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2年度,262號
TCHM,92,重上更(二),26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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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一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簡宗智」印章貳枚、「陳美智」印章壹枚、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號、二十號至二十六號所載票據,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有違反票據法前科紀錄,又於七十二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嗣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十五日確定)經司法機關通緝,為免遭緝獲,竟冒名「陳美智」,且於七十三年 底在臺中市文心幼稚園任職。其早於七十年三月五日即與田詒宏結婚,卻佯稱未 婚,而與不知情之簡宗智交往約半年後訂婚。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一○九巷一樓設立小豆芽樂器社,以簡宗智為名義負責人,實 際由辛○○經營。詎辛○○於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行為: ㈠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不含十六日)以前之某日,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機竊取簡宗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以備日後使用。嗣辛○○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而已成年之刻印者偽刻簡 宗智之方形印章一枚後,持前揭竊取之簡宗智國民身分證一張,於附表二編號一 、二、五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七五二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臺中二信),冒用簡宗智名義,蓋用前揭偽造之簡宗智印章於附表二 編號一、二、五所載文書上,並於其上偽造簡宗智之署名,偽造成附表二編號一 、二、五所載文書上,提出申請支票開戶,帳號為二七七四之三號,及申請簡宗 智之活期存款帳戶,且自八十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蓋用 偽造之簡宗智印章於附表二編號四所載文書,持向臺中二信連續詐領得一千七百 五十張空白支票。辛○○復利用不知情而已成年之刻印者,偽刻「簡宗智」之圓 形印章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附表二編號三所載文書上,偽造簡宗智之 署名一枚,並蓋前揭偽造之簡宗智方形印章、圓形印章而成偽造之簡宗智方形印 文二枚、圓形印文一枚,偽造成附表二編號三所載文書,持向臺中二信申請變更 印鑑,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宗智及台中二信(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 ㈡辛○○又冒用「陳美智」之名義,在臺中市○○路○段十二之一號設立小豆芽托 兒所、安親班、幼稚園等,利用學生家長信任老師之心理,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連續



招募如附表三所示四組民間互助會,向不知情之各該組互助會會員,詐取會首款 (附表三編號二、三之謝琳琪〈淋淇〉之母即癸○○雖各參加一會,但實際繳交 給辛○○之會款僅每會次各一萬元)。其中於以「陳美智」之名義,招募附表三 編號一互助會時,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而已成年之刻印者,偽刻「陳美智 」之印章一枚後,蓋於二十一張互助會單上之會首欄,偽造「陳美智」之名義為 會首後,將會首虛構之互助會單交予不知情之會員(本互助會含會首有二十七人 次,其中宮秀平、月霞、乙○○、鄭正聰各參加二個名額,另辛○○除冒用陳美 智之名義為會首外,亦冒用陳美智名義參加其中一個名額);於以「陳美智」之 名義,招募附表三編號三互助會時,以前開偽造之「陳美智」印章,蓋於十七張 互助會單上之會首欄,偽造「陳美智」之名義為會首後,將會首虛構之互助會單 交予不知情之會員(本互助會含會首有十八人次);又於以「陳美智」之名義, 招募附表三編號四互助會時,在十九張互助會單上之會首欄,偽造「陳美智」之 署名為會首後,將會首虛構之互助會單交予不知情之會員(本互助會含會首有二 十一人次,其中林奎佑參加二個名額),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智」及各該互助 會員(詳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九所示)。辛○○並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在附表三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所載互助會開標時,於 民間習慣上視為標單之空白紙上,先後書寫會員癸○○、丁○○之署名及利息, 連續偽造癸○○、丁○○之標單(前者標息不詳,後者標息一九五○元),進而 行使投標,標得各該次會款,使各該組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辛○○因而詐得各該次會款(其中癸○○部分,因癸○○實際上每會次僅繳一萬 元,等同於半會,故辛○○此部份實際詐得之金額,應以總額之一半計),足以 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癸○○、丁○○及各該組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不包括死 會會員在內)。
辛○○復連續蓋用上開偽刻之簡宗智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五所示以簡宗智名義所簽發支票;並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九至十二、十六至十八、二十五之支票背面,偽造「陳美智」之署名背書。又蓋 前開偽造之「陳美智」印章,及偽造「陳美智」之署名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本票 之發票人欄;偽造「陳美智」之署名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二十六所載本票之發票 人欄,偽造成附表一編號一、十三、二十六所示以「陳美智」名義所簽發本票( 以上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借據上,蓋上開偽造之「陳美 智」印章,及偽造「陳美智」之署名,偽造成附表二編號六所載陳美智向子○借 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借據後,以購屋需款周轉等為由,將該等本票、支 票及借據分別持向如附表一所示持票人調現、支付利息,足以生損害於簡宗智、 陳美智、戊○○、癸○○、丁○○、乙○○、子○、丙○○、丑○○、壬○○等 人。計向戊○○詐借三十萬元(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本票、支票,惟戊○○僅借 給辛○○三十萬元),向癸○○詐借四十萬元,向丁○○詐借二十萬元,向乙○ ○詐借九十萬元(附表一編號七、八、十、十一之支票係作為支付利息用),向 子○詐借一百二十萬元(附表一編號十三之本票與編號十四、十五之支票係同一 筆借款二十萬元所交付;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支票與附表二編號六之借據,係 同一筆一百萬元借款時所交付),向丙○○詐借六十萬元,向丑○○詐借一百四



十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四之支票與編號二六之本票,係同一筆一百萬元借款時所 交付),向壬○○詐借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簡宗智及陳美智。辛○○見計已 得逞,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停止小豆芽樂器社等營業,並停止前揭互助會之 開標,而逃逸無蹤。丁○○等人乃向簡宗智請求給付票款而獲知實情,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丑○○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陳美智」係伊乳 名,伊並未與簡宗智交往並訂婚,小豆芽樂器社與幼稚園、托兒所、安親班均係 簡宗智所經營,伊僅係受僱於簡宗智,伊並未竊取簡宗智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支 票帳戶係簡宗智與伊一起前往開戶,開戶時簡宗智說他不會寫字,要請承辦之趙 淑美幫他寫,趙淑美說你有帶園長過來,請園長幫你寫,所以才由伊幫忙填寫資 料,空白支票伊曾在簡宗智沒空領取時,代為領取一、二次,簡宗智因找不到印 章領支票,所以才由伊陪簡宗智去台中二信變更印鑑,伊有召組民間互助會,但 未詐欺會款,是因簡宗智一走了之,伊沒有薪資可繼續支付會款才無法繼續標會 ,伊也未冒用癸○○、丁○○名義標會,簡宗智有投資兩家成衣廠,因需款軋支 票,所以拜託伊拿支票去向家長調現,伊向戊○○等人所調借之金錢交付給簡宗 智,作為發放薪資及買設備之用,小豆芽樂器社停止營業及前開互助會停標後, 伊並未逃逸,而是要去找簡宗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簡宗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死亡,見偵緝字第 一○○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所附簡宗智戶籍謄本)於臺中巿調查站、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簡宗智之兄簡宗昭於偵查中、本院前審調查時、被害人丑○○於臺中市 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丑○○之配偶許密仔於偵查、原審、被害人戊○○、壬 ○○、子○、丙○○、乙○○、丁○○、癸○○於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原審審 理中指陳綦詳(詳見台中市調查站卷所附簡宗智、丑○○、戊○○、壬○○、子 ○、丙○○、乙○○、丁○○、癸○○筆錄、偵字第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五九、 六○、七八、七九、一○七、一○八、一一六頁、偵緝字第一○○號卷第十三、 十四、十七、二○、二一、二五、五九、九一頁、原審訴字第一四七號卷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訴緝字第九八八號卷第六一至六四、七四、七五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三、六○、六一、七五、九一、一○二、一一五頁),復 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五九九號函、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九八一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市 二信總字第○五○號函各一紙、如附表一所載票據影本(附表一編號十九號者除 外)、如附表二所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變更印鑑申請 書、活期儲蓄存款戶開戶申請資料、借據各一份、票據領取證二十二紙,及附表 三所載互助會單四份附卷可資佐證(詳見台中市調查站卷所附支票、本票、借據 、互助會單、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 五、七、八頁、證物袋、原審訴緝字第九八八號卷第七八、九二、九三、一一一 、一二九、一三二至一五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五頁)。且被告之前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對於其於右揭時、地以陳美智之稱呼,與簡宗智交往,並刻 陳美智之印章使用,及曾以陳美智名義,招募如附表三所載四組互助會,上揭互 助會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停標,暨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九至十二、十六至十 八、二十五之支票背面,簽陳美智之署名背書,及簽陳美智之署名於附表一編號 一所載本票之發票人欄,簽陳美智之署名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二十六所載本票之 發票人欄,製作成附表一編號一、十三、二十六所示以陳美智名義所簽發本票, 且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借據上,蓋陳美智之印章,及簽陳美智之署名,製造成 附表二編號六所載陳美智向子○借款一百萬元之借據後,將該借據及附表一所載 票據分別持向如附表一所示持票人調現,嗣其未依約還錢等情亦不諱言。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先論被告辛○○之「乳名」是否為「陳美智」: ⑴被告之母林秀子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有 無乳名?從何時開始這樣稱呼?)有的,因為小時難養,所以乳名叫『美智』 ,從國小一、二年級時就這樣叫她,到現在還是這樣叫她」等語(詳見本院重 上更㈠卷第六二頁)。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所書刑事答辯狀中則稱: 「被告辛○○並無化名,而是被告從小父母因祖父取名─辛○○,一直叫使被 告本人從小功課也不好所以母親就將被告改名叫美智,因母親生氣說叫智慧會 越叫越笨,所以是乳名就叫美智,並不是像檢察官所說化名陳美智之義」等語 (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正面)。被告之母林秀子雖證稱被告從小之乳名即 為「美智」,然何以取此乳名之緣由,則與被告說詞不同,是證人林秀子所證 是否屬實,尚足滋疑!
⑵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查時又帶同證人廖何尾到庭證明其「乳 名」為「陳美智」,並稱證人之媳婦曾在幼稚園當老師云云。然被告於訊問時 供稱:「(你當幼稚園園長時,才認識的?)是的」(詳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 七八頁),則證人廖何尾如何能證明被告小時後之「乳名」即為「陳美智」? 在時間上亦有疑問?況經訊問證人廖何尾稱:「我只是與被告是鄰居而已」、 「(你何時認識被告?)認識十幾年了,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否是被告 當幼稚園園長時才認識的?你媳婦有無在被告那裡當老師或任職?)是的。但 我媳婦沒有在他幼稚園任職或當老師」、「(辛○○是否乳名或外號叫什麼? )我都叫她『陳美人』(台語發音)而已」等語(詳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七九 、八○頁)。是證人廖何尾所證不僅無從證明被告之「乳名」為「陳美智」, 反可見被告企圖矇混欺騙之用心。
⑶被告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所書刑事答辯狀中稱:「被告年度尾因年輕不懂事 經營買賣鋼琴及其它樂器被人跳票,而被告自己也跟著跳票週轉不靈倒閉,當 時被債權人恐嚇驚嚇趕快攜年幼3歲女兒跑到台中縣婆家居住‧‧‧被告又受 到眾人眼光下指責被告實在受不了婆家親屬的言語又倆人的吵架,因故分居, 傷心之下攜年僅5歲之女,到台中旬(尋之誤)死,是經母親年來台中支持鼓 勵下才勇敢的活下。然後才『改名』字為陳美智,租一間房間,再找一份托兒 所能夠帶女兒一起上下班來維持生活、從新做人的機會」等語(詳見偵緝字第 一○○號卷第卅四頁反面、第卅五頁正面)。足見被告自稱係「陳美智」,乃



係七十二年以後之事,此由卷附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 第一六七號判決書內,均未曾有被告以「陳美智」名義與人訂約之記載亦明( 詳見偵緝字第一○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參以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辛 ○○犯後逃逸,屢經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等語;及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法院通緝(詳見 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八九頁),足見被告辛○○係因案遭司法機關通緝, 始起意冒用「陳美智」之名,冀圖免遭緝獲(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始遭 緝獲,詳見偵緝字第一○○號卷第二頁),其並無「陳美智」之乳名;上開證 人林秀子所證,核屬基於親情所為迴護其女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次就被告於本案在使用「陳美智」之名時,是否亦同時以本名「辛○○」示人論 :
被害人癸○○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稱:「(你是否知悉陳美智之本名?)我原 不知道,待案發後被害人研析討論才知道本名叫辛○○」(台中市調查站卷第十 六頁反面)。被害人丁○○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稱:「陳美智一直以化名對外 行使,直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後發現陳女詐騙一些學生家長後,我從其他被害 人口中得之陳美智本名應為辛○○」(詳見同上卷第廿二頁反面)。被害人乙○ ○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稱:「陳美智一向均以化名對外行使,我不清楚其真實 姓名」(詳見同上卷第廿七頁反面)。被害人子○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稱:「 陳美智一直以此化名對外行使,直至陳美智⒍⒖潛逃後,我從其他被害人口中 得知陳美智本名應為辛○○」(詳見同上卷第卅三頁反面、卅四頁正面)。被害 人丙○○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稱:「陳美智一直以此化名對外行使,直到她潛 逃後,我才從其他被害人口中得知陳美智本名為辛○○」(詳見同上卷第四四頁 反面)。被害人壬○○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稱:「我直到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知道陳美智逃逸後,經由其他被害人處獲知陳女之本名叫辛○○」(詳見同上卷 第四八頁反面)。且被告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所書之刑事答辯狀中亦供承:「因 被告辛○○『化名』為陳美智到台中市北屯區某幼稚園上班時,一直抱著做一位 盡職又有愛心的好老師‧‧‧」等語(詳見偵緝字第一○○號卷第卅六頁正面)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使用「陳美智」之名時,並未同時以本名「辛○○」示 人。且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初遭緝獲時,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與 簡宗智何關係?)不認識」、「(別名叫陳美智?)不是」、「(年月起有 無在中市○○路○段107號、昌平路二段十二號之一開設小豆芽安親班、幼稚園 、樂器行等?)沒有」、「(有無以陳美智名義招攬民間互助會?)無」云云( 詳見偵緝字第一○五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冒用「陳美智」姓名之 惡意,否則何以對上情均予否認。
㈢又查:
⑴被告坦承於七十年三月五日與田詒宏結婚之事實,惟其卻冒名「陳美智」,於 七十三年底在臺中市文心幼稚園任職,佯稱未婚,而與簡宗智交往約半年後訂 婚等情,業據證人簡宗智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七十三年底辛○○以 其化名陳美智在台中市文心幼稚園擔任教學主任時,經由該幼稚園家長介紹而



結識陳美智,並交往約半年後於七十四年五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與陳女訂 婚,嗣後即共賦同居」等語(詳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十一頁反面);及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你和被告辛○○有無親戚僱用關係?)曾訂婚過,但沒有 結婚,她已結婚過,我被騙,所以和她訂婚」等語甚詳(詳見偵字第一一○三 一號卷第五九頁正反面)。並經證人簡宗昭(簡宗智之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簡宗智有無與陳美智訂婚?)有。但他已和別人結婚之後,又和我弟 弟訂婚」等語明確(詳見偵緝字第一○○號卷第第十六頁反面)。即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時亦供承:「(你是不是以陳美智的名義與簡宗智交往?)是的」、 「(你有無與簡宗智訂婚?)有,但後來因父母不同意就結束了」等語屬實( 詳見偵緝字第一○○號卷第第十六頁反面)。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 伊並沒有和簡宗智交往,也未與之訂婚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自無可 取。
⑵又查,被告與簡宗智訂婚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一 段一○九巷一樓設立小豆芽樂器社,以簡宗智為名義負責人,實際由辛○○經 營等情,亦據證人簡宗智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是省立東勢高工畢 業,曾為零工,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出任『小豆芽樂器社』(址設台中昌平路 一段一○九號二樓,於八十年十二月底遷至昌平路一段一○七號)名義負責人 迄今。目前我實際行業係成衣買賣業」、「小豆芽樂器社實際負責人為辛○○ ,該樂器社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樂器之買賣與教授,另設有兒童才藝班之業務 」、「‧‧‧七十五年十二月間,陳美智因欲經營樂器社,故而徵求我同意之 下,以我個人名義申請設立『小豆芽樂器社』擔任負責人,並以當初我所致送 之聘金廿萬元(新台幣下同)作為開辦費。大約經過一年,我即與陳美智分居 ,較少與渠聯繫,直至七十七年三、四月間,我發現陳美智有意將『小豆芽樂 器社』變相經營招攬幼稚園之營利活動,我乃退出經營小豆芽樂器社,要求變 更樂器社負責人之名義,惟陳女提出申請卻一直未接獲名義人變更。自此後, 我即很少與陳美智往來」(詳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 )。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她是否經營小豆芽樂器社?)是的,登記之 負責人為我本人,但實際上由她負責」等語甚詳(詳見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 第五九頁反面)。被告辯稱伊僅受僱於簡宗智擔任園長,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 ,亦非可取。
  ⑶再查,被害人即在小豆芽幼稚園擔任司機之子○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稱:「 我找陳美智之夫田詒宏及其父陳柏堂,其母陳林秀子等均避不見面。但他們在 陳美智未潛逃前,均經常赴小豆芽幼稚園,陳柏堂並自稱是小豆芽幼稚園董事 長」等語(詳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卅四頁正面)。子○於小豆芽幼稚園擔任司 機,能熟知幼稚園平常動靜,卻未提及簡宗智;且其於詢問時又稱「陳美智」 交付支票給伊,均是「陳美智獨自到我家去的,簡宗智並不在場」等語(同卷 第卅三頁反面)。是以簡宗智前述稱「直至七十七年三、四月間,我發現陳美 智‧‧‧自此後,我即很少陳美智往來」等語,應為可採。復參以被害人丙○ ○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復稱:「⒌⒑左右陳美智以其母林秀子之名義購買 一部BMW3.8型轎車,供其夫田詒宏使用,請我幫她作分期付款之保證人



」等語(同上卷第四五頁正面)。被告既購買豪華轎車供其夫田詒宏使用,亦 證簡宗智前述已少與陳美智往來為可信。
⑷復查,被告又冒用「陳美智」之名義,設立小豆芽托兒所、安親班、幼稚園等 情,復據被害人戊○○等人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分別指稱明確:①戊○○稱 :「我是前來貴站檢舉辛○○以陳美智之假名開設小豆芽才藝班、托兒所、安 親班」、「辛○○以陳美智之假名自年月起陸續在台中市○○路○段一○ 七號開設小豆芽才藝班及台中市○○路○段之1號開設小豆芽托兒所、安親 班、幼稚園等,並以『簡宗智』之名義登記為『小豆芽樂器社』負責人,實際 由辛○○以陳美智之假名擔任負責人」等語。②丁○○稱:「認識(陳美智) ,大約五年前我透過一位友人介紹至台中市○○路○段一○七號陳美智所經營 之『小豆芽樂器社』附設才藝班擔任珠算教師而與陳美智認識」。③子○稱: 「經朋友介紹於⒒⒔至台中市○○路○段一○七號陳美智所經營之『小豆芽 幼稚園』擔任司機」。④丙○○稱:「認識(陳美智)。陳美智於年底在招 募兼職司機,我去應徵才與她認識,我於年底在陳美智經營之『小豆芽幼稚 園』擔任司機,至年7月離職」。⑤壬○○稱:「認識(陳美智)。大約在 七十八年間,因我兒子去參加由陳美智所經營之『小豆芽才藝班』而認識」等 語明確(詳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一頁、第廿一頁正反面、第卅二頁正反面、第 四三頁反面、第四七頁正反面)。⑥另被害人丑○○於提出告訴時亦指稱:「 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透過告訴人太太關係,聲稱伊係小豆芽負責人『陳美 智』」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一頁反面)。⑦又子○於原審亦證 稱:「(你在幼稚園當司機有無在幼稚園看到簡宗智參與其經營?)印象中沒 見過這個人」等語屬實(詳見訴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卅四頁反面)。足見小豆芽 托兒所、安親班、幼稚園,卻係被告假冒「陳美智」之名所設立經營,亦與簡 宗智無涉。
㈣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簡宗智名義之支票開戶申請書、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為伊所書寫(詳見偵緝字第一○○號卷第十七頁正面),於原 審調查時供認: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簡宗智名義之更換印鑑申請書,為伊所書寫, 係伊一人前往辦理等情(見原審訴緝字第九八八號卷第一七三頁正面)。依據一 般經驗法則,苟簡宗智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市二信儲蓄部開戶,當無不自己 填寫開戶申請文件,而將一切書面資料委由被告填寫之理?況支票帳戶印鑑之更 換,攸關支票使用人之權益至鉅,何以於簡宗智未出面之情況下,逕由被告一人 前往更換簡宗智之印鑑?亦見被告行徑之可議。參以臺中二信第二七七四之三號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所附之簡宗智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 該身分證(詳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一頁),而簡宗智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已 因遺(滅)失而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補發國民身分證 ,有簡宗智名義申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之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 市北屯區人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詳 見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一二六頁、證物袋所附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 台中市調查站卷第十四頁),及前揭如附表一所載持票人戊○○、癸○○、丁○ ○、乙○○、子○、丙○○、壬○○、丑○○均指陳係被告一人持附表一所列票



據,向伊等調現,簡宗智並未參與等情,足徵簡宗智之國民身分證(七十五年三 月一日發證)係被告所偷竊,且系爭支票開戶、申請變更印鑑時所使用之「簡宗 智」之印章,係被告所盜刻,被告再前往二信憑所竊之簡宗智國民身分證,及所 盜刻簡宗智印章冒名開戶,並領用支票使用及申請變更印鑑。又查,被告辯稱其 所以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印鑑變更,係因簡宗智說原來之印章弄丟,所 以由伊前去幫忙簡宗智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云云(詳見原審訴緝字第九八八號卷第 一七三頁正面)。惟依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中市二信總字 第五九九號函所檢送之「更換印鑑申請書」(詳同卷第九二、九三頁),其上「 舊印鑑式樣」欄並非空白,而係蓋有與支票開戶申請書相同印文之簡宗智方形印 章,此有上開各申請書資料在卷相互比對即明,若簡宗智原開戶用之方形印章業 已丟失,何以被告於申請更換印鑑時,尚得使用該同一印章蓋用於該申請書「舊 印鑑式樣」欄,被告所辯顯係欲蓋彌彰,益證被告確有前揭不法情事。而被告向 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詐領之空白支票前後共有一千七百五十張,此亦據證人簡錫 清於偵查中證稱:「(2774之3號帳戶開戶後領用多少支票?)一千七百五 十張」,並呈票據領用狀況查詢電腦資料三張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一一○三一 號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九至一二一頁)。
㈤至於臺中二信承辦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及變更印鑑之承辦員趙淑美雖於偵查、 原審證稱:簡宗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開設系爭支票帳戶,及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云 云。然查:前開支票帳戶之申請,依照台中二信之作業程序,係客戶提出申請後 ,由該社派員作實地調查,認為無訛後再簽核,而趙淑美為承辦人,姚志新係赴 實地調查者,簡錫清則為趙淑美之上司並為系爭帳戶開戶之介紹人等情,業據證 人簡錫清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一○ 九頁反面、一一○頁正面;偵字第一五七三九號卷第六頁正面)。惟簡錫清並不 認識簡宗智,係因招募客戶依財政部規定要有一個介紹人,為了招攬客戶,簡錫 清才擔任介紹人等情,復據證人簡錫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五七三 九號卷第六頁正面);證人簡錫清並稱:「(是否簡宗智本人來開戶?)他不是 向我申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一一五頁正面) 。另證人姚志新於偵查中證稱:「(簡宗智開戶由你負責調查?)是」、「(何 時何地去調查?)我到他店裡,即在台中市○○○路的幼稚園的園長,該園長是 位女的,幼稚園叫小荳芽」、「(你有見到簡宗智本人?)沒有」、「(所見到 的女園長是不是在庭的辛○○?)應該是」等語;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 :「(姚志新小豆芽幼稚園調查是不是遇見你?)是」(詳見偵緝字第一○○ 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正面)。是本件上開帳戶之開戶,擔任介紹人之襄理 簡錫清、行員姚志新均未見過申請開戶之名義人簡宗智,足見該信用合作社對開 戶手續之作業不甚嚴謹。而證人趙淑美雖證稱簡宗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開設系爭 支票帳戶,及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云云,惟依證人趙淑美於偵查中所證:「(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何人填寫〈提示〉?)是申請人簡宗智自己填寫的」、「(支票 存款往來約定書何人填寫〈提示〉?是申請人自己填寫的」等語(詳見偵字第一 一○三一號卷第一一三頁正面);及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八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簡宗智向『二信』申請變更印鑑?)印象中有來,規定本人該來,變更亦是我



承辦的,屬支票存款業務,我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入二信,印象中辛○○與簡宗 智有一起來」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頁反面),均與被告辛○○所供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由辛○○所書寫(詳見偵緝字第一○ ○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原審訴緝字第九八八號卷第八四頁反面),及被告自 承一人前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等語不相符合(詳見原審訴緝字第九八八號卷第一 ○一頁反面、第一七三頁正面)。此係因趙淑美為臺中二信負責辦理系爭支票帳 戶開戶及變更印鑑手續之承辦人,其有否依合作社之規定及一般慣例,確實辦理 支票帳戶開戶、變更印鑑對保手續,攸關其責任甚鉅,難免為有利自己之證詞, 是趙淑美之證詞難以憑採。
 ㈥被告冒用陳美智之名義招募如附表三所載互助會,其中以陳美智名義招募附表三 編號一、三互助會時,蓋偽刻之陳美智印章於互助會單上之會首欄,偽造陳美智 之名義為會首後,將會首虛構之互助會單,交予不知情之會員,於招募附表三編 號四互助會時,在互助會單上之會首欄,偽造陳美智之署名為會首後,將會首虛 構之互助會單交予會員,上開互助會單之會首均出於虛構,有前揭互助會單附卷 可稽,其舉措顯異於常情。旋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宣告停標,足見被 告確有偽造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載陳美智名義之互助會單行使,及詐騙該四組互 助會會首款之情事,至為明確(附表三編號二、三之謝琳琪〈淋淇〉之母即癸○ ○雖各參加一會,但實際繳交給辛○○之會款僅每會次各一萬元)。。次查,被 害人癸○○(即互助會單所載謝琳琪〈淋淇〉之母)與被害人丁○○所參加前開 互助會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日被冒標,被告辛○○為取信 丁○○,並於丁○○所有會簿上記載蔡佩玉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丁 ○○指訴綦詳,且有己○○與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載互助會會單,及丁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互助會單各一份附卷可佐,參以證人蔡玲音(即附表三 編號一互助會單上所載林國森名義之會員)於偵查中所證陳:「辛○○林老師 (即丁○○)已標過,他在向我收會款時,對我這樣說,會被倒後我才覺得奇怪 ,林老師尚未標會」(見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及被告於偵查中 亦坦認其曾向互助會員蔡玲音林老師(即指丁○○)已經標過會乙節(見偵緝 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冒癸○○與丁○○名義標取 互助會會款,亦可認定。至被告偽造癸○○名義標會部分,遍查全卷未能查得該 次標息若干,另依被害人癸○○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稱:「我參加二會,分 別為˙˙˙該二會實際上每月我才出一萬元,另一萬元係陳美智與我合夥搭會而 出的」、「(你參加前述互助會共已繳納多少會款?有無得標?)共已繳會錢二 十萬元,但我均未標會,在八十年十一月廿五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廿五日期間之互 助會,我並未標會,但依己○○所提供之互助會簿註記,己○○之太太告訴我, 我在八十一年一月已標走該會,顯係陳美智自己詐領而去」等語(詳見台中市調 查站卷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是以辛○○冒標癸○○會款部分,實際詐 得之金額,應以總額之一半計算。另依被害人丁○○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稱 :「我有參加陳美智所發起募集之互助會,日期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二 年一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整,我共已繳交廿期會款,我因無急 用故該會我尚未標取,詎事後我從會員林國森之妻處獲悉,我名義之互助會已於



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被陳美智冒名標取,利息為一九五○元,陳女卻於我持有之互 助會簿內蔡佩玉名下填註一九五○元」等語(詳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二一頁反面 ),並有該互助會單上記載「4/10,1950」可憑(詳見台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二 三、二四頁)。末查,關於附表一編號第十九號支票,係被告冒用簡宗智名義偽 造後,持向丙○○調借現款,嗣經被告收回,業已滅失,已經被告於本院更一審 調查時及被害人丙○○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詳本院重上更㈠審卷第 四八、四九及台中市調查站卷第四十四頁)。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確有前揭犯罪 情事殊無庸疑,其所為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聲請本 院傳喚證人簡錫清趙淑美,證明被害人簡宗智確於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時親至台 中二信辦理相關手續;另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被害人簡宗智是幕後老闆,因 簡宗智會在丙○○請假時幫忙開娃娃車云云。然此部份之事證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且證人丙○○於原審固曾證稱:「(簡宗智認識?)認識,是我休假,他幫忙 開車」,然證人亦同時證稱:「(幼稚園負責人是誰?)他(指辛○○)」(詳 見原審訴緝字第九八八號卷第六三頁正面),是證人丙○○就上情亦已明確證述 幼稚園之負責人為被告,自無重複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作證之必要。本件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㈠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簡宗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核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次查被告囑不知情而已成年之刻印者,偽刻簡宗智之方形印章一顆後,至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七五二號臺中二信,冒用簡宗智名義,蓋前揭偽造之簡宗智印 章,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載文書上,並於其上偽造簡宗智之署名,偽造成 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載文書,申請支票開戶,及申請簡宗智之活期存款帳戶 ,且蓋用偽造之簡宗智印章於附表二編號四所載文書,持向臺中二信詐領一千七 百五十張空白支票,復囑不知情而已成年之刻印者,偽刻簡宗智之圓形印章後, 於附表二編號三所載文書上,偽造簡宗智之署名,並蓋成前揭偽造之簡宗智方形 印文二枚、圓形印文一枚,偽造成附表二編號三所載文書,持向臺中二信申請變 更印鑑,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宗智及台中二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㈢又查被告冒用「陳美智」之名義,招募如附表三所示四組民間互助會,向不知情 之各該組互助會會員,詐取會首款。其中於以陳美智之名義,招募附表三編號一 互助會時,囑不知情而已成年之刻印者,偽刻陳美智之印章一枚後,蓋於二十一 張互助會單上之會首欄,偽造陳美智之名義為會首後,將會首虛構之互助會單交 予不知情之會員;於以陳美智之名義,招募附表三編號三互助會時,以前開偽造 之陳美智印章,蓋於十七張互助會單上之會首欄,偽造陳美智之名義為會首後, 將會首虛構之互助會單交予不知情之會員;於以陳美智之名義,招募附表三編號 四互助會時,在十九張互助會單上之會首欄,偽造陳美智之署名為會首後,將會 首虛構之互助會單交予不知情之會員,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智及各該互助會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㈣復查,被告在附表三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所載互助會開標時,於民間習慣上視 為標單上之空白紙上,先後書寫會員癸○○、丁○○之署名及利息,偽造癸○○ 、丁○○之標單,進而行使投標,標得各該次會款,使各該組互助會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辛○○因而詐得各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 癸○○、丁○○及各該組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在內),因上開 標單依習慣足以表示被害人癸○○、丁○○標取會款之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
㈤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如 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 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蓋用上開偽刻 之簡宗智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五所 示以簡宗智名義所簽發支票;並在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九至十二、十六至十八、 二十五之支票背面,偽造陳美智之署名背書;又蓋前開偽造之陳美智印章,及偽 造陳美智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陳美智之署名於附表 一編號十三、二十六所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成附表一編號一、十三、二十六所 示以陳美智名義所簽發本票;並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借據上,蓋上開偽造之陳 美智印章,及偽造陳美智之署名,偽造成附表二編號六所載陳美智向子○借款一 百萬元之借據後,以購屋需款周轉等為由,將該等本票、支票及借據分別持向如 附表一所示持票人調現或用以支付利息,核被告此項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持票據調現部分,依上說明並不另成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係囑不知情而已成年之刻印者,偽刻簡宗智、陳美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於私文書、偽造署名於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行使罪。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於票據、偽造署名於票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僅論以偽造罪。被告於招募前揭各組互助會會員時,係以一詐欺行為, 向各該組互助會員詐取會首款,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於各該次冒標會款時,係 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同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多次詐欺犯 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屬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與所為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文書犯行,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持附表二編號四所載偽造文書,向臺中二信詐領空白支 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持偽造之附表二 編號七至九所載會首虛構之互助會單,向互助會員詐取會首款,及以偽造之癸○



○、丁○○名義之標單,向活會互助會員詐取會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持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二十五所載偽造支票調 時,因其後有偽造之陳美智背書,係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所載支票(其後並偽造陳 美智之背書),及附表二編號六所載借據,持向子○調現,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㈦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載文書予以行使,及偽造附表一編號 一、二、十三、十八、二十六所載票據(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八並偽造背書)調現 ,暨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十六、十七、二十五所載偽造之票據背面偽造背書 之犯行,雖未予記載,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記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予以一併審判。再者 ,本件被告先後雖領用空白支票共一千七百五十張,其中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一編 號第二至十二號、第十四號至二十五號之支票,已如前述,至於其餘支票,訊之 被告供稱:「事隔多年,領多少張支票,已記不清,支票內容也不清楚,有些支 票是簡宗智自己簽發的」等語,又無被害人出面指述,且無其餘支票扣案,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以陳美智名義 ,偽造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載會首虛構之互助會單後,予以行使之犯行,未併予 以審酌,容有未洽。按互助會(合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之契約關係,不 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 次應繳會款,亦即死會會員不論何人得標均有繳納會款義務,不生陷於錯誤而為 意思決定情形,是以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標會並無足生損害及詐欺該死會會員之可 言。原判決認被告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十日,在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三、編號一所示互助會開標時,冒用癸○○、丁○○(即林老師)名義偽造標 單,標取會款,使各該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癸○○、丁○ ○及各該組互助會其他會員等情。然當時已屬死會之會員不論何人得標,本即有 有繳納會款義務,不生陷於錯誤情形,對之亦無生損害可言。原判決事實、理由 內均未將該死會會員部分剔除,併認其亦因被告之冒標而受詐交付會款,滋生損 害,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偽造之「簡宗智」印章二枚(方形、圓形各一枚)、「陳美智」印 章一枚,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偽造之署名、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號、二十至二十六號所載票據,應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十九號之支票,被告冒用簡宗智名義 偽造後,持向丙○○調借現款,嗣經被告收回,業已滅失,已經被告於本院更一 審調查時及被害人丙○○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詳本院重上更㈠審卷 第四八、四九及台中市調查站卷第四十四頁),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



六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另前 開偽造之癸○○、丁○○名義之標單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陳甚詳,故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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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