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051號
TCHM,92,上訴,2051,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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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阮春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受僱於丙○○所經營之源興土木包工業(下稱源興包工),丙○○於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承攬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茄苳農路災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丁○○則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丁○ ○指揮施作道路邊緣排水溝灌漿時,原應注意開挖面邊緣因無法承受混凝土預拌 車之荷重,當混凝土預拌車過於接近開挖面邊緣時,將有造成土石崩落並致混凝 土預拌車翻落排水溝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為讓在工地現場作業之混凝土預拌車之卸料管更接近模 板尾端轉角處,以方便灌漿作業,指揮張清祥所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繼續倒車, 終至開挖面邊緣因無法承受混凝土預拌車之重量,致使張清祥所駕駛之混凝土預 拌車翻落排水溝,而張清祥因跳車不及,遂受困於翻落之混凝土預拌車內。雖經 動員緊急搶救,並迅速送醫,惟仍於到院前即翌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左右因顱內 出血死亡。
二、案經張清祥之子乙○○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雖不否認張清祥所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 ,於前記時間、地點因開挖面邊緣因無法承受荷重,而翻落排水溝,導致張清 祥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不是跟被告丙○○承包工 程,被告丙○○是老闆,本件是因為公司沒有做安全設施才發生事情,發生事 情時伊是在做事,沒有可能指揮車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張清祥於前記時間、地點因混凝土預拌車翻覆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 官督同檢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 告丁○○雖否認於事故前指揮張清祥倒車,惟本件事故前,丁○○確指揮張清 祥進行倒車卸料,此已據駕駛混凝土預拌車緊接在死者之後欲進行卸料之張炎 仁證稱:「我們有六台車去,張清祥是第五台,我是第六台。::」、「::



張清祥原先坐在車子後面的平台上,操縱卸料的出入速度。後來因為現場工 地的負責人叫他車子再往後退一點,這樣卸料才可以再往後送一點。張清祥才 又回駕駛座上倒車」、「(工地負責人)就我知道是被告丁○○」、「我有聽 到卡拉一聲,依我的經驗那就是排入倒擋。(張清祥的)車有動一下,才發現 土石有鬆動的跡象,丁○○說快跑,這時已經來不及」等語(原審卷第八一頁 至第八三頁),及證人即在場進行模板工作之林世昌證稱:「剛卸料時他(指 張清祥)有下來操作卸料。那天我們所卸的料地點已經是很尾端了,他卸一些 料之後所以要車子再往前近一點」、「被告丁○○有指揮他(指被告丁○○有 指揮張清祥卸料的地點)」、「車子已經不能後退了,叫他(指張清祥)再往 前進一點」、「:::他慢慢倒退,車子有穩定下來,準備卸料,才發生事情 」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被告丁○○辯稱並未指揮車子云云, 並非事實。
㈡被告丁○○源興土木包工業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此已據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明(相驗卷第十八頁背面),並實際在場指揮張清祥之混凝土預拌車倒 車卸料,即使被告丁○○僅係受雇於被告丙○○,而非向丙○○承包工程,被 告丁○○對於排水溝邊緣是否鬆動未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仍應注意 及之,詎被告丁○○應注意混凝土預拌車過於接近開挖面邊緣,將有造成土石 崩落並致混凝土預拌車翻落排水溝之危險,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為讓混凝土預拌車之卸料管更接近模板尾端轉角處灌漿,而指揮張清祥所駕 駛之混凝土預拌車繼續倒車,終至開挖面邊緣無法承受混凝土預拌車之荷重, 致使張清祥所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翻落排水溝,並致張清祥死亡,被告丁○○ 顯有過失。又張清祥之死亡,係因被告丁○○指揮倒車失當所致,被告丁○○ 之行為與張清祥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於從事營造業務 指揮張清祥倒車卸料時之因於過失,致張清祥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源興包工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承攬系爭 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詎被告丙○○明知雇主對於勞工 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維持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荷重之狀態,及危險區應設 有標誌杆或防禦物,竟放任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處於未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 荷重之狀態,及於該工作場所之危險區未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並因此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茄苳巷食蛇高桿二 十之二號前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發生混凝土預拌車駕駛張清祥之死亡災害。 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犯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罪嫌,係以下列各點



為依據:①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通常依個案大小定有一定報酬 ,與僱傭契約之報酬得依慣例或市場行情定之不同。本件遍查全卷,被告丙○ ○均未就契約之報酬,即轉包價格提出任何說明,空言將全部工程轉包予被告 丁○○,顯難令人置信。②被告丙○○固辯稱所有模板工人之招募,甚至訂購 混凝土,均為被告丁○○所接洽云云,然而雙方既無約定之轉包價格,被告丁 ○○如何計算轉包成本?又如何支付模板工人薪資及混凝土費用?足見本件被 告丁○○僅係以被告丙○○之受僱人立場而代理被告丙○○招募模板工人及訂 購混凝土。職是,本件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者,應係被告丙 ○○。③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著有規定;又雇主對於 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及於危險區應設 有標誌杆或防禦物,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二款亦定有明 文。被告丙○○身為雇主,未能注意遵行前開規定,竟放任工作場所之自設道 路處於未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及於該工作場所之危險區未設有標誌 杆或防禦物,並因此發生混凝土預拌車駕駛張清祥死亡災害,此亦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一份在卷,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將係爭工 程轉包給被告丁○○,工程價格以三十一萬元說定,伊是將整個工地包給被告 丁○○做,所有工人均是被告丁○○叫的,伊並非雇主,且發生事故之地點不 是自設道路,而是原有的農路等語。
四、經查: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以:①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②致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為其要件 。而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依該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按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固然在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 法第一條之規定),惟該法之規定,仍屬雇主對於其所雇用之勞工保護義務之 一環,此觀之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 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規定自明,故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 災害」,係指「雇主所雇用之勞工」發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 災害而言,而非泛指所有具有勞工身分之「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發生該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言。
㈡本件被害人張清祥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僱用之混凝 土預拌車司機,源興包工(事業單位)與張清祥之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被告 丙○○並非張清祥之「雇主」,張清祥亦非被告丙○○之「勞工」。被告丙○ ○透過被告丁○○向建華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其契約之法律性質 ,係屬買賣(或定性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而非承攬;如認源興包工與建華公



司訂購混凝土之行為係屬承攬性質,則應負「雇主」責任之人,為契約之承攬 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認建華公司係承 攬人,見相驗卷第四十頁),而非定作人,綜合以上之說明,被告丙○○所為 ,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明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㈢告訴人稱被告丙○○之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諭知被告丙○○有罪之判決云云,惟公訴人僅就被告丙○ ○如何放任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處於未能承受荷重之狀態,及如何未設標誌杆 或防禦物之事實提起公訴,就被告丙○○有何應注能、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 失情事,則並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而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 要件均異,倘若雇主僅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無其他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則衹成立該罪,並非一經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即同 時成立過失致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參照),公訴 人起訴之事實,與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不得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公訴人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關於此點,應說明者 有二,其一:公訴人所稱之追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追加起訴(依該條之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可為追加起訴,於 第二審並無追加起訴之問題),其二:公訴人似認為起訴之事實,被告丙○○ 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外,另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惟 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並不當然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此已詳前述,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務過失致死之部分又非公訴人起訴之事 實,亦不能認為係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參、被告丁○○部分,原審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丁○○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公 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丁○○量刑過輕等語,分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丙○○部分,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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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