成年不詳│ │
│ │左右 │新台幣二千三百萬│ │男子「國村」等五│ │
│ │ │元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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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三年三月十一│癸○○ │台北市○○路凱悅│RAMSYAH、連明亮 │ │
│ │日十時 │新台幣一千八百萬│飯店 │及成年不詳姓名年│ │
│ │ │元 │ │籍男子三人、女子│ │
│ │ │ │ │一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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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己○○ │彰化縣員林鎮榮城│RAMSYAH及成年不 │ │
│ │日至四月二日 │新台幣一千萬元 │飯店 │詳姓名年籍男子四│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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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八十四年底 │未○○ │台中市○○○路某│FOO BING ON、黃 │ │
│ │ │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公寓 │健基、黃明亮及成│ │
│ │ │元 │ │年不詳姓名年籍男│ │
│ │ │ │ │子二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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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玄○○ │台中市梅村飯店 │RAMSYAH、申○○ │ │
│ │九日 │新台幣二百四十萬│ │及連明亮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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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巳○○ │台中市長榮桂冠酒│RAMSYAH、申○○ │ │
│ │中旬 │新台幣五百萬元 │店七○一號房 │及成年不詳姓名年│ │
│ │ │ │ │籍二女一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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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戊○○○ │台中市○○○街四│RAMSYAH、劉幸彥 │原審法院另│
│ │九日十五時三十分│新台幣三百萬元 │一九號 │、林福枝及不詳姓│案八十六度│
│ │許 │ │ │名年籍男子四人 │訴字一一四│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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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庚○○ │台中市東榕巷二三│黃明賢及不詳姓名│ │
│ │十一日十一時許 │新台幣六百十萬元│六巷二號三樓 │年籍男子四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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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五年十一月至│黃○○ │彰化市全台飯店、│RAMSYAH、詹益卿 │ │
│ │十二月 │地○○ │台中市富王飯店 │及姓名年籍不詳男│ │
│ │ │新台幣四百四十萬│ │子二人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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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午○○ │台北市老爺飯店 │RAMSYAH、FOO BIN│ │
│ │五日左右 │新台幣二百萬元 │ │G ON、申○○、連│ │
│ │ │ │ │明亮、王義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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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子○ │彰化縣永靖鄉四芳│RAMSYAH、FOO BIN│ │
│ │至同年五月一日 │未遂 │村四湳路一九六巷│G ON、申○○、連│ │
│ │ │ │七號 │明亮、王義祥、黃│ │
│ │ │ │ │明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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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號部分):┌──┬────────┬────────┬────────┬────────┬─────┐
│編號│ 犯 罪 時 間 │被害人及被害金額│ 犯 罪 地 點│ 行 為 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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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一年五月間 │壬○○ │高雄市○○路某大│郭時哲、鄭鑑根、│鄭鑑根及陳│
│ │ │新台幣三百七十萬│樓 │陳健全及不詳姓名│健全已經臺│
│ │ │元 │ │年籍男子三人 │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八十二│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五九○四號│
│ │ │ │ │ │判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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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辰○○ │花蓮市○○路亞士│林福枝及不詳姓名│ │
│ │九日至四月一日 │新台幣六百萬元 │都大飯店及高雄市│年籍男子四人 │ │
│ │ │ │七賢路白金漢大飯│ │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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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戌○ │台中市○○路○段│劉幸彥、林福枝及│ │
│ │日至十五日間某日│新台幣二百萬元 │漢家大皇城十樓 │RAMSYAH、胡姓男 │ │
│ │下午二時許 │ │ │子二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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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戊○○○ │台中市○○○街四│劉幸彥、林福枝、│ │
│ │九日下午三時三十│新台幣三百萬元 │一九號 │及RAMSYAH、小蔡 │ │
│ │分許 │ │ │、胡姓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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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亥○○ │雲林縣斗六市太平│郭時哲、詹益卿及│ │
│ │至七日上午九時 │新台幣二百萬元 │路七號太陽城咖啡│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
│ │ │ │.西餐、同縣市民│三人 │ │
│ │ │ │生路一五號九樓華│ │ │
│ │ │ │安大飯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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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丙○○ │台北市○○○路希│劉幸彥、郭時哲、│ │
│ │日至三月七日 │新台幣九百萬元 │爾頓大飯店、金山│詹益卿及不詳姓名│ │
│ │ │ │南路儂來咖啡店及│年籍男子一人 │ │
│ │ │ │新加新等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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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乙○○ │台北市○○○路 │劉幸彥、郭時哲、│ │
│ │日下午三時許 │新台幣四百五十萬│來來大飯店 │詹益卿及不詳姓名│ │
│ │ │元 │ │年籍男子一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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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卯○○ │台中市○○街一一│劉幸彥、林福枝、│ │
│ │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未遂 │八號八樓 │郭時哲、劉忠誠、│ │
│ │許 │ │ │林玉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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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七二號部分):┌──┬────────┬─────┬───────┬───────┬────┬─────┐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被 害 人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金 額 │ 行為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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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四年八月底 │天○○ │台中市○○○街│新台幣(下同)│連明亮及│ │
│ │ │ │某大樓內 │三百萬元 │成年四名│ │
│ │ │ │ │ │不詳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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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宙○○ │香港境內某飯店│二百三十萬元 │吳岳樺及│ │
│ │ │ │ │ │不詳男子│ │
│ │ │ │ │ │三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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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酉○○ │彰化市○○路二│一百五十萬元 │連明亮 │連明亮部分│
│ │一日 │ │段上全台飯店 │ │黎進欽 │經判處有期│
│ │ │ │ │ │吳岳樺 │徒刑八月確│
│ │ │ │ │ │曾義峰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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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寅○○ │台中市○○路君│四十萬元 │同右 │同 右 │
│ │三日 │ │太飯店七○二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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