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160號
TCHM,92,上易,2160,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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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魏俊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
一一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五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路○段三0五號之「大千當舖」店 員,其明知詹盛瑝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於前開大千當鋪內提供 質押典當之車牌號碼ZJ—九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一輛, 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以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抵押方式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與該安泰公司約定 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需以每月一期,每期 付款一萬六千零十七元之方式清償三十六期之貸款款項,且於借款未付清前,不 得將抵押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出租、再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甲○○竟 於明知詹盛瑝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情形下,與詹盛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大千當鋪內,以八萬元收當系爭自小客車,致安泰 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嫌而自動檢舉偵辦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係以詹盛瑝之證詞 ,及詹盛瑝所有ZJ-九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 和當票等等為其依據。然證人詹盛瑝雖證稱伊本來說要求當十萬元,但與其接洽 之店員只能借八萬元,因為是分期車(九十二年他字第一0七四號卷第五頁); 被告甲○○則始終否認詹盛瑝有告知該車是分期付款車,辯稱詹盛瑝來時是晚上 ,伊有問他有沒有貸款,他說沒有,因晚上因監理站無法連線,故不敢確定該車



有無貸款才借他八萬元等語;核其二人互執一詞,利害關係復相反,而詹盛瑝供 稱有二名員工與其接洽,與被告甲○○大千當鋪少東遲守志一致供稱係本件質 押是由被告甲○○辦理,遲守志是二、三天後才知道等情又互有出入,究竟實情 如何已非無疑,是在無其他具體佐證下,自不能以證人詹盛瑝尚有疑義之證詞, 率採被告有罪之惟一憑據,是本件被告既不具備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亦 無證據顯示其與出質人詹盛瑝互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因此為 無罪之判決,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有罪尚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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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