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217號
TCHM,92,上更(二),217,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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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癸○○
        庚○○
        乙○○
        戊○○
        辛○○
        甲○○
        子○○
        寅○○
        丙○○
        林恪立
        鄭碧鳳
        王何素卿
        劉嘉銘
        許淑娟
        童仲華
   梁明珍
        卓金銚
        黃麗如
        徐惠珍
        袁占新
        呂瑞滿
        吳美如
        陸學敏
        劉月蟾
        李獻南
        許婕茵
        楊珍珍
        詹益寧
        劉廖美華
        林文滄
        邱畊華
        陳秀枝
        曾美春
        吳 在
        蔡文鎮
        吳明興
        蔡文章
        呂瑞娟
        梅明因
        王文房
        邱美鳳
        許重霖
  趙正松
        賴美玲
        杜世欽
        林淑慧
        黃忠軍
        馮咪銓
        賴奕廷
        賴孟鑫
  右 二 人
  代 理 人  丑○○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潘昭靜
        黃正勝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壬○○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徐麗完
        劉素景
        趙慧鎂
        楊素晴
  許兆隆
        楊輝銘
        馬美珍
        林立順
        汪發馨
        楊基美
        唐富雄
        蘇亭云即蘇彩
        廖美亞
        孫天文
        楊麗燕
  兼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十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己○○被訴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以被告曾正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
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為代表人之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鎮公
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五地號等
三十七筆土地上起造「廣擎天都會摩登屋」及「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大肆刊
登「擁有香港永安集團國際百貨經營的卓越實力保證」、「百分之七十產權保留
自營,百分之三十產權銷售回租六年,四年調整租金,十年保障,只有利潤,沒
有風險」等不實廣告,誘使自訴人癸○○等人(下稱自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
買受上開大樓之套房或商場店位,以全部自備款或部分向銀行貸款方式,分期繳
付價金,部分價金已由被告己○○任職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專戶代收。又被告於簽訂放貸款合約時,業已清楚明瞭上開系爭房地承貸案件
之部分房地,係由自訴人等所買,被告在明知之下,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設
定抵押權作為廣鎮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六億元之擔保品(原已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設定以廣鎮公司為債務人、彰化銀行為債權人、本金最高
限額十四億元之抵押權)。被告己○○在明知自訴人等已承買系爭建物,先於八
十六年四月初與自訴人等辦理對保在前,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將自訴人
等所有之建物做為廣鎮公司借款十四億元之擔保品,增加抵押設定,本件顯屬超
貸。被告己○○於擔保品增加設定時,業已知悉各財產所有人已辦妥分戶貸款對
保作業,自訴人等為對上揭系爭房地之已出售部分,為合法之買受人,日後將移
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詎被告己○○竟基於共同或幫助曾正宏取得高額貸款而獲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除前述之將未興建之房屋及土地予以高額核貸外,並將已出
售予自訴人之部分一併設定鉅額抵押權以作為廣鎮公司向銀行借款之總擔保,而
共同將上開有瑕疵之房地,以彰化銀行總行名義向臺中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使
公務員登錄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
自訴人於辦理對保時,有交暫時收款給被告,被告公司僅退還二、三萬元,顯遭
被告侵占,因認被告己○○與另案判決之被告曾正宏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
而言。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
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
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同院七十一年十月五日七十一年度十七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本件自訴人等自訴意旨乃認其等業已買受廣鎮公司起造之「
「廣擎天都會摩登屋」及「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套房或商場店位,被告明
知上開房地之承貸案件部分房地,係由自訴人等所買,竟設定抵押權作為廣鎮
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擔保,嗣復增加抵押設定,而有超貸情形,被告明知自
訴人等為上揭已出售房地之合法買受人,日後將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詎被
告竟基於共同或幫助曾正宏取得高額貸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除將未興建
之房屋及土地予以高額核貸外,並將已出售予自訴人等之部分一併設定鉅額抵
押權以作為廣鎮公司向銀行借款之總擔保,而認被告與曾正宏等共同將上開有
瑕疵之房地,以彰化銀行總行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登記,使公務員登錄於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等語。茲依自訴人等指
訴之事實,乃認其等為廣鎮公司起造上揭部分房地之合法買受人,被告竟與曾
正宏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已出售予自訴人等之房地,為高額核貸,並設定鉅額
抵押權,致自訴人等受有損害,須背負該貸款之債務,雖自訴人等所受侵害者
固屬債權,又其等並非上開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然其主張其等受有損害乃因被
告與曾正宏間之高額核貸、超貸行為所致,自屬主張因該項偽造文書而足以蒙
受損害之人,因之自訴人等以其等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據以提起自訴,尚無不
合,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己○○另案經游美惠等人自訴:曾正宏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初在上開土地上起造房屋,並刊登不實廣告,誘使游美惠
人陷於錯誤,分別買受上開大樓之套房或商場店位,以全部自備款或部分向銀
行貨款方式,分期繳付價金,部分價金已由被告己○○蔡茂興張啟朗任職
之彰化銀行專戶代收,又於簽訂放貸款合約時業已表示明瞭上開系爭房地承貸
案件之部分房地非屬貸款人所有,而被告與蔡茂興張啟朗在明知之下仍將游
美惠等人所已取得之土地財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做為廣鎮公司
向彰化銀行借款六億元之擔保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將游美惠等人所
有之建物做為廣鎮公司借款十四億之擔保品,增加抵押設定,而依當時之建築
融資廣鎮公司只能貸到七億多元,本件顯屬超貸,且被告己○○張啟朗、蔡
茂興於擔保品增加設定時,業已知悉各財產所有人已辦妥分戶貸款對保作業,
游美惠等人自八十二年四月起(系爭房地為預售案)已陸續向被告任職之銀
行繳交價金,匯入廣鎮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游美惠等人就上揭系爭房地已出售
部分,為合法之買受人,日後將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亦為被告己○○等三
人所明知,詎被告等三人竟基於共同或幫助曾正宏取得高額貸款而獲取不法利
益之犯意,除前述將未興建之房屋及土地予以高額核貸外,並將已出售予自訴
人之部分一併設定鉅額抵押權以作為廣鎮公司向銀行借款之總擔保,而共同將
上開有瑕疵之房地,以總行名義向臺中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使公務員登錄於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游美惠等人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己
○○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拿二張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給被告蔡土明辦理塗銷,
請被告蔡土明拿給他五千萬元,更徵被告己○○確有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等三
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
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背信罪嫌云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游美惠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游美惠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九三九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自訴之犯
罪事實,與上開已確定之犯罪事實,雖被害人不一,但係同時以兩案自訴人所
買受之土地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設定權利人為彰化銀行、債務人廣鎮公司
、權利範圍本金最高限額六億元之抵押權(原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十六億元之抵押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兩案自訴人等
所買受之建物,以擔保物增加為登記原因,作為廣鎮公司貸款之擔保品,增加
抵押物,設定十四億元、六億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是
兩案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同一,兩案自係同一案件。而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均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為上
開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就此被訴部分誤為無罪之判決乃有未洽,自訴
人上訴意旨主張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而為免訴之諭知。
  ㈢至自訴人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自訴狀載明被告明知曾正宏已將廣擎天大樓分別
售予承購戶,竟故意同意曾正宏以屬於承購戶之廣擎天大樓房屋、土地抵押設
定超高額貸款追加設定之連帶總擔保等語。同時明確表示被告同意曾正宏以自
訴人等承買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使曾正宏得以達詐財之目的。自訴人等嗣於原
審審理中亦一再指訴己○○不當同意曾正宏以土地及房屋追加設定抵押權。自
訴人等顯係同時自訴被告同意曾正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六
億元之抵押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被告被訴侵占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
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㈡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依銀行之規定作業
,並無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等語。
  ㈢經查自訴人指稱其等自八十二年四月起(系爭房地為預售案)已陸續向被告任
職之銀行繳交價金,匯入廣鎮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自訴人對上揭系爭房地之已
出售部分,為合法之買受人,日後將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亦為被告所明知
云云,惟自訴人雖匯入被告任職之彰化銀行帳戶,然該帳戶戶名為「廣鎮公司
」之帳號,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按,是實際之收款人為
廣鎮公司而非彰化銀行至明,且此又係自訴人與廣鎮公司間之買賣履行行為,
與彰化銀行無涉,實難期彰化銀行介入其中。又上開帳戶既為廣鎮公司所有,
被告僅為彰化銀行之員工,被告於辦理對保手續之際,依其公司之規定,為收
款行為,合於公司之規定,而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以
證明自訴人所繳交之暫收款,確係被告所侵占,況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向自訴人各收取十萬元的暫收款是由何人收取,伊不清楚
,是被告的行員收取的,我們於辦理對保的時候,有交給銀行承辦對保的人員
十萬元,是否由被告收取伊不清楚,當時被告也有在場,伊認為被告有幫助曾
正宏犯侵占罪:::伊在地院審理的時候,被告有說他有到臺北、高雄等地區
辦理對保,伊才知道的,但是被告實際上有無在場,伊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
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由自訴代理人之陳述可知,該十萬元之
暫收款既非由被告所收取,尚難僅以被告曾為對保手續,即推論被告侵占自訴
人之暫收款,且被告於辦理對保手續之際,依其公司之規定,為收款行為,亦
合於公司之規定,自難僅以被告曾為對保手續,即推論被告侵占自訴人之暫收
款。至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幫助曾正宏犯侵占罪云云,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
,自難遽予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等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侵占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認應就
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本件被告被
訴前揭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而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而被告被訴此部分侵占犯行係自訴
人等指訴被告另有侵占其等暫收款之情形,此部分與前揭另案無罪判決之犯罪
事實無涉,經查並非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難認與前揭無罪判決之犯罪事
實有何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占犯行顯係
另一事實,難認業經判決,自仍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得上訴。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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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