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判決後,認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號撤銷發回,本院依判
決前之程序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華公司)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簽 定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56Z標(下稱第C356Z標)工 程合約書,需要大量混凝土使用,高偉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偉公司 )之負責人戊○○乃透過被告丙○○、丁○○、甲○○與劉墩禮、王啟而(後二 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仲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臺中市○ ○路○段三六七號與九華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雙方約定上開 第C356Z標工程所需之混凝土,由高偉公司自行設廠生產供應,設廠所需之 土地則由高偉公司協助九華公司向台糖公司租用,至被告丙○○、丁○○、甲○ ○與劉墩禮、王啟而之仲介費用,則約定於混凝土出料領款之後,由高偉公司按 每立方公尺支付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費用計算。嗣被告丙○○、丁○○、甲 ○○三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臺 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七六號丙○○住處,由被告丙○○向王啟而、劉墩禮詐 稱尚須支付一筆款項以打通門路為由,要求戊○○先給予五百萬元公關交際費, 待日後正式驗場出料時,方按前述紅利計算方式扣除該公關費,被告丙○○為求 取信,並簽發面額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票號八二五八四九號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同日王啟而、劉墩禮與被告丙○○、丁○○則一同前 往戊○○之高偉公司,並由被告丙○○將該紙本票交予戊○○,另交付戊○○一 紙由被告甲○○手寫之字條,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即依字條之指示,以高 偉公司之名義簽發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 行、共十一紙總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共分三期:第一期四張支票,期日均為八 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第 二期五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 別為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第三期二張支 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號,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交予被告丙○○收受,被告丙○○、 丁○○、甲○○三人收得票款後即據為己有,朋分花用,計各分得一百七十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嗣後九華公司因財務問題遭國工局解約,戊○ ○欲向被告丙○○、丁○○、甲○○等三人索回先前交付之五百萬元交際費,然 皆遭置之不理,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丁○○共同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 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顯,或不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為構成要件。首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此屬主觀之要件,係就動 機、目的而為規定;其次須施用詐術;第三則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此係就結果行為而為之規定。另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 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另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 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偉公司具狀及該公司負責人戊○○之指訴及證人 劉墩禮、王啟而之證述;另劉墩禮、王啟而亦為仲介人,如該五百萬元係仲介紅 利費,則何以僅有被告丙○○、甲○○、丁○○三人朋分全部款項,而劉墩禮、 王啟而卻未分得分文,顯然被告丙○○、甲○○、丁○○乃共謀收取交際費為幌
子,向戊○○詐騙,自均應成立詐欺罪,以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甲○○、丁○○三人對於自告訴人代表人戊○○處取得上開共 計總面額為五百萬元之十一紙支票,並均兌領,由被告丙○○取得一百七十萬元 、由被告甲○○取得一百八十萬元、由被告丁○○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均 不諱言;惟被告丙○○、甲○○、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 丙○○、甲○○、丁○○均辯稱:伊等取得之上開金額,純粹是仲介費等語。被 告丙○○另辯稱:當時契約簽好就要給付伊仲介費,本來仲介費應為七百多萬元 ,後來才降為五百萬元;且因戊○○說他押了五百萬元在九華公司,伊是為幫他 保證九華公司五百萬元之保證金,若九華公司沒有還他五百萬元,伊要替九華公 司還,所以伊才開票給戊○○,與戊○○所簽之十一紙支票無關;被告甲○○復 辯稱:此五百萬元確係仲介費,伊等拿取五百萬元時根本就還沒有建廠,百分之 二至百分之五的仲介費是正常的,一般仲介費只要簽約成功就可以收仲介費,告 訴人代表人戊○○是直接跟九華公司簽定契約,伊等之任務完成,戊○○才會付 五百萬元仲介費給伊等,本來仲介費百分之二是七百多萬元,後來協調成五百萬 元,告訴人代表人戊○○說要分三期,字條裡就是寫五百萬元分三期,且如果係 以每立方公尺計算仲介費,則戊○○係要給付伊等仲介費二千多萬元等語。被告 丁○○則辯稱:伊只是介紹丙○○給戊○○認識,伊純粹負責介紹而已,本來是 約定百分之二的仲介費,伊所取得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單純之仲介費,如戊○○認 為伊等詐欺,自應提出可靠之證據證明,如果不能提出,自應還伊等之清白等語 。
五、經查:
(一)告訴人代表人戊○○係經由被告丙○○、甲○○、丁○○與王啟而、劉墩禮等 人之仲介,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九華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 程合約」,於簽訂契約後,告訴人代表人戊○○並給付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予九華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戊○○陳述在卷,並有預拌混凝土工廠 新設工程合約書一紙、由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顯然告訴人公司確實曾與九 華公司訂立合約,並交付九華公司五百萬元之保證金,應無疑義。而被告丙○ ○曾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面額為五百萬元,兌 付高偉公司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代表人戊○○之情,亦據告訴人代表人戊 ○○陳述在卷,復有該紙本票一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該紙本 票背面記載:「一、本票據僅為擔保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道(C35 6Z)標臨時拌合場設場保證金全額退還高偉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用。二、 俟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額退還設場保證金五百萬元整後,本票據自動 失效,並歸還原開票人丙○○收回,不得異議。並由協議人戊○○、丙○○簽 名蓋章」,有該本票背面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另被 告丙○○與告訴人代表人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簽立保證協議書,記 載:「本票據(NO.825849)僅為擔保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國道新建工程局(第C356Z)標臨時預拌混凝土場,設場保證金全額退還 高偉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用。俟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額退還設場保
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後,本票據即自動失效,並歸還原開票人丙○○收回, 不得異議。開票人丙○○、簽收人戊○○;見證人王啟而、劉墩禮、丁○○;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有該紙保證協議書在卷可為憑證(見偵查卷 第二一七頁正、反面)。雖告訴人代表人戊○○指稱:因當時我已付五百萬元 履約保證金給九華公司,又設廠花費不貲,一時無法給付五百萬元公關費,所 以才開九張(應係十一張之誤)不同到期日之支票給他們」(見本院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二六0九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第十行至第 十三行),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由上開本票 背面及保證協議書所載之文字觀察,業已具體表明被告丙○○簽發上開本票交 付告訴人代表人戊○○之目的,係在擔保高偉公司交付九華公司臨時拌合場設 場保證金五百萬元之退還,顯係被告丙○○擔保負責向九華公司追回告訴人代 表人戊○○所開立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要無疑義,被告丙○○、甲○○、丁 ○○所辯上開本票係作為負責向九華公司追回告訴人代表人戊○○所開立之履 約保證金五百萬元,與告訴人代表人戊○○所簽發十一張支票作為交際費無涉 ,應堪採信。更何況上開保證協議書並有證人王啟而、劉墩禮擔任見證人,且 上開書面所載內容甚為明確,尚難以嗣後證人劉墩禮所謂雙方約定不可寫交際 費之證詞,遽以否定被告丙○○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在該紙本票背面及雙方簽訂 保證協議書時,在該協議書上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是告訴人代表人戊○○於本 院所稱被告丙○○開本票給我押,我才會相信(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 ,即難認屬實在。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書寫內容為「戊○○先生:仲介費伍佰萬元 依您建議要求分三次給付,第一期陸拾萬元正,第二期參佰萬元,第三期壹佰 肆拾萬元正,開好交由丙○○先生帶回,謝謝。甲○○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十日」之事實,有字條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告訴人代 表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該紙字條沒有問題,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七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而經本院前審 向台中商業銀行調閱結果,該五百萬元共分三期、總計十一張支票:第一期四 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為十萬元、十萬元、 三十萬元、十萬元;第二期五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票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面額分為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 、五十萬元;第三期二張支票,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為七十萬元、七十萬元等事實, 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埔心字第一四一號函所附 之十一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為憑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 、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二頁),告訴人代表人戊○○所簽發三期 支票及各期之金額顯然與被告甲○○所書寫字條內容相符,而告訴人代表人戊
○○亦不否認該紙字條之真正,已如前述,該紙字條既記載「仲介費」,告訴 人代表人戊○○復承認該字條真正,則被告丙○○、甲○○、丁○○三人所辯 該五百萬元係仲介費,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代表人戊○○所稱其交付之十一 張共計五百萬元之支票,為公關交際費,即難採信。(三)告訴人代表人戊○○指稱:被告丙○○、甲○○、丁○○三人之仲介費用,係 約定於混凝土出料領款之後,以每立方公尺八十元計算,總計約三十二萬多立 方公尺,仲介費約二千多萬元,將來可以將五百萬元扣除,劉墩禮、王啟而與 被告丙○○三人都有在場與伊談每立方公尺八十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四 頁至第四十六頁),惟上開指訴已為被告丙○○、甲○○、丁○○所否認,而 告訴人代表人戊○○復陳稱:沒有簽訂契約,只是口頭約定而已(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一七八頁、第一八0頁),顯然雙方就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相關之文件 ,可以佐證。雖然證人劉墩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五人的利潤是 要平分的,而該利潤就是以後高偉公司出混凝土時,我們按所出混凝土的數量 而抽紅利當仲介費,而該五百萬元交際費要從紅利中扣除」、「照當初的約定 ,我們每立方公尺的混凝土可抽八十元紅利,該工程須出三十二萬立方公尺的 混凝土,則我們可得二千多萬元的紅利,如扣掉此五百萬元的交際費,我們還 是有相當大的利潤」(見本院前審卷第八頁第三行至第九行)。但告訴人代表 人戊○○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一立方米八十元;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則稱:約定每立方米抽八十元,有出貨才按月結算,後來我說工 程不好賺,以一千五百萬元來算;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訊問時又稱:一立方米八十元,仲介費二千多萬元,戊○○前後所為之 陳述已有不符。而證人劉墩禮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偵訊時稱:一立方米八十 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審時則稱:我們六人在六月十五日於被告丙○○家約 定有收到錢才按月支付三百萬元,共分五次,最高金額是一千五百萬元;嗣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則稱:但此一千五百萬元仲介費之事,我並無向被 告提及;顯然其前後所為之證詞,亦互相矛盾。戊○○與劉墩禮就此部分所為 之陳述及證述亦難謂一致,復無其他具體之文件足以證明,而告訴人代表人戊 ○○與證人劉墩禮之證詞又非完全一致,則尚不足以認定該項事實。況戊○○ 與劉墩禮二人均陳稱該五百萬元均可自二千多萬元之仲介費中扣除,則不論該 五百萬元是仲介費抑或公關交際費,既均得自被告丙○○、甲○○、丁○○三 人抽取混凝土出料所得仲介費二千多萬元內予以扣除,而該二千多萬元復係日 後被告丙○○、甲○○、丁○○三人所得請求之費用,則被告丙○○、甲○○ 、丁○○等三人向戊○○要求支付五百萬元,不論係作為仲介費或公關交際費 ,即難謂被告丙○○、甲○○、丁○○等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被告丙○○、甲○○、丁○○等三人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違 ,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告訴人代表人戊○○應被告丙○○、甲○○、丁○○等三人要求交付五百萬元 之公關交際費,係為了設廠及驗廠時間可以快一點,可以申請頭期款交付告訴 人代表人戊○○之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八頁),顯然該五百萬元如係公關交際費,則必考量
其時間之急迫性,而戊○○交付被告丙○○、甲○○、丁○○三人之十一張支 票係分期,第一期四張支票,金額共計為六十萬元,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第二期五張支票,金額共計為三百萬元,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第三期二張支票,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有上開支票十一張在卷可證,而戊○○所交付之支票竟前後相差距達二個月 又十日,在時間上不可謂不長,即與當初運用公關交際費用以求得快速取得頭 期款之目的顯不一致,則告訴人代表人戊○○所稱該五百萬元係公關交際費用 ,尚難認屬合於情、理。況當時並未約定交際費由何人支出之事實,亦據告訴 人代表人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而戊 ○○復承認當時已付了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給九華公司,又設廠花費不貲(見 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顯然當時告訴人代表人戊○○並無寬裕之資 金,而雙方又未約定交際費由何人支出,且五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則何以戊○ ○在被告甲○○寫一字條之後,即依照該字條之內容,仍願意支出五百萬元之 交際費,亦令人難以理解,是告訴人代表人戊○○之上開指述,既有不合情、 理之處,其指訴,即不足採信。
(五)戊○○交付該五百萬元係在其所屬之高偉公司與九華公司訂立契約之後,亦為 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八頁),惟戊○○先則稱:五百萬元是 交際費,是要先拿去交際,才能順利驗廠,被告三人說是要去交際九華公司內 部的人、中華工程、國公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繼 則於本院詢問:「被告等有無告訴人要對特定人交際?」,戊○○答稱:「沒 有,他們沒有跟我說,只說是交際費」(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本院 復詢問戊○○:「王啟而有無說交際對象是誰?」,戊○○答稱:「沒有,當 時是為了要快點設廠,只說要交際九華公司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要交際九華公 司內的誰」、「被告等說要交際上頭的人,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戊○○稱:「我只知道他們說要交際國工局的人, 沒有說那一個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戊○○復稱:「為了設廠 及驗廠時間上可以快一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八頁);戊○○所代表之 高偉公司既與九華公司簽訂契約,僅為了設廠及驗廠時間可以快一點,即在提 供予九華公司五百萬元保證金及花費於設廠相關設備後,仍提供五百萬元之不 小數目供被告三人充當公關交際之用,且究竟要與何單位或個人交際,身為高 偉公司負責人之戊○○均不清楚,復未深入追究實情,竟平白交付五百萬元, 任由被告等三人使用,已難謂符合情、理。再該五百萬元究竟要與何家公司及 何人交際,戊○○前後所為之陳述亦不一致,事後亦無有關交際之帳目、單據 可供本院查核,且該五百萬元公關交際費用並非小數目,則何以戊○○並未詢 問交際對象及以何種方式交際及索取交際之相關單據或足以憑證之帳目,即與 事理相違。是戊○○所稱交付被告等三人之五百萬元係交際費用,既與事理不 符,且乏明確之證據證明,則戊○○所稱該五百萬元係公關交際費,尚難採信 。
(六)告訴人代表人戊○○與劉墩禮談及九華公司有混凝土可做,劉墩禮便帶戊○○ 前去找王啟而,再由王啟而打電話找被告丁○○,被告丁○○始與被告丙○○
、甲○○仲介此事,嗣後戊○○所屬之高偉公司與九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八日簽訂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程合約之事實,亦據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並有上開契約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四 頁至第九頁),顯然係戊○○與劉墩禮、王啟而主動找被告丙○○、甲○○、 丁○○擔任仲介,促成高偉公司與九華公司就混凝土部分簽訂契約,則被告丙 ○○、甲○○、丁○○三人並未參與投資,僅純粹係仲介人之角色而已,應足 認定。被告丙○○、甲○○、丁○○三人既僅係仲介人,依一般情狀渠等在高 偉公司與九華公司完成簽約後,仲介可謂大功告成,自可於此時取得渠等應得 之仲介費。被告丙○○、甲○○、丁○○既僅係仲介人,渠等之目的在取得仲 介費,則高偉公司於簽約後有關設廠、驗廠之快慢,純係高偉公司與九華公司 間之事,尚難謂與仲介人有關。雖告訴人公司之混凝土廠設廠完畢後,尚須經 過國工局及九華公司會同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混凝土等情,業據蔡長全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但有 關上開問題純屬高偉公司與九華公司彼此間之關係,與被告等三人純屬仲介人 無直接關連。被告丙○○、甲○○、丁○○三人以仲介人身分向戊○○取得五 百萬元公關交際費,而戊○○竟亦相信渠等之言而將五百萬元交付被告等三人 ,難謂符合常情。況如戊○○所稱渠所交付之五百萬元既係交際費,則顯然在 戊○○交付該五百萬元予被告等三人時,被告等三人尚未取得渠等所應得之仲 介費,則被告丙○○、甲○○、丁○○三人於未取得任何仲介費之際,仍向戊 ○○取得五百萬元交際費,嗣後又將該筆交際費訛騙,致使高偉公司嗣後無法 順利進行,勢必連帶使被告丙○○、甲○○、陳國無法取得仲介費。而不論雙 方約定之仲介費係依據被告等三人所稱百分之二計有七百多萬元仲介費抑或依 戊○○所稱將來出料後,每立方公尺八十元,可得二千多萬元之仲介費,被告 等三人竟冒詐騙之名,而共同向戊○○騙取較仲介費為低之交際費,亦屬難以 想像,是戊○○所稱該五百萬元係公關交際費,即難認屬實在,被告等三人所 辯,該五百萬元係仲介費,則較足以採信。
(七)證人劉墩禮、王啟而雖於偵、審中均證稱:雙方約定出料才拿,以後做一立方 米才拿八十元,該工程須出三十二萬立方公尺的混凝土,可得二千多萬元的紅 利,向戊○○拿五百萬元是要打點用的,要儘快檢驗過,可拿頭期款,該五百 萬元是活動交際費,要從紅利中扣除(以上二人證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 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反面至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原審 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二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本 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二頁、第三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惟查:(1)證人劉墩禮雖證稱:「交際費是被告丙○○提議的,是要向九華公司交際的費 用...事實上這是活動交際費,但是只寫保證金,這一張在『丙○○家』寫 的」、「丙○○說九華公司要求交際費,這是在付支票前十幾天說的,五百萬 元是活動交際費」(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二八頁)、「當時丙○○講此五百 萬元要給九華公司拿去國工局交際,因廠房已快設好,要快一點檢驗,所以要 去國工局交際,當時是戊○○將此九張(應係十一張)支票交給丙○○,同時 丙○○也開一張五百萬元的本票給戊○○」、「因丙○○向戊○○拿了五百萬
元的交際費,戊○○為求有所保障,才要丙○○開此本票(指五百萬元),當 時在本票後面有註明文字,因他們講不可寫是交際費的,所以才由王啟而在本 票後面寫上目前所見到的註明文字」(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第二 一六頁),但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由被告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背面所載之文字觀察,業已具 體表明被告丙○○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代表人戊○○之目的,係在擔保高 偉公司交付九華公司臨時拌合場設場保證金五百萬元之退還,與告訴人代表人 戊○○所簽發十一張支票作為交際費無涉,已詳如前述,尚不得以證人劉墩禮 之證詞,遽以否認被告丙○○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在該紙本票背面所記載之內容 ,況即令該五百萬元係交際費,則亦可於上開本票背面記載清楚,又何須於本 票上記載與真意不相符合之內容,徒增日後之困該擾,是證人劉墩禮之證詞尚 難採信。
(2)再證人劉墩禮雖稱該五百萬元是要向九華公司及國工局交際,惟究係要交際爭 取設廠場地或設廠趕快檢驗通過,該證人竟稱時日已久,已無印象(見本院前 審卷第二宗第二頁、第三頁),而證人王啟而對此部分竟結證稱:「當時甲○ ○說要去鋪路,要去國工局及中華工程公司要鋪路,以利爭取設廠的廠地」( 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寫給檢察官之信函 略稱:「簽約後丁○○即不斷與本人連絡,說甲○○要拿一筆錢去打點中華工 程、高工局和九華營造蔡經理,才可以順利施工設場(廠)」(見偵查卷第五 十五頁至第六十三頁)、「承攬國家重大工程時,主辦單位會要求在工程附近 設立臨時預拌混凝土廠,以免斷料,而要設立預拌混凝土廠,就涉及兩項因素 ,即土地的取得與設廠後是否能檢驗通過,因土地的取得須經過業主與承攬商 的同意,設廠完畢以後,還是要讓業主及承攬商檢驗通過,所以此五百萬元就 是要作此公關之用」(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渠等間 對所謂交際之對象及目的已不完全相同,復與戊○○前開所為之陳述,亦不完 全一致,則該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屬可採信。況五百萬元並非小數目,既係用於 打通關節,既在契約簽訂前,未曾使用任何金錢打通關節,竟於契約簽訂後, 始運用五百萬元進行打通關節,亦難使人信為真實。(八)證人林邦賢律師於原審亦證稱:「因對方(指告訴人)有寄給他們存證信函, 所以被告丙○○來叫我幫他寫,而被告丙○○當時拿對方寄來的存證信函指的 是紅利,但被告丙○○便告訴我是仲介費,所以我依據被告丙○○所言以仲介 費意旨,寄給對方...只有寫紅利(指告訴人寄來之存證信函內容)而已, 沒有其他名目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雖該存證信函已 滅失,致無法查知其確切之內容為何,惟據證人林邦賢律師之上開證述,告訴 人於存證信函中雖未言明該五百萬元係屬仲介費,但林邦賢律師已證述告訴人 指稱該五百萬元係「紅利」,該五百萬元既屬「紅利」,則顯然該五百萬元並 非公關交際費已甚為明確。
(九)告訴人代表人戊○○所簽發之十一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一百四十萬元),如前所述,而告訴人公司與九華公司協定預拌混凝土工廠新 設工程驗場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一日之情,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二頁第九行),顯然前開五百萬元內有四百四十萬元在預拌混凝土工廠新設工 程完工後才給付予被告丙○○、甲○○、丁○○等人(因僅有六十萬元部分之 發票日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前),上開四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均未屆期, 未能提示兌領,告訴人高偉公司即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接受九華公司驗場 ,則該四百四十萬元即無法用於支付交際費。況告訴人代表人戊○○復陳述其 於票載發票日前,就知悉九華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且已經受騙,可是為了顧 全票據信用,仍然如期讓前開十一張支票兌現。惟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驗場 之前尚未屆期之四百四十萬元並非小數,告訴人代表人戊○○既然知道高偉公 司與九華公司之合約,已無法履行,豈可能單純只為顧全票信,即讓該可以阻 止兌領之四百四十萬元票款如期兌現,繼續由被告等三人提示,繼續所謂之公 關交際,顯然告訴人簽發合計為五百萬元之十一張支票,非為告訴人代表人戊 ○○交付被告等三人作為公關交際之用,應甚明確。(十)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甲○○、丁○○取得之五百萬元係公 關交際費用,且亦無法證明渠等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認被告丙○○、 甲○○、丁○○有詐欺之故意,被告丙○○、甲○○、丁○○既不具詐欺之主 觀上故意,則渠等共同收取上開五百萬元之行為自與前揭所述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尚不能僅憑告訴人及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及證人劉墩禮、王啟而之證 述,即遽認被告丙○○、甲○○、丁○○犯有詐欺罪。六、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丁○○犯詐欺罪,自應為被告丙○○、甲 ○○、丁○○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加詳查,對被告丙○○、甲○○、丁○○予以 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丙○○、甲○○、丁○○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渠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為被告丙○○、甲○○ 、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維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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