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2年度,861號
TCHM,92,抗,861,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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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六一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⑴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偵查卷中,已就被告之犯行及證據,就形式上判斷 ,並無顯不成立犯罪之情,原審為實質審查,於法不合。 ⑵就是否成立重利部分:五十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於偵訊中,皆辯稱已支付七十萬 元(含五十萬元部分)予告訴人,從未為該五十萬元為違約金之抗辯,原審逕自 判斷該部分屬於違約金,似有誤解,又即便該五十萬元確屬類似違約金之約定, 則借款僅二十萬元,顯然過高,被告真意顯非違約金之約定。揆諸一般地下錢莊 皆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為常態,故與一般民事上違約金有間。又即便五十萬元 本票部分認定上有疑義,然借款二十萬元,三個月利息四萬元,即年利百分之八 十,亦屬過高。
⑶就是否有急迫部分:告訴人於庭訊時已表明借款時急需孔急,又以常情而論借款 人會求助於地下錢莊,甘心支付高額利息,如非需錢孔急,則何需捨一般借款或 另覓他處,況本件告訴人尚有不動產。又告訴人向證人石元炳借錢時,曾表明農 會貸款以七、八個月未繳,顯見告訴人於借貸之際,已然陷於『無資力』,故告 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際,復已陷於『急迫』。
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三點:「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但書,雖將修正前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原 則上減縮至『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特殊情形 ,用已淡化糾問主義色彩,但是適足顯示:法院為發現真實,終究無以完全豁免 其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檢察官認為原審對於被告是否陷於「急迫 」尚存疑惑,原審似有介入調查必要。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起訴審查標準為「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其中「成立犯罪」一詞,有別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 犯罪嫌疑」。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應有 別於實質犯罪嫌疑之審查,以避免成為「審判前之審判」,而有關證據之證明力 為何,乃實體判斷問題,應由審判認定。故在起訴審查時,其審查標準在於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在假設其真實無誤之情形下,形式上是否能支持構成要 件該當。復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 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 ,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是就被害人於借款時是否處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狀態而為被告所乘及利息之取得必須與原本顯不相當等均係本罪之 構成要件。
三、本院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證資料包括:Ⅰ就是否有被告所指五十萬元借 款部分,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所提陸續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之證據不足,並 與借貸之常情不符。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本金部分只有二十萬元,被告在交 付二十萬元時,已預扣三個月利息計四萬元,實拿十六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一○ 一頁)。Ⅲ被告就利息約定部分則稱:交付二十萬元予告訴人當天,伊先扣下二 十萬元三個月之利息一萬四千四百元,後因告訴人簽賭六合彩,陸陸續續再出借 五十萬元,就此部分是否約定利息部分「這很難說」「我不會說」等語(偵查卷 第八十二頁),就利息約定顯與常情不符;Ⅳ告訴人所指,被告於道路旁所設立 「汽車借款」「工商融資」廣告看板相片影本(偵查卷第六十三頁);Ⅴ告訴人 指稱,因被告索取之利息太高,伊透過洪富基代書介紹,向石元柄借錢返還被告 等語,證人洪富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開了三十萬元農會取得憑條及五萬元現 金。被告與謝炳源代書一起到達洪錫卿代書處,伊將取款憑條交付謝炳源,告訴 人所指,被告於受償後,將債權擔保讓與石元炳一事確屬存在(偵查卷第六十九 頁)等語。Ⅵ告訴人於庭訊時已表明借款時急需孔急,又以常情而論借款人會求 助於地下錢莊,甘心支付高額利息,如非需錢孔急,則何需捨一般借款或另覓他 處,況本件告訴人尚有不動產。又告訴人向證人石元炳借錢時,曾表明農會貸款 以七、八個月未繳,顯見告訴人於借貸之際,已然陷於「無資力」,故告訴人向 被告借款之際,復已陷於「急迫」等情。綜合上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被 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固有待法院審酌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認定,然以本罪之構成要 件,就上開證據之形式上觀之,難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原審法院 以檢察官上開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以裁定定期通 知檢察官補正,並以檢察官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自有違誤。案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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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