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缺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獨自一人或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板手、固定板手、鉗子各一支(編號一至十四)或徒手(編號十五至十 七)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倉庫、抽水間、農具間及工廠內, 均無人住居),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附表所示辰○○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後分別變賣與不知情之大豐回收廠人員謝麗麗及不知情之陳美麗後得款花用 。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四三七巷之土地公廟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竊盜行 為所用之活動板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支扣案;再於九十二年月一月二十三日 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於竊取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丁○○所有之財物得逞離去之際, 為丁○○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戊○ ○、癸○○、卯○○、子○○、甲○○於原審法院之指述、證人陳美麗於偵查中 、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明輝於原審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照片三十幀在卷 暨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竊盜行為用之活動板手、固定板手及鉗 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扣案之活動板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支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可供兇器使用,核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所為時間緊接,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從得財較多情節較重之編號十三乙次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及其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得物品之價 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彰檢朝智字九二偵四六三七字第二一一四六號函移 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一案)之被告 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五四一巷福德正 神廟旁,徒手竊取被害人蘇蓋所有之白鐵蓄水塔一個,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部分,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伊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犯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竊盜行為遭被害人丁○○發 現報警查獲後,就沒有想過要再竊盜,且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曾找到工作,後來 因手受傷,老闆不願再僱用伊,因此缺錢才又起意竊取被害人蘇蓋所有之白鐵蓄 水塔一個等語,參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七竊盜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距被告竊取被害人蘇蓋所有白鐵蓄水塔一個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六月四日, 已有四個多月,益徵被告上開供述屬實,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顯係另行起意 ,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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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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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竊取財物 │ 竊 盜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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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九十│彰化縣和美│辰○○│五HP馬力│利用上開倉庫門鎖先前已│
│ │一年十二│鎮○○路六│。 │馬達一個、│遭不詳姓名之人破壞之機│
│ │月二十日│段二巷仁和│ │冷卻器(風│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 │上午八時│段二二三地│ │扇)一套、│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活│
│ │三十分許│號倉庫。 │ │切斷器二組│動板手、固定板手及鉗子│
│ │。 │ │ │、DC捲取│各一支,自上開倉庫大門│
│ │ │ │ │馬達一個、│進入,竊取上開財物得逞│
│ │ │ │ │同步馬達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個,共約價│告訴)。 │
│ │ │ │ │值新臺幣(│ │
│ │ │ │ │下同)六萬│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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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庚○○│抽水馬達一│利用上開抽水間之門鎖已│
│ │十二月二│鎮○○段一│。 │台。價值約│遭不詳姓名之人破壞之機│
│ │十日上午│二八六地號│ │四千元。 │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 │十一時許│田地之小抽│ │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活│
│ │。 │水間。 │ │ │動板手、固定板手及鉗子│
│ │ │ │ │ │各一支,自門口進入抽水│
│ │ │ │ │ │間內,竊取抽水馬達一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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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己○○│抽水馬達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十二月二│鎮○○段一│。 │台,價值約│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活動板│
│ │十日中午│四七七地號│ │三千元。 │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
│ │十二時許│田地之小抽│ │ │支,自門口(未上鎖)進│
│ │。 │水間。 │ │ │入上開小抽水間內,竊取│
│ │ │ │ │ │抽水馬達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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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戊○○│抽水馬達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十二月二│鎮○○段一│。 │台,價值約│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活動板│
│ │十日下午│四七五地號│ │四、五千元│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
│ │一時許。│田地之小抽│ │。(起訴書│支,自門口(未上鎖)進│
│ │ │水間。 │ │誤載另竊得│入上開小抽水間內竊取之│
│ │ │ │ │水猴一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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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癸○○│抽水馬達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十二月二│鎮○○段一│。 │個,價值約│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活動板│
│ │十三日上│二九五地號│ │一萬多元。│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
│ │午十時許│田地旁。 │ │ │支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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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丑○○│抽水馬達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十二月二│鎮○○段一│。 │個,價值約│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活動板│
│ │十三日上│五三0地號│ │四千元。 │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
││午十一時│田地旁。 │ │ │支竊取之。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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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卯○○│馬達一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十二月二│鎮○○段一│。 │價值約五、│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活動板│
│ │十四日上│四六二地號│ │六千元。 │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
│ │午九時三│田地之小抽│ │ │支,解開勾繫在門上之鐵│
│ │十分許。│水間。 │ │ │絲(不具防盜作用,非屬│
│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 │ │ │ │ │項第二款所定之安全設備│
│ │ │ │ │ │),自門口進入上開小抽│
│ │ │ │ │ │水間內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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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壬○○│抽水馬達三│利用上開抽水間門鎖先前│
│ │十二月二│鎮○○段一│。 │台,價值共│已遭不詳姓名之人破壞之│
│ │十四日上│五二五地號│ │計約九千元│機會,攜帶其所有、客觀│
│ │午十一時│田地之磚造│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活│
│ │許。 │抽水間。 │ │ │動板手、固定板手及鉗子│
│ │ │(侵入建築│ │ │各一支,自上開抽水間 │
│ │ │物部分未據│ │ │之門口進入竊取之。 │
│ │ │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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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戊○○│抽水馬達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十二月二│鎮○○段一│。 │個(價值約│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活動板│
│ │十日下午│四七四地號│ │四、五千元│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
│ │一時許。│田地之木搭│ │)、白鐵管│支,利用上開抽水間其中│
│ │ │抽水間。 │ │一支(價值│一面未有木牆圍住之機會│
│ │ │ │ │約八千元)│,進入抽水間內竊取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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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寅○○│抽水馬達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十二月二│鎮○○段一│。 │台,價值約│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活動板│
│ │十四日下│二九一地號│ │二千元。 │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
│ │午四時許│田地旁。 │ │ │支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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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子○○│切斷器二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十二月間│鎮○○○段│。 │、馬達二台│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活動板│
│ │某日(被│一一八一地│ │。(馬達每│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
│ │害人陳坤│號田地旁之│ │台約五、六│支,自門口(未上鎖)進│
│ │厚係於九│農具間。 │ │千元)。 │入上開農具間竊取之。 │
│ │十一年十│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 │二月三十│ │ │ │訴)。 │
│ │日上午九│ │ │ │ │
│ │時許發現│ │ │ │ │
│ │失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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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辛○○│馬達一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十二月二│鎮○○○段│。 │約值四千元│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活動板│
│ │十五日中│一三○地號│ │。 │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
│ │午十二時│旁之抽水間│ │ │支,自門口(未上鎖)進│
│ │三十分許│。 │ │ │入上開小抽水間內竊取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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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甲○○│消防馬達一│利用上開工廠大門未鎖之│
│ │十二月二│鎮○○路三│。 │台,價值約│機會,攜帶其所有、客觀│
│ │十日下午│段二四一號│ │八萬元。 │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扣案│
│ │三時許。│工廠。 │ │ │活動板手、固定板手及鉗│
│ │ │ │ │ │子各一支,自大門進入竊│
│ │ │ │ │ │取之。(侵入建築物未據│
│ │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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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一年│彰化縣和美│辛○○│馬達一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十二月二│鎮○○段一│。 │約值四千元│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活動板│
│ │十五日下│二八四地號│ │。 │手、固定板手及鉗子各一│
│ │午三時三│田地之小抽│ │ │支,自門口(未上鎖)進│
│ │十分許。│水間。 │ │ │入上開小抽水間內竊取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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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二年│彰化縣秀水│丁○○│金屬墊片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之│
│ │一月二十│鄉○○街一│。 │包。 │(未攜帶工具)。 │
│ │日上午十│一○號倉庫│ │ │ │
│ │時許。 │外車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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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二年│彰化縣秀水│丁○○│金屬墊片六│徒手將金屬墊片搬運至其│
│ │一月二十│鄉○○街一│。 │包。 │騎駛之機車踏墊上而竊取│
│ │一日上午│一○號倉庫│ │ │之(未攜帶工具)。 │
│ │九時許。│外車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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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二年│彰化縣秀水│丁○○│金屬墊片二│徒手將金屬墊片搬運至其│
│ │一月二十│鄉○○街一│。 │包。 │騎駛之機車踏墊上而竊取│
│ │三日下午│一○號倉庫│ │ │之(未攜帶工具)。 │
│ │一時許(│外車棚。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中午│ │ │ │ │
│ │十二時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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