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94號
TCHM,92,上訴,1894,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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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印章壹枚、「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詳見他字卷第十九頁)上偽造之「戊○○」印文共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街六一號一樓之達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 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女 兒丙○○均明知丙○○之友人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後,僅曾於數星期間之 空閒時段至達利公司幫忙從事接聽電話等瑣碎性事務,並非該公司正式員工,且 因戊○○與丙○○係朋友關係,故並未在該公司支領薪資或其他報酬。詎丁○○ 意圖不法之利益,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詳如後述)竟與其女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先由丁○○ 指示其女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戊○○」印文一枚後,在達利 公司內,持以蓋在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薪資受領 人簽章欄內(一枚)及各月份簽章欄內(每月一枚,合計十二枚),並在該表九 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薪資各欄不實記載薪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元,伙食津貼 每月一千八百元、加班費則依序為「九九○元、六○五元、六六○元、八二五元 」,以表示戊○○有領取該四個月之薪工資等金額,偽造該兼具收據私文書、商 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性質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後,據以製作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載戊○○於八十八年度在達利公司所得為六 萬元等不實事項。其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前持該偽造之戊○○「薪工資支領及 職工扶養親屬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 所得減少,意圖逃漏達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詳後述),足 以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戊○○受稅捐機 關通知補繳八十八年所得稅款,而向稅捐機關檢舉,始查知上情,丁○○並於偵 查中提出戊○○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予以附卷。二、案經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戊○○係其女即證人丙○○ 之朋友,從事美容工作,嗣後至其公司幫忙,但因與丙○○有金錢糾紛就不做了 ,曾女確曾在該公司任職,負責接聽電話及會計工作,並支領薪俸,薪資表上印



章也是曾女自行蓋用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並有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九二○○二四三九○號函檢送 戊○○於達利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影本、所得人 戊○○(扣繳義務人達利公司)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 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且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 金融卡轉帳之方式,轉出三四五○元(含手續費十八元,共三四六八元)至被告 家人經營之「和庭工業社」設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被告之存摺影 本二張、和庭工業社之存摺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十七、十八頁、本 院卷第六九頁)。而該筆款項依被告於本院所供係戊○○八十八年度之稅金(詳 見本院卷第五○頁);若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在達利公司上班並領 有合計六萬元之薪資,告訴人既有所得,依法自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則無 代為支付或補償告訴人稅金損失之責,然被告卻於事後轉帳該筆稅金,顯見告訴 人之指述乃信而有徵。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在達利公司任職會計工作,並支領薪俸,然此為告訴人所否 認。且查,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戊○○在達利公司只作三個月 (詳見他字卷第十五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蘇麗真於原審則證稱戊○○在達利 公司任職約有半年之久(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被告於偵查中則稱戊○○在 達利公司作了五、六個月(詳見偵字卷第一四頁)。渠等所供證之告訴人工作時 間均無一與達利公司八十八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影本所示:告 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僅有四個月之工作期間者相符,若告訴人確在達利 公司任職四個月之久,渠等應不至有上開不一之供述,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 證人蘇陳麗真於原審證稱戊○○之薪資是以月薪計算,每月五日發薪。月薪二萬 元,之後告訴人說不用那麼多,所以六個月約給告訴人六萬元,每個月都有支付 (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查,告訴人若每月可支領二萬元,卻僅願意領取一 萬元左右,於情已難想像;況若告訴人工作六個月,支領六萬元,何以不據實記 載於上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內,亦足啟人疑竇!告訴人於本院雖 供稱伊有在達利公司幫忙接聽電話,然時間只有數星期,且未支領薪水等語。告 訴人既與被告之女丙○○有朋友之誼,於工作閒餘之時幫忙朋友,雖未領取薪資 或其他報酬,亦無悖於常情;而被告供稱支付告訴人薪水係以現金支付,然若以 現金支付薪資,衡情均會要求收款人簽立字據以示證明收到該款,然被告自始均 未提出以現金支付薪資之該等收據資料以供佐證,亦有可疑!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證人陳志成、陳蘇麗真之證言,亦難遽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關於卷附戊○○八十八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內容究係何 人填載,告訴人於本院供稱:「(他字卷十九頁的表格裡面,有哪些字,是你寫 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只有用藍色原子筆寫的『達利開發工程』六個字是我 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那是被告的女兒叫我填寫的,我填寫的時候表格裡面 都是空白的,我總共填寫了二十幾張,每張的情形都一樣。我填寫我那份的時候 ,上面還沒有我的名字」、「(二十至二十五頁的表格裡面,有哪些字是你寫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六份表格裡面,只有用藍色原子筆寫的『達利開發工



程』六個字是我寫的,其他的內容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 )。質之被告亦稱:「(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是誰製作的?)我女兒填 寫的」(詳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庭 上提示他字卷十九頁裡面的員工扶養親屬表裡面,有哪些字是戊○○寫的《提示 交自閱》?)達利開發工程六個字,還有以鉛筆書寫合計欄的阿拉伯數字」(詳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除關於該表合計欄之阿拉伯數字為戊○○所寫一節,證 人丙○○所證仍有不實(詳後述)外,其餘依被告所供及證人丙○○所證,該表 上之戊○○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薪工資各 欄之金額數字,均非告訴人所填寫,應可確定。再觀之卷附其餘「薪工資支領及 職工扶養親屬表」(詳見他字卷第二○至二五頁)上以藍筆書寫之「達利開發工 程」字跡與戊○○之前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上之「達利開發工程 」字跡均屬相符,是以告訴人供稱伊只有在該表填載『達利開發工程』六字,其 餘皆屬空白,應可採信。告訴人既然填寫「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多份 ,顯非僅為自己填寫一份「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自不可僅執他字卷 第十九頁之該表格上有告訴人所填寫之『達利開發工程』六字,遽認告訴人係在 領取薪資時填寫該表格。而告訴人否認他字卷第十九頁之該表上合計欄以鉛筆書 寫之阿拉伯數字係其所書寫,亦否認該表上之印文為其所加蓋,並稱該印文所示 之印章並非其所有等情。經查,該表領取薪資之簽章欄內自一月至十二月共蓋有 十二枚戊○○之印文,若告訴人於達利公司確有領取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之薪 資,且由其於領取時加蓋其上,告訴人何以會在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之領薪簽章 欄內加蓋八枚印文,倘僅係偶一誤蓋,亦無可能一月至八月間每月均誤蓋,益見 該表係屬偽造無訛。而依前所述,該表上九月至十二月之薪工資各欄內容既非被 告所填寫,依理合計欄之數字亦無須由告訴人填寫,況告訴人亦否認其事,是證 人丙○○關於此部份之證述(即合計欄阿拉伯數字為戊○○填寫),亦難採信。 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有在達利公司上班(詳 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意謂戊○○領有薪資。惟因依被告前開所供他字卷第十 九頁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係其女所填寫,則證人丙○○上開所證 顯對自己有利害關係,其證述無非預為自己辯護並迴護其父即被告之詞,自非可 取。
㈣被告、證人丙○○均稱告訴人在達利公司擔任會計,被告且稱告訴人有作記帳工 作,記帳就是當客戶送貨來時,她要負責簽收,其他的帳她不用記(詳見本院卷 第五○頁)。本院因而命其提出戊○○簽收之送貨單(詳見本院卷第五二頁)。 嗣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傳票、損益表等資料(外放),然獨缺被告 所稱客戶送貨來時,告訴人簽收之送貨簽收單。被告既能提供統一發票、支出傳 票、損益表等資料,應無不能一併提供送貨簽收單於本院之理!而被告所稱若然 屬實,其提供送貨簽收單亦可供本院送請鑑定其上筆跡是否為告訴人所簽寫,然 其並未能提出,原因無他,即並無被告所稱戊○○負責送貨簽收之事,所辯及所 證顯係不實,自難以採信。雖證人乙○○經原審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證 稱:其在達利公司任職,擔任電焊工作,惟其工作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區南平里五 之二十號鐵工廠工作,薪水是月底支領,係領現金,至於告訴人戊○○其有印象



,應係公司會計,其在達利公司工作一、二年,其任職之初告訴人尚未前來,而 且告訴人好像只在該公司任職三、四個月,因其係在外面工作,不知告訴人是否 有支領薪水,而要報所得稅時,老闆娘叫我們把印章、資料拿給告訴人,並自行 在薪資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上書寫年籍資料及總額,印章是自己蓋用,其 他部分則請他們幫我們寫一寫比較快,其不能確定薪資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 表是否告訴人書立等語。證人乙○○雖證稱告訴人在達利公司工作有三、四個月 之久,然證人乙○○平日均非在達利公司工作,對於告訴人是否全日於達利公司 幫忙及有無領取薪資自無所悉,其又如何知悉告訴人工作之時間有三、四個月之 久,已足滋疑!另告訴人於本院堅稱其僅在達利公司幫忙接聽電話,即依被告前 開所供,告訴人之工作亦係負責簽收客戶之送貨單,且上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 扶養親屬表」,除『達利開發工程』六字係告訴人所書寫外,其餘均非告訴人所 填製,則告訴人自然無須收取員工之印章或身分證件等物,以憑製作該表,是證 人前揭所證要報所得稅時,老闆娘叫我們把印章、資料拿給告訴人一情,應與事 實不合。再丙○○之子尤皓彥原欲給乙○○收養為養子,然因其生父不同意致未 能辦成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足見乙○○與丙○○關係密切, ,格於此等情誼,證人乙○○所證難免偏頗被告,所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㈤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稱其並未在達利公司工作過,八十八年間其在家中工 作(詳見他字卷第十一頁);嗣稱其確實未在達利公司工作,僅係認識被告的女 兒,其只是去過她家玩云云(詳見他字卷第四十三頁);再於原審陳稱其並未在 達利公司任職,但曾至該公司幫忙,因其與被告之女丙○○是朋友,並未領薪水 ,且只有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幾星期而已,其本人從事美容業,因達利公司缺 人,因此以朋友關係純粹去幫忙,只是在美容院沒有客人時至公司幫忙,並非全 日在公司,係負責接電話(詳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告訴人前後所述雖稍有不一 ,然通常詢問人是否有在某公司工作過,一般之理解應為是否在該公司正式上班 支領薪水之意,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在達利公司工作、任職、或受僱情事,依其指 述,其既未在達利公司上班任職支領薪俸,則對於其僅於上開期間因與被告之女 丙○○係朋友關係,偶在達利公司幫忙從事接聽電話等瑣碎性事務,但未支領薪 水之事,因與案件內容無關,原不需主動積極提及,是以其於偵查之時未提及幫 忙之事,或因與案情無關,或為避免案情複雜化,而不主動提及,此乃人情之常 ;至原審審理時因被告提及告訴人有至公司幫忙之事,其於此時再就被告所稱幫 忙之情詳加說明,以免遭致誤解,亦合乎情理,自難因此即認告訴人之先後指訴 有所不一,認其指述不足採信。又,雖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影本(詳見他字卷第七十九頁)記載,扣繳單位和庭工業社,所得人姓名戊○ ○,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給付總額十四萬七千元;而告訴人又稱於八十 八年開設美容院,復曾至達利公司幫忙接聽電話數星期,則其如何能於一年內從 事數種工作,不免啟人疑竇!經選任辯護人詰問後答稱:「因為我如果在家裡就 會在家裡工作,有預約客人時我就在美容院工作,如果沒有客人時,我就到達利 公司幫忙」等語;且和庭工業社係告訴人家人所經營,參以告訴人於該工業社全 年所得不多,足見其所從事部分非屬關鍵性、重要性之工作,則告訴人於該工業



社工作期間之上班時間應較具彈性,自與一般員工需按時上班不得任意離開之情 不同,告訴人上開供述,應無違情理。
㈥另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將所經營之美容院頂讓給被告之女丙○○,頂讓之資料只 有其蓋章,但對方未蓋章,因手續不完備,對方即進入美容院營業,之後其要拿 回店內美容執照及物品,對方都不讓其拿回云云(詳見他字卷第四十三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稱其在臺中市○○路○段經營美容業,自八十七年開始經營, 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其要將店頂給證人丙○○,契約業已蓋章,但陳女契約書不 給伊,人也聯絡不到,美容院的鑰匙也被換掉等語。而證人丙○○則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擔任達利公司外務工作,伊與告訴人係好朋友,而曾女開設美容院,生 意不好,店面房租無法支付,伊借款予告訴人,還曾幫曾女付房租,房東認為伊 與告訴人是合夥人,就找伊負責,後來伊還幫告訴人搬遷,告訴人均不出面處理 ,告訴人之父猶夥同他人攜帶棍棒找伊,並表示伊強佔告訴人之美容院等語。渠 等二人就彼此間關於告訴人經營之美容院一事陳述雖有出入,惟依渠等所述內容 ,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女即證人丙○○確有糾紛。次查:告訴人與證人丙○○原 係朋友關係,告訴人也因此至達利公司幫忙數週,且未支領薪水,基於此項關係 ,雖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若告訴人與證人丙○○並未交惡,被告並已將八十八 年之稅款轉帳出去,衡之一般社會人情,告訴人應會加以隱忍而不至於主動告訴 被告之犯行,避免波及其與丙○○之友誼,其所以提出本件告訴,當事出有因, 此因或即係告訴人與證人丙○○有上述糾紛所引發,圖使證人丙○○因此感受難 堪,然此僅關乎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尚難進而推認告訴人因此有所虛捏 事實以挾怨報復。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如故意逃漏稅捐,其自可自一月 至十二月均虛偽記載告訴人支領薪資,以逃漏更多稅捐,何須僅記載告訴人支領 九至十二月薪資,而就一至八月確未記載支領任何薪資款項等語。然達利公司八 十八年度之薪資於查核時經發現有支出偏高之情形,是以該公司於查核時同意調 減該項支出(詳後述),足見若虛報過多,更容易引起稅捐單位注意,此觀達利 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另行虛報告訴人所得十萬元(詳後述),亦非甚高即明,辯護 意旨所辯亦難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有關扣繳 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使稽徵機關蒐集及掌 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不同。從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 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 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不 實之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支領薪工資等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其上有戊○ ○之印領印文,具有收據性質;另依目前實務見解,薪工資表亦屬商業會計法第 十五條所指之「原始會計憑證」。而被告偽造該表,目的在持以申報後用以逃漏 稅捐,被告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且該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罪之特別法性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 ,其法定本刑較偽造私文書罪為輕。是核被告偽造該表,自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論處。被告偽造戊○○印章、印文係其偽造上開「薪工資支領 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二罪,與其女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雖 非商業負責人,亦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惟其與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被告 共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戊○○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 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處斷。被告偽 造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支領薪工資等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部分之 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其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罪間,既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為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偽造之戊○○ 印章一枚,雖未扣押,然未能證明其已滅失,與「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 」(詳見他字卷第十九頁)上偽造之戊○○印文共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因達利公司於 八十九年度另有申報戊○○所得十萬元之情事(詳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且被告 亦坦稱戊○○於八十九年度並未在達利公司上班領薪,是被告恐另涉有犯罪行為 ,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因而逃漏達利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認被告此部份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嫌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犯罪之成立,除犯罪主體須為納稅義 務人,及犯罪方法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外,須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應繳 納之稅捐,且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 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 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臺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九十年臺上字第三七0八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 第四四0八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達利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納稅義務人,應係達利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從而公訴人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 認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論擬法條已有未合。次查,經原審函查結果,以達利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核定課所得額六五六一七一元 ,應繳納稅額一五四0四二元在案,惟因該公司於查核時自行調減薪資支出八三 五000元金額已大於案關薪資,並無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倘該公 司確未給付納稅義務人戊○○薪資六0000元且調減薪資未含該員,虛報薪資 屬實,核有漏報所得額六0000元,計漏報稅額一五000元一節,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二 00二七0七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次查,本院前已認 定被告並未給付納稅義務人戊○○薪資六0000元,然達利公司上開調減薪資 支出究有無包括戊○○部分之六萬元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清楚。經訊 問證人即稅務人員庚○○稱:「國稅局台中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覆函,能 否詳予敘明達利公司自行調減薪資之情形?〈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我所知,我 們查帳時會根據帳簿憑證內容查看,如果我們認為有明顯申報支出部份偏高,我 們就會通知納稅義務人或是他們委辦的會計事務所來協談,但是按照我們通常的 程序,我們會通知會計事務所。八三五、○○○元那是直接人工,薪資部分可分 為費用與成本,在外面工作工人的薪資是列在成本項目,公司內部人員的薪資是 屬於費用,而達利公司扣減的八三五、○○○元是屬於薪資中成本的項目。(庭 呈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庭呈的同意書影本上面記載同意剔除成本 費用如下:直接人工八三五○○○元、薪資費用二十四萬元,為何公函內並沒有 提到薪資費用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這個部分我們有剔除,薪資費用是指公 司內部業務人員的費用」、「(薪資費用剔除二十四萬元,達利公司是否有提出 業務人員姓名的明細?)沒有,作業上只要提出壹個數據就可以」、「(當初查 帳時,核定公司剔除的薪資部分是否按比例剔除嗎?)我們是看該公司的費用比 率暫收入的比率,也就是該公司的純益率太高時,才會要求他們調整,至於他們 如何調整,我不清楚,我們要的是總數,本件我記得是二點多%」等語。另達利 公司之會計代理人己○○亦到庭證稱:「(薪資二十四萬元部分,有無包含戊○ ○小姐的薪資?)我們是依照達利公司所提出的薪資表,薪資表有寫明要剔除什 麼人,但是達利公司在九十一年註銷公司登記之後,我就把全部的資料交還給達



利公司了,所以我不知道剔除的部分有無包括戊○○小姐的薪資」、「被告公司 是把薪資表、帳簿交給我,我到國稅局去查帳,國稅局認為我們薪資部分申報太 高,我們和國稅局在協商時,直接剔除相關員工的薪資,但是因現在相關的資料 已經不在我這裡,我不記得當初剔除的人員為何」等語。依上所述,達利公司八 十八年度之薪資費用(指內部員工),於查核時確自行調減二十四萬元,並有證 人庚○○所提之達利公司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然該筆二十四萬元調減之薪 資費用,究竟有無包括戊○○部分之六萬元,上開二位證人均未能為明確之證述 ,本院以戊○○部分虛報之六萬元既在該調減之二十四萬元之內,本諸事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達利公司虛報之戊○○六萬元薪資應已在調減範圍內 ,即最終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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