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210號
TCHM,92,上易,2210,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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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䦉月。
事 實
一、戊○○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十四之一號住處開設汽車材料行,其已知 悉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均屬竊盜 所得贓物,竟因貪圖低廉價格,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份起至同年三月間止,以每部汽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逐部連 續向「小胖」購買該等贓車後(各該車輛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等資料詳如附 表所示),即在其上址住處後方工廠內,將所購得之贓車予以解體拆解零件販售 牟利。嗣陳永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知悉戊○○所販售之汽車零件係屬贓物, 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先向戊○○預付十五萬元訂金 預購中華堅達自用小貨車引擎風箱六個、前檔六個、後檔三個及冷氣管等汽車零 件後,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以一萬元之工資,僱用知情之陳得壽(亦 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司機,由陳得壽駕駛其所有之車號F九-一0六號大貨車, 並搭載陳永恭,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十五之六號旁之空地向戊○○ 取貨,隨即北上準備販售。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陳得壽陳永恭二人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關渡橋下時,適為員警發覺可疑而 當場查獲,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前往戊○○上址住處後方工廠內 ,起出戊○○用以分解車體之乙炔切割器、砂輪機、氣動攻牙機、活動扳手、扳 手、鉗子、固定鉗、螺絲起子、照明燈等工具,及前揭失竊車輛內車主所放置之 工程合約書、信用卡帳單、汽車檢修單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辛○○等人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陳永恭陳得壽供述情節相符,而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係他人失竊之 贓物,亦據被害人辛○○、乙○○、張玲娟(即侑信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高筱萍(即己○○之女)、丙○○、庚○○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照片二十一張、失竊車輛內尋獲之工程合約書、 信用卡帳單、汽車檢修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分解車體之乙炔切割器 、砂輪機、氣動攻牙機、活動扳手、扳手、鉗子、固定鉗、螺絲起子、照明燈等



工具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名並據以起訴,固非無據;惟按刑法上所稱 之常業犯雖不以犯罪所得作為唯一經濟來源為必要,仍需行為人有賴此犯行以為 常業之意思並恃之維生,始克當之,倘犯罪行為客體內涵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 ,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以恃之維生,亦無從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當時除販售贓車零 件外,主要為銷售一般合法回收車輛之汽車材料,尚非全然以銷售贓物所得賴以 維生,而其又係適逢「小胖」出售前揭贓車,始得藉由拆解零件販售牟利,該贓 物供應來源是否具有延續性及將來可確定性已非無疑。則被告對於「小胖」日後 能否持續供給贓物既無客觀可預見性,似難僅憑其短期內銷售贓物牟利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具有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本院因認檢察官起訴法條容非允洽, 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被告被訴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 有據。然本件被告所故買之贓車,除附表所示七部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尚有其他贓車,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其故買之贓車為十五部,亦即除本 件附表所示之七部汽車外,並無任何其他被害人指證,或查獲被告其他所購買者 為贓車之證據。原判決僅以被告自白即認定被告故買之贓車為十五部,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購入贓車後拆解 零件販售牟利,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使竊盜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 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失竊汽車價值不菲,多為他人往來交通、載貨運輸 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經由被告買受後予以拆解,對於車主財產利益之損失益形 擴大,所生危害更非輕微,且其反覆多次蹈犯刑章,惡性不容輕忽,及其犯罪目 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乙炔切割器、砂輪機、氣動攻牙機、活動扳手、 扳手、鉗子、固定鉗、螺絲起子、照明燈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拆解車輛之工具 ,惟其拆解時均已預先購入上開贓物,就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而言,顯非使用上 開工具實施犯罪,尚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之餘地。另公訴 人固認被告已具故買贓物成習,而有施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然被告過去 尚無竊盜或贓物之犯罪紀錄,因一時貪圖經濟利益而多次向「小胖」購入贓車, 且其於本案偵審過程均能坦承犯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自可對其 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其本人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觀察,本院 認其尚無施予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編號│車 號│廠 牌│被 害 人 姓 名│失 竊 時 間│失 竊 地 點 │備攷│
├──┼─────┼─────┼─────────┼───────┼────────────┼──┤
│一 │V8-1812 │三陽 │丙○○ │91.6.8.23:00 │新竹市○○路一七三號 │ │
├──┼─────┼─────┼─────────┼───────┼────────────┼──┤
│二 │3L-4829 │日產進行曲│己○○ │92.2.28.14:00 │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之│ │
│ │ │ │ │ │一號前 │ │
├──┼─────┼─────┼─────────┼───────┼────────────┼──┤
│三 │8V-2980 │中華堅達 │甲○○ │92.3.7.08:00 │臺中市○○區○○路與大業│ │
│ │ │ │ │ │路口 │ │
├──┼─────┼─────┼─────────┼───────┼────────────┼──┤
│四 │6Q-4376 │中華堅達 │乙○○ │92.3.17.03:00 │臺中縣清水鎮○○○街十九│ │
│ │ │ │ │ │號前 │ │
├──┼─────┼─────┼─────────┼───────┼────────────┼──┤
│五 │8H-8615 │中華堅達 │辛○○ │92.3.17.07:00 │彰化市○○路一一六號 │ │
├──┼─────┼─────┼─────────┼───────┼────────────┼──┤
│六 │EP-9331 │福特天王星│庚○○ │92.3.19.02:00 │彰化縣和美鎮○○路○段高│ │
│ │ │ │ │ │速公路橋下 │ │
├──┼─────┼─────┼─────────┼───────┼────────────┼──┤
│七 │3Q-8205 │中華堅達 │侑信興業有限公司 │92.3.19.03:00 │臺中縣烏日鄉○○村○○街│ │
│ │ │ │ │ │七十八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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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侑信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