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291號
TCHM,92,上更(二),29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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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以:丙○○係滿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 滿運公司)會計主任,丁○○則為滿運公司兼職人員,兩人與姓名、年籍不詳冒 用「乙○○」身分及自稱「謝先生」者,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香煙進口之共同走私 犯意連絡,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替冒用「乙○○ 」身分者,持遺失之「乙○○」國民身分證出面與不知情之家園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園公司)員工鍊媛熙簽約,租賃家園公司在台北市○○區○○路二0 六號十樓之二房屋,作為祺傑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代表人:乙○○。下稱祺傑公 司)對外之辦公處所。丁○○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面向中華電信公司 申辦門號0二─00000000、00000000電話二支,做為公司之聯 絡電話,並匯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費用予不知情之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大公司),向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廢棉一一五二捆,重量一四四五00 公斤,而以於廢棉內夾藏管制物品香煙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㈠MILD香菸一 八九九箱四十八條。㈡MI─NE香菸六九九箱。㈢DAVIDOFF香菸一五 二九箱。㈣SIVERLSTARLET香菸三00箱。完稅價格合計四千二百 九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嗣因台中關稅局電腦抽中應驗並准船邊驗放,經財政 部台中關稅局驗貨課派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發現,而得悉上情,因認 被告丙○○丁○○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等情。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是事實之認定,既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共同犯有被訴前揭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明知冒用「乙○○」身分 者,並非實際身分證所載之「乙○○」者,而仍代為租屋;被告丁○○明知「謝 先生」未交付「乙○○」之委託書,而仍代為申辦電話,並渠等所租屋或申請電 話之祺傑公司確有走私香菸之事實,及有現場查扣私運之香煙可證,且參以被告 等二人均為滿運船務代理公司之職員或兼職人員,應熟稔船務報關業務,因認被 告等二人所辯否認涉有被訴上揭犯行均不足採等情資為論據。四、查被告丙○○丁○○等二人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 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前審、更審審理中均始終堅決否 認犯有被訴前揭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綜合被告丙○○於偵審中僅坦承代該自稱「乙○○」之人,以祺傑公司名義,向家園公司承租臺北市○ ○路二○六號十樓之二房屋,作為公司辦公處所;被告丁○○於偵審中亦僅坦承 有受自稱「謝先生」之人委託,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門號○二─00000000、00000000電話二線,及匯款予 群大報關行等事實。被告丙○○於偵審中辯稱:我當時在滿運公司任職,因該滿 運公司即將結束業務,我面臨中年失業之危機;該冒名「乙○○」之人到滿運公 司請其看看公司附近是否有辦公室出租,且得知我即將失業後,表示可以提供工 作機會,並請我幫忙租辦公室,我始與家園公司戊○○連繫,並以連帶保證人之 名義,代「乙○○」之祺傑公司與家園公司訂約,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乙 ○○」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所租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我代為連繫交付給「乙○○ 」後,即未再見面,我實不知且並未參與走私等語。被告丁○○於偵審中則辯稱 :我係滿運公司擔任送件之兼職人員,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滿運公司之電梯遇 見一自稱「謝先生」者,對我表示要成立公司有文件要送,我始幫忙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及匯款至群大報關行,並幫忙跑會計師事務所等,以賺取 每次二百元之費用,我並不知道該「謝先生」等人走私香菸進口,也未參與走私 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二人共同犯有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僅以被告丙○○有為「乙○○」之祺傑公司向家園公 司承租台北市○○路二0六號十樓之二房屋;及被告丁○○有代祺傑公司申請電 話並繳交房租及匯款予報關行等事實,及被告丙○○丁○○分為滿運公司職員 或兼職人員,應熟知船務報關業務等,即予以推測論以被告等二人有前揭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香菸犯行,對於被告等二人究與該「乙○○」或「謝先生」有如何之 共同私運物品之犯罪謀議,如何分工,以何種方式實施犯罪等具體犯罪構成要件



,並未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方法,僅以前揭被告等二人行為,即以推論被告 二人均有參與犯罪,自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而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之必要。 ㈡次查,被告丙○○固有受「乙○○」之委託向「家園公司」承租前揭房屋,業據 被告丙○○迭於偵、審時坦白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證;然該冒 名「乙○○」之人於委託被告丙○○代為租屋時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祺捷 公司」(按應為祺傑公司)大、小章,雖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國民身 分證影本上「乙○○」之照片與與其接觸之「乙○○」不怎麼像,然被告丙○○ 並非專業證照之辨識人員或辦案人員,於此情形,是否有足夠之能力辨識,或有 辨識之義務或警覺性,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依此事實即推論被告丙○○有參與被 訴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謀議;且查被告丙○○於代祺傑公司與家園公司訂立租賃 契約時,係以真實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留下真正之聯絡電話0九二0─0四 七七三四號;果被告丙○○於租屋之初即明知「乙○○」之人係冒用他人名義者 ,且該屋係充作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香煙進口走私之祺傑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而 有參與犯罪之謀議,該與被告丙○○共犯之「乙○○」之人既知以冒用他人名義 ,用以隱藏身分,被告丙○○又為何在與家園公司簽約時願以真名示人,並留下 聯絡電話,徒留線索供案發後查緝追訴之用,顯與日常經驗法則不符,應認被告 丙○○所辯不知該「乙○○」租屋係用以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
㈢被告丁○○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0二─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二線,及於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予家園公司代祺傑公司繳交房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匯款予群大公司繳交本案該以廢棉名義申報進口之報關費用等情,為被告 丁○○所坦白不諱,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家園公司在台北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匯入匯款登入代傳 票單各一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查被告丁○○於受「謝先生」 之託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前揭電話門號時,有提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 予被告丁○○,其始得以代理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 北區營運處申請前揭電話門號,雖「謝先生」與「乙○○」非屬同一人,被告丁 ○○僅依「謝先生」提出之「乙○○」國民身分證即代為申請電話,並未直接受 「乙○○」之委託,係未謹慎辨明是否為真正之名義人所為之委託,或受名義人 之直接委託,其對於身分證件之行使容或有疏失可議之處;然身分證件是否為偽 造或變造者,對於非專業辨識人員之被告丁○○而言,尚難課予明辨是否真正之 義務;又參以被告丁○○在滿運公司係擔任送件之兼職人員,平日以代人送件賺 取相當之對價為業,而電話申請或移機、過戶等亦係其平日之業務,為證人劉彥 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丁○○在該公司係擔任送件工作屬實,並有被告丁 ○○為證人劉彥巖辦理門號0二─00000000號、0二─0000000 0號電話之過戶及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丁 ○○所辯幫「謝先生」送件申請,每件賺二百元之代價,應屬可信;且尚難依此 事實,即用以推測或擬制被告丁○○係知情該「謝先生」及「乙○○」等人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有參與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丁○○於為該 「謝先生」及證人劉彥巖辦理電話申請等業務時,均於上揭市內電業業務申請表 上代理人一欄填具真實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如前所述,該「謝先生」及「乙○○ 」等人既知冒名以隱藏身分,則如被告丁○○亦係參與犯罪之人,豈有單獨冒被 查緝追訴之風險,而為上開「謝先生」及「乙○○」等人申請相關電話,是所辯 不知情且未參與走私犯行,亦非不可採信。
㈣再查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香菸進口逾公告數額,係以個案委件方式由祺傑公司一自 稱「洪先生」之人以電話連繫方式委託群大公司代理報關進口廢棉一一五二捆, 並經祺傑公司郵寄進出口卡、商業發票、裝箱單、委任書、電放切結書等給群大 公司後,由該公司申報進口者,已經證人即群大公司之負責人江錫昌於海調處訊 問時證述甚明,並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等在卷可稽;而證人江錫昌既證述與 其連繫之人僅為該自稱「洪先生」一人,足見相關以進口廢棉名義而夾帶私運管 制物品香煙進口之實際行為,係由該自稱「洪先生」之人所為,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丙○○丁○○被訴之參與此部分之行為。 ㈤復查祺傑公司原代表人為證人沈秀芳,迄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經由證人邱英俊之介 紹,而將該公司以股東出資轉讓之方式,將公司賣予前揭冒名「乙○○」之人, 且於買賣過程僅該冒「乙○○」名之人及證人「陳勳男」與另一稱「阿輝」之人 與證人邱英俊聯絡買賣公司事宜,分據證人沈秀芳邱英俊陳勳男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祺傑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之全卷資料核 閱屬實,並影印卷宗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丁○○並未參與購買祺傑公司 之行為;而祺傑公司則係該「乙○○」等人為以向海關申請廢棉進口方式夾帶管 制物品香煙進口所購買之公司,被告丙○○丁○○既未參與祺傑公司之購買行 為,則是否能以被告丙○○有為祺傑公司租屋;及被告丁○○有為祺傑公司申請 電話及匯款繳交房租及報關費用等行為,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等二人確 有參與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自非無疑。 ㈥末查公訴人以被告丙○○係滿運公司之職員;被告丁○○為滿運公司之兼職員工 ,當熟知船務報關業務,因認被告等二人所辯不知為前揭被訴走私等語,為不可 採。然如前所述,被告丙○○僅係代該「乙○○」之人向家園公司租用祺傑公司 之辦公處所;被告丁○○則係為「乙○○」之人申請電話、繳交房租及報關費用 等,與其是否熟知報關業務,並無絕對關聯,自不得僅以被告等二人任職船務公 司,即用以推測論定被告二人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而為 知情且有參與或予以助力、便利之幫助行為。另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該「 乙○○」之人所委託群大報關公司申報進口廢棉一一五二捆,經財政部台中關稅 局派員查驗後,確發現夾帶如公訴人所指之香煙,且經扣案在卷可證;然該扣案 香煙固可證委託群大報關公司報關進口之祺傑公司「乙○○」等人有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丁○○確有參與被訴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丁○○固有分別為如前所述之行為,然遍查全卷卷 證資料,被告等二人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參與購買充申報進口物品以夾帶 香煙之祺傑公司,復未參與被訴前揭廢棉之進口申報等實際私運管制物品香煙之



行為,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原審法院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二人確有被訴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香煙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被訴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此外,原審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等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被訴犯罪,均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理由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無非以被告等 受「乙○○」及自稱「謝先生」之委託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作為走私洋菸之祺傑 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申辦該公司連絡電話並匯款給群大報關行以申報 進口廢棉為名義而走私洋菸,被告等二人均不知情為其論據。惟查:原審認定被 告等二人不知情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等二人之答辯為據,然其成立之前提,須確 定事實上有「乙○○」、「謝先生」其人存在,因該「乙○○」、「謝先生」是 被告等二人所主張實際從事走私之人,然而被告丙○○是出面承租走私之祺傑企 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之人,被告丁○○除了出面申辦該公司之連絡電話,甚且匯款 給群大報關行,以便報關進口,更已實際從事走私之行為,渠等均在本件走私犯 行之布局內擔任一定的角色。是被告丙○○丁○○對於「乙○○」、「謝先生 」二人之存在,自然須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全卷,均未發現有「乙○○」、「謝 先生」其人出現過,顯然被告二人所與之「乙○○」、「謝先生」者,是虛構之 人物,核其抗辯,當係「幽靈抗辯」,為子虛烏有之事,原判決以被告等無法證 明其存在之「乙○○」、「謝先生」二人認定其為事實上走私之人,而再以「乙 ○○」、「謝先生」存在為前提,認定被告二人不知情,其邏輯推演及舉證責任 之分配應有不當,而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是綜上情節以觀,難認原判決允當,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時修正前開刑事訴訟法 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就被告等兩人與姓名年籍不詳冒用 「乙○○」身分及自稱「謝先生」者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香菸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謀 議或犯意聯絡等情被訴事實,自應提出適合於證明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況且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對本院前審九十二年 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被告等就被告等二人前揭被訴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之判決 更審提示並闡述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應 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其是否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始符證據法則。本件原判決 (即本院前 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丙○○代該自稱「乙○○」 之人以祺傑公司名義,向家園公司承租台北市○○路二○六號十樓之二房屋,作



為公司辦公處所;及被告丁○○受自稱「謝先生」之人委託,持「乙○○」之身 分證影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二─00000000、0000 0000電話二線,及匯款予群大報關行等情,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但代租祺傑公司之辦公處所及代「乙○○」申請電話,繳交房租及報關費用等, 與本件被訴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罪行為,論理上並無必然之關連。檢察官上訴 意旨對被告二人等如何與冒稱「乙○○」及自稱「謝先生」之人,就本件私運管 制進口之行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相互利用之行為,並未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竟謂被告丙○○是出面承租走私之祺傑公司所在地之人;被告 丁○○出面申辦該公司之連絡電話,甚至匯款給群大公司以便報關進口,更已實 際從事走私之行為,即屬徒憑己意推測之詞。又證人即群大公司負責人江錫昌於 海調處調查時證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以個案委件方式由祺傑公司一自 稱「洪先生」之人以電話連繫方式,委託群大公司代理報關進口廢棉一一五二捆 ,並經祺傑公司郵寄進出口卡、商業發票、裝箱單、委任書、電放切結書等給群 大公司後,由該公司申報進口等情,該自稱「洪先生」之人,經被告等二人否認 為被告等二人之一,被告等二人亦否認知情,並堅決否認對自稱「乙○○」或「 謝先生」之人予以助力或便利之幫助行為。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其得保持緘默;再查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 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刑,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二人未能供出自稱「洪先生」或「謝先生」之人 ,係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保持緘默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被告等二人,對於「 乙○○」、「謝先生」其二人之存在自須負舉證責任,自屬無法律上之依據。原 審法院判決被告等二人無罪,既無不當,本件應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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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