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犯偽 造文書罪,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與甲○○係朋友關係,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下午七、八時許,與翁國山及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二人,一同至臺 中市○○○路一三九0之五之「永春卡拉OK店」唱歌,因故發生爭執,綽號「 張仔」男子出拳傷害甲○○,致甲○○受有右眼眶下血腫、右眼球及眼瞼挫傷併 視網膜出血、及左季脇部挫傷等傷害。其後甲○○對丙○○提出傷害、恐嚇之告 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出庭後,與其妻吳素津一同至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之金沙百貨公司前準備 搭乘公車返家,丙○○與其二位同事亦正在該處等候公車,丙○○見狀,竟基於 普通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出手抓住甲○○衣服,復出拳毆打其胸部,致其受有 前胸部挫傷之傷害,另出言恐嚇稱:「有事在外面解決,為何要告我?我要讓你 家裡難看,不會讓你有平靜的日子過」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相脅,甲○○因 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見面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伊與同事二人去買 菜,伊要到金沙百貨公司坐公車,剛好碰到甲○○坐計程車到該處要搭公車,甲 ○○誤會伊是故意在該處等他,伊有拍甲○○胸部二下,勸他有事要跟人家解決 ,不是打他,伊也沒有恐嚇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警訊時指稱:「(
丙○○為何要毆打你?有幾人打你?以什麼器具打你?打你何處?)因丙○○之 前曾毆打我成傷,並恐嚇我,我向法院提出告訴,今天法院開庭,丙○○沒去法 院,而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等我,他並叫兩個十幾歲的少年圍著我, 然後由丙○○徒手打我胸部,重擊我胸部一拳。」、「(丙○○打你時,是否有 對你講什麼話?)丙○○今日打我時,對我說你為什麼不和我和解,並說要給我 家裡難看,不讓我們有平靜的日子。」、「(丙○○今日打你後造成你何處受傷 ?)造成我前胸部挫傷六乘以五公分,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卷第九頁以下);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警訊又時陳稱:「( 你說丙○○打你時並恐嚇你要讓你家裡難看,不讓你過著平靜的日子。你是否因 此心生恐懼,感到害怕?)我在他恐嚇後心生恐懼,感到非常害怕。」、「(你 為何會被丙○○毆打?如何結怨?)因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 ○○○路一帶設計我賭博並妨害我自由,並強押我簽具本票,恐嚇我,並將我毆 打成傷,因此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因而結怨。 我提出告訴後丙○○心生報復,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 ○路與民族路口毆打恐嚇我,因此我才向繼中所報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六三五號卷第十一頁以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查時指訴:「(三 月五日開完庭,是否在建國路、民族路口遇到丙○○?)開完庭後,我在金沙百 貨那裡等車,我太太有在我旁邊,丙○○帶兩個男子出現,之後丙○○用拳頭毆 打我一拳,另兩人圍著我,並說,我們老大要跟你說話,為何你不回答。丙○○ 說,有事在外面解決,為什麼要到法院告他,並說要給我家裡難看,不讓我有平 靜的日子過,我聽到他這麼說,很害怕。」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九 號卷第二八頁)。嗣於原審及本院亦大致證述如此,其前後指訴並無矛盾不一之 處,足可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素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查時證稱: 「(三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你在何處?)我與先生甲○○在金沙百貨等公車。 」、「(有無看見丙○○?發生何事?)他帶了兩個小弟,丙○○用手碰甲○○ ,說你為何不理我,那兩名小弟說老大叫你為何不理。然後丙○○抓住甲○○, 往他胸部打了兩拳,一直問我們住哪裡,後來,我們就趕快坐車離開,回到家甲 ○○就去驗傷。」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九號卷第三十頁),其證詞 內容亦與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大致相當,可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事實。被告自己亦 不否認有拍告訴人胸部二下之事,亦可佐證告訴人之告訴並非無中生有之事。此 外復有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二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吳素津之陳述,僅能證明其二人在場,其二人並未有傷 害及恐嚇之行為,上開行為係為被告基於單獨犯意為之,公訴人認其三人為共同 正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之 量處係自二月以上至十五年以下為範圍,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結果,得量處之有期徒刑,自應逾二月(不含二月),始符合前開規定。乃原判 決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於法自屬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述違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僅因告訴人為被傷害等案件提出告訴,即心生不滿而出言恐嚇告訴人,犯後並否 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係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認其內容不實,一時氣憤而 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係因他人糾紛遭告訴而傷害告訴人,犯後否認犯 行,惡性非輕,姑念其係因認告訴人所提告訴人內容不實,一時氣憤而為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指被告另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後述),原判決未併予審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見告訴人老實可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仔」 、「張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設局引誘告訴人甲○○賭博,先由被告邀約告訴 人至其住處後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段一一四一號之某卡拉OK店,「張 仔」、「仙仔」即在該處與被告及告訴人,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見告訴人賭 輸,被告及「張仔」、「仙仔」即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九 萬五千元之本票給付賭債,因告訴人不從,被告及「張仔」、「仙仔」竟基於 犯意之聯絡,決意以恐嚇與傷害之手段逼迫告訴人就範,先由被告與「仙仔」 揚言:今天這十九萬五千元若沒有交代,就要載你到大肚山砍斷腳筋等語恐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後「張仔」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以腳 踩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下血腫、右眼球及眼瞼挫傷併視網膜出血、 及左季脇部挫傷等傷害,終使告訴人因畏懼而簽下本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五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下午七、八時許,伊與甲○○、「張仔」、「仙仔」到臺中市○○
○路一家永春卡拉OK店去唱歌、喝酒,不是臺中市○○○路○段一一四一號 ,約到晚上十一、二時許,伊四人跟店內小姐開始玩擲骰子,原來甲○○贏了 約五萬元,到最後甲○○輸「張仔」十六萬九千元,「張仔」要甲○○簽本票 ,但甲○○一直推託,二、三個小時後都不願意簽,後來「張仔」跟甲○○有 吵架及打架,「仙仔」有無打甲○○我不知道,當時甲○○、跟「張仔」、「 仙仔」跟老闆在辦公室內,伊在包廂內,伊趕過去時,他們就已經沒有再打了 ,伊有勸甲○○簽本票,將事情解決,但沒有恐嚇甲○○,後來甲○○有簽本 票給「張仔」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無非以 告訴人之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有見 到告訴人受傷情事,堪認告訴人指訴其於右揭時地因遭要脅簽立本票不從而遭 毆打乙情,應係可採為論據。
㈢、惟查告訴人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中就其在前開卡拉OK店內是否有參 與賭博(或稱有賭博,或稱未賭博)、是何人將其將拉至房間內(或稱係店裡 其中一名男子,或稱是被告、『仙仔』、『張仔』三人將其拉進包廂,或稱是 「仙仔」將其拉進包廂)、簽立本票之方式(或稱係店裡的人其中一名男子拿 了一張上面寫有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要其簽名,或稱被告將本票之金額寫上十 九萬五千元)、是否有恐嚇(按鈴申告及警訊時未提及有恐嚇之事,後於檢察 官傳訊及原審調查中始提及遭恐嚇之事)、是先被傷害還是先被恐嚇(或指同 時被恐嚇及傷害,或稱是先被毆打再被恐嚇,或稱是先被恐嚇後再被毆打), 又就被恐嚇之地點是在店內或店外亦語焉不詳。告訴人之指述,若與事實相符 ,又如何可能有如此多矛盾不一之處,一般人之記憶雖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淡 忘,但絕不致前後經過錯置,參與之人混亂,敘述前後矛盾之程度。況其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時陳稱:「(丙○○有無打你?)沒有。」、「(為 何告丙○○?)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等語;於本院更結稱會對被告提出 告訴,係因被告與張姓男子認識,該男子為被告朋友,只是要被告找張姓男子 出來處理而已,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唆使張姓男子或翁國山加以毆打等語 。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嚴重瑕疵,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次查證人即永春卡拉OK店負責人林永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現任何 職?)我在臺中市南屯區○○○路一三九0之五號經營永春卡拉OK店。」、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十分,丙○○與甲○○是否有去你卡拉O K店?)他們約在當天晚上八、九點到我店裡,我的店是晚上六點以後才開門 ,當時除丙○○及甲○○外,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來,當天我很忙 ,他們究竟有幾個人來我不清楚。」、「(後來甲○○是否有被打?)我不知 道,因我很忙,他們有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當天晚上十一點多我就離開了。 」、「我不認識甲○○,當天我也不可能有朋友拿本票給甲○○簽。」等語。 另證人翁國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否認識甲○○?)約在三年多 前,跟丙○○哥哥吃飯時認識的,跟他不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都稱 呼他『阿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是否跟丙○○甲○○至臺中 市○○○路一一四一號喝酒?)去年某天中午,我在丙○○哥哥開設的水餃店 吃飯,碰到丙○○跟『阿富』,吃完飯後,他們帶我去鐵路邊的一家檳榔攤買
檳榔,並在檳榔攤坐約十幾分鐘。之後我跟丙○○、『阿富』一起搭計程車去 林永陸開的KTV店,地址在哪裡我不清楚,到KTV的時間約下午五、六點 左右。在KTV內我們在喝酒唱歌,當時有跟KTV的小姐玩骰子,輸的人喝 酒,沒有賭錢。後來檳榔攤的老闆也過來,他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 當天甲○○有無被打?)我沒有看到,因當天我拉肚子,常常跑廁所,所以沒 有看到。」、「(為何丙○○供稱甲○○即『阿富』因完骰子輸檳榔攤老闆即 『張仔』十六萬九千元?)我不清楚,當時他們有跟小姐在玩骰子,我沒有跟 他們玩,他們有無賭錢我不清楚。後來『阿富』有跟我借一千元,說要給小姐 小費。」、「(對告訴人甲○○所述有何意見?)所述不實在,我沒有拉他, 也沒有恐嚇他。」等語。該二證人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或教唆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
㈤、至告訴人受雖有右眼眶下血腫、右眼球及眼瞼挫傷併視網膜出血、及左季脇部 挫傷等傷害,有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稽。然該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 成,或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證明。本件此部分告訴人之 指訴既有上述嚴重瑕疵,而證人林永陸及翁國山又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或教唆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告訴 人亦承認被告未對其傷害,且於提出告訴之後五個月,始再追加指稱被告有恐 嚇之行為,其自己亦陳述係因找不到「張仔」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綜合上情 觀之,告訴人之指述明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此部分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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