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2年度,993號
TCHM,92,抗,993,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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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即聲請再審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之理由,曲解最高法院十九年 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思,認為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 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理由,並認聲請人所稱之證人詹湧雄、林 永源證言之真偽尚待調查,與前開判例要旨說明之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惟查證 人詹湧雄、林永源吳松育證據本身形式上,實無顯然之瑕疵,根本不須經過調 查,伊等人之證詞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無非係懼怕牽一髮而動全身,恐其他被告仿而聲請再審,推卸審判之職責,實 不足為現今民主社會所信任之司法正義。再者,原審法院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之 理由對事實之認定有誤,尤以聲請再審者即抗告人甲○○為農村子弟,原審法院 刻意解釋抗告人明知證據之存在,故認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實則原審法院僅以聲請人甲○ ○到院自承:「詹湧雄、林永源是當時苗栗縣卓蘭農會代表的候選人。」(「問 :詹湧雄、林永源跟你共事多久?)「詹湧雄是我的同事,也是我的朋友。」) 「(問:同事多久?)八年」(「問:林永源呢?)早就認識了,有遠親關係。 」,然此等回答僅係聲請人據實陳稱與證人間之親疏關係之語,顯不能據聲請人 前開回答即認聲請人明知該項證據之成立。末查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判決第五頁 (二)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在上開判決書中(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 三五號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胡明星等六人與詹湧雄、林永源張金生、甲○ ○等四人,對行賄罪部分屬於共同正犯」,然前開判決既未有公訴人起訴詹湧雄 、林永源之犯罪事實與證據憑以審判,且未傳詹湧雄、林永源到庭應訊,尤以判 決主文未列入詹湧雄、林永源為被告,何來對詹湧雄、林永源為對行賄罪部分屬 於共同正犯之認定?顯證原審法院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草率審理,法院未盡闡明 審理義務,公訴人未盡舉證義務,僅因聲請人認識證人即駁回本件聲請再審,顯 係率斷,毋須贅述明白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刑事 判決書中,已明確指出胡明星等六人與詹湧雄、林永源張金生甲○○等四人 ,對行賄罪部分屬於共同正犯,參以聲請人甲○○到院自承:「詹湧雄、林永源 是當時苗栗縣卓蘭農會代表的候選人。」、「(問:你當時是否也是卓蘭縣農會 候選代表人?)是。」、「(問:詹湧雄、林永源跟你共事多久?)詹湧雄是我 的同事,也是我的朋友。」、「(問:同事多久?)八年。」、「(問:林永源 呢?)早就認識了,有遠親關係。」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顯然聲請人甲○○所稱證人詹湧雄、



林永源,不僅於原判決中早已存在,又為聲請人甲○○所明知,聲請人甲○○於 原判決審理中不僅未請求傳喚上開證人詹湧雄、林永源,且當庭表示:沒有要調 查的,我們只是否認起訴事實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 二三號刑事卷宗第十六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要 旨,則聲請人甲○○所稱之證人詹湧雄、林永源二人,自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況此二位證人證言之真偽尚待調查,揆諸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 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說明,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㈡聲請人甲○○另請求傳 喚之證人吳松育,業經原審對該證人之證詞採為證據之一,而於判決理由中明白 論述:「˙˙˙(二)又證人即司機吳松育於偵查中證稱:陳中和向伊表示租車 ,旅遊日期三天三夜,伊表示可以,約在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於大安溪橋頭 (靠臺中縣境)等候,於當晚八時前,陸續以小轎車等將遊客載至伊車上,這些 遊客上車時均滿身酒味,且不在卓蘭鎮內集合上車,感覺奇怪。(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設當時渠等係臨 時興起決定一起出遊,何以預知而提前租車?又何不在渠等所居住之卓蘭鎮內上 車?˙˙˙。」,該證人吳松育之證詞,既被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且聲請人 甲○○始終亦知有該位證人存在,未見其於原判決審理中請求傳喚,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要旨說明,該位證人吳松育自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㈢ 本件既無聲請人甲○○所主張「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判決」之情形,亦未具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其他再審原因,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審酌後,認原審法院之裁定,於法洵無違誤。又按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 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 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 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九五 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要旨)。詳核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 五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中已有「縣農會代表張金生甲○○、詹湧雄、林永源 四人,為固票乃由胡明星張明豐二人負責統籌規劃,要求每一位縣農會代表候 選人必須支付新台幣五萬元作配合款,作為招待會員代表出遊之費用,縣代表侯 選人詹湧雄、林永源(以上二人未經起訴)、張金生甲○○四人亦基於犯意之 聯絡,各出五萬元配合。」之事實認定,並於理由欄三中並作出「被告胡明星張明豐詹梁丙詹永慶、陳中和、劉金標等與詹湧雄、林永源張金生、甲○ ○彼此間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判 斷,足見抗告人甲○○所稱證人詹湧雄、林永源,於原判決中早已存在,且已經 該事實審法院發現,並加以調查、斟酌。雖上開判決對本案無確定判決拘束力, 但該判決既確有認定:被告胡明星等六人與詹湧雄、林永源張金生甲○○間 均為「共同正犯」之情,則足認該等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並經 該法院調查、審酌,是抗告人甲○○所稱之證人詹湧雄、林永源二人,自未具備 上開裁判要旨所稱之新證據之「嶄新性」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況查,上



開二位證人證言之真偽尚待調查,亦無法僅就抗告人甲○○請求傳喚上開證人詹 湧雄、林永源而判定其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抗告人所稱之新證據云云, 與上開裁判要旨所稱新證據之「確實性」亦不相符合。復查,抗告人甲○○另請 求傳喚之證人吳松育,其亦經上開判決對該證人之證詞採為證據之一,且於判決 理由中明白論述(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判決理由(二)),該 證人吳松育之證詞,既被作為抗告人有罪之證據,亦足認該等證據係在事實審法 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該法院調查、審酌,是抗告人甲○○所稱之證人吳松育 ,自亦未具備上開裁判要旨所稱之新證據之「嶄新性」特性,而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於法洵無違誤,本件 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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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